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玉崎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玉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NO.000000○張及未扣案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元斌」工作證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童玉崎於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張心怡」、「宇凡專線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嗣童玉崎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心怡」於一百十二年十月間,向陳有義佯稱可透過宇凡公司投資獲利等語,使陳有義陷於錯誤而與「張心怡」約定於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文化工場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後,童玉崎即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十時五十八分許至上址,並配戴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凡公司)「張元斌」工作證藉以取信於陳有義,再向陳有義收取十萬元後,交付由其在收款人蓋章欄位偽簽「張元斌」之偽造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NO.000851予陳有義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收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宇凡公司、陳有義及張元斌。嗣其即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其所收取之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有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童玉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童玉崎自警詢至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其於一百十二年十月間係在新北家禽合作社工作並借住友人謝坤諺住處,同年月二十日凌晨,謝坤諺向其表示行動電話無法使用而向其借用行動電話,亦請其協助拿取文件一份,是本案應係謝坤諺向陳有義收取詐騙款項。其並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亦未向陳有義收取十萬元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明確,復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NO.000851及警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陳有義收取之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NO.000851,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上有被告童玉崎之右拇指指紋,見卷附該局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1136019960號鑑定書即明。又觀之卷附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基地台位置,可見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十時二十二分許即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5樓附近,同日十時五十二分許係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2樓附近,同日十一時六分許則在宜蘭縣五結鄉三吉一路81巷附近,同日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已在宜蘭縣○○鎮○○○路○道○號40.2KM附近,是以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之行動路線佐以告訴人收取之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NO.000851上有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當足認定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冒用宇凡公司「張元斌」名義向告訴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即北上逃逸之人甚明。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僅空言卸責於謝坤諺而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證其所辯為真,故其所辯當無可信而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再度傳喚證人謝坤諺到庭作證,惟本院
已於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及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傳喚證人謝坤諺,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命警拘提亦未果,有本院前揭日期之審理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士檢云道114助2414字第1149082693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25860號函暨所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照片存卷可考,且衡諸常情事理,實難期證人謝坤諺到庭自證己罪而為不利於己之證詞,是本院認無再度傳喚證人謝坤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童玉崎交予告訴人陳有義之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NO.000851當屬私文書,是被告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後,將其上由其偽簽「張元斌」簽名之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NO.000851交予告訴人,藉以表彰其代表虛構之宇凡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宇凡公司、告訴人及「張元斌」,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時,配戴之宇凡公司「張元斌」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足以表明被告係任職該公司之人員,是該枚工作證當屬特種文書,故被告配戴該枚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再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當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總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惟被告偽造宇凡公司「張元斌」工作證及偽造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NO.000851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旨在詐得告訴人之金錢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故其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童玉崎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陳有義,然其既認識本案詐騙集團乃以虛假投資名義詐騙告訴人交付金錢再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其同意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十萬元之工作,自已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參與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童玉崎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非,並考量其於本案之犯罪分工乃屬末端之收款、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下游工作,相較本案詐騙集團主要籌劃者或施行詐術之人,其介入之程度與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再兼衡被告自警詢至偵審中皆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金額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童玉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NO.000000○張及未扣案宇凡公司「張元斌」工作證一枚,均應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NO.000851上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張元斌」簽名各一枚,皆屬偽造之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NO.000851之一部分,是扣案偽造之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NO.000851既已宣告沒收如前述,自無須重複就其上偽造之上開印文及簽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童玉崎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陳有義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而獲取報酬,是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執此,告訴人陳有義遭詐騙而交付被告童玉崎之款項,依詐騙集團之實際運作模式及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應已由被告依指示層轉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