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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芹薇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5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A05因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日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確定,而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4年10月31日期滿。因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兒童犯重傷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後段之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重傷罪。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核屬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其畏罪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經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卷內事證,暨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