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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振惟

朱永泰(原名朱子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114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振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朱永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振惟、朱永泰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知悉詐欺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依其委託,將前揭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或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轉交他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將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變換型態並製造斷點,進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高振惟、朱永泰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加瀨doneho」之人(即A03)、A02(以上2人未據起訴)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高振惟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先將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朱永泰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時許,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緣於112年1月13日上午8時52分許經A04點擊YouTube網站連結後提供其LINE聯繫方式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其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世聰」之人向A04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獲利,並要求與其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心怡」之人聯繫,即由「陳心怡」提供投資平台網站連結與A04,又要求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昇恆官方客服之人聯繫儲值投資」等語,致A04誤信真為股票投資而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並陸續於:

(一)A04於附表壹之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時間,匯款300萬元至附表壹之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章志忠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章忠工程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壹之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轉匯300萬元至林紫娟所有同欄所示臺灣土地銀行娟紫企業社帳戶內;復於附表壹之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三層)」欄所示時間轉匯300萬元至同欄所示邱彥傑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壹之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四層)」欄所示時間轉匯200萬元至同欄所示高振惟所申設之中信帳戶內;A04接續於附表壹之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時間,匯款300萬元至附表壹之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曾元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曾元企業社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壹之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轉匯2,900,015元至同欄所示吳世龍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欣誠食品有限公司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壹之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三層)」欄所示時間轉匯2,800,015元至同欄所示潘正雄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雄傑資訊投資有限公司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壹之二「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四層)」欄所示時間轉匯200萬元至同欄所示高振惟所申設之中信帳戶內;高振惟明知前揭匯入其所有中信帳戶內款項,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轉匯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由高振惟於附表壹之一、壹之二所示「提領(轉匯)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轉匯同欄所示金額後,旋取得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存入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A04於附表貳「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時間,匯款320萬元至附表貳「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曾元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曾元企業社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貳「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轉匯320萬元至同欄所示吳世龍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欣誠食品有限公司帳戶內;復於附表貳「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三層)」欄所示時間轉匯3,100,015元至同欄所示潘正雄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雄傑資訊投資有限公司帳戶內;並於附表貳「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四層)」欄所示時間轉匯100萬元至同欄所示朱永泰所申設之台新帳戶內,朱永泰明知前揭匯入其所有台新帳戶內款項,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轉匯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由朱永泰於附表貳「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同欄所示金額後,旋取得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存入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A04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邱彥傑、黃智群、吳田心慧、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章志忠、曾元、蘇郁庭、林紫娟、潘正雄、黎佩玲、古年文、張謹安、楊秋江、張志峯、許芯瑀、張事鴻、王品睿、張詠柔、林駿騰、涂意欣、A01、蘇建彰於警詢中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第一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證人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高振惟、朱永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高振惟、朱永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71、175頁、本院卷二第171至22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高振惟、朱永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及同法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振惟、朱永泰固坦承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為其等所申辦及使用,並有於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及附表貳各欄位所示時間、金額匯至其前揭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內,再經其等於附表壹之一、壹之二「提領(轉匯)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及附表貳「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轉匯匯入同欄前揭帳戶內款項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高振惟辯稱:不曉得為何說我是詐騙集團,我是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我有交易資料及合約紙本都存在手機裡面,我的手機被警方扣案了,該案已經被起訴,目前繫屬於臺北地院審理中,我提領帳戶內的錢出來是要去買幣,是A02先報USDT虛擬貨幣的價格給我,我再報給雄傑或卡咘,我賺取差價等語;被告朱永泰辯稱:我確實有去提領台新銀行的款項100萬元,我是合法幣商,買賣虛擬貨幣,都有合約書資料留存,我幣價是問高振惟等語。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2年3月24日前不詳時許始,某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黃世聰」、「陳心怡」、「昌恆官方客服」等佯稱提供股票投資等資訊與告訴人A04閒談,致告訴人A04誤信真為股票投資而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下載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之操作,然詐騙集團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A04行騙,致使告訴人A04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並接續於附表壹之一、壹之二、附表貳「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時間,各匯款300萬元、300萬元、320萬元至附表壹之一、壹之二、附表貳「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壹之一、壹之二、附表貳「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欄所示時間轉匯同欄所示金額至同欄所示帳戶內;復於附表壹之一、壹之二、附表貳「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三層)」欄所示時間轉匯同欄所示金額至同欄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壹之

一、壹之二、附表貳「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四層)」欄所示時間轉匯同欄所示金額至同欄所示帳戶內,復由被告高振惟、朱永泰分別於附表壹之一、壹之二、附表貳「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轉匯同欄所示金額,旋取得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存入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高振惟、朱永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136至137、170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1697號偵查卷第44至47頁、112年度他字第981號偵查卷一第17至18頁),並有附表壹之一、壹之二、附表貳「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見附表同欄所載),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高振惟、朱永泰提領、轉匯「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帳戶內金錢,被告高振惟、朱永泰此舉確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甚明。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二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二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行為人利用各種方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或利用共犯間之分工,由其中一人擔任匯款、領款角色,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而為大眾所知悉。又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案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廣為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三)被告高振惟、朱永泰雖以其係單純幣商置辯,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四)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轉出後輾轉處分之必要。近年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發展蓬勃,一般人皆得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更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此舉在隱匿該不法所得之洗錢犯行。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又虛擬貨幣固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故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係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下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匿名性之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申言之,「現今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虛擬通貨(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交易(OTC),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五條第二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原使用『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一詞,惟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說明包括非同質化代幣之交易,以下因無涉法律變更,逕依修正後新法及相關規定說明),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行政院乃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以110年4月7日令指定為他人從事虛擬通貨間及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移轉等相關活動為業者,屬於上述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範圍。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防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詳見修正後洗防法第七、八、十、十二、十三條等規定,修正後第六條之洗錢防制登記規定,則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未登記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6月30日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詳細規範上述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及相關執行措施。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或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仍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經查:被告高振惟、朱永泰行為時年齡各為46歲、35歲,各曾從事導遊、餐飲業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刑偵一字第1120065552號警詢卷一第339、410頁、本院卷二第222頁),應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歷練之人,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甚詳。

(五)被告高振惟、朱永泰所稱買賣虛擬貨幣交易行為,究屬合法之USDT虛擬貨幣交易?抑或屬用以掩飾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之款項之虛假交易行為?經查:

⒈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

於合法交易之情況下,難認有存在之可能,如能從交易中獲取鉅額報酬,多屬不法之金流: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 BitoPro(幣託)」、「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

⑵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

差」存在(即同一時間之買匯價均高於賣匯價,以此產生匯差即利差)。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於合法交易之情況下,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⑶又USDT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

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況賣家為提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其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其所得利潤,況其與眾多客戶交易,殊難想像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而係於「買家」匯入款項後,「即時」與上游買家以現款交易,此種交易模式,實與一般之商業交易習慣有違。而被告高振惟、朱永泰及其買家既均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人,當均係以牟利為目的買賣虛擬貨幣,應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上「即時撮合,資訊公開」之交易特性,是實難想像向被告2人購入虛擬貨幣之人,為何不透過價格之公開透明、風險較低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被告2人購買。是被告高振惟、朱永泰供稱:其以收購泰達幣賺取買賣價差出售方式獲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二第216至 217頁),顯與泰達幣本身之性質不符。況被告高振惟於本院審理中竟供稱:上游報價給我,我再「減」0.02報價給要向我買幣的公司等語、被告朱永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沒有去計算差額,高振惟報多少錢給我,我就報同價格給他們,買幣的人給我多與少對我來講都沒有差,因為只有幾百元,不賺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17、220頁),顯然自相矛盾,既自稱為幣商,焉有減價或不賺錢而出售USDT虛擬貨幣予他人之理?實與常情有悖。

⒉被告2人雖辯稱為個人幣商等語,並舉被告高振惟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45號)查扣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為證、被告朱永泰並提出與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4日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為憑,欲佐證其二人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惟查:

⑴依被告高振惟前揭手機內對話訊息顯示:3月13日(即附表壹

之一時間)LINE通訊軟體暱稱「卡咘」詢問幣價,被告高振惟告知幣價「31.25」,LINE通訊軟體暱稱「卡咘」即表示要買200萬台的U,被告高振惟即進行身分、帳戶確認及說明,並傳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暱稱「卡咘」之人簽寫回傳,隨即請被告高振惟確認款項及提供USDT虛擬貨幣轉幣錢包位址,由被告高振惟轉幣請LINE通訊軟體暱稱「卡咘」確認;3月23日(即附表壹之二部分)LINE通訊軟體暱稱「雄傑」詢問幣價,被告高振惟告知幣價「31.07」,LINE通訊軟體暱稱「雄傑」表示要買200萬台的usdt,被告高振惟即進行身分、帳戶確認及說明,LINE通訊軟體暱稱「雄傑」傳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匯款帳戶資料,被告高振惟表示明日處理,於3月24日被告高振惟傳送USDT虛擬貨幣交易截圖確認等情(見對話紀錄截圖第419至420、470至471頁),惟證人即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彥傑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你在這個集團中負責什麼?)當時是林哲鋐找我去做泰達幣買賣,被抓的前幾天我才知道是做詐欺的,我當時以為是正常的幣商,買賣做價差,我還開了一家公司叫卡咘,客人都是林哲鋐找的,我負責買入幣跟賣出幣,買方跟賣方都是林哲鋐找來的。(問:帳戶間轉匯是誰負責的?)不是怎麼這個我轉的,我自己申辦的卡咘公司的帳戶的確有轉帳紀錄,都是林哲鋐在使用,因為他要確認客戶有沒有匯錢進來。」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偵查卷第75頁);證人即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正雄於偵查中證述:是黃智群要我申辦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及陽信銀行帳戶,他跟我說要做泰達幣買賣,成立一個公司,100萬的生意我賺1千元,我只要開一個公司跟辦銀行帳戶,有金流進來我就可以分報酬,但後來就聯絡不到,我也沒有拿到報酬,只有接觸黃智群,沒有與其他人接

觸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偵查卷第41頁正背面),顯見證人即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彥傑、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正雄均未實際與被告高振惟接觸,均非實際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再觀諸被告高振惟提出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卡咘」、「雄傑」之對話紀錄訊息,均未見被告高振惟對「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予以查證,而是否為虛偽交易是依「交易目的」與「金流結構」來認定,即使具有正常買賣、幣轉、入金出金之外觀、形式,但實際上是為了掩飾犯罪所得、讓金流合法化之循環交易,即使每筆交易都有確認身份(即KYC),亦無從倒果為因,據此推論交易之資金來源即為合法。

⑵被告朱永泰供稱其手機交易資料已刪除,未提出與雄傑數位

資訊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正雄之交易對話紀錄或幣流錢包等資料為憑,惟被告朱永泰與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正雄並不相識,核與證人即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正雄於偵查中證述:是黃智群要我申辦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及陽信銀行帳戶,他跟我說要做泰達幣買賣,成立一個公司,100萬的生意我賺1千元,我只要開一個公司跟辦銀行帳戶,有金流進來我就可以分報酬,但後來就聯絡不到,我也沒有拿到報酬,只有接觸黃智群,沒有與其他人接觸等情(見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偵查卷第41頁正背面),顯見證人即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正雄均未實際與被告朱永泰接觸,非實際購買虛擬貨幣之人,亦難認被告朱永泰對「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予以查證,而是否為虛偽交易是依「交易目的」與「金流結構」來認定,即使具有正常買賣、幣轉、入金出金之外觀、形式,但實際上是為了掩飾犯罪所得、讓金流合法化之循環交易,即使每筆交易都有確認身份(即KYC),亦無從倒果為因,據此推論交易之資金來源即為合法。

⑶經本院依被告高振惟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被告高振

惟另案起訴繫屬之113年度訴字第1345號卷宗,並經檢察官引用作為證據之卷附被告高振惟錢包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52頁),可知「⒈被告之錢包USDT來源單一,被告錢包總USDT收入約有97.96%均由陳嘉(「佳」應係誤載)音錢包轉入,與一般幣商USDT來源分散常態有異,另關之被告沒有收入數額均有尾數而非整數,且更有數筆未達1U之收入交易,與一般幣商以U為本為進行交易是常態有異。⒊被告錢包之TRX收入來源與USDT相同,均集中原自A02錢包,在被告錢包TRX收入總額約68.62%。又被告錢包之TRX支出交易,最終均轉入被告錢包第三大去向錢包,惟該錢包應為被告賣出USDT之對象,就USDT交易而言,TRX已由USDT之轉出方即被告錢包支付,而被告卻又在提供TRX予該錢包地址,顯與一般交易常態有異。⒋卡咘錢包收入總額為11,822,529USDT,為其第一大USDT來源為A02錢包,收入金額為2,200,006USDTT,佔卡咘錢包收入總額1

8.60%,第三大來源為被告錢包,收入金額為818,766USDT,佔卡咘錢包收入總額6.92%,由前揭資料顯示卡咘錢包曾與A02進行USDT交易,且其交易量更為被告交易量之2.68倍,復觀A02錢包之支出交易,卡咘錢包為其第二大交易對象,佔A02錢包支出總額之13.50%,而被告錢包為第三大交易對象,佔A02錢包支出總額之9.85%,既以交易量觀之,卡咘錢包為曾為A02之重要客戶,A02應無轉讓客戶讓被告從中賺取差價之理 。」,有113年5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稽,亦證被告高振惟所辯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金錢係因交易虛擬貨幣而匯入乙節並非實在。而被告朱永泰已供稱:上游是A03、A02,幣價是問高振惟,是高振惟介紹我做虛擬貨幣,高振惟報多少錢給我,我就報同價格給雄傑的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1頁),而被告朱永泰已供稱:提不出任何虛擬貨幣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20頁),亦可知被告朱永泰並不了解虛擬貨幣之性質,係 聽從依附於被告高振惟,並非真正之個人幣商,故被告朱永泰所辯附表貳匯入其台新帳戶內之金錢係因交易虛擬貨幣而匯入乙節亦非實在。

⑷況前揭被告高振惟手機內傳送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及被告

朱永泰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與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其合約格式 內容相同,內容載有「⒍甲方配合乙方實施KYC(實名驗證)所提供之資料,已保證為真實個人資訊,若有因提供不實資料造成交易糾紛,乙方概不承擔任何法律責任…」,「⒎當警調單位、法院等有權調查之司法機關出示相應的調查文件要求乙方配合對甲方進行調查時,乙方將依其要求協助提供相應的甲方數據或進行相應的操作,因此而造成的甲方隱私洩漏、帳戶不能操作、交易中斷及因而造成之損失等,乙方概不承擔所有相關責任…」等語,此有前揭對話紀錄中相關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在卷可證,顯然徒具所謂「KYC」形式,實質上根本無驗證「客戶」提供資料真偽及其資金來源與交易目的是否涉及特定犯罪所得,且對「客戶」可能違法涉案致帳戶不能操作、交易中斷等早已有所預見。以上,足認被告高振惟、朱永泰與「客戶」並非相識,毫無信賴基礎,既不確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KYC」淪為虛以委蛇,任憑對方提供資料,要無驗證是否真實,絕無過濾、來者不拒,其仍配合「客戶」需求極短時間內完成大額交易,對交易內容顯可能涉及不法,自應有所懷疑,其仍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任由他人匯入不明大筆款項並取款購買虛擬貨幣,規避常規虛擬貨幣交易所及金融機構反洗錢規範,並依他人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核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會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金融帳戶金流來源不明,反使他人藉此取得不法所得或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等情相悖,益徵被告高振惟、朱永泰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顯不在意匯入款項可能非為適法、正當,且其依他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亦不在乎款項有無追索之可能。被告高振惟、朱永泰 藉收款打幣從中賺取利潤報酬,所為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可能因此受騙損失之上。

⑸從而,被告高振惟、朱永泰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

收取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將本案中信、台新帳戶資訊提供他人,其提供時已預見他人極可能以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逕行交付本案中信、台新帳戶資訊,而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被告2人之帳戶,繼之取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是其主觀上有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至為明顯。

⒊綜上可知,被告高振惟、朱永泰辯稱係合法幣商乙情,不足

採據,被告高振惟、朱永泰所稱以匯入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內之金錢所為之買賣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應屬協助詐欺集團掩飾金錢流向之虛假交易行為。

(四)被告高振惟、朱永泰對本案匯入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提領、轉匯金錢行為係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一事應有認知且執意參與,而具備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二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⒊又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本件犯罪之目的既在於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取款或轉匯之車手是否確能依指示轉匯、領取詐得款項並繳回,自屬犯罪計畫至關重要之點。蓋如利用共犯以外、對於計畫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轉款項,該人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其於收取款項之後可能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若該人果真變卦或起意侵占,將使原本能取得之犯罪成果付之一炬,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或令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負責收取或層轉款項之可能。準此,被告2人並非個人幣商,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2人提供之中信帳戶、台新帳戶為向告訴人詐得之詐欺款項之第四層以後之末層匯入帳戶,故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直接對告訴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2人為提供詐欺集團第四層帳戶使用、提領現金之角色,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⒋再依本案告訴人所述之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壹之一、壹

之二、附表貳「(第一層)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同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後進入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附表貳「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四層)」所示被告高振惟之中信帳戶、被告朱永泰之台新帳戶內;被告高振惟、朱永泰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轉匯至銀行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方式,提領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提領(轉匯)帳戶、時間、地點、金額」、附表貳「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所示款項得手,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而此等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細,屬三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並為政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普遍認知。查本案被告高振惟、朱永泰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則依被告高振惟、朱永泰之認知,參與本案對告訴人詐欺之人,除上開被告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高振惟、朱永泰提領款項之人、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是被告高振惟、朱永泰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被告2人既依指示,分別提供帳戶、提領轉匯匯入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提領(轉匯)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提領附表貳「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所示帳戶款項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顯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相當之默契與合作分工關係,而係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2人既知悉其等所提供帳戶、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決意依指示提供帳戶、轉匯、提領或轉交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足徵其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2人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黃世聰」、「陳心怡」、「昇恆官方客服之人聯繫儲值投資」、A0

2、A03等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高振惟、朱永泰所辯實與社會常情及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則、商業交易習慣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於115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四十三條等規定;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部分條文、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十九

、二十、二十二、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四十三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朱永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為100萬元;被告高振惟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400萬元,惟被告2人行為時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於115年1月

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一億元以上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就被告2人犯行,均應適用其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論處。

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二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且該條例第四十七條有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行為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四十七條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原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三、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十九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規定則未據修正(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⑶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十六條第二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移列至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本案被告2人

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論處,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規定。

(二)核被告高振惟、朱永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8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觀諸本案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機房、收購人頭帳戶、使用LINE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陳心怡 」、「昌恆官方客服」、A02、A03等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就上揭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被告高振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壹之一、壹之二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告訴人先後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並由被告高振惟於如附表壹之一、壹之二「提領(轉匯)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多次提領及轉匯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告訴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

(五)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振惟於犯本案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朱永泰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秩序,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於犯後自始未坦承犯行飾詞圖辯,未能反省自身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應嚴予問責,並衡酌詐得金額最終是上繳回集團,且審酌告訴人本案詐騙損失之金額達數百萬元,損害甚鉅,另考量被告2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高振惟參與程度較深、且經手洗錢之金額達400萬元,被告朱永泰係透過被告高振惟介紹依附於被告高振惟,兼衡被告高振惟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銷售保健食品工作、家中有母親、經濟狀況月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朱永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早餐店、家中有父母親及妹妹、育有9歲及4歲子女由太太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月收入約7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本院自陳,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是故,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被告高振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去提領、轉匯附表壹所

示金錢,並轉而購買虛擬貨幣,我有轉交款項予賣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本院卷二第215至218頁);被告朱永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有去領附表貳所示100萬元,並轉而交予A03購買虛擬貨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136頁),可見被告2人於附表壹、貳所示所領取之款項,已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僅擔任轉匯、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告訴人被詐欺款項已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該等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修正說明)。經查,被告高振惟、朱永泰就所獲得之利潤前後供述不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爰以被告高振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100萬元大約可得1,500至2,000元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17頁)、被告朱永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100萬元獲取1000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為據,認被告高振惟部分估算約6,000元(400萬元/100萬元x1,500);被告朱永泰部分為1,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高振惟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45號)查扣中,並有前揭內存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另被告朱永泰係使用未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供作本案聯 絡使用,亦據被告朱永泰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1、223頁),各為被告高振惟、朱永泰持供本案加重詐欺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振惟、朱永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2年3月24日前某時許,分別加入由暱稱「玉米」、「黃世聰」、「陳心怡」、「昌恆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就被告高振惟、朱永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未提出客觀事證,依卷內證據,僅足認被告高振惟、朱永泰係依詐欺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領款及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工作,並無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有所認識,或有成為成員意思之積極證據,依卷存證據僅足認被告2人僅係被動接受集團成員指示,且本案被告2人雖得預見所收取之款項與詐欺犯罪、洗錢犯罪有關,然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存在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意欲,尚非無疑,依上開說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組織之犯意,是自難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四)綜上,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認定被告高振惟、朱永泰有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壹(高振惟)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四層) 提領(轉匯)帳戶、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 壹之 一 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42分,匯款3,000,000元至章志忠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章忠工程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42分,匯款3,000,000元至林紫娟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娟紫企業社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300,015 元)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13分,匯款3,000,000元至邱彥傑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次轉匯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200,015元) 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46分,匯款2,000,000元至高振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高振惟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2時34分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提領高振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000,000元 見警刑偵一字第1120065552號卷一 1、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第507至5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4-1至515頁) 3、告訴人A04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4至230頁) 見警刑偵一字第1120065552號卷二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章忠工程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至8頁) 5、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娟紫企業社(林紫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8至76頁) 6、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振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3至139頁、第141至154頁) 7、高振惟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58頁) 見112年度他字第981號卷一 8、告訴人A04匯款單據影本(第16頁) 壹之二 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1分,匯款3,000,000元至曾元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曾元企業社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38分,匯款2,900,015元至吳世龍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欣誠食品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41分,匯款2,800,015元至潘正雄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39分,匯款2,000,000元至高振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高振惟於112年3月25日凌晨1時53分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高振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20,000元 見警刑偵一字第1120065552號卷一 1、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第507至5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4-1至515頁) 3、告訴人A04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4至230頁) 見警刑偵一字第1120065552號卷二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曾元企業社曾元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欣誠食品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至19頁、第78至92頁、第102至121頁) 5、高振惟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1至154頁) 6、高振惟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59至361頁) 見112年度他字第981號卷一 7、告訴人A04匯款單據影本(第16頁) 高振惟於112年3月25日凌晨1時53分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高振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20,000元 高振惟於112年3月25日凌晨1時53分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高振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20,000元 高振惟於112年3月25日凌晨1時53分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高振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20,000元 高振惟於112年3月25日凌晨1時58分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高振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 高振惟於112年3月25日凌晨1時58分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高振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 高振惟於112年3月25日凌晨1時58分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高振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 高振惟於112年3月25日凌晨1時58分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高振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 高振惟於112年3月25日凌晨1時58分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高振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元 高振惟於112年3月25日凌晨2時30分操作網路銀行轉匯10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振惟於112年3月25日凌晨2時30分操作網路銀行轉匯10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振惟於112年3月25日凌晨3時28分操作網路銀行轉匯10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振惟於112年3月25日凌晨3時35分操作網路銀行轉匯10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振惟於112年3月25日凌晨3時38分操作網路銀行轉匯3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振惟於112年3月25日上午9時23分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提領高振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90,000元(同時提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410,000元)附表貳(朱永泰)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四層) 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 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13分,匯款3,200,000元至曾元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曾元企業社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34分,匯款3,200,000元至吳世龍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欣誠食品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15元) 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36分,匯款3,100,015元至潘正雄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42分,匯款1,000,000元至朱永泰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朱永泰於112年3月25日上午10時24分提領朱永泰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00,000元 見警刑偵一字第1120065552號卷一 1、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第507至5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4-1至515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函檢送告訴人A04所有之宥騰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1至235頁) 見警刑偵一字第1120065552號卷二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曾元企業社曾元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欣誠食品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0至19頁、第78至92頁、第102至121頁) 見112年度他字第981號卷一 5、告訴人A04匯款單據影本(第16頁) 見114年度訴字第231號卷 6、台新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朱永泰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至?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