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電貅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徽之人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劉弘偉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被 告 黃文宏選任辯護人 吳晟瑋律師
王思涵律師被 告 陳國澤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被 告 謝東昇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3號、114年度偵字第194號、114年度偵字第378號、114年度偵字第2048號、114年度偵字第2779號、114年度選偵字第3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弘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徽之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電貅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黃文宏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國澤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謝東昇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選現金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劉弘偉、王徽之、黃文宏、陳國澤、謝東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劉弘偉、王徽之、黃文宏、陳國澤、謝東昇等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等人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劉弘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文宏所為係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
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㈢被告陳國澤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㈣被告謝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
許以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扣案之賄選現金新臺幣5萬元沒收。
㈤被告王徽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㈥電貅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共2罪,各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28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3號
114年度偵字第194號
第378號第2048號第2779號114年度選偵字第3號被 告 林智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被 告 楊秀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0○
0號1樓居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林國漳律師被 告 黃仁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被 告 陳志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被 告 電貅股份有限公司
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代 表 人兼 被 告 王徽之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被 告 周舜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邊國鈞律師(嗣於114年1月21日解除委任)廖蕙芳律師被 告 劉弘偉 男 49歲(民國64年12月4日)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被 告 黃文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國澤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被 告 吳品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
曾培雯律師(嗣於113年12月26日解除委任)被 告 謝東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鄭玉鳳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涉案人物
(一)林智勇前係「一鳴企業社」(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樓,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歇業)之實際負責人,自95年8月起至115年12月26日止,擔任宜蘭縣宜蘭市第18屆至第22屆市民代表會主席,任期長達近20年,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44條第2項等規定,對於該市預算、財產處分、公所提案、決算報告、市民代表提案等有議決之權,對外代表該市市民代表會,對內具綜理該市民代表會會務之職權。又林智勇係111年11月26日投票之111年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0○○區○○0號之候選人。
(二)黃仁甲於106年4月8日至108年3月1日止,擔任宜蘭市公所秘書室主任,負責督辦該公所秘書室相關業務及所內採購案招、決標業務等,後於108年3月2日調任至宜蘭市民代表會秘書迄今,依宜蘭縣宜蘭市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承主席林智勇之命,處理市民代表會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楊秀川自108年3月11日起至112年6月27日止,擔任宜蘭市公所主任秘書,依宜蘭縣宜蘭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條、第14條規定,承市長之命,處理市政,於市長請假時代行職務。周舜虞自105年4月2日起迄今,擔任宜蘭縣宜蘭市清潔隊(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隊長,執掌宜蘭市之清潔及資源回收業務,對宜蘭市公所辦理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楊秀川、周舜虞對宜蘭市公所辦理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林智勇、黃仁甲、楊秀川、周舜虞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公職人員。
(三)黃文宏於自97年3月1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任職宜蘭市民代表會臨時人員,長年擔任林智勇公務車駕駛兼助理工作。陳志偉與林智勇則為國中同屆同學舊識,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任職宜蘭市民代表會臨時人員,擔任林智勇之駕駛,承林智勇之命,於110年8月24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擔任「一鳴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亦於110年8月起迄今,擔任「鼎將景觀企業社」(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名義負責人。王徽之為電貅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宜蘭市○○路0段0號,下稱:「電貅公司」)之負責人。陳志偉擔任「一鳴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期間,承林智勇之命,自112年2月16日起,至「電貅公司」任職迄今。劉弘偉為「全樂洗車企業社」(址設:宜蘭市○○路00號1樓,下稱:「全樂企業社」)之負責人。陳國澤則為「芝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掛名負責人為:高黃阿盆,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
(四)吳品憲自111年8、9月間加入林智勇競選團,並擔任「林智勇服務處」助理,為林智勇處理選舉相關庶務;謝東昇與林智勇為國中同學關係,且係111年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民代表選舉第4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陳鄭玉鳳為宜蘭縣宜蘭市西門里8鄰鄰長,係111年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民代表選舉第4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且為候選人林智勇之樁腳。
二、「宜蘭河濱公園場域環境維護及各項設施新作修繕搶災及營運方向測試等工作」勞務採購案(下稱:「河濱公園採購案」)
(一)「河濱公園採購案」簡介:緣宜蘭市公所農經課自106年起迄今,每年均辦理「河濱公園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預算金額每年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至1,000萬元不等,預算程序由宜蘭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或宜蘭市公所函請宜蘭市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及啟動後續擴充後,再由相關預算經費動支及執行,履約期間每年自機關通知日起至當年度12月31日止,宜蘭市公所以按月驗收付款等方式給付履約款項。
(二)林智勇為「一鳴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林智勇於105年9月29日指示李嘉軒(綽號:小胖)成立「一鳴企業社」,並由林孟卓擔任掛名負責人,每月支付借名費1萬5,000元,自108年12月起,則改由李嘉軒之配偶周佳吟擔任「一鳴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掛名期間至109年8月止),「一鳴企業社」相關財務,均由林智勇進行分配、掌握,並由李嘉軒負責「一鳴企業社」相關現場施作、履約業務。
(三)黃仁甲就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涉犯圖利部分:⒈黃仁甲知悉林智勇身為市民代表會主席,對於宜蘭市公所掌
有審查預算、提案權,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明知林智勇係「一鳴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於擔任宜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之期間,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得與受林智勇監督之宜蘭市公所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亦知悉既身為宜蘭市公所秘書室主任,對於「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竟基於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林智勇之犯意,利用辦理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內部簽核程序之機會,農經課課長趙文龍(尚無證據證明知悉)於107年12月10日提出採購評選委員會及工作小組,經黃仁甲於決行欄位簽章後,由市長於107年12月11日簽准並指派張翊軍、趙文龍擔任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召集人、副召集人。
⒉宜蘭市公所於108年1月4日10時許,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開標
並審查廠商資格後,僅「一鳴企業社」參與投標,黃仁甲明知「一鳴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係林智勇,該「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十之「聲明事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進行評選作業時,黃仁甲既為評選委員,明知「一鳴企業社」以上開不實之文件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決標,竟仍以審查委員評分,「一鳴企業社」因而為序列第一之優勝廠商,並於108年1月18日,經宜蘭市公所指派不知情之陳清風與時任「一鳴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林孟卓,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進行議價後當場宣布決標。宜蘭市公所復於108年1月25日將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標案案號:108-B006,履約期間:108年1月31日至108年12月31日)以970萬元決標予「一鳴企業社」;宜蘭市公所後於108年12月4日,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108年2月1日與「一鳴企業社」簽訂之合約書,簽請由「一鳴企業社」辦理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後續擴充案,宜蘭市公所復於109年1月3日將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後擴(標案案號:108-B006-1,履約期間: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以980萬元決標予「一鳴企業社」,由「一鳴企業社」接續承作。
⒊遂由林智勇指示李嘉軒於前開履約期間之翌月起即108年2月
至109年7月,提領前開採購案之履約利益,扣除履約成本後,在林智勇服務處或住家內,按月交付現金約20萬元給林智勇,復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改由不詳之第三人或陳志偉,轉交履約淨利約10萬元,林智勇因此獲利共計約42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8個月+10萬元×6個月)。
(四)林智勇、楊秀川就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涉犯圖利部分:
⒈緣「一鳴企業社」取得前揭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後續
擴,林智勇為確保「一鳴企業社」就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後續擴充案所約定之履約利益,能儘早給付以維自身利謀,遂於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後續擴充案履約期間,曾直接或間接透過楊秀川、黃仁甲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施壓辦理「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宜蘭市公所農經課課長趙文龍,加速前揭採購案之驗收款項撥付流程,趙文龍因前開之人催促撥款倍感壓力,進而向會計單位承辦人員洽詢前開採購後撥款進度,旋即於108年4月18日告知楊秀川及林智勇:「主秘早安,河濱款已於昨日匯款,這次因新承辦人報到及清明連價影響慢了三天,下月會改進」、「報告主席,河濱款已於昨日匯款,這次因新承辦人報到及清明連價影響慢了三天,下月會改進」,林智勇回以:「我會請主秘交代,讓你好辦事」、趙文龍於108年8月8日向楊秀川表示:「報告河濱公園款項今天已經匯款」;於109年2月12日、109年2月15日趙文龍分別LINE向林智勇報告:「報告主席,驗收沒問題了,昨天已簽辦,今天開發票,並請承辦人親跑流程,預計明後天可撥款」、「報告,河濱(按:即「河濱公園採購案」)的請款昨天早上已經撥款」;林智勇後再於109年6月8日,以LINE指示楊秀川:「明天河濱(按:即「河濱公園採購案」) 流程順一點」,楊秀川回覆:「收到!!」、再於109年6月9日催促楊秀川:「中午前處理好,麻煩你」,楊秀川回覆:「昨晚已交代,今天一早會跟緊。」。
⒉李嘉軒於109年6、7月間因故與林智勇發生爭執,在其社群網
站Facebook個人頁面發文並公布與林智勇有關「河濱公園採購案」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數張(雙方討論納稅問題後,其中李嘉軒不滿回覆:「河濱【按:即河濱公園採購案】環保
對外都說是我的 我到底賺多少?」、「主席您明知道我們是兄弟為什麼三翻兩次說我河濱跟環保公園的帳很亂?」),之後黃仁甲商請林智勇胞姊林靜雯居中協調,李嘉軒於109年7月30日傳送與林靜雯間「姐姐有2件事要跟您報告 1.一鳴企業社的負責人要換人(目前是我老婆的名字)…。」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黃仁甲,黃仁甲於同日轉傳前開對話截圖予林智勇,嗣因林智勇質疑李嘉軒「一鳴企業社」帳款不清而關係生變,協商破局,黃仁甲故於109年7月31日使用LINE請示林智勇:「一鳴企業社」掛名負責人是否變更為鄭秘書(按:即鄭欽龍),林智勇回復:「可」,黃仁甲復於109年8月2日使用LINE詢問林智勇:「報告主席,一鳴企業社換成鄭秘書(按:即鄭欽龍),每個月給他多少?」,林智勇回稱:「3000」,林智勇另於109年8月4日告誡黃仁甲:「小心謹慎」、「保護好主席」等語,遂指示黃仁甲要求時任「林智勇服務處」主任鄭欽龍,擔任「一鳴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鄭欽龍同意後,因而自109年8月7日起,擔任「一鳴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再由陳志偉依林智勇指示,對外執行「一鳴企業社」承攬工作,負責履約協調派工及向宜蘭市公所請款公文往返等業務。於109年8月17日黃仁甲LINE詢問林智勇有關「河濱公園採購案」在撤換李嘉軒後應如何分配業務,林智勇再次叮囑黃仁甲表示:「不要」、「我不要出面」等語,林智勇將其實質掌控「一鳴企業社」及承攬「河濱公園採購案」等事實抑制於檯面下運作。然「一鳴企業社」變更為鄭欽龍擔任掛名負責人後,因李嘉軒似仍在社群軟體發文放話,並持續與宜蘭市公所人員往來密切、疑取得小額採購工程標案,林智勇與楊秀川因而於109年9月11日上午透過LINE談及此事,林智勇傳訊:「主秘 胖(按:即李嘉軒)敢這時候送主管禮品 逾越 更不尊重我『這禍根我不留』請同步走 交代下去」、「所有人不得接觸(按:即宜蘭市公所人員不得與李嘉軒接觸之意)。尤其是你 你們公務人員 接觸 讓他(按:即李嘉軒)會更 自我膨脹」等語予楊秀川,楊秀川旋回覆:「了解」等語。
⒊嗣於109年9月至12月間,楊秀川、黃仁甲均聽從林智勇指示
,再次催促趙文龍加速「河濱公園採購案」驗收款項撥付流程,楊秀川、黃仁甲並隨時應林智勇要求回報進度。林智勇於109年9月7日LINE告知楊秀川:「農經課 最慢10號讓費用(按:即109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履約款項)下來 可以支付細項」等語,楊秀川旋回覆:「收到」等語,並於109年9月9日LINE回報林智勇:「報告主席,今日已完成!!」等語。林智勇於109年10月11日及10月12日LINE告知楊秀川:
「明天要發工資 這次慢了些 但可以體諒 明天早上快跑完下午可以發一發」、「有辦妥嗎?」等語,楊秀川因此於109年10月12日詢問趙文龍:「文龍,主席來催款了,今天再請同仁跑一下」,趙文龍回以:「上周四已開始跑傳票,我再追一下」、「傳票卡在主計室,去催了…」等語,林智勇則於109年10月12日LINE詢問黃仁甲:「有順利嗎?」等語,黃仁甲旋回覆:「趙課(按:即農經課課長趙文龍)早上說他會處理」、「支票已經到農會」等語。林智勇於109年12月9日LINE告知楊秀川:「明天 10號 員工要薪水 公務員不可為難」等語,楊秀川於109年12月10日回覆:「今天同仁親跑」等語,林智勇於109年12月10日傳送:「中午前要辦妥。農經(按:即農經課)我不接觸 我是麻煩你」等語,楊秀川旋向趙文龍告知:「款項今天可能一定要處理好,剛剛主席有在催中午前要完成」、「像這種不能每月10日前就先處理嗎?」,趙文龍告以:「財政課那邊剛剛確認12/8當天就已入帳」等情,林智勇以要給付個人掌握公司之員工薪水為由,要求、指示楊秀川、黃仁甲介入、督促農經課課長趙文龍撥付款項流程,楊秀川、黃仁甲因知悉「一鳴企業社」為林智勇實質掌控,而依林智勇指示督促辦理「河濱公園採購案」相關進度。
⒋林智勇、楊秀川均知悉林智勇身為市民代表會主席,對於宜
蘭市公所掌有審查預算、提案權,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均明知林智勇係「一鳴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於擔任宜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之期間,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得與受林智勇監督之宜蘭市公所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亦均知悉楊秀川身為宜蘭市公所主任秘書,對於「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林智勇、楊秀川等竟共同就楊秀川主管、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謀林智勇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謀議並進行如下計畫、安排(詳如後述),藉以圖林智勇之不法利益。⒌趙文龍辦理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後續擴充1次,於1
10年6月30日前辦理後續擴充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分於109年8月4日、109年10月13日、109年10月30日及109年11月30日,提出委請案外公司設計預算書、預算書圖,並簽請前開採購案採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招標作業,並經公開客觀評選之優勝廠商依優勝序位進行議價方式辦理,以下同)之內部簽核程序,並經楊秀川審核或同時以市長授權人員之身分決行,市長則於109年11月10日簽准、指派楊秀川、趙文龍擔任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副召集人。
⒍林智勇於109年11月15日20時34分許,使用LINE傳送:「你那
天有提到 避免 有外人 持續在 拿公所的 業務 這點讓你費心 也口風緊些」等語予楊秀川,告誡楊秀川宜蘭市公所採購案件不得由林智勇所認定之外人取得,於109年12月9日及12月10日追蹤109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款項撥付時,再以LINE告知楊秀川:「中午前要辦妥。農經(按:即農經課)我不接觸 我是麻煩你」等語,楊秀川旋回覆:「收到」等語,林智勇即暗示楊秀川需妥善辦理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相關標案程序,以確保仍由「一鳴企業社」取得標案。
⒎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於109年12月11日公告招標,由
陳志偉依林智勇指使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陳志偉先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十之「聲明事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一鳴企業社」及掛名負責人鄭欽龍之名義,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向宜蘭市公所投標。
⒏宜蘭市公所於109年12月18日10時許,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開
標並審查廠商資格後,僅「一鳴企業社」參與投標,楊秀川明知「一鳴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係林智勇而由陳志偉以上開不實之文件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未揭露前揭情事,任由擔任主持人之趙文龍(尚無證據證明知悉)予以開標,並於「審查結果」欄位勾選「合格」,後於109年12月22日9時30分許,進行評選作業時,楊秀川為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明知「一鳴企業社」以上開不實之文件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決標,竟仍以審查委員評分,「一鳴企業社」因而為序列第一之優勝廠商,並於109年12月3日,趙文龍簽請前開採購案優先邀請「一鳴企業社」辦理議價之內部簽核程序,楊秀川仍予以審核並同時以市長授權人員身分(甲章)決行,於110年1月6日11時許,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由擔任主持人趙文龍與陳志偉(持「一鳴企業社」及「鄭欽龍」印鑑)進行議價後當場宣布決標。宜蘭市公所復於110年1月8日、110年6月22日,分別將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及後續擴充採購案(標案案號:110-B002、110-B002-1,履約期間:110年1月20日至110年12月31日)以483萬元、490萬元決標予「一鳴企業社」。
⒐「一鳴企業社」取得該採購案483萬元、490萬元之不法利益
,由陳志偉進行履約工作,宜蘭市公所按月撥付款項,黃仁甲則於110年3月5日LINE傳訊予林智勇稱:「本次一鳴企業社發票今天開給公所,904267元」等語,於110年5月6日LINE傳訊予林智勇稱:「報告主席,…。另外河濱公園約90萬,約下周二可以領到。」等語,黃仁甲即聽從林智勇指示,回報林智勇「河濱公園採購案」驗收款項撥付、稅務及契約後續擴充(標案案號:110-B002-1)等相關進度。於履約期間翌月之110年2月至111年1月,先後由不詳之第三人或陳志偉,依林智勇指示,將前開採購案利益扣除履約成本、薪資後,按月將現金約10萬元交付林智勇,林智勇因而獲取1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2個月)。
(五)林智勇、楊秀川就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涉犯圖利部分:
⒈林智勇、楊秀川均明知林智勇係「一鳴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林智勇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為使「一鳴企業社」可持續得標承攬「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利用林智勇擔任市民代表會主席審查宜蘭市公所預算職務關係,透過市民代表會秘書黃仁
甲、宜蘭市公所時任主任秘書楊秀川,督促提出預算需求之農經課課長趙文龍,辦妥該採購案相關辦理流程,謀議並進行如下計畫、安排(詳如後述),藉以圖林智勇之不法利益。
⒉林智勇透過黃仁甲於109年7月10日8時13分許,傳訊告知趙文
龍:「主席要河濱公園,合約及施工範圍的電子檔」,趙文龍旋即109年7月10日9時22分許向楊秀川回報:「報告,黃秘書來電表示要河濱公園,合約及施工書電子檔。是否提供,請主秘核示。」楊秀川則稱:「好的,就說是代表會要的」;黃仁甲另於110年3月3日以LINE向趙文龍:「主席要前三年,一鳴企業企業社的合約書」,趙文龍則於口頭請示楊秀川獲准後,提供前開合約書予黃仁甲,林智勇以前開方式,提前掌握「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合約及施工範圍。
⒊鄭欽龍因承林智勇之命,擔任「一鳴企業社」掛名負責人而
增加稅務負擔,經鄭欽龍透過黃仁甲、陳志偉向林智勇反應,林智勇均置之不理,僅指示陳志偉匯款1萬元予鄭欽龍。鄭欽龍因而有所不滿,進而與林智勇關係產生齟齬,之後鄭欽龍曾向林智勇表示:不願再擔任「一鳴企業社」掛名負責人,嗣於110年8月20日,陳志偉即承林智勇之命,先辭去宜蘭市民代表會臨時人員(林智勇之駕駛)職務,並自110年8月24日起,擔任「一鳴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
⒋趙文龍於110年11月3日、110年12月6日提出委請案外公司設
計預算書、預算書圖,並簽請前開採購案採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之內部簽核程序,並經楊秀川審核或同時以市長授權人員之身分決行,楊秀川並於110年12月24日以市長授權人員之身分(甲章)決行、指派趙文龍擔任111年「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副召集人。
⒌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於110年12月17日公告招標,由
陳志偉依林智勇指使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十之「聲明事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一鳴企業社」名義,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向宜蘭市公所投標。
⒍宜蘭市公所於111年1月7日10時許,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開標
並審查廠商資格後,僅「一鳴企業社」參與投標,楊秀川明知「一鳴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係林智勇而由陳志偉以上開不實之文件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開標,仍未揭露前揭情事,任由擔任主持人趙文龍予以開標,並於「審查結果」欄位勾選「合格」,後於111年1月10日14時許,進行評選作業時,趙文龍為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楊秀川明知「一鳴企業社」以上開不實之文件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決標,竟仍以審查委員評分,「一鳴企業社」因而為序列第一之優勝廠商,趙文龍並於111年1月11日,簽請前開採購案優先邀請「一鳴企業社」辦理議價之內部簽核程序,楊秀川明知上情,仍予以審核並同時以市長授權人員身分(甲章)決行,後於111年1月24日10時許,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由擔任主持人趙文龍與陳志偉進行議價後當場宣布決標。宜蘭市公所於111年1月26日將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標案案號:111-B014,履約期間:111年3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以972萬7,130元決標予「一鳴企業社」。
⒎「一鳴企業社」取得該採購案972萬7,130元之不法利益,由
陳志偉進行履約工作,宜蘭市公所按月撥付款項,由陳志偉於履約期間之111年3月14日至112年1月9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宜蘭分行,臨櫃提領「一鳴企業社」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履約款項,再將前開採購案利益扣除履約成本、薪資後,在林智勇服務處或住家內,交付現金20萬元給林智勇,林智勇因而獲取220萬元(計算式:20萬元×11個月)。
(六)林智勇、陳志偉、王徽之就112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⒈緣林智勇與「電貅公司」負責人王徽之於110年初即相識,王
徽之於110年4、5月以LINE傳送個人名片圖檔,並表示:「智勇哥晚安,名片部分老師(按:即陳志偉)已經處理完成,完全依循您的版本」、「您才是主,我只是副」、「我會盡力協助您」,林智勇回稱:「可」,並傳送其他照片交辦王徽之「寫一篇志工」,王徽之復回:「以智勇哥的名片為主,您是主,我配合」、「好的」,對外以「宜蘭市民代表會主席林智勇辦公室政策執行長」,處理林智勇Facebook個人頁面之貼文文案、選務工作。
⒉嗣於111年8月間,林智勇經揭露與「一鳴企業」背後關係,
質疑「一鳴企業社」承攬「河濱公園採購案」疑涉有不法。嗣各媒體報導揭露而受矚目,詎楊秀川竟仍代表宜蘭市公所回應:「市公所標案均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執行」,嗣趙文龍持續負責承辦簽請112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標案案號:112-B016)內部簽核程序,並經楊秀川審核或同時以市長授權人員身分決行。
⒊林智勇、陳志偉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王徽之借用「電貅公司」名義(含大、小章)投標,王徽之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電貅公司」之名義供林智勇投標,王徽之因而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18時許及111年12月28日18時許,前往林智勇大福路住處會面,商討上開「借牌投標」事宜,林智勇、王徽之約定「電貅公司」先墊付工程施工費用,迨宜蘭市公所撥款後,扣除前開墊付之施工費用,王徽之從中可取得文書費約3萬元,剩餘利潤則由林智勇取得。
⒋謀議既定,112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於112年1月16日公告
招標,林智勇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王徽之配偶即李宜恩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李宜恩先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再由陳志偉在「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十之「聲明事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由王徽之以「電貅公司」名義,連同上開不實投標文件向宜蘭市公所投標。宜蘭市公所於112年3月8日將112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標案案號:112-B016,履約期間:112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970萬元決標予「電貅公司」。
⒌「電貅公司」取得該採購案970萬元之不法利益,為掩人耳目
,陳志偉遂承林智勇之命,旋於112年2月16日至「電貅公司」任職,由陳志偉進行履約工作,宜蘭市公所按月撥付款項至「電貅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電貅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由李宜恩提領或轉匯履約款項後,再由陳志偉依林智勇指示,將前開採購案利益扣除履約成本、薪資後,於履約期間翌月之112年4月至113年1月,按月將現金約10萬元交付林智勇,林智勇因此獲得10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個月)之不法所得。
(七)林智勇、陳志偉、王徽之就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⒈林智勇、陳志偉為取得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仍共同
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續向王徽之借用「電貅公司」名義(含大、小章)投標,王徽之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電貅公司」之名義供林智勇投標。又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於112年12月26日公告招標,林智勇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王徽之配偶即李宜恩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李宜恩先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再由陳志偉在「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八之「聲明事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王徽之及陳志偉以「電貅公司」名義,連同上開不實投標文件向宜蘭市公所投標。宜蘭市公所於113年2月2日將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標案案號:113-B018,履約期間:
113年2月5日至113年12月31日)以970萬元決標予「電貅公司」。
⒉「電貅公司」取得該採購案970萬元之不法利益,由陳志偉進
行履約工作,迨宜蘭市公所按月撥付款項至「電貅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林智勇則指示陳志偉,將前開採購案利益扣除履約成本、薪資後,於履約期間翌月之113年3月至113年11月,按月將現金約10萬元交付林智勇,林智勇因此獲得90萬元(計算式:10萬元×9個月)之不法所得。
三、「清潔車輛租用高壓洗車設備暨車輛清潔委外勞務採購案」(下稱「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
(一)「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簡介:緣宜蘭市公所清潔隊自108年起迄今,每年均辦理「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預算金額每年近100萬元至300萬元不等,預算程序由宜蘭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或宜蘭市公所函請宜蘭市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及啟動後續擴充後,再由相關預算經費動支及執行,履約期間每年自機關通知日起至約當年度6月30日止,宜蘭市公所以按月驗收付款等方式給付履約款項。
(二)林智勇、黃文宏、劉弘偉就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⒈林智勇為取得承作「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之履約利益,乃
先徵詢周舜虞該採購案預算內容,指派黃文宏瞭解清潔車機型、設備種類等相關履約細節。詎林智勇明知其實際掌控之「一鳴企業社」未登記洗車或洗車機製作之營業項目,不符前開採購案廠商資格,並礙於身分遭人非議,竟與黃文宏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劉弘偉借用「全樂洗車企業社」名義(含大、小章)投標,劉弘偉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以每月1萬5,000元作為借牌費用,同意提供「全樂洗車企業社」之名義,供林智勇投標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後續擴充2次,於109年6月19日前辦理後續擴充期限至110年6月18日止、於110年6月19日前辦理後續擴充期限至111年6月18日止),迨宜蘭市公所撥款後,扣除前開借牌費用後,剩餘利潤則由林智勇取得。
⒉謀議既定,林智勇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黃文宏上網領標及
製作投標文件,並在「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十之「聲明事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全樂洗車企業社」名義(蓋「全樂企業社」及「劉弘偉」印鑑章),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向宜蘭市公所投標。宜蘭市公所於108年5月31日、109年6月5日、110年6月16日將「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及後續擴充2次(標案案號:108-B023、108-B023-1、108-B023-2,履約期間:108年6月19日至109年6月18日、109年6月19日至110年6月18日、110年6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分別以295萬元、295萬元、295萬元決標予「全樂洗車企業社」。
⒊「全樂企業社」取得該採購案295萬元、295萬元、295萬元之
不法利益,由林智勇指示不詳之第三人進行履約工作,宜蘭市公所按月撥付款項至「全樂企業社」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樂企業社」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再由劉弘偉提領約18萬元至24萬元履約款項,扣除履約成本、借牌費用1萬5,000元後,於「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設備建置完竣後之108年12月至111年7月,分別透過不詳之第三人、張家瑞(自108年12月至110年2月)、陳志偉(110年3月間起)轉交履約利益5萬元予林智勇,林智勇因此獲得160萬元(計算式:5萬元×32個月)之不法所得。
(三)林智勇、陳志偉、周舜虞、劉弘偉就111~112年度、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涉犯圖利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
⒈林智勇、周舜虞、陳志偉等3人,均知悉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2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亦均明知林智勇於擔任宜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之期間,依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不得與受林智勇監督之宜蘭市公所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亦知悉清潔隊長周舜虞為提出「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預算需求之單位,得以掌握招標時程、預算,林智勇為取得「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之工程利潤,明知其實際掌控之「一鳴企業社」營業項目均未登記為洗車或洗車機製造業,不符前開採購案廠商資格,竟與周舜虞及非公務員之陳志偉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直接圖林智勇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林智勇、陳志偉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由陳志偉依林智勇之指示,續向劉弘偉借用「全樂企業社」名義投標,劉弘偉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全樂企業社」之名義供林智勇投標,林智勇、劉弘偉約定迨宜蘭市公所每月撥款後,可從中取得約1萬5,000元之借牌費用,剩餘利潤則由林智勇取得。
⒉林智勇為確保取得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於
111年5月3日前某日,通知周舜虞至其住處或宜蘭市市民代表會碰面告知,告知洗車場業務改由陳志偉負責,周舜虞即於同年5月3日邀請陳志偉加入洗車場公務LINE群組,以方便聯繫「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相關履約事宜。
⒊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
⑴周舜虞辦理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履約期間
: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後續擴充1次,於112年6月30日前辦理後續擴充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分於111年3月8日、111年5月16日,提出委請案外公司撰寫經營計畫,簽請前開採購案採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之內部簽核程序,並經楊秀川審核或同時以市長授權人員之身分決行,市長則於111年5月23日簽准、指派周舜虞擔任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主持人。
⑵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於111年5月26日公告招
標,由陳志偉依林智勇指使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並在「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八之「聲明事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全樂企業社」名義(蓋「全樂企業社」及「劉弘偉」印鑑章),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向宜蘭市公所投標。
⑶周舜虞於111年6月6日10時22分許,以LINE告知陳志偉:「今
日務必要送件」等語,催促陳志偉於投標截止日(111年6月6日17時,截止投標)前,要向市公所投標。陳志偉則於111年6月6日10時58分許,回以:「收到,已在最後階段,趕在下午兩點前送件」等語,周舜虞旋回覆:「麻煩」、「務必」、「不然你我兩個都會被殺頭」(按:即周舜虞、陳志偉2人都會遭林智勇責備、謾罵之意)等語。宜蘭市公所復於111年6月7日10時許,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開標並審查廠商資格後,僅「全樂企業社」參與投標,擔任主持人之周舜虞明知「全樂企業社」係林智勇借牌,並由陳志偉以上開不實之文件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開標,仍予以開標並於「審查結果」欄位勾選「合格」,後於111年6月10日10時許,進行評選作業時,周舜虞為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明知「全樂企業社」係借牌並以上開不實文件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決標,竟仍以審查委員評分,「全樂企業社」因而為序列第一之優勝廠商,並於111年6月16日,周舜虞簽請前開採購案優先邀請「全樂企業社」辦理議價之內部簽核程序,陳志偉已於111年6月15日17時21分許,以LINE向劉弘偉稱:「下周一09:45,市公所議價,需要你跟大小章,我再去載你。」等語,陳志偉故於111年6月20日上午駕車搭載劉弘偉前往宜蘭市公所,並於111年6月20日10時10分許,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周舜虞擔任主持人與劉弘偉進行議價後當場宣布決標。宜蘭市公所於111年6月23日將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標案案號:111-B032,履約期間: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以188萬元決標予「全樂企業社」。周舜虞另於112年5月26日簽請以原合約總價2分之1金額及內容,辦理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後續擴充,經不知情之秘書室主任同意後,再由宜蘭市公所於112年6月29日,將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後續擴充採購案(標案案號:111-B032-1,履約期間: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94萬元決標予「全樂企業社」。
⑷「全樂企業社」取得該採購案188萬元、94萬元之不法利益,
由陳志偉進行履約工作,宜蘭市公所按月撥付款項至「全樂企業社」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再由劉弘偉提領約15萬元至24萬元履約款項,扣除履約成本、借牌費1萬5,000元,再於每月10日或11日以LINE傳送:「老師(按:即陳志偉)你有空再過來拿錢」,交付現金9萬元予陳志偉,陳志偉則再扣除個人及員工薪資後,於履約期間翌月之111年8月至113年1月,轉交現金5萬元予林智勇,林智勇因此獲得90萬元(計算式:5萬元×18個月)之不法所得。
⒋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
⑴周舜虞接續承辦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於112年1
0月29日簽請前開採購案採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之內部簽核程序,並經不知情之林正財審核或同時以市長授權人員之身分決行,市長則於112年11月8日簽准、指派周舜虞擔任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主持人。
⑵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於112年11月13日公告招標
,由陳志偉依林智勇指使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陳志偉先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八之「聲明事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全樂企業社」名義(持「全樂企業社」及「劉弘偉」印鑑),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向宜蘭市公所投標。
⑶於112年11月24日8時57分許,劉弘偉以LINE傳送:「市公所
三樓改成10點」、「12月1日早上10點第二會議室」,告知陳志偉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開標審查、評選委員會會議地點,陳志偉則回以:「ok吧」、「了解,我這兩天過去」,即由「全樂企業社」之劉弘偉通知陳志偉該標案開標、評選地點。又宜蘭市公所於112年11月24日10時30分許,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開標並審查廠商資格後,僅「全樂企業社」參與投標,周舜虞明知「全樂企業社」係林智勇借牌,並由劉弘偉以上開不實之文件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開標,仍開標並於「審查結果」欄位勾選「合格」,後於112年12月1日10時許,進行評選作業時,周舜虞為評選委員會之評選委員,明知「全樂企業社」係借牌並以上開不實文件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應不予決標,竟仍以審查委員評分,「全樂企業社」因而為序列第一之優勝廠商,並於112年12月15日,由不知情之秘書室課員翁英凱簽請前開採購案優先邀請「全樂企業社」辦理議價之內部簽核程序,並於112年12月21日9時30分許,在該公所3樓會議室,擔任主持人與劉弘偉進行議價後當場宣布決標。宜蘭市公所復於112年12月26日「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標案案號:113-B003,履約期間: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以188萬元決標予「全樂企業社」。
⑷「全樂企業社」取得該採購案188萬元之不法利益,由陳志偉
進行履約工作,宜蘭市公所按月撥付款項至「全樂企業社」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再由劉弘偉提領約15萬元履約款項,扣除履約成本、借牌費1萬5,000元,先於履約期間翌月之113年2月至113年3月,直接或間接透過不詳之第三人交付5萬元予林智勇,後於113年4月至113年11月,先扣除林智勇借用「全樂企業社」名義所購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每月車貸2萬7,632元(自113年4月起繳納至113年12月止)後,將履約利益約3萬元以前開方式交付予林智勇,林智勇因此獲得58萬8,688元(計算式:5萬元×2個月+3萬元×8個月+2萬7,632元×9個月)之不法所得。
四、「宜蘭金六結環保公園及永金二橋起至下游約900公尺止場域環境維護及各項設施修繕搶修等工作」勞務採購案(下稱:「環保公園採購案」)
(一)「環保公園採購案」簡介:緣宜蘭市公所工務課自108年起迄今,每年均辦理「環保公園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預算金額每年近400萬元至450萬元不等,預算程序由宜蘭市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或宜蘭市公所函請宜蘭市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及啟動後續擴充後,再由相關預算經費動支及執行,履約期間每年自機關通知日起至約當年度4月28日止,宜蘭市公所以按月驗收付款等方式給付履約款項。
(二)林智勇、陳國澤就108年度「環保公園採購案」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⒈林智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
義投標之犯意,向陳國澤借用「芝訊企業社」名義(含大、小章)投標,陳國澤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以每月2萬元作為借牌費用,同意提供「芝訊企業社」之名義,供林智勇投標108年度「環保公園採購案」(後續擴充1次,於109年5月15日前辦理後續擴充期限至110年5月15日止),迨宜蘭市公所撥款後,扣除前開借牌費用後,剩餘利潤則由林智勇取得。
⒉謀議既定,林智勇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李嘉軒上網領標及
製作投標文件,並在「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十之「聲明事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並由陳國澤蓋印「芝訊企業社」及「高黃阿盆」印鑑章,再由李嘉軒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向宜蘭市公所投標。宜蘭市公所於108年4月26日、109年6月5日將「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及後續擴充1次(標案案號:108-B018、108-B018-1)分別以435萬元、435萬元決標予「芝訊企業社」。
⒊「芝訊企業社」取得該採購案435萬元、435萬元之不法利益
,由李嘉軒進行履約工作,宜蘭市公所按月撥付款項至「芝訊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國澤自108年6月起提領約30萬元履約款項,扣除勞健保、營業稅等代墊費用後,透過李嘉軒將餘款轉交給被告林智勇,嗣於109年8月起改由黃仁甲轉交予被告林智勇。
五、「111年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民代表選舉」賄選案林智勇為求順利當選111年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民代表,與吳品憲明知陳鄭玉鳳、謝東昇、葉蔡淑卿(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均係111年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民代表選舉第4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亦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竟共同基於對於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本次選舉投票支持林智勇之犯意聯絡,由林智勇指示吳品憲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林智勇,而為下列犯行:
(一)林智勇於111年11月初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與陳鄭玉鳳一同向選區選民拜票之際,林智勇向陳鄭玉鳳表示:「這次選舉很骯髒,選舉很激烈」等語,陳鄭玉鳳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竟與林智勇、吳品憲共同基於對於本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本次選舉投票支持林智勇之犯意聯絡,向林智勇表示願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允諾將交付賄賂予鄰內之選民,復林智勇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晚間,在其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指示吳品憲請託陳鄭玉鳳以「現金買票」之方式尋求選民支持,當場交付賄賂款項5萬元之千元鈔票予吳品憲,吳品憲遂駕駛車輛至陳鄭玉鳳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抵達該處,吳品憲致電予陳鄭玉鳳,陳鄭玉鳳遂在其住處門口與吳品憲會面,吳品憲交付5萬元予具有投票權之陳鄭玉鳳,除其中部分用以賄賂陳鄭玉鳳外,向陳鄭玉鳳表示:「這是主席要我拿來給你的(臺語)」等語,請陳鄭玉鳳轉達及交付其餘賄款予鄰內具有投票權之人,並請託陳鄭玉鳳投票支持林智勇,陳鄭玉鳳聽聞後,乃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投票支持林智勇而收下賄款5萬元,並回覆:「這要包好不要讓別人看到(臺語)」等語,吳品憲遂駕車離去,陳鄭玉鳳於收受上開賄款後,於111年11月間,在葉蔡淑卿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期約葉蔡淑卿於111年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林智勇,並當場交付500元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葉蔡淑卿,葉蔡淑卿知悉上情後,乃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投票支持林智勇並收受500元賄賂。
(二)林智勇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晚間,在其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先指示吳品憲請託謝東昇以「現金買票」之方式尋求選民支持,當場交付賄賂款項5萬元之千元鈔票1疊予吳品憲,吳品憲遂駕駛車輛至謝東昇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抵達該處,吳品憲向謝東昇之妻表示要拿「咪阿」給謝東昇,謝東昇遂在其住處門口與吳品憲會面,吳品憲以每票一定之代價,當場交付5萬元予具有投票權之謝東昇,除其中部分用以賄賂謝東昇外,並向謝東昇表示:「這個是主席叫我拿給你的」等語,請託謝東昇投票支持林智勇,謝東昇當場表示不願收受,惟吳品憲當場致電予林智勇,謝東昇於通話中向林智勇表示:「我們的交情不用這樣」等語,林智勇堅持要謝東昇收受該賄款,談話間再暗示謝東昇以「現金買票」之方式,將其餘賄款交付予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人,謝東昇知悉上情後,乃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允諾投票支持林智勇而收下賄款5萬元後,復其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竟與林智勇、吳品憲另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允諾將交付賄賂予選區內之選民,惟事後謝東昇未將上情轉達及將收下之其餘賄款交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僅止於預備階段。
六、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二、(三)被告黃仁甲就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涉犯圖利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四)、(五)被告林智勇、楊秀川就110年度、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涉犯圖利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林勇智於廉詢、偵查暨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 坦承下列事項: 1.被告林智勇於113年12月3日、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14日、114年2月24日廉詢及偵訊,以及113年12月4日、114年1月21日羈押審理庭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114年3月6日偵查中始承認犯行。 2.被告林智勇指示證人李嘉軒成立「一鳴企業社」,原先係與證人李嘉軒共同經營,後因證人李嘉軒退出,改與被告陳志偉合作。 3.「一鳴企業社」割草器具、車輛等設備,都是由被告林智勇出資,證人李嘉軒、被告陳志偉則是以勞務出資之方式取代。 4.被告林智勇於109年6月至12月曾直接或透過被告楊秀川,向承辦「河濱公園採購案」之證人趙文龍催促撥款事宜。 5.「一鳴企業社」承攬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每月獲利約20萬元,至被告陳志偉於110年8月接手後,每月獲利約10萬元。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林智勇與證人李嘉軒鬧翻後,指示被告黃仁甲將「一鳴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證人鄭欽龍。 2.被告楊秀川於承辦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前之109年9月7日起,經被告林智勇多次傳訊要求其催促撥款流程時,即已知悉「一鳴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林智勇。 3.被告楊秀川於簽辦110年度、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時,已知悉被告林智勇與證人李嘉軒共同合夥成立「一鳴企業社」。 4.被告楊秀川知悉被告林智勇後續與證人李嘉軒鬧翻,且被告林智勇交代被告楊秀川,宜蘭市公所人員不得再與證人李嘉軒接觸。 ⑴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㈡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28頁至第131頁、第237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㈦第4頁至第7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78頁至第79頁 2 被告黃仁甲於廉詢、偵查暨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 坦承下列事項: 1.被告黃仁甲於113年12月3日廉詢及偵訊均否認犯行,於113年12月4日羈押審理庭中即承認犯行。 2.約於107年下半年,因地方縣市長、議員選舉有消息指出「一鳴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智勇,被告黃仁甲當時即知悉。 3.被告黃仁甲簽辦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採購流程時,已知悉「一鳴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智勇,僅書面審查,未撤銷該決標。 4.從109年6、7月間被告林智勇與證人李嘉軒發生爭執後,就由被告黃仁甲處理「一鳴企業社」業務。 5.被告黃仁甲於109年9月至12月間、111年間,聽從被告林智勇指示,催促證人趙文龍加速「河濱公園採購案」撥款流程。 證明下列事項: 1.「一鳴企業社」從成立時之實際負責人就是林智勇,李嘉軒配偶周佳吟、證人鄭欽龍、被告陳志偉均是名義負責人,僅協助處理行政庶務。 2.「一鳴企業社」最早於106年開始,開始投標並承攬「河濱公園採購案」,並由被告林智勇決定如何分配「河濱公園採購案」履約款項。 3.被告黃仁甲有向證人趙文龍確認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招標期程,證人趙文龍傳送招標公告並提醒被告黃仁甲要於109年12月17日前投標。 ⑴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㈠第32頁至第35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㈤第239頁至第240頁; ⑶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㈤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88頁; ⑷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㈥第2頁至第4頁 3 被告楊秀川於廉詢、偵查暨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 坦承下列事項: 1.被告楊秀川於113年12月4日、114年1月2日、114年1月20日、114年3月7日廉詢及偵訊,以及113年12月4日、114年1月21日羈押審理庭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114年3月20日偵訊中始承認犯行。 2.被告楊秀川督導辦理110年度、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並經其核決或核閱後,在前開採購案內部簽呈蓋印職章。 3.110年度、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係由被告楊秀川核定決標,並於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擔任評選委員兼召集人。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林智勇指示被告楊秀川向承辦「河濱公園採購案」之證人趙文龍詢問「河濱公園採購案」撥款進度,被告楊秀川會再結果回復給被告林智勇。 ⑴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㈡第177頁至第180頁、第241頁至242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㈢第167頁至第169頁; ⑶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㈥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70頁至第171頁; ⑷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㈦第62頁至第63頁、第70頁至第73頁 4 證人即被告陳志偉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另案(本署111年度他字第1080號)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陳志偉係依被告林智勇指示,擔任110年8月間至111年12月間「一鳴企業社」負責人,每月領5、6萬元薪水,主要處理「河濱公園採購案」,並負責協調業務、派工,以及對公務機關請款、公文往返。 2.於證人鄭欽龍擔任「一鳴企業社」負責人期間,是由被告陳志偉以「一鳴企業社」、「鄭欽龍」名義,參與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復於擔任「一鳴企業社」負責人期間,復再標得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 3.被告陳志偉擔任「一鳴企業社」負責人後,依被告林智勇指示向彰化銀行辦理紓困貸款350萬元,貸款係直接匯入「一鳴企業社」帳戶內。 4.約於111年3、4月間從證人張家瑞處取得「一鳴企業社」存摺、大小印鑑章。 5.被告林智勇指示被告陳志偉負責「河濱公園採購案」標案時,交付內有「河濱公園採購案」相關檔案資料,並告知若有疑問可詢問承辦單位。 6.被告陳志偉於111年3月14日至112年1月9日期間,依被告林智勇指示,臨櫃提領「一鳴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河濱公園採購案」履約款項約80萬元,扣除營業稅、工班薪水,前往被告林智勇住處或服務處,轉交現金約20萬元予被告林智勇。 ⑴113度偵字第8998號卷㈡第18頁至第20頁; ⑵113度偵字第8998號卷㈢第140頁至第142頁; ⑶113度偵字第8998號卷㈤第103頁至第106頁 5 證人趙文龍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林智勇擔任宜蘭市代表會主席,會監督農經課業務,亦曾代表農經課接受質詢。 2.被告林智勇直接或間接透過被告楊秀川、黃仁甲向證人趙文龍催「河濱公園採購案」撥款進度。 3.證人趙文龍因被告林智勇或被告楊秀川多次詢問「河濱公園採購案」付款進度,會感到壓力,且均需將結果回報給被告2人。 4.被告黃仁甲向證人趙文龍轉達被告林智勇要索取近3年「河濱公園採購案」合約書,經證人趙文龍請示被告楊秀川後,即親自交付前開合約書與被告黃仁甲。 ⑴113度偵字第8998號卷㈠第102頁至第108頁、第138頁至第143頁; ⑵113度偵字第8998號卷㈤第3頁至第7頁 6 證人鄭欽龍於另案(本署111年度他字第1080號案件)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人鄭欽龍於102年起在被告林智勇市民代表會服務出擔任秘書、主任,於109年間離職。 2.因證人李嘉軒不願在擔任「一鳴企業社」負責人,被告林智勇遂透過被告黃仁甲,指示證人鄭欽龍於109年8月開始擔任「一鳴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沒有實際參與業務,實質負責人係被告林智勇。 3.係由代書林家宇持轉讓契約書、委託書至服務處拿給證人鄭欽龍簽名,但前開文件的印章非證人鄭欽龍親自用印,亦未授權他人可以代刻印章。 4.宜蘭縣政府110年3月26日商業登記申請書上的簽名及印文均非證人鄭欽龍所為,亦未辦理「一鳴企業社」增資事宜。 5.未參與110年「河濱公園採購案」投標,該表單、議價紀錄及契約上「鄭欽龍」簽名及印文,均非證人鄭欽龍親自簽名、蓋印。 6.被告林智勇係透過被告陳志偉,交辦證人鄭欽龍為「一鳴企業社」之業務。 7.證人鄭欽龍擔任一鳴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導致稅負增加,曾透過被告陳志偉要求被告林智勇給付,但僅支付部分1萬元稅負,再於113年5月向宜蘭市公所申請調解,但遭時任名義負責人即被告陳志偉拒絕而調解不成立。 111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8頁至第139頁 7 證人張家瑞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人張家瑞受被告林智勇所託,於109年5、6月開始保管「一鳴企業社」申設在宜蘭市農會存摺、大小印鑑章,直至110年9、10月間,將前開物品交付給時任「一鳴企業社」負責人即被告陳志偉。 2.證人張家瑞依被告林智勇指示以證人鄭欽龍名義,存入100萬元至「一鳴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內,協助「一鳴企業社」增資。 113度偵字第8998號卷㈢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8頁至第160頁 8 證人林羿廣(原名:林孟卓)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擔任「一鳴企業社」掛名負責人期間,每月均有拿到證人李嘉軒所交付之人頭費用1萬5,000元。 113度偵字第8998號卷㈢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8頁 9 證人李嘉軒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人李嘉軒依被告林智勇指示,成立「一鳴企業社」,並找他人擔任負責人。 2.106年度至109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履約款項,由證人李嘉軒提領現金後,先扣除雜項、工錢、林孟卓人頭費、薪資5萬元後,交付約20萬至30萬元給被告林智勇。 113度偵字第8998號卷㈢第73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95頁 10 證人即被告陳國澤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一鳴企業社」取得106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後,被告林智勇遂指示證人李嘉軒向被告陳國澤學習管理園藝維護之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194號卷㈠第18頁 11 證人劉俊杉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人劉俊杉為「鈺馨園藝」之實質負責人,並於110年2月間成立「鼎將景觀企業社」。 2.鈺馨園藝為「一鳴企業社」之下包廠商,109年7月至110年8、9月間,原先係與被告林智勇、黃仁甲接洽,109年年底則與被告陳志偉接洽現場施作。 3.110年2月前以「鈺馨園藝」向「一鳴企業社」請款,110年2月後則改以「鼎將景觀企業社」名義請款。 4.109年7月向「一鳴企業社」請款時,需要把請款單拿給被告林智勇,被告林智勇再拿現金給證人劉俊杉,109年年底改與被告陳志偉接洽 後,則以匯款方式給付。 114年度偵字第194號卷㈡第39頁至第42頁、第54頁至第56頁 12 109年8月7日轉讓契約書、委託書、宜蘭縣政府110年3月26日商業登記申請書、110年3月30日印鑑切結書 證明轉讓契約書、委託書、商業登記書、印鑑切結書上均有「鄭欽龍」之親名及印文之事實。 111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13 彰化銀行110年3月24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代傳票)及代理人檢核管制名單登錄及放行、「一鳴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110年3月24日有人以「鄭欽龍」名義存入100萬元至「一鳴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辦理「一鳴企業社」增資款使用之事實。 111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第130頁、第132頁 14 宜蘭縣政府111年8月31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080號)、被告陳志偉與證人鄭欽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暨網路轉帳截圖 證明下列事項: 1.證明證人鄭欽龍曾於申請書「請求調解事項」之「其他」請求內容記載「借用個人服務處職銜外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 2.證人鄭欽龍曾透過被告陳志偉追討因擔任「一鳴企業社」負責人,因而導致稅負增加之費用。 111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第114頁、第136頁 15 一鳴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一鳴企業社106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以給付類別「營利」或「薪資」可區分負責人或員工) 證明「一鳴企業社」自105年設立登記後,名義負責人原係林孟卓(現更名林羿廣),108年12月至109年8月間變更為證人李嘉軒之配偶周佳吟,109年8月至110年8月再更動為被告林智勇辦公室主任鄭欽龍,後於110年8月改為被告陳志偉之事實。 113年度他字第585號卷㈠第68頁至第71頁 16 宜蘭市公所農經課107年12月10日辦理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內部簽呈 證明被告黃仁甲於107年12月10日在證人趙文龍辦理108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採購簽呈決行之事實。 113年度他字第585號卷㈡第20頁 17 ⑴宜蘭市公所農經課109年8月4日、109年10月13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9日辦理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內部簽呈 ⑵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中之議價紀錄、開標/資格審查紀錄表、標單、立契約書人等文件 ⑶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採購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採購評審委員會評分彙總表 證明下列事項: 1.證人趙文龍辦理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後續擴充1次),分於109年8月4日、109年10月13日、109年10月30日及109年11月30日,提出委請案外公司設計預算書、預算書圖,並簽請前開採購案採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之內部簽核程序,並經被告楊秀川審核或同時以市長授權人員之身分決行,市長則於109年11月9日指派被告楊秀川、趙文龍擔任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召集人、副召集人。 2.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中之議價紀錄、開標/資格審查紀錄表、標單、立契約書人上均蓋有「鄭欽龍」印文之事實。 3.被告楊秀川擔任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採購評審委員會委員,並對「一鳴企業社」予以評分。 113年度他字第585號卷㈡第42頁至第66頁 18 ⑴宜蘭市公所農經課110年11月3日、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16日辦理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內部簽呈 ⑵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中之議價紀錄、開標/資格審查紀錄表、標單、立契約書人等文件 ⑶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採購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採購評審委員會評分彙總表 證明下列事項: 1.證人趙文龍於110年11月3日、110年12月6日提出委請案外公司設計預算書、預算書圖,並簽請前開採購案採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之內部簽核程序,並經被告楊秀川審核或同時以市長授權人員之身分決行,市長則於110年12月16日指派證人趙文龍擔任111年「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副召集人。 2.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中之議價紀錄、開標/資格審查紀錄表、標單、立契約書人上均蓋有「陳志偉」印文之事實。 3.被告楊秀川擔任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採購評審委員會委員,並對「一鳴企業社」予以評分。 113年度他字第585號㈡第67頁至第85頁 19 ⑴107年12月30日、109年12月17日、110年1月6日「投標廠商聲明書」 ⑵108年度、110年度、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之勞務合約書 證明下列事項: 1.「一鳴企業社」參與110年、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在「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十之「聲明事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均勾選「否」。 2.「一鳴企業社」取得108年度、110年度、111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採購案。 113年度他字第585號卷㈡第21頁、第35頁、第55頁、第65頁、第74頁、第85頁 20 檢舉人提供證人李嘉軒在其Facebook個人頁面上公布與被告林智勇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林智勇與證人李嘉軒就「一鳴企業社」之帳務發生爭執,以及被告林智勇為「一鳴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⑴111年度他字第108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㈡第135頁至第139頁 21 本署113年8月5日宜檢智宇113選他17字第11390167840號函發交法務部廉政署研析,前因詐領保險金案扣押被告林智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數位鑑識還原資料(擷取被告林智勇與宜蘭市民代表會秘書即被告黃仁甲LINE對話紀錄)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林智勇指示被告黃仁甲將「一鳴企業社」之負責人更換為證人鄭欽龍,並支付每月薪資3,000元,以及應如何分配「河濱公園採購案」業務。 2.被告黃仁甲依被告林智勇指示,催促證人趙文龍加速撥款流程。 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㈡第46頁、第144頁至第150頁 22 被告林智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1年1月18日前數位鑑識還原資料(擷取被告林智勇與被告楊秀川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林智勇告誡被告楊秀川宜蘭市公所採購案不得由被告林智勇認定之外人取得,且被告楊秀川需辦妥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程序。 2.被告林智勇指示承辦「河濱公園採購案」之被告楊秀川,需讓採購流程順利進行,且要求盡速將「河濱公園採購案」履約款項撥入指定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㈡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85頁至第208頁 23 被告黃仁甲與證人趙文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黃仁甲於109年7月10日告知證人趙文龍,被告林智勇要索取「河濱公園採購案」合約及施工範圍的電子檔。 2.證人趙文龍傳送110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招標公告,並告知被告黃仁甲於109年12月17日截止投標,以及履約金為483萬元。 3.被告林智勇透過被告黃仁甲,於110年3月3日以LINE向證人趙文龍要求提供3年前之「一鳴企業社」合約書。 ⑴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㈠第129頁至第133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㈡第48頁至第52頁、第47頁至第55頁 24 證人趙文龍與被告楊秀川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楊秀川於108年4月18日、108年8月8日、109年9月7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2月10日多次以LINE催促證人趙文龍並詢問「河濱公園採購案」撥款進度,並曾提及主席在催促。 2.證人趙文龍於109年7月10日向被告楊秀川回報,被告黃仁甲要索取「河濱公園採購案」合約及檔案。 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㈠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23頁 2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113年12月23日彰宜字第1130000006號函暨附件傳票 證明被告陳志偉分別於111年3月14日、111年4月15日、111年5月13日、111年6月14日、111年7月15日、111年8月12日、111年9月8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2月15日、112年1月9日,依序自「一鳴企業社」彰化銀行帳戶內提領100萬元、105萬元、100萬元、76萬元、81萬元、98萬元、75萬元、80萬元、66萬元、70萬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㈤第2頁、第3頁第60頁至第80頁
二、犯罪事實欄二、(六)、(七)被告林智勇、陳志偉、王徽之等人就112年度、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林智勇於廉詢、偵查暨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 坦承下列事項: 1.被告林智勇於113年12月3日、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14日、114年2月24日廉詢及偵訊,以及113年12月4日、114年1月21日羈押審理庭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114年3月6日偵查中始承認犯行。 2.被告林智勇曾向被告王徽之提及合作投標112年度、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再由被告陳志偉出面接洽。 證明下列事項: 1.112年度、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履約款項,由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各取得三分之二、三分之一。 ⑴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㈡第237頁至238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㈦第26頁 2 被告陳志偉於廉詢、偵查暨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 坦承下列事項: 1.被告陳志偉坦承犯行。 2.被告陳志偉任職於「電貅公司」每月薪水為3萬5,000元。 3.「河濱公園採購案」每月履約款項約80萬元,「電貅公司」會先扣除營業稅、勞健保6萬多元、團險,以及3萬元文書處理費後,將剩餘約60萬元款項,以現金交付或轉帳至被告陳志偉指定帳戶內,被告陳志偉再扣除工班薪資、油錢、器材保養共約30萬元,以及其本身薪水3萬5,00元、銀行貸款10萬5,000元以及其餘額外費用後,約交付10萬元給被告林智勇。 證明下列事項: 1.因媒體揭露「一鳴企業社」與被告林智勇間之關係,被告林智勇指示被告陳志偉與被告王徽之洽談,遂以「電貅公司」名義參與112年度、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 2.「電貅公司」帳務是由被告王徽之配偶李宜恩處理,每月拿現金給被告陳志偉,再由被告陳志偉至被告林智勇住處交付款項,最近1次是113年11月20日前後。 3.「電貅公司」承攬112年度、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僅有收取文書處理費,並未獲有利益。 ⑴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㈡第2頁、第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43頁至第244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㈢第30頁至第32頁、第141頁; ⑶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㈤第45頁至第46頁、第104頁 3 被告王徽之於廉詢、偵查暨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 坦承下列事項: 1.被告王徽之於113年12月3日、114年1月9日廉詢及偵訊,以及113年12月4日羈押審理庭中均否認犯行,於114年1月14日偵訊中始承認全部犯行。 2.以「電貅公司」名義參與112年度、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並參與前開採購案評選委員會簡報工作。 3.「電貅公司」為了承作「河濱公園採購案」,有向彰化銀行貸款履約保證金,宜蘭市公所每期履約款項,會先由彰化銀行放行後,匯入「電貅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扣除營業稅、所得稅10%、勞健保、代墊費用、記帳及行政費用3萬元,剩餘款項交給被告陳志偉。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陳志偉向被告王之徽之借用「電貅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2.由證人李宜恩製作112年度、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投標文件,再由被告陳志偉持前開投標文件,以「電貅公司」名義參與112年度、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投標。 2.112、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係由被告陳志偉負責現場履約,「電貅公司」未分派員工至現場施作。 ⑴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㈡第91頁、第245頁至第246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㈤第12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157頁至159頁; ⑶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㈥第183頁 4 證人李宜恩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陳志偉前有承接「河濱公園採購案」,熟悉該標案現場工作,因「電貅公司」取得112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被告陳志偉才會任職在「電貅公司」 2.「河濱公園採購案」每月履約款項扣除必要成本、文書費用3萬元後,會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約50萬至60萬元給被告陳志偉,再依被告陳志偉指示製作收支明細表。 ⑴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㈠第1頁至第6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㈤第149頁至第153頁 5 證人吳品憲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智勇與被告王徽之熟識,且被告王徽之經常至被告林智勇住家拜訪。 114年度偵字第378號卷㈠第256頁、第267頁 6 112年度、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勞務合約書、採購及決標公告 證明下列事項: 1.「電貅公司」參與112年、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在「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十(八)之「聲明事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均勾選「否」。 2.112年度、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係由被告王徽之配偶即證人李宜恩參與投標,並由「電貅公司」取得該標案之事實。 ⑴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㈢第102頁至第111頁; ⑵113年度他字第585卷㈢第105頁; ⑶113年度他字第585卷㈣第21頁、第49頁 7 被告林智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1年1月18日前數位鑑識還原資料(擷取被告林智勇與被告王徽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王徽之於參與112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前,即擔任被告林智勇辦公室政策執行長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㈡第151頁至第153頁 8 證人吳品憲與死者胡睿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品憲手機行事曆截圖 證明被告王徽之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18時許及111年12月28日18時許、112年4月7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2 月25日、113年1月11日,前往被告林智勇大福路住處會面之事實。 ⑴113年度他字第585號卷㈠第100頁至第102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㈡第101頁; ⑶114年度偵字第378號卷㈠第259頁至第263頁 9 證人李宜恩與被告陳志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陳志偉指示證人李宜恩製作111年度、112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投標文件、收支明細表,及指示提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㈠第27頁至第35頁 10 「電貅公司」收支明細表【扣案物編號E-3-28】、被告林智勇手札 證明林智勇向被告王徽之借用「電貅公司」名義,參與112年度、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並每月透過被告陳志偉向被告林智勇請款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㈠第7頁至第22頁
三、犯罪事實欄三、(二)被告林智勇、黃文宏、劉弘偉就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林智勇於廉詢、偵查暨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 坦承下列事項: 1.被告林智勇於113年12月3日、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14日、114年2月24日廉詢及偵訊,以及113年12月4日、114年1月21日羈押審理庭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114年3月6日偵查中始承認犯行。 2.被告林智勇出資250萬至300萬元讓被告劉弘偉購買「全樂企業社」噴水槍、洗車機等設備。 3.被告林智勇於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招標日前,知悉未有登記洗車業的公司或商號,才會向被告劉弘偉借用「全樂企業社」名義,參與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林智勇指示被告黃文宏出面向被告劉弘偉借用「全樂企業社」名義,參與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約定支付被告劉弘偉1萬5,000元之借牌費。 ⑴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㈡第237頁至第238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㈦第40頁至第42頁、第49頁、第78頁; ⑶114年度偵字第378號卷㈠第64頁至第67頁 2 被告劉弘偉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 坦承下列事項: 1.於108年間被告黃文宏持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招標文件,詢問被告劉弘偉,並借用「全樂企業社」名義,參與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 2.被告劉弘偉收取借牌費用1萬5,000元。 3.「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履約款項,宜蘭市公所每月匯入「全樂企業社」宜蘭信用合作合作社帳戶內,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履約款項係交給黃文宏。 4.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未實際派人履約。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黃文宏於108年5月間,依被告林智勇指示向被告劉弘偉拿取「全樂企業社」稅籍資料,係為借用「全樂企業社」名義,參與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並由其準備投標資料、服務建議書及設備。 ⑴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㈠第41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59頁; ⑵114年度偵字第378卷㈠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78頁至第179頁 3 被告黃文宏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 坦承下列事項: 1.被告黃文宏就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履約部分,僅履約至108年7月,係到現場確認洗車機機具、完成高壓洗車設備。 2.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投標聲明書上「全樂企業社」、「劉弘偉」印文,係被告黃文宏蓋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林智勇指示被告黃文宏,向被告劉弘偉索取「全樂企業社」大小印鑑章、稅籍資料及其他相關投標所需資料,係為借用「全樂企業社」名義,參與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投標。 2.被告林智勇指示被告黃文宏向被告劉弘偉拿取找設計師,依招標文件規劃洗車機、高壓清洗機設備,完成招標資料後,經被告林智勇檢視,連同「全樂企業社」資料,親自拿至宜蘭市公所參與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投標。 114年度偵字第378卷㈠第234頁至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 4 證人吳品憲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智勇曾指示被告張郁斌至「全樂企業社」取款之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378號卷㈠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7頁至第268頁 5 證人張家瑞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家瑞依被告林智勇指示於110年9月11日、110年10月9日,至「全樂企業社」向被告劉弘偉收取款項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㈢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8頁至第161頁 6 證人即被告陳國澤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文宏依被告林智勇指示向被告劉弘偉借用「全樂企業社」名義,參與「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之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378號卷㈠第1頁至第4頁、第19頁至第20頁 7 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資格標)簽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決標公告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劉弘偉於108年5月29日參與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開標。 2.證明「全樂企業社」參與108年「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在「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八或十之「聲明事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均勾選「否」。 3.證明「全樂企業社」取得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 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㈣第8頁、第11頁、第41頁 8 被告劉弘偉與被告黃文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黃文宏於108年4月27日詢問被告劉弘偉「全樂企業社」營業項目。 2.被告黃文宏於108年5月間向被告劉弘偉借用「全樂企業社」名義,參與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 114年度偵字第378號卷㈠第160頁至第167頁 9 「全樂企業社」宜蘭信用合作社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宜蘭市公所就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後續擴充2次之履約款項,每月匯入約18萬元至24萬元至「全樂企業社」宜蘭信用合作社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㈦第85頁至第94頁
四、犯罪事實欄三、(三)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周舜虞、劉弘偉就111~112年度、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涉犯圖利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林智勇於廉詢、偵查暨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 坦承下列事項: 1.被告林智勇於113年12月3日、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14日、114年2月24日廉詢及偵訊,以及113年12月4日、114年1月21日羈押審理庭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114年3月6日偵查中始承認犯行。 2.被告林智勇未有登記洗車業的公司或商號,才會透過被告陳志偉向被告劉弘偉借用「全樂企業社」名義,參與111~112年度、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 3.「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履約款項,係由被告劉弘偉將現金交付被告陳志偉,由被告陳志偉拿取其中三分之一,被告林智勇則取得三分之二,即約5至6萬元。 4.111~112年度、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投標、招標、開標及議價程序,是由被告林智勇指示被告陳志偉出面處理。 5.被告林智勇要求被告劉弘偉以「全樂企業社」名義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每月貸款金額為2萬7,632元,再從「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每月履約款項扣除。 6.被告林智勇在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獲得每月利潤5萬元,而於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履約利益,因部分支付上開車輛貸款,變為每月3萬元。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林智勇指示被告陳志偉出面向被告劉弘偉洽談借牌事宜,提高借牌費2萬元至2萬5,000元。 ⑴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㈡第237頁至第238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㈦第3頁至第4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50頁、第78頁 2 被告周舜虞於廉詢、偵查暨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 坦承下列事項: 1.被告周舜虞坦承犯行。 2.被告周舜虞於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評選時,看到「全樂企業社」參與評選,且後續實際履約人員都是被告林智勇身邊之人,就知悉是被告林智勇借牌投標。 3.被告周舜虞擔任111~112年度、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主持人及評選委員,明知僅有「全樂企業社」參與投標,仍予以開標、評選、議價及決標,並在該後續擴充案簽核流程蓋章。 4.被告林智勇於111年5月3日前告知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相關履約事宜,會由被告陳志偉接洽、聯繫,被告周舜虞即知悉被告林智勇要繼續借用「全樂企業社」名義,參與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並於111年5月3日邀請被告陳志偉加入洗車場公務Line群組。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林智勇看到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預算書,有指派被告黃文宏了解採購案履約細節包含機型、設備種類。 2.「全樂企業社」若未即時參與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投標,被告周舜虞、陳志偉將會遭被告林智勇責備、謾罵。 ⑴114年度偵字第378號卷㈠、第13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286頁至第288頁、第312頁至第319頁; ⑵114年度偵字第378號卷㈡ 第73頁至第74頁、第134頁至第138頁、第163頁至第166頁、第201頁至第203頁; ⑶114年度偵字第378號卷㈢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 3 被告陳志偉於廉詢、偵查暨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 坦承下列事項: 1.被告陳志偉坦承犯行。 2.被告陳志偉於111年7月開始履約後,負責將執勤表、車輛管制表、清洗垃圾車照片彙整,並製作成「全樂企業社」請款文件,再交由被告劉弘偉,由被告劉弘偉向宜蘭市公所請款。 3.被告陳志偉會依被告林智勇指示,負責「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業務,才會向被告劉弘偉接洽,約定扣除稅金、勞健保等成本,須支付借牌費2萬或2萬5,000元給被告劉弘偉,並經被告林智勇同意。 4.111~112年度、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之投標文件係由被告陳志偉製作,交給被告劉弘偉投標,再由被告陳志偉前往現場施作。 證明下列事項: 1.「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投標資格須具備洗車營業項目,才會向「全樂企業社」借牌投標。 2.宜蘭市公所履約款項匯入「全樂企業社」帳戶後,由被告劉弘偉提領並先扣除履約成本、借牌費後,交付現金8、9萬元給被告陳志偉,其中三分之一係被告陳志偉薪水,被告陳志偉每月交付約5、6萬元給被告林智勇。 3.被告周舜虞於111年5月3日邀請被告陳志偉加入洗車場公務Line群組,係因被告周舜虞知悉被告陳志偉將負責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投標事宜。 ⑴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㈡第4頁至第6頁、第243頁第244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㈢第142頁至第143頁; ⑶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㈥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6頁 4 被告劉弘偉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 坦承下列事項: 1.被告劉弘偉坦承犯行。 2.於111年6月間,被告陳志偉向被告劉弘偉借用「全樂企業社」名義,參與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並出席投標簡報及議價會議。 3.111~112年度、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履約款項,宜蘭市公所每月匯入「全樂企業社」宜蘭信用合作合作社帳戶內,由被告劉弘偉提領後轉交給被告陳志偉。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陳志偉於111年6月間向被告劉弘偉告知,被告林智勇繼續借用「全樂企業社」名義,參與111~112年度、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相關投標資料、服務建議書、設備,以及後續驗收,均由被告陳志偉負責處理,並同意支付每月1萬5,000元借牌費用。 2.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都是由被告陳志偉派人至現場施作。 3.被告林智勇使用「全樂企業社」名義於113年3月間,向中古車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再以「全樂企業社」向銀行全額貸款,並從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部分履約款項支付前開貸款,已繳納9期貸款。 ⑴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㈠第41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59頁; ⑵114年度偵字第378號卷㈠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79頁至第180頁 5 證人吳品憲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LINE暱稱「宜蘭阿斌」之人為張郁斌,亦擔任被告林智勇助理。 2.被告林智勇指示證人張郁斌至「全樂企業社」收取履約款項,再轉交給被告林智勇。 114年度偵字第378號卷㈠第255頁至第258頁、第267頁至第268頁 6 證人張家瑞於廉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家瑞依被告林智勇指示於110年9月11日、110年10月9日,至「全樂企業社」向被告劉弘偉收取款項之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378號卷㈠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83頁 7 證人張郁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人張郁斌LINE暱稱為「宜蘭阿斌」,曾擔任被告林智勇助理。 2.證人張郁斌於112年9月至12月間曾依被告林智勇指示,向被告劉弘偉收取裝有現金約7萬元的信封袋,再交付給被告林智勇。 114年度偵字第378號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 8 ⑴宜蘭市公所清潔隊111年3月8日、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23日、111年5月24日辦理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之內部簽呈 ⑵宜蘭市公所清潔隊112年5月26日辦理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後續擴充之內部簽呈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周舜虞於111年3月8日、111年5月16日,提出委請案外公司撰寫經營計畫,簽請前開採購案採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之內部簽核程序,並經不知情之林正財審核或同時以市長授權人員之身分決行,市長則於112年11月8日簽准、指派周舜虞擔任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主持人。 2.被告周舜虞於112年5月26日簽請由「全樂企業社」承攬111~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後續擴充案。 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㈣第56頁至第59頁、第118頁 9 宜蘭市公所清潔隊112年10月29日、112年11月18日、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28日辦理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之內部簽呈 證明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周舜虞於112年10月29日簽請前開採購案採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之內部簽核程序,並經楊秀川審核或同時以市長授權人員之身分決行,市長則於112年11月8日簽准、指派周舜虞擔任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評選委員會之主持人。 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㈣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96頁 10 ⑴111~112年度及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資格標)簽到表、投標廠商聲明書、評選委員會會議簽到表、採購評選委員會切結書、議價紀錄、勞務合約書 ⑵111~112年度及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之決標公告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劉弘偉於112年11月24日參與111~112年、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開標。 2.證明「全樂企業社」參與111~112年度、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在「投標廠商聲明書」項次八或十之「聲明事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涉及違反『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均勾選「否」。 3.證明「全樂企業社」取得111~112年度及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 4.被告周舜虞擔任111~112年度及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開標/資格審查及議價之主持人及評選委員。 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㈣第73頁、第80頁至第81頁至第108頁、第151頁、第167頁、第177頁、第183頁 11 被告劉弘偉與被告陳志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劉弘偉於110年3月11日、110年5月10日、110年6月10日詢問被告陳志偉「老師你有空再過來拿錢」、「錢領好了有空再過來拿」。 2.被告陳志偉於111年6月15日向被告劉弘偉表示至市公所議價,需要「全樂企業社」大、小章。 3.被告劉弘偉於112年5月2日1向被告陳志偉索取「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履約照片。 ⒋被告劉弘偉於112年11月24日8時57分許,告知告知陳志偉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開標審查、評選委員會會議地點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㈡第10頁至第12頁 12 被告陳志偉與暱稱「周大周」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周舜虞於111年6月6日催促被告陳志偉要於111年度~112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截止日前,要向市公所投標,並傳送:「不然你我兩個都會被殺頭」訊息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㈢第23頁至第27頁 13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品憲與死者胡睿洋間;死者胡睿洋與證人張郁斌(暱稱:宜蘭阿斌)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林智勇指示張郁斌向被告劉弘偉收取「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履約款項之之事實。 113年度他字第585號卷㈠第148頁至第154頁 14 證人張家瑞與被告林智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林智勇指示證人張家瑞於110年9月11日、110年10月9日,至「全樂企業社」向被告劉弘偉收取款項之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378號卷㈠第273頁至第278頁 15 被告林智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數位鑑識還原資料(擷取被告林智勇於拜帖兄弟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及圖片紀錄) 證明被告周舜虞於辦理前開採購案後續第1次擴充期間之109年6月22日,與被告林智勇等人結義拜帖兄弟之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378號卷㈠第71頁 16 「全樂企業社」宜蘭信用合作社之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宜蘭市公所就111~112年度、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履約款項,每月匯入約18萬元至24萬元至「全樂企業社」宜蘭信用合作社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㈦第85頁至第94頁 17 天行法律事務所114年2月27日114天律字第0201號函文暨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清償證明書等資料 證明被告劉弘偉於113年3月間,以「全樂企業社」名義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22日繳納貸款2萬7,632元,至113年12月22日止,已繳納9期,共計24萬8,688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㈦第95頁第96頁
五、犯罪事實欄四、被告林智勇、陳國澤就108年度「環保公園採購案」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林智勇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項: 1.被告林智勇坦承犯行。 2.被告林智勇借用「芝訊企業社」名義,參與108年度「環保公園採購案」投標。 3.108年度「環保公園採購案」履約利益,原先係由證人李嘉軒轉交款項,於109年7月後,改由被告黃仁甲交付給被告林智勇。 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㈦第42頁、第48頁、第77頁至第78頁 2 被告陳國澤於廉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具結證述 坦承下列事項: 1.被告陳國澤坦承犯行。 2.為「芝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3.被告林智勇原提出以每月收取2萬元,借用「芝訊企業社」名義,被告陳國澤則要求被告林智勇支付「芝訊企業社」勞健保、營業稅取代前開借牌費。 4.由證人黃文宏製作投標文件,並將投標文件拿給被告陳國澤蓋印「芝訊企業社」大、小章,由證人黃文宏轉交給證人李嘉軒,而證人李嘉軒持前開投標文件,前往宜蘭市公所投標108年度「環保公園採購案」。 5.108年度「環保公園採購案」評選報告簡報是由被告陳國澤出席。 6.宜蘭市公所每月撥付履約款項係匯入「芝訊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陳國澤臨櫃提領現金,於108年6月至109年7月間,是透過證人李嘉軒或被告黃文宏轉交給被告林智勇,於109年8月後則是透過被告黃仁甲轉交。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林智勇向被告陳國澤借用「芝訊企業社」名義,並要求參與108年度「環保公園採購案」。 2.108年度「環保公園採購案」履約部分,是被告林智勇委由證人李嘉軒至現場履約。 3.108年度「環保公園採購案」請款文件則是由被告黃文宏製作,再拿給被告陳國澤蓋印「芝訊企業社」大、小章,由被告黃文宏持之向宜蘭市公所請款。 114年度偵字第149號卷㈠第1頁至第4頁、第18頁至第21頁 3 證人李嘉軒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林智勇指示證人李嘉軒製作108年度「環保公園採購案」投標文件、單價分析、標單,再依指示投標,得標後,由證人李嘉軒至現場履約。 2.證人李嘉軒自被告陳國澤處領取履約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給被告林智勇。 ⑴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㈢第77頁至第78頁、第95頁至第96頁; ⑵114年度偵字第149號㈡第15頁至第17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仁甲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林智勇向被告陳國澤借用「芝訊企業社」名義,參與「環保公園採購案」投標。 2.被告林智勇指示證人黃仁甲於109年8月至110年6月間向被告陳國澤收取108年度「環保公園採購案」履約款項。 ⑴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㈡第31頁、第63頁; ⑵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㈤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89頁 5 108年度「環保公園採購案」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簽到表、108年4月2日開標/資格審查紀錄表、採購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108年4月19日投標廠商參與議約簽到表、議約紀錄、108年度「環保公園採購案」決標公告、勞務合約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陳國澤以「芝訊企業社」名義參與「環保公園採購案」投標。 2.證明「芝訊企業社」取得108年度「環保公園採購案」。 114年度偵字第149號卷㈠第43頁至第68頁 6 被告林智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數位鑑識還原資料 (擷取被告林智勇與被告黃仁甲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黃仁甲於110年5月間,曾向被告林智勇報告108年度「環保公園採購案」請款及稅金扣繳比例,以及於同年8月間被告陳國澤夫婦至宜蘭市代表會洽談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8998號卷㈡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7頁;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回函芝訊企業社自108年1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金流交易明細 證明宜蘭市公所會約於每月5日將108年度「環保公園採購案」驗收款項,撥款至「芝訊企業社」帳戶,旋即於幾天內,由被告陳國澤提領近撥入款數額整數現金之事實 8 現金支出傳票 證明被告陳國澤於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9日、109年10月14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11日、110年1月5日、110年3月12日、110年4月13日、110年5月10日、110年6月11日,陸續交付108年度「環保公園採購案」及其後擴之履約款項與被告黃仁甲,並簽收現金傳票之事實。 114年度偵字第149號卷㈠第12頁至第16頁
六、犯罪事實欄五、「111年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民代表選舉」賄選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林智勇於調詢、偵查暨羈押審理庭中之供述暨具結之證述 坦承下列事項: 1.被告林智勇坦承犯行。 2.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買票款項各5萬元交付予被告吳品憲,並指示被告吳品憲請託被告陳鄭玉鳳、謝東昇將上開賄款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進行買票。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林智勇於111年11月間,在其住處內,交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吳品憲,並指示被告吳品憲將前開買票款項交給被告陳鄭玉鳳,以每票500元為代價向宜蘭市第4選舉區選民買票。 2.被告林智勇於111年11月間,在其住處內,交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吳品憲,並指示被告吳品憲將前開買票款項交給被告謝東昇,以每票不詳代價向宜蘭市第4選舉區選民買票。 ⑴113年選偵字第23號卷第80頁至第85頁、第118頁至第124頁、第135頁至第136頁; ⑵114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2 被告吳品憲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坦承下列事項: 1.被告吳品憲坦承犯行。 2.於111年8、9月間加入被告林智勇競選團,並擔任其競選助理。 3.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買票款項各5萬元交付予被告陳鄭玉鳳、謝東昇。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林智勇於111年11月間,在其住處內,交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吳品憲,並指示被告吳品憲將前開買票款項交給被告陳鄭玉鳳,以每票500元為代價向宜蘭市第4選舉區選民買票。 2.被告林智勇於111年11月間,在其住處內,交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吳品憲,並指示被告吳品憲將前開買票款項交給被告謝東昇,以每票不詳代價向宜蘭市第4選舉區選民買票。 ⑴113年選偵字第23號卷第9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71至第74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40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⑵114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 3 被告陳鄭玉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坦承下列事項: 1.被告陳鄭玉鳳坦承犯行。 2.於111年11月間,向被告林智勇表示願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允諾將交付賄賂予鄰內之選民,復於上開時間,在其住處門口,收受被告吳品憲攜帶之賄款5萬元,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賄款500元交付予證人葉蔡淑卿收受,並指示其投票支持被告林智勇。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林智勇於111年11月間,在其住處內,交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吳品憲,並指示被告吳品憲將前開買票款項交給被告陳鄭玉鳳,交代以每票500元為代價向宜蘭市第4選舉區選民買票,復被告陳鄭玉鳳收受上開賄款後,再將賄款500元交付予證人葉蔡淑卿,並約定投票予被告林智勇。 ⑴113年選偵字第2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40頁; ⑵114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4 被告謝東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坦承下列事項: 1.被告謝東昇坦承犯行。 2.於111年11月間,在其住處門口,收受被告吳品憲交付之賄款,並經被告林智勇以電話指示向選區內之選民買票,惟事後未將上情轉達及將收下之其餘賄款交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 3.明知被告林智勇暗示其應將收受之賄款再向選區內之選民買票,仍收受被告吳品憲交付之賄款。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林智勇於111年11月間,在其住處內,交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吳品憲,並指示被告吳品憲將前開買票款項交給被告謝東昇,交代以每票不詳代價向宜蘭市第4選舉區選民買票,惟事後被告謝東昇未將上情轉達及將收下之其餘賄款交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 2.被告謝東昇與被告林智勇已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行達成犯意聯絡 ⑴113年選偵字第23號卷第1頁至第5頁、第19頁至第21頁; ⑵114年度選偵字第3號調查站移送卷 5 證人葉蔡淑卿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鄭玉鳳於上揭時地交付賄款500元予證人葉蔡淑卿收受,並指示其投票支持被告林智勇之事實。 ⑴113年選偵字第23號卷第111至第112頁、第115頁; ⑵114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38頁 6 被告吳品憲與死者胡睿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譯文、死者胡睿洋手機iCloud記錄截圖 證明下列事項: 1.死者胡睿洋於112年11月13日傳送照片「不賭、不賄、反貪、我做主、我驕傲」布條及紅字書寫「林智勇很驕傲」文字照片予被告吳品憲,並於同日19時14分許傳送「品憲幫智勇拿錢給玉鳳買票…」等語,被告吳品憲則於同日19時43分許回覆「還有那個鄰長/龍潭的東森」等語。 2.死者胡睿洋於手機備忘錄紀載「林智勇…你當選了怎麼了嗎?還教唆我們買票!玉鳳…其他等等…」等文字。 3.被告林智勇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買票款項交付予被告吳品憲,並指示其向被告陳鄭玉鳳、謝東昇買票。 ⑴113年選偵字第23號卷第8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29頁至第132頁; ⑵114年度選偵字第3號調查站移送卷 7 臺灣省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民代表選舉公報、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宜選一字第11131502451號公告、宜蘭市市民代表會通訊錄、市民代表名冊、臺灣省宜蘭縣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其選舉區劃分、應選名額及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一覽表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林智勇為111年11月26日投票之111年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0○○區○○0號之候選人,且其於該次選舉中當選。 2.被告陳鄭玉鳳、謝東昇均係111年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民代表選舉第4選舉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 ⑴113年選偵字第23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63頁至第165頁; ⑵114年度選偵字第3號調查站移送卷 8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賄款照片、扣案之賄款現金共5萬500元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林智勇於111年11月間,在其住處內,交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吳品憲,並指示被告吳品憲將前開買票款項交給被告陳鄭玉鳳,交代以每票500元為代價向宜蘭市第4選舉區選民買票,復被告陳鄭玉鳳收受上開賄款後,再將賄款500元交付予證人葉蔡淑卿,並約定投票予被告林智勇。 2.被告林智勇於111年11月間,在其住處內,交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吳品憲,並指示被告吳品憲將前開買票款項交給被告謝東昇,並交代以每票不詳代價向宜蘭市第4選舉區選民買票,惟事後被告謝東昇未將上情轉達及將收下之其餘賄款交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 ⑴113年選偵字第23號卷第60頁; ⑵114年度選偵字第3號卷第44頁
二、適用法條之說明: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項而言;所謂「監督事務」,則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範圍內事項;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兼屬之,包含積極增加或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之財產利益),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之程序制定並經總統公布,當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裁定意旨,民意代表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之規定,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該法第1條第1項),在防止公職人員違反廉潔、忠誠等行為義務;同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2條規定,除分別明白揭示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所生利益衝突之迴避義務及假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禁止外,同法第17條並有違反第12條規定者須科以公法上處罰之明文,尚非僅受公務員內部懲處而已。第12條以嚴懲職務行為廉潔性之破壞,與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規定同係就公務員透過濫權行為創造之不法利益輸送之圖利行為予以規範處罰,以確保職務執行之公正、廉潔性,二者不論規範目的、保護法益及對公務員廉潔性之要求均具相當之同質性。依上開裁定解釋之意旨,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範,亦應屬「義務性道德」,而非屬「期待性道德」,且同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並有違反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須科以公法上處罰之明文,尚非僅受公務員內部懲處而已。第14條第1項、第2項應係規定民意代表透過濫權行為創造不法利益輸送圖利之禁制,其濫權違反上述規定,自應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
(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另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為其構成要件,僅需主觀上有此意圖,又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客觀行為,即足成罪,不以確已生影響於採購結果,或已獲取不當利益為必要,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四)末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一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黃仁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四)、(五)部分:被告林智勇、楊秀川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被告林智勇、楊秀川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二、(六)、(七)部分:⒈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均明知「一鳴企業社」不符投標資格,
然為獲取112年度、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工程利潤,而向被告王徽之借用具資格之「電貅公司」名義投標,被告王徽之知悉上情,亦容許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借用「電貅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致使招標機關誤認前開工程採購案,係由具資格之「電貅公司」投標而予以決標並撥付工程款,被告林智勇最終亦從宜蘭市公所結算撥付工程款中取得約定比例之利潤,足認被告林智勇、陳志偉、王徽之主觀上確有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林智勇、陳志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等罪嫌;被告王徽之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等罪嫌。被告林智勇、陳志偉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部份,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王徽之為被告電貅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涉犯上
開罪嫌,業如前述,則被告傑能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罰金之刑。
(四)犯罪事實三、(二)部分:被告林智勇、黃文宏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等罪嫌;被告劉弘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等罪嫌。被告林智勇、黃文宏就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部份,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三、(三)⒈、⒉、⒊、⒋部分:⒈被告林智勇、周舜虞均為公務員身分,其等與非公務員之被
告陳志偉共犯圖利罪,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被告陳志偉不具公務員身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智勇、周舜虞共犯圖利罪,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
⒉又被告林智勇、陳志偉所為,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等罪嫌;被告劉弘偉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等罪嫌。
⒊被告林智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與非公
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論處。
⒋被告陳志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非公務員與公
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嫌論處。
(六)犯罪事實四、(二)部分:被告林智勇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等罪嫌;被告陳國澤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等罪嫌。
(七)犯罪事實五部分:⒈被告林智勇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核被告吳品憲、陳鄭玉鳳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核被告謝東昇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一定之行使罪。
⒉被告林智勇與被告吳品憲就被告陳鄭玉鳳、謝東昇,被告林
智勇與被告吳品憲、陳鄭玉鳳就證人葉蔡淑卿,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以及被告林智勇與被告吳品憲、被告謝東昇就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智勇對被告謝東昇為交付賄賂,併委託轉達行賄之意
思及交付賄款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轉達賄選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等犯罪型態,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而僅論以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一罪。又被告林智勇主觀上係欲使其於111年宜蘭縣宜蘭市第22屆市民代表選舉第4選舉區之市民代表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被告陳鄭玉鳳、謝東昇、證人葉蔡淑卿為多次交付賄賂行為,因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一罪。
(八)罪數:⒈被告林智勇於犯罪事實二、(四)、(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2罪);犯罪事實二、(六)、(七)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2罪);犯罪事實三、(二)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1罪);犯罪事實三、(三)⒊、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2罪);犯罪事實四、(二)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1罪);犯罪事實五、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1罪)等罪嫌(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楊秀川於犯罪事實二、(四)、(五)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陳志偉於犯罪事實二、(六)、(七)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2罪)、犯罪事實
三、(三)⒊、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王徽之於犯罪事實二、(六)、(七)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劉弘偉於犯罪事實三、(二)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1罪);犯罪事實三、(三)⒊、⒋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九)減刑規定:⒈被告黃仁甲、楊秀川、陳志偉、周舜虞就涉犯上開對於主管
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嫌部分,均已於偵查中自白,故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智勇雖於114年3月6日偵查中始就犯罪事實二、(四)、
(五)及犯罪事實三、(三)⒊、⒋所涉貪污圖利部分,坦承犯行,並表明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當行為人表明願意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後,自應由檢察機關依當時偵查之進度所確立或推算應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金額告知行為人,告知最後繳回期限,使行為人有所遵循。故檢察官已於114年3月13日偵查中當庭告知被告林智勇本案應繳納之犯罪所得為488萬8,688元,並諭知最後繳回期限,然被告林智勇於114年3月17日即具狀表示:前開「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河濱公園採購案」犯罪所得尚未扣除相關器械機具之建置成本,且無經濟能力繳回等情,有114年3月13日訊問筆錄、114年3月17日刑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暨陳述意見狀各1份存卷可佐。從而,被告林智勇就其所犯上開貪污圖利部分,不符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被告林智勇對於犯罪事實五、交付賄賂之犯行,於調詢、偵
查中及羈押庭中均自白犯罪,請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褫奪公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請參酌被告林智勇、楊秀川、周舜虞、黃仁甲等人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分別於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等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四、沒收:
(一)被告林智勇就犯罪事實二、(四)、(五)及犯罪事實三、(三)⒊、⒋部分亦確實獲取488萬8,688元(計算式:340萬元+148萬8,688元=488萬8,688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林智勇就犯罪事實二、(六)、(七)部分,借用「電貅公司」名義,參與112年度、113年度「河濱公園採購案」,藉此獲得19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90萬元)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林智勇就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三、(二)部分,借用「全樂企業社」名義,參與108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因而獲得160萬元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劉弘偉就三、(三)⒊、⒋部分,就111~112年度及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履約期間(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每月取得借牌費用1萬5,000元,共計獲取27萬元(計算式:1萬5,000×6個月+1萬5,000×12個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就犯罪事實三、(三)⒋部分,被告林智勇係借用被告劉弘偉所有之「全樂企業社」名義,以約107萬元之價格,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全樂洗車企業社名下,每月貸款2萬7,632元,均由113年度「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履約款項支付,且實際使用人亦為被告林智勇,為保全扣押,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業提出聲請經貴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扣押本案車輛,且經變價程序,拍得40萬元,併此敘明。
五、具體求刑:
(一)依宣誓條例第2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之規定,市民代表會代表於就職時應宣誓之誓詞包含「余誓以至誠,…,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徇私舞弊、不營求私利,不受授賄賂,…,謹誓」等語。被告林智勇擔任宜蘭市代表20餘年,依前揭誓詞及其身為宜蘭市代表之經歷,對於身為公職人員之民意代表應與營利活動有所分際乙節,知之甚詳,惟被告林智勇仍屢屢安排以他人擔任「一鳴企業社」名義負責人之方式,設立企業社或借用他人公司(商號)名義,以掩飾自己參與多項營利行為之情況。更甚者,於犯罪事實欄三、(二)、
(三)部分,被告林智勇並無任何登記洗車或洗車機製作之技術或相關資源,但其利用宜蘭市代表之職權及職務上機會,透過人員引介、對行政權之干預等方式,將「租用清潔車輛採購案」、「全樂企業社」予以串連,並透過借用「全樂企業社」名義,隱身其中且確保自身能在宜蘭市公所清潔隊洗車場建置案獲取一定利益,且被告林智勇就上揭犯罪事實
二、(四)、(五)及犯罪事實三、(三)⒊、⒋部分亦確實獲取488萬8,688元之利益,足認被告林智勇就前揭犯罪事實涉犯圖利罪甚為明確,被告林智勇既身為民選之地方民意代表,不知廉潔自持,為圖謀宜蘭市公所標案利益,不惜委棄人民託付其反映民意、審查預算、監督市政執行之信賴,反利用其所有之權限,隱瞞自身即為上開標案最終利益歸屬者,形同將政府資源視同個人資源濫用,敗壞官箴;況被告林智勇為尋求連任,明知其所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仍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從事賄選行為,影響選風至深且鉅,被告林智勇上開所為,嚴重敗壞官箴,且未思人民福祉,以人民利益為依歸。
(二)又被告林智勇於113年12月3日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復於偵查中多次提訊,仍飾詞矯飾、推諉卸責,嗣經檢察官質之相關人證、事證,始於114年3月6日坦認其所為,可見其於犯後難認已有完全悔意,犯罪態度難謂良好。是以,就被告林智勇所犯公務員對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即犯罪事實二、(四)、(五)及犯罪事實
三、(三)⒊、⒋部分,請分別量處5年6月(4罪);就其所犯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即犯罪事實二、(六)、(七)、犯罪事實三、(二)及犯罪事實四、(二)部分,請分別量處8月(4罪);就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嫌即犯罪事實五、部分,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罪)。
(三)被告林智勇所犯上開貪污圖利、借牌投標、投票賄賂等罪嫌,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犯罪之時間、空間亦非密接,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故具體請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並宣告褫奪公權5年,以示懲儆。
六、建請貴院於被告林智勇送審後,裁定羈押禁見:
(一)被告林智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均足以引發逃亡動機而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林智勇名下金融帳戶,於108年至113年8月間多以現金、開立支票等方式於同日進行多筆大額款項存入或提出,扣除其薪資所得款項,存入金額共計達5,281萬2,837元,其中以現金方式存入即達4,309萬5,600元(見111年度他字第585號卷㈠第73頁之被告林智勇大額通貨交易資料),顯見有相當之資力畏罪潛逃。
(二)再者,被告林智勇自當選第18屆宜蘭市代表,即被推選為市代會主席,並連任5屆市代會主席,任期長達近20年,對於相關涉案人員或證人均具有一定程度之實質影響力,且證人即被告陳國澤於113年12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林智勇收押後,有其不詳朋友打電話給伊,叫伊就「環保公園採購案」不要亂說等語,可知被告林智勇業經羈押禁見(即113年12月4日)後,仍可以其實質影響力,對同案被告施加壓力,足認被告林智勇有干擾或影響共犯、證人而有勾串之虞之事實,又被告周舜虞、黃仁甲分別係宜蘭市公所清潔隊隊長、宜蘭市民代表會秘書等職務,其等在職務上均與市代表主席即被告林智勇具有監督關係、長官對屬官之從屬關係,若未繼續羈押,被告林智勇必回到宜蘭市市民代表會主席繼續執行公務,被告林智勇必然持續以其影響力影響相關共犯及證人,依客觀情狀,實難想像被告林智勇如未予羈押有不與相關共犯及證人接觸之可能。
(三)綜上,考量本案被告林智勇涉犯貪污圖利等犯行,侵害公帑,影響社會層面深遠,應偏向公共利益維護,無論是防止被告逃亡或勾串,均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請貴院於送審審理本案時,裁定羈押禁見被告林智勇,維護法律之威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