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雄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8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勝雄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之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宜長照字第1131142587號函、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宜長照字第11313948376號函、一百十三年三月五日宜長照字第11314786254號函、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宜長照字第11349625130號函各壹張及偽造之收據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李蒼棟」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樓」更正為「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樓」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所載「鍾珮樺」更正為「鍾佩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楊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勝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偽造之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宜長照字第1131142587號函、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宜長照字第11313948376號函、一百十三年三月五日宜長照字第11314786254號函、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宜長照字第11349625130號函上偽造之「所長 游淑靜」、「衛生局技正 許玉霞」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所為上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各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又其所犯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目的乃在使告訴人朱怡貞陷於錯誤而詐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即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其皆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勝雄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向告訴人朱怡貞行使其所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署押等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損害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對於長期照護管理之正確性與被害人李蒼棟,且其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當應嚴加非難,並考量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與檢察官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勝雄偽造之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宜長照字第1131142587號函、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宜長照字第11313948376號函,僅分別向告訴人朱怡貞出示而未交付,而其所偽造之一百十三年三月五日宜長照字第11314786254號函、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宜長照字第11349625130號函及收據,則係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告訴人,是上開被告偽造之公函各一張及偽造之收據一張因皆未交予告訴人,當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皆未扣案,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公函既已宣告沒收,自無須重複就其上偽造之「所長
游淑靜」、「衛生局技正 許玉霞」印文,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據此,被告偽造之「李蒼棟」署押一枚因未扣案,當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九十五萬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8號
被 告 楊勝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雄與朱怡貞係址設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2樓「宜蘭縣私立貴英居家長照機構」合夥股東關係,該居家長照機構接受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所轄「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下稱管理所)派遣居家照護業務,詎楊勝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名及詐欺之犯意:(1)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中午,在上址居家長照機構辦公室,當面出示其偽造之113年2月27日管理所公函予朱怡貞,佯稱機構照顧個案李錦龍具有疏失,對機構影響很大;(2)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上址居家長照機構辦公室,當面出示其偽造之113年3月1日管理所公函予朱怡貞,佯稱機構因照顧上開個案疏失,遭勒令停業1個月,因其與管理所人員很熟,已委託李蒼棟律師前往管理所協調,但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8萬元,需於文到後14日內結清;(3)於113年3月5日,以LINE傳送其偽造之113年3月5日管理所公函予朱怡貞,佯稱已請律師出面處理,從輕併科罰金5萬元,需於文到後14日內結清;(4)於113年3月7日,以LINE傳送其本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13年3月11日,受款人為管理所,面額為98萬元之元大銀行支票予朱怡貞,下方以文字註記「現金伍萬元整」,並偽造「李蒼棟」署名1枚;(5)於113年3月10日,以LINE傳送偽造之李蒼棟律師收據1張予朱怡貞,收據虛偽記載相關諮詢及代辦費用3萬6千元整,於113年3月10日繳清,另於113年3月11日以LINE傳送2則犯貪污罪之法條予朱怡貞,表示所犯下錯誤已是貪污重罪;(6)於113年3月15日,以LINE傳送其偽造之113年3月15日管理所公函予朱怡貞,佯稱朱怡貞犯貪污罪已經判處緩刑5月併科罰金15萬3千元,證照吊扣5個月,需於文到後5日內結清。楊勝雄以上開詐術,使朱怡貞陷於錯誤,自113年2月初起,至113年8月中旬止,陸續匯款金額12筆共72萬9千元及面交22萬1千元,總計95萬元予其本人,而其偽造公、私文書及署名,足以生損害於管理所對於長期照護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李蒼棟律師個人。
二、案經朱怡貞、管理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雄於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怡貞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遭被告詐騙及匯款面交款項等經過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許玉霞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⑴被告當面出示或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朱怡貞之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5日、113年3月15日管理所公函均屬偽造。 ⑵「宜蘭縣私立貴英居家長照機構」於113年間並無因照顧個案李錦龍違規事件遭到管理所告誡或罰款,也沒有違規紀錄。 4 證人李蒼棟律師於偵訊之證詞 支票下方之簽名及收據均非真正而屬偽造。 5 證人鍾珮樺於警詢之證詞 「宜蘭縣私立貴英居家長照機構」並無因照顧個案李錦龍違規事件遭到管理所告誡或罰款。 6 宜蘭縣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護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1份、被告偽造之113年2月27日、113年3月1日、113年3月5日、113年3月15日管理所公函各1份、告訴人兆豐銀行存摺及提領紀錄共4張、被告簽發之支票1張及偽造「李蒼棟」署名1枚、偽造之李蒼棟律師收據1張、告訴人元大銀行轉帳紀錄1張、同銀行存摺及提領紀錄共2張、黃氏雪玲匯款單1張、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70張 佐證全部犯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名等罪嫌。其偽造之「李蒼棟」署名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其犯罪所得,除已和解並實質賠償告訴人朱怡貞外,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