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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芹薇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葉咸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幼童發育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為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之托育人員,於民國102年9月6日開始從事托育人員工作,為經驗豐富之托育人員,於114年1月1日起,接受A05、A0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委託,照顧托育A05、A06之子蔡○○(0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約定托育地點在被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道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托育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每日7時30分至18時30分止。A05、A06於114年1月13日因較晚起床之故,於同日10時58分許方將A男送至被告之住處,被告竟基於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及發育、重傷害之故意,於當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大力搖晃A男或以不詳方式使A男受到外力撞擊,致A男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身體及意識明顯出現異狀,被告於同日17時37分嘗試聯繫A06未果後,仍未立即將A男送醫急救,直至同日17時48分許方與A06以通訊軟體聯繫上,並於通話中稱「弟弟怪怪的你要不要看一下?」,被告亦未具體說明A男之身體狀況,而打開手機視訊功能供A06查看A男,A06透過視訊畫面見A男眼睛半開、全身僵直、呼吸急促,立刻察覺A男狀況危急,並應被告之建議由被告駕車帶著A男與A05、A06會合,雙方於同日1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見面後,隨即將A男送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院方見A男傷勢嚴重,當日將A男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緊急開刀救治,經醫師診斷A男受有兒虐性腦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視網膜出血,雙側大腦及腦幹缺氧性腦損傷,致A男之語言、認知及肢體功能受到嚴重損傷,無恢復可能之重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對兒童犯重傷罪、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後段之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重傷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A05、A06(即A男之父母)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A10(即被告之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信宏(即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3月21日北總神字第1140000988函各1份、急診影像截圖1份、宜蘭縣政府社會處調查報告1份、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公務電話紀錄1份、被告與證人A10間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畫面1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師及護理師訪談紀錄1份、網頁列印資料及截圖1份、A男自114年1月11日至翌(12)日晚間之照片及影像光碟1份、被告與告訴人A06簽立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1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A男病歷資料各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妨害幼童發育等犯行,並辯稱:當天下午4點20分許我教A男翻身過程中,A男時不時會哭鬧一下,我在4點40分許幫A男洗澡,過程中A男是安靜讓我幫他洗澡,之前帶A男時洗澡時都是尖叫大哭,但是當天比較安靜,洗完澡大約5點,我幫A男包尿布、穿衣服, 過程中A男哭鬧睡著了,等他熟睡之後,我去廚房備菜,在走到客廳時看到A男眼睛微微往上吊,呼吸急促、嘴巴張開我看了A男一下,拍拍A男的肩膀叫叫A男,當下都沒有反應,是五點半後的事情,當下我就打電話給A男的母親,她沒有接電話,我就去準備要送他去醫院,我先去廚房將瓦斯、電源關閉,走到客廳幫A男穿外套,要出門前再打電話給A男母親,沒有接,當我要帶A男出門時,A男母親打來,我在電話中跟A男母親說A男怪怪的,眼睛微微往上吊、呼吸急促、嘴巴張開,要快送醫院,你要不要快開視訊看一下,鏡頭照著A 男,我又再次重複前述的情況,要快送醫院,A男母親跟我說帶來李碧峰診所那邊,A男母親請我幫忙載去陽大醫院急診。我並沒有大力 搖晃小孩或是讓小孩撞擊等語。

五、經查,被告為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之托育人員,於102年9月6日開始從事托育人員工作,於114年1月1日起,接受告訴人A05、A06之委託、照顧A男,約定托育地點在被告之住處,托育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每日7時30分至18時30分止。

告訴人A05、A06於114年1月13日10時58分許將A男送至被告之住處,嗣於同日16時至17時許,A男因身體及意識明顯出現異狀,被告於同日17時37分嘗試聯繫告訴人A06未果後,於同日17時48分許與告訴人A06以通訊軟體聯繫上,嗣於同日18時許被告駕車帶著A男與告訴人A05、A06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見面後,隨即將A男送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當日將A男轉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緊急開刀救治,經醫師診斷A男受有兒虐性腦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視網膜出血,雙側大腦及腦幹缺氧性腦損傷,致A男之語言、認知及肢體功能受到嚴重損傷,無恢復可能之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A05、A06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信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復有「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3月21日北總神字第1140000988函各1份、急診影像截圖1份、宜蘭縣政府社會處調查報告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公務電話紀錄1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師及護理師訪談紀錄1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A男病歷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研判A男之傷勢原因,經該醫療中心專家共識做成之傷勢研判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認為A男傷勢結果為;「114年1月13日陽交大頭部電腦斷層顯示,有左側大範圍膜下出血(額葉、顳葉、頂葉、枕葉、小腦天幕上下側及大腦鐮左側)、左側大腦半球低密度變化(可能為水腫的表現)、出血呈現不均勻高密度變化,為急性出血之特徵,研判出血時間為1月13日之前3天內。個案檢查結果顯示急性腦出血,根據頭部電腦斷層推估出血時間為3天以內,個案之傷勢通常在數小時到1天之內會有明顯症狀,但亦有可能症狀不明顯而未被發現,且不清楚個案最後確定精神狀況正常時間點,無法判斷個案是在送交保母之前還是之後發生。因單側出血較嚴重,較大之外力撞擊所致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則依該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可知,A男腦出血時間研判在1月13日之前3天內,此亦與證人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以他的電腦斷層影像,出血不會超過3天」、「一般在我們電腦斷層呈白色的就是我們的教科書多年來的定義就是三天內,我們很難分是一天內,還是兩天內,還是三天內,沒辦法這樣分,就是三天內的變化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互相吻合,應可採信。

七、又本院將告訴人提出A男在114年1月10日19時11分許、114年1月12日23時59分許、同年月13日凌晨12時許之影像光碟,送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研判縮小A男受傷時間推估的範圍,經該醫療中心觀看後認為:個案於上述影片拍攝時,尚無函覆內容所述之腦傷常見之「哭鬧、躁動、吐奶或活動力較差,逐漸進展致眼睛上吊等明顯症狀」等症狀,研判上述症狀出現時間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星期日凌晨12時之後才出現。過去關於虐性頭部創傷之醫學研究報告指出,虐性頭部創傷之出血和臨床症狀通常在受到撞擊或搖晃當下就出現,而出現遲延性嚴重症狀和出血的機會較低,因此受傷的時間在114年1月13日星期日凌晨12時之後的機會較大,但仍有不確定性(不確定性來自:影片未露出的部位是否有局部肢體無力或抽搐、出現嗜睡症狀的初期仍有可短暫可喚醒,以及機率較低但並非不可能的延遲性症狀或出血),因此無法完全確定受傷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4、525頁),則依前開醫療中心之說明可知,雖可推估A男受傷的時間在114年1月13日星期日凌晨12時之後的機會較大,但仍有上開所述之不確定性,故無法完全確定A男實際受傷的時間。

八、又告訴人A06與被告簽訂之「托育服務契約書」之約定,托育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每日7時30分至18時30分止,托育地點在被告之住處,則在案發前二日即114年1月11日(星期六)、12日(星期日)均係由告訴人A05、A06照顧,告訴人A05、A06於翌(13)日10時58分許,始將A男送至被告之住處,已與約定之7時30分應將A男送至被告住處之時間遲延約2小時30分,而被告於同日17時許發現A男有呼吸急促、眼睛上吊等情況,此時被告實際托育照顧A男不到6小時,而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及證人A0004之證述可知,A男腦出血時間研判在1月13日之前3天,則自114年1月11、12日及13日凌晨零時至上午10時58分止,A男均係由A05、A06照顧,在此期間A男亦有可能受傷導致腦出血,此情況並無法排除,是否僅能以A男出現上開症狀係在被告照顧之6小時期間發生,據以推論被告有以不詳方式大力搖晃A男或以不詳方式使A男受到外力撞擊,致A男受有上開重傷害,尚有可疑之處。

九、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使A男受到外力撞擊,致A男受有兒虐性腦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視網膜出血,雙側大腦及腦幹缺氧性腦損傷,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證人曾燕亭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師於警詢時證稱:「是由急診室護理長王正如負責檢傷,初步檢傷時沒有明顯外傷」、「曾燕亭醫師評估無明顯外傷」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一第18頁),以及證人王正如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護理長於警詢時證稱:「初步檢傷時沒有看到蔡幼童明顯外傷,是由我負責檢傷」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一第19頁),核與證人陳信宏即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對被害人初步外觀檢查,他外觀上外傷嗎:)好像不明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相符,足見A童身體並無明顯外傷,而當時A男僅為4個多月之嬰兒,其腦部頭骨尚未發育完成,且嬰兒皮膚相當柔軟光滑,若其頭部受到外力撞擊導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視網膜出血,其頭部應會紅、腫或瘀血等外傷,然當時負責檢傷之證人王正如證稱未發現有明顯外傷,且卷內已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以不詳之方式撞擊A男之頭部,則被告否認有以外力撞擊A童頭部之辯解,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十、公訴人以證人A10即被告之夫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曾以嬰兒搖晃腦出血之關鍵字查詢相關資訊,以及被告與證人A10之手機通訊軟體查詢「小孩搖晃腦出血」翻拍畫面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一第63頁),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大力搖晃A男,致A男受有前揭傷害,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以該對話紀錄截圖(見上開偵卷第62頁至69頁),證人A10問:「BABY什麼情況」、「除了跌倒撞到」等語後,隨即傳送馬偕兒童醫院衛教連結及以「小孩搖晃腦出血」搜尋結果給被告,然被告當時均未予回應,證人A10傳上開資料給被告觀看,無非係為瞭解A男腦出血之可能原因,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曾經告訴證人A10其有大力搖晃A男,所以證人A10要查詢上開資料給被告觀看。再者,證人A10為被告之夫,其知悉被告照顧之A男因有前揭傷害後,被告無可避免會有後續之訴訟、賠償等相關問題,故證人A10基於丈夫關懷妻子之立場,傳送相關案例及談論將來賠償、訴訟問題給被告,讓被告知悉將來要如何因應民、刑事責任之相關問題,要屬人之常情,且被告於對話中僅表示「沒有」、「或許吧」、「什麼意思」等語,實難據此認為證人A10係在企圖幫助被告推卸責任,亦不能以證人A10之上開個人行為,推論被告有大力搖晃A男導致A男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

十一、綜上所述,依證人A0004之證述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傷勢研判報告,僅能推估A男腦部出血之時間係在案發當日之前3日內,被告照顧A男之時間只有6小時,其餘時間均在告訴人照顧中,且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證明被告有以不詳方式大力搖晃A男或以不詳方式使A男受到外力撞擊之事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已構成公訴人所指之罪名。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