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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鈞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鈞蒲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鈞蒲與秦麗香、梁惠敏素不相識,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能預見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猶基於縱使偽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未查證發票人「秦麗香」、「梁惠敏」是否確有其人,及何以開立本票承擔票據債務、是否有足夠財力兌現本票等節,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某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秦麗香、梁惠敏為本案本票發票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秦麗香、梁惠敏及票據流通交易之正確性。

二、案經秦麗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88頁至第9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鈞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本票是偽造的,將本案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書狀也不是我遞的,本案本票我沒有拿到過,現在也不知道在哪裡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本票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邱彥傑」之人所提供,被告對於本案本票係偽造並不知情,且被告學歷僅國中肄業,當時家中經濟情況亦甚差,於此情況,受他人利用,確實沒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本案本票係被告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並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29號影卷【下稱329卷】第6頁)、本案本票影本(見329卷第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案本票並非秦麗香、梁惠敏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簽立,而為偽造之有價證券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秦麗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8號卷【下稱2208卷】第9頁至第11頁、第89頁至第93頁),且有本案本票影本(見329卷第8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二第49頁)、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403289060號函檢附筆跡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5頁)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查被告於114年2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跟告訴人秦麗香、被害人梁惠敏都不認識,本案本票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詹家勇」的人給我的,他於113年夏天在南澳拿本案本票跟我借3萬元,因為他工作不穩定,就把本案本票給我當擔保,他說那是別人欠他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是我請一位阿姊幫我用的,我再簽名。我問「詹家勇」我去找人找得到人嗎,「詹家勇」就沒有說話,我看他的表情我就大概知道這張本票是偽造的等語(見2208卷第53頁至第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82號卷【下稱2282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以被告於113年間為年逾38歲之成年人,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之智識經驗,且於收受本案本票後,尚詢問「詹家勇」是否可以找到本案本票發票人支付款項等情,足徵被告明知簽發本票意味承擔票面金額之債務,參以被告前述其係因知悉「詹家勇」工作不穩定,故而將本案本票交予被告等情,是以被告取得本票之緣由以觀,其所收執之本票,應以「詹家勇」為發票人之本票,方屬合理,或由積欠「詹家勇」債務之人先開立本票給「詹家勇」,「詹家勇」再背書轉讓予被告,以示「詹家勇」為本案本票亦承擔債務,然就本案本票簽發與交付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所拿取本案本票之發票人,竟是與被告素不相識、亦與「詹家勇」未見關聯之告訴人秦麗香、被害人梁惠敏,顯與事理有違。其次,積欠「詹家勇」債務之人開立本票之原因何在、告訴人秦麗香、被害人梁惠敏財力是否足以支付該等票款,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當可認識並理解其中有違乎常情之處,再以被告自承「詹家勇」無法保證可持本案本票向發票人追償債務之情,則其已知悉本案本票應屬偽造,竟仍持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本案本票為偽造,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行使之,而具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本案本票係「邱彥傑」交

付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後改稱其並未將本案本票寄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然其上開抗辯,與其於偵查中之說詞迥然不同,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歷年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並將其上筆跡與將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書狀上簽名送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亦為同一人所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403289060號函檢附筆跡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5頁),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又按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本案本票係「詹家勇」所交付、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本票係「邱彥傑」所交付,然始終未能提出上開人等之年籍資料而供調查,對於本案本票究係何人交付、於何種情境下交付,說詞亦前後不一、莫衷一是,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供述,是難僅以被告上開辯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被害人梁惠敏之簽名

,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僅於114年3月19日偵查中一度坦承其於本案本票上偽造被害人梁惠敏之簽名(見2282卷第39頁至第4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始終否認此情,且經本院將本案本票上「秦麗香」、「梁惠敏」之筆跡及被告之筆跡送往鑑定,鑑定結果為無法認定係同一人所書,此有前引筆跡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曾偽造本案本票上被害人梁惠敏之簽名,是難僅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遽認其於本案本票上偽造被害人梁惠敏之簽名,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尚有未

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單一,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同時行使上有偽造之告訴人秦麗香、被害人梁惠敏簽名之本案本票,為一行為觸犯數法益,應從同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被告、辯護人雖均請求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與世隔絕之人,對於不得任意收取、行使來路不明之有價證券乙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未遑明究,任意將由他人手中所取得、授權依據不明、可預見出於違法簽發之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不僅生損害於告訴人秦麗香、被害人梁惠敏,亦損及有價證券於金融交易市場秩序及票據流通,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行為人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絕對義務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本票既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不問是否仍屬於被告與否,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期 (民國) 票據號碼 1 秦麗香 梁惠敏 30,000元 95年8月16日 CH443868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