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郁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114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郁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周郁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任務)。竟先基於容任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之3、4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緣於112年3月24日前不詳時許起,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其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黃世聰」、「陳心怡」、「昌恆官方客服」等佯稱提供股票投資等資訊與A04閒談,致A04誤信真為股票投資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下載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然詐騙集團繼以附表「遭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A04行騙,致使A04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並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時間,匯款200萬元至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林駿騰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轉匯90萬元至周郁凌同欄所示國泰世華帳戶內;並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三層)」欄所示時間轉匯40萬元至周郁凌同欄所示臺銀帳戶內;周郁凌明知匯入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內款項,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轉匯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可預見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與他人所組成而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再由車手轉匯、提領取贓之集團,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昇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不確定故意聯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由周郁凌於附表「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同欄所示現金,再於不詳時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A04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01於警詢所為陳述係被告周郁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周郁 凌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情形,是上開證人A01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證人A01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周郁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周郁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71、175頁、本院卷二第7至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及同法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自己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使用,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告訴人A04匯款200萬元至同欄林駿騰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轉匯90萬元至其所申設之同欄所示國泰世華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三層)」欄所示時間轉匯40萬元至其同欄所示臺銀帳戶內,再由其於附表「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至其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提領匯到我國泰世華帳戶及臺銀帳戶內的款項,我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已經遭高雄地院判刑,是A01叫我去領錢的,我純粹是幫忙他,我從頭到尾只有接觸A01,是A01叫我提供帳戶給他,又叫我去提款給他,他再交給另一台車的人。A01當時跟我說是要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因為他的帳戶不夠用,因為交易金額太大,當時我和A01在交往,所以就相信他,他也沒有分給我任何利益,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是被A01騙的,不知道提領的是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2年3月24日前不詳時許始,某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黃世聰」、「陳心怡」、「昌恆官方客服」等佯稱提供股票投資等資訊與告訴人A04閒談,致告訴人A04誤信真為股票投資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下載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然詐騙集團繼以附表「遭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A04行騙,致使告訴人A04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並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時間,匯款200萬元至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林駿騰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轉匯90萬元至被告同欄所示國泰世華帳戶內;並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三層)」欄所示時間轉匯40萬元至被告同欄所示臺銀帳戶內,再由被告於附表「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同欄所示現金交予他人,再由該 他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697號偵查卷第25至34頁;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第170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1697號偵查卷第44至47頁、112年度他字第981號偵查卷一第17至18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見附表同欄所載),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提領其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內金錢,最後轉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致警方僅能追查至被告,無法再向上溯源追查上游,故被告此舉確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甚明。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二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二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行為人利用各種方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或利用共犯間之分工,由其中一人擔任匯款、領款角色,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而為大眾所知悉。又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案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廣為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一般正常交易,多由本人親自或使用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絕爭議,倘非交易之物件事涉不法,交易之一方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刻意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並收取款項後,再以迂迴且隱密之方式轉交款項予後手之必要,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提領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款項之面交車手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提領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款項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提領款項。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逾25歲,心智正常,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1697號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66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有相當社會經驗,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審諸實施詐術之人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斷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更無可能使用毫無關聯之他人金融帳戶,白白讓費心詐得之款項送給他人花用之理,是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既使用被告所申設持用之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再輾轉將詐得款項匯至被告申設持用之國泰世華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後均經被告提領出現金,則被告辯稱不知所提領匯款項為詐欺贓款等語,實啟人疑竇。又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同欄所示現金交予他人,再由該他人轉交款項予後手,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上開行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復參以本件告訴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款項隨即於不到30分鐘內轉匯9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後,再轉匯其中40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旋於不到1小時、不到1小時30分以內之短時間內即經被告提領出現金等情,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考,核與目前破獲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負責行騙之人以虛偽情節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示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款項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且倘非實施詐術之人事先告知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豈能如此恰巧地提領如附表「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在在足認被告當係受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告知後,始前往領款無訛。再參酌犯罪集團對不特定一般民眾實施詐騙,已成國際通害,在我國或世界任何地區橫行,姑不論我國政府數十年來已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提款機及便利商店等處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是被告依其等智識程度,必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工作或貸款機會之方式吸引缺錢人士上門,並要求上鉤人士持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款項。又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人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即要求被告持自己臺銀帳戶存摺、留存印章、國泰世華帳戶及臺銀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告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內不詳來源款項,金額共高達90萬元,遭被告挪用帳戶內鉅款之風險極高,然其等竟仍願冒此高度風險為之,而被告陳稱其有先至銀行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不在我這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顯見如此迂迴安排,指派被告提領款項之人之重點毋寧欲透過被告提領行為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節點,此顯與前述詐騙集團徵用「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被告自可知悉此種提領現金方式,實非一般交易常態。職是,被告預見此情,卻仍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足徵其對於即使是詐欺犯罪所得匯入,且再將之提領、洗錢亦不以為意。綜稽上揭各節交互以觀,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四)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係聽從其當時男友即A01指示而為等語,然此為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惟被告未能提出其與證人A01間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其 他證據等資料證明其所述有據,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本案指示被告之人或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為證人A01,尚無從認定證人A01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又縱使被告所述屬實,被告既能就其所從事之行為自行預見、判斷是否可能事涉不法,自無從一概以信任對方為由而脫免責任。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按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告訴人所述之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匯款,並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200萬元匯至同欄林駿騰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轉匯90萬元至被告同欄所示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三層)」欄所示轉匯40萬元至被告同欄帳戶內,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至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款項或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匯至其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而此等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細,屬三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並為政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普遍認知。查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則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案對告訴人詐欺之人,除上開被告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人、被告交付款項之人及被告交付款項之人輾轉交付款項之人及對本案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是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既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匯入其申設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之款項並予以轉交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而係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既知悉其提供帳戶、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係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決意依指示提領或收取及轉交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部分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十九、二十、二十二、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四十三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原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三、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十九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規定則未據修正(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⑶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十六條第二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移列至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行,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本案被告所
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8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觀諸本案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機房、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對匯入其第二層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為多次提領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各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記 載及論及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凌晨0時6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心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周郁凌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000元(同時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98,000元)之提領款項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係以直接故意犯之,惟被告否認犯行,卷內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證人之證述可認被告係直接 故意犯案,依卷存證據,僅足認為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七)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曾因案判決確定並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自己申設之2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危害社會秩序,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於犯後自始未坦承犯行飾詞圖辯,未能反省自身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應嚴予問責,並衡酌詐得金額最終是上繳回集團,且審酌告訴人詐騙損失之金額為200萬元,被告經手提領金額為90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少,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中有父母親及妹妹、經濟狀況一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本院自陳,見本院卷二第66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一)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二)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共計9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告訴人被詐欺款項已由被告提領而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本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於本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未扣案, 固屬其犯罪工具,惟該2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時許,加入由暱稱「玉米」、「黃世聰」、「陳心怡」、「昌恆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被告先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將詐欺贓款層層移轉之帳戶之一使用,最終被告再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提出各詐騙款項,並交與詐騙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回詐欺集團及詐欺機房,以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行,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未提出客觀事證,依卷內證據,僅足認被告係依詐欺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領款及交付現金
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工作,並無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有所認識,或有成為成員意思之積極證據,依卷存證據僅足認被告僅係被動接受集團成員指示,且本案被告雖得預見所收取之款項與詐欺犯罪、洗錢犯罪有關,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意欲,尚非無疑,依上開說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組織之犯意,是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四、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表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三層) 提領帳戶 、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 A0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上午8時52分許經A04點擊YouTube網站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世聰」之人向A04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要求與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心怡」之人聯繫,即由「陳心怡」提供投資平台網站連結與A04,又要求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昇恆官方客服之人聯繫儲值投資」等語,致A04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第一層帳戶欄時間前往金融臨櫃辦理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連分別轉匯至右列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帳戶內,被告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之金額前往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內。 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7分,匯款2,000,000元至林駿騰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29分,匯款900,000元至周郁凌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38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心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周郁凌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 見警刑偵一字第1120065552號卷一 1、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第507至5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4-1至515頁) 3、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4至230頁) 見114年度偵字第1697號卷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檢送周郁凌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ATM提款明細(第91至95頁) 5、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函檢送周郁凌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6至99頁) 見112年度他字第981號卷一 7、告訴人匯款單據影本(第16頁) 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40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心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周郁凌所有之國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 於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4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復興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周郁凌所有之國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 於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4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復興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周郁凌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 於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50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復興店自動櫃員機提領周郁凌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8,000元。 於112年4月21日凌晨0時6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心店自動櫃員機自動櫃員機提領周郁凌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000元(同時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98,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31分,匯款400,000元至周郁凌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17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興分行提領周郁凌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00,000元 於112年4月20日下午2時31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周郁凌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