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宣合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王友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宣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施宣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2時10分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振德」、「林冠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1月間某時,向詹弘義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同月6日下午1時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內。隨後施宣合則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於113年11月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振德」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富邦銀行羅東分行著手臨櫃轉匯上開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款項,欲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當場為警攔阻查獲,其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詹弘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施宣合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188至191頁),而被告確提供郵局帳戶、玉山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振德」、「林冠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帳戶後,即於113年11月間向詹弘義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6日下午1時7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本案富邦帳戶內,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弘義於警詢中證述致相符(見警羅偵字第1130036164號警詢卷〈下稱警詢卷〉第23至2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詹弘義提出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667號函檢送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26至 28、30至32、34、36至40頁),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富邦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向告訴人詹弘義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得以詐欺集團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幸當場為警攔阻查獲,致未能遂行犯行,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振德」、「林冠鴻」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他人將金錢轉入帳戶,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振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轉匯金錢至指定帳戶,當知對方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振德」、「林冠鴻」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透過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與該人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振德」之指示至富邦銀行羅東分行著手臨櫃轉匯上開匯入本案富邦帳戶之款項,欲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當場為警攔阻查獲,致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被告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振德」、「林冠鴻」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雖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銀行臨櫃著手進行轉
匯款項之行為,惟因警方到場攔阻而當場查獲被告,被告犯行因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本案犯行,自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減刑要件,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為資金流動,係作為詐欺取財之分工,且將因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卻為滿足個人獲取利益之私慾,率然而為上開行為,以遂行上開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並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犯罪之行為,幸當場為警攔阻查獲,致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表達協助告訴人取回遭詐騙款項之意願,而告訴人已順利取回遭詐欺匯入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金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包工業之行政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妹妹同住、經濟狀況不算很好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均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告訴人並已取回遭詐欺之款項,已如前述,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表達悔意,且積極表達協助告訴人取回遭詐騙款項之意願,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是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富邦帳戶內之財物,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領回,有本院114年12月23日公務電話足憑(見本院卷第113頁),且被告本案富邦帳戶已於114年11月13日結清,有被告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可稽,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富邦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或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