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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千毅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細故與網路暱稱「勾起你心中的惡」(簡稱「勾惡」,真實姓名:乙○○)之人於網路上有糾紛,明知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教育、職業、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至22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設定為公開之臉書「蘭庭精品」粉絲專頁,發布內容為:「今天喔開箱這個勾惡的身分,大家把它分享出去;這個勾惡叫乙○○,82年次,2015年從雲林科大畢業結果考上銀行,2017年用這行員身分開始上節目,那他也在一些臺中的舞團寫詞寫曲;2017年他成立的這個齊天國際,在大同區,後面呢黑騎士國際公司傳媒,去年又成立天使直播,勾惡你的公司,包括你住的地方,包括你的真實身分,包括你背後是誰我都瞭解很清楚了」、乙○○之個人影像照片、公司資料截圖照片之影片,將乙○○之網路暱稱、出生年月、教育經驗、工作經驗、商業活動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之個人隱私權。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經查,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300號偵查後,認告訴人乙○○為公眾人物,參酌維基百科網路截圖資料,認網路上本有許多資料可以輕易查得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創作作品、學經歷、外貌照片等,故告訴人之真實姓名、長相等個人資料,本即已公開,喪失秘密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犯行,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160號駁回再議,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27300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26頁),惟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乙○○再行提告,本案嗣經偵查檢察官另行提出111年4月20日前、後Google搜尋結果列印資料(見他583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以上證據係原偵查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而未調查、斟酌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足以影響原不起訴處分對於同一案件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判斷,故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再行訴追,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91頁至第103頁、第131頁至第144頁、第159頁至第17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公開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告訴人挑釁我,在「勾惡」的影片中嗆聲說他不是小張,要我有本事找關係去照會,把他的真實身分講出來,他心存僥倖認為我沒有本事可以知道他的真實身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細故與「勾惡」(真實姓名:乙○○)之人於網路上有糾紛,於111年4月21日至22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至設定為公開之臉書「蘭庭精品」粉絲專頁,發布內容為:「今天喔開箱這個勾惡的身分,大家把它分享出去;這個勾惡叫乙○○,82年次,2015年從雲林科大畢業結果考上銀行,2017年用這行員身分開始上節目,那他也在一些臺中的舞團寫詞寫曲;2017年他成立的這個齊天國際,在大同區,後面呢黑騎士國際公司傳媒,去年又成立天使直播,勾惡你的公司,包括你住的地方,包括你的真實身分,包括你背後是誰我都瞭解很清楚了」及乙○○之個人影像照片、公司資料截圖照片之影片,將乙○○之網路暱稱、出生年月、教育經驗、工作經驗、商業活動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0269卷第8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3頁),並有臉書畫面截圖、影片光碟等在卷可查(見他4255卷第19頁、他583卷第25頁),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上開臉書「蘭庭精品」粉絲專頁影片包含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照片、學歷、工作經驗、商業經營、社會活動經驗等資料,自均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無誤。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Youtube頻道名稱是「勾起你心中的惡」,於111年4月21日前都沒有公開我的真實姓名、出生年次、畢業學校、畢業年度、工作經驗等資訊,也沒有公開我或「勾惡」成立的成立齊天國際、黑騎士國際公司傳媒、天使直播,是網友到我Youtube頻道「勾起你心中的惡」影片底下留言,說知道我是誰,我才去找是被告在臉書「蘭庭精品」,或是被告個人臉書粉絲專頁發布我的個人資料,我之前上節目雖然有露臉,但是是用「歐弟」,不是用本名乙○○,我跳舞的暱稱是叫「百斬雞」,舞團成員有10幾位,沒有人知道我的本名,都叫我「歐弟」或「百斬雞」,我不喜歡讓人知道我的本名,在被告公布我的姓名之前,很多人都在網路上問「勾惡」是誰?沒有人把「勾惡」跟歐弟、百斬雞劃上等號,網路上搜尋「勾惡」跳出來熱門搜尋最多的是「勾惡」是誰?「勾惡」背景?「勾惡」真實身份?當時應該是被告公開我的姓名資料後,網友才知道,並不是有網友先提供影片資訊,被告才知道我的真實姓名,在被告公布我的真實身份之前,網路上從沒有人知道「勾惡」是誰,也沒有人把歐弟、百斬雞與「勾惡」做連結,被告公布後,我身邊的朋友有跟我說原來我就是那位知名網紅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勾惡」有些朋友跟我是好朋友,他們在講乙○○這個人的時候,就有問我有沒有看過「勾惡」的頻道,我才知道「勾惡」就是乙○○。我在2019年或2020年就知道,「勾惡」有來訪問過我,我不知道他的出生年月日、學經歷,但我知道他的姓名、住哪裡,我跟他有聊過,知道他住臺中、家人從事什麼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6頁),並參酌Google搜尋結果列印(勾起你心中的惡本名111年4月20日前、後)、網路論壇畫面截圖(發文時間:110年10月22日)、yahoo新聞畫面截圖(分析期間:110年2月10日至111年2月9日)(見他583卷第35頁、第36頁、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可知,堪認公眾原並不知悉網路人物「勾惡」之真實姓名即為乙○○,且乙○○之出生年月、照片、學歷、工作經驗、商業經營、社會活動經驗等資訊,非公眾所周知。

(四)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一直希望我去照會他,在我知道他的個人資訊前,就一直希望我有能力找關係去照會,從他的影片字裡行間,認定我沒有能力知道他的真實身分,但事與願違,他的長輩跟我都是多年朋友,且他公開挑釁我之後,我的社群粉絲團粉絲,用盡方法核對他的真實身分,後來我依據線索詢問TAKIRA桑、丙○○,及多位被他採訪過的江湖大哥,主動告知我「勾惡」的真實身份就是乙○○來自臺中,還沒做Youtube前他是在舞團跳舞,「勾惡」拍影片挑釁要我去照會他真實身份,就是要我有本事讓社會大眾照會他長什麼模樣、什麼身份,他的言語就是心存僥倖,認為我沒有本事可以知道他的真實身份,他殊不知我跟江湖大哥交情匪淺,稍微透過網友及我私人打聽,就可以知道,之前我有一個員工叫鄧家華,他的經紀人叫布丁是臺中人,他看到「勾惡」講話、談吐、聲音及跳舞的動作,側臉拍到的髮型外型,布丁就很大膽假設說這個人是乙○○,在臺中表演跳舞,網友提供的資訊如雪花般,我看網友留言後,資訊過多,才透過長輩聯絡丙○○,所有資訊可以完整都是因為丙○○跟我說的,網友會留言提供告訴人的資訊給我,是因為「勾惡」自己的影片中向我嗆聲說他不是小張,有本事就去照會他是誰,後來我的忠實粉絲、網友覺得告訴人挑釁意味十足,眾多粉絲開始去詢問這個人是什麼來歷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69頁至第171頁),堪認被告為查知「勾惡」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照片、學歷、工作經驗、有過那些社會活動,大量進行個人資料蒐集、查證,益徵告訴人未曾自行公開上開個人資料,否則被告何須經過探訪友人、資料核實等動作。

(五)本案雖可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蒐集、處理其個人資料,但無從認有同意被告可利用其個人資料,且已逾越必要範圍,理由如下:

1、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

3、4、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

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直播公開「勾惡」的真實姓名,是因為「勾惡」三番兩次挑釁我,我真的是忍無可忍,他在影片中主動要我有本事照會到他是誰,有本事就把他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勾起你心中的惡」Youtube頻道上之影片,結果略以:影片時間00:05:47至

00:05:50間,乙○○稱:「所以甲○○阿,你去照會一下就會知道你惹錯人拉」,同時畫面右方出現一張文字截圖,內容為「『08的身份跟背景 如果這麼簡單的話 東森直銷那波早就一對人起底08了啦 😂😂😂』、『你去照會一下所有人 包含王令麟 所有知道我身分背景的人 只要你照會得到就知道扯什麼北檢什麼替代役什麼小張,根本說謊不打草稿』、『那就代表你千億龜 根本沒本事照會到我啊』、『楊耀福至少還有請道上現役幫派幫主致電想跟我取得聯繫』、『可見千億龜的level連楊耀福都比不上 😂』、『剩下的晚點影片一次把千億龜撈起來滴水』」等文字。影片時間00:13:52許乙○○稱:「然後甲○○說我是小張,哼,我還王希銘咧」,同時畫面右方出現一張文字截圖,內容為「『北檢的小張是什麼鬼啦哈哈哈我們聽到笑超久你乾脆掰說我是掃地的小王好了啦』、『這就代表了千億龜根本沒本事照會到08什麼背景麻』、『我從小到大綽號很多但從來沒有一個是小張而且08名字根本也沒有張張你妹阿千億龜』、『講一個在道上或是有進修過的大家都知道的事情千億龜...(內容涉及誹謗<略>)所以千億龜才會認識這麼多人他真的很「吃得開」你們知道吧』」等文字。(影片時間00:13:58至00:14:02許畫面右方出現文字截圖,內容與影片時間00:05:47之截圖完全相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固可認查「勾惡」確實有要被告去「照會」「勾惡」是誰,並嘲諷被告沒有本事「照會」到告訴人的背景,用語實屬不客氣。而依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照會之意思有四,一為「通知、知會。」;一為「核對審察。」;一為「執照、憑證。」;一為「察照知會。指外交部對外國使節,或是各省長官對外國領事所遞交的一種外交文書。亦即一國政府將彼此相關的某一事件的意見通知另一國政府。」,固可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就「勾惡」之真實身分、背景等個人資料進行蒐集或處理,然尚無從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可將上開個人資料予以利用。被告徒憑己見、自行解釋認照會之意思兼及於將其所蒐集、處理而來的告訴人個人資料公告周知,實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是因為告訴人在影片中否認為小張,受不了告訴人的影片挑釁,告訴人就是要被告有本事讓社會大眾知道他長什麼模樣、什麼身分,但心存僥倖認為被告沒本事,所以被告才透過網友、自行打聽資訊並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9頁至第174頁),堪認被告除了公開告訴人之真實姓名、長相照片之外,並公開出生年月、教育經驗、工作經驗、商業活動等個人資料,乃刻意所為,顯然已逾越合理之使用範圍無誤。

(六)被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利益,理由分述如下: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李○敏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此部分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究何所指?固無從由修法歷程中明確得知。然新法第41條既係修正舊法第41第2項文字而來,且維持該項之法定刑度,參諸舊法第41條第2項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此部分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何況,我國法制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然所指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新法第41條既亦以之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無論由新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並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主文宣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除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種類(例如第6條列舉之個人資料)外,更明定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原則及例外,以保障人民對於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資訊決定權。而資訊隱私權包括「資訊自主權」,且隱私權與「合理隱私期待」尚有不同,個人即使於自己能掌控之資訊平臺或管道公開足以辨識個人之電話、地址等資訊,不代表國家或其他人即可超越法律之外,無正當理由,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或公開於其他場合。亦即,在無法律明文授權或例外事由下,國家不得超出蒐集個人資料之法定特定目的,提供給其他機關,甚或個人,作為目的外使用;而非公務機關之其他私人,在無法律明定之例外事由下,更不得隨意提供給他人或國家利用,此所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關於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事由,更嚴於同法第16條(公務機關)之例外事由之故。是以,資訊隱私權應包括「免於資料不當公開之自由」或「對自己之資料之蒐集、輸入、累積、流通、使用,有完全決定及控制之權利」。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3、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公開告訴人之真實姓名、長相照片、出生年月、教育經驗、工作經驗、商業活動等個人資料,仍執意在臉書「蘭庭精品」粉絲專頁公開該些個人資料,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確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竟因不滿告訴人於網路上為追求流量,尋釁滋事,而罔顧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恣意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受到侵害,行為實有不該,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嗣後已將影片下架,與告訴人私下透過證人丙○○和解磋商,就過往糾紛互不追究,然告訴人事後仍堅持提告,反觀被告已信守承諾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6頁),再考量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做直播,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太太照顧,父母已70多歲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邊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