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品丞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1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11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11為本件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A06、A05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A1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罪。
㈡被告A11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罪,與共同被告A09、A10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1以一犯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又被告A11與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6達成調解,告訴人A06並已撤回傷害罪之告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㈢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明知告訴人A05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因被告A10之女友林○潔之妹妹林○婕與告訴人A05之一時衝突,即與被告A10、A09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助勢、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傷害告訴人A05,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A05或其家長尋求和解,所為應予非難,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6達成調解,並按期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並考量告訴人A05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情節尚屬輕微,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是義務役、當兵前在幫忙家裡的水果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88號被 告 A09
A10
A11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與少年林○潔(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罪嫌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男女朋友,少年林○潔與少年林○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罪嫌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姊妹,A10與A11為朋友,A11、A09、少年陳○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罪嫌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少年A05(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罪嫌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A06(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
緣少年A05於113年9月13日17時17分許至同日17時51分許,不慎在搭乘台鐵4211次區間號蘇澳開往羅東之某車廂內,擦撞少年林○婕,雙方發生爭執,林○婕電告林○潔,林○潔之男友A10聽聞上情後,竟以不詳方式糾集或間接通知A11、A09、少年林○潔、少年林○婕、少年陳○豪協助處理,並與A05、A06,相約於同日2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宜蘭縣立羅東國民中學」停車場談判,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衝突,詎A10等人均明知「宜蘭縣立羅東國民中學」停車場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A10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並與A11、A09、少年林○潔、少年林○婕、少年陳○豪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助勢、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13分許,由A09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刀具(未扣案)抵在A06之頸部,妨礙A06行動自由及安全,經A06掙扎後,A09先以刀具抵住A05之頸部,復將A05壓制在一旁車輛引擎蓋上,再以刀柄敲擊A05頭部,A10則徒手以賞巴掌之方式攻擊A05臉部,A11則在一旁助勢。過程中造成A06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A05則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嗣A06、A05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6、A05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A0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9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其與告訴人A06、A05發生糾紛,向告訴人A06、A05衝過去,並用手推告訴人A06、A05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都在旁邊而已,我沒有打他們,那邊都有監視器應該都有拍到我沒有做這些事情云云。 ㈡ 被告A1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A10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因其與告訴人A06、A05發生糾紛,而聯繫被告A09、A11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A06、A05會面,惟雙方發生推擠,其用手推告訴人A05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問:告訴人A05稱你有徒手打他臉一下?)我沒有打他,因為告訴人A05推我,我有推回去一下云云。 ㈢ 被告A1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被告A11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其與告訴人A06、A05發生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講好要給告訴人A06、A05教訓,(問:為何告訴人2人稱因為上開行為造成傷勢?)不知道云云。 ㈣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㈤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㈥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㈨ 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25張。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A10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等罪嫌;核被告A09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等罪嫌;核被告A1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等罪嫌。
(二)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等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9以一犯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被告A10以一犯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被告A11以一犯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處斷。
(三)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10、A11、A09共同實施妨害秩序、傷害、強制犯行之告訴人A0500年0月生、告訴人A0600年0月生,均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被告A10、A11、A09均係成年人,被告3人共同對少年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同案少年陳○豪以「你很大尾是不是!」等語、被告A10、A11、A09、同案少年林○潔、林○婕以在旁附和叫囂之方式,加以恫嚇告訴人A06後,被告A09再以「你現在很囂張嘛!」等語、被告A11、A10、同案少年林○潔、林○婕、陳○豪以圍住告訴人A05之方式,加以恫嚇告訴人A05,告訴人A06、A05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A10、A11、A09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足以使人產生畏懼之事為內容,而通知將加害之意旨於被害人之行為,且被害人因此加害之通知而心生恐怖,致生危害而安全,始足當之。經查,此情為被告A10、A11、A09堅詞否認,依告訴人A06、A05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尚難認被告A10、A11、A09有何明確而具體加害告訴人A06、A05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是被告A10、A11、A09既無對告訴人A06、A05有何具體惡害之告知,亦未對告訴人A06、A05有何加害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被告A10、A11、A09所為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