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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士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6號、第3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士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偽造之「菱羣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壹張、工作證貳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士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士宥所為,就詐欺告訴人林奕生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菱羣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上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此後出示及交付告訴人林奕生時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14年3月1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宜蘭取款時為警查獲之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菱羣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上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論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中記載,並經公訴人當庭追加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豪先生」、Telegram暱稱「星星」、「啊瀚」、「葉一芳」、「陶陶(知恩)」、「Lee

Hao Yi」、「均」、「Cuo-Hao-Bai」、「敬嚴王」、「陶陶(李知恩)」、「嚴敬」、「明杰」等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林奕生收取遭詐欺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於114年3月1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宜蘭取款時為警查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輕部分:

(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自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然未自動繳交本案各該犯罪所得,故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況且,縱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也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已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附此敘明。

(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宜蘭擔任面交車手,尚未著手取款即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告訴人林奕生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偽造之「菱羣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1張、工作證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現金儲匯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未扣案之2000元,為被告收取告訴人林奕生遭詐騙款項之犯罪所得,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被告於本案犯罪時、地面交取得之款項50萬元,已全數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面交取得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6號114年度偵字第3623號

被 告 賴士宥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士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豪先生」、Telegram(俗稱紙飛機)暱稱「星星」、「啊瀚」、「葉一芳」、「陶陶(知恩)」、「Lee Hao Yi」、「均」、「Cuo-Hao-Bai」、「敬嚴王」、「陶陶(李知恩)」、「嚴敬」、「明杰」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自114年2月間起,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賴士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之方法,致林翌生陷於錯誤,由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Gu0-Hao-Bai」指示賴士宥以「菱羣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身分,於114年2月27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33號1樓「統一超商環永門市」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再於同日19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仁愛國寶社區」大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據,與林翌生面交50萬元,其後再步行至新北市永和區某露天機車停車場內靠近機車停車處附近大樹下,將款項交給收水上游。嗣集團成員指示賴士宥於114年3月1日12時40分許,自臺北車站搭乘白牌計程車前來宜蘭向被詐騙者收取詐騙款項,同日14時40分許,賴士宥依指示在宜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宜莊門市,列印印有自己照片(菱羣科技、專員姓名:賴士宥、部門:會計、職位:一般專員)之偽造工作證、「菱羣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時,經民眾察覺其形跡可疑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與集團上游聯繫用之IPHONE 1

4 Plus 手機1支、「菱羣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1張、「菱羣科技」識別證工作證2張等物。

二、案經林翌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士宥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翌生於警詢之指訴 遭騙及面交款項經過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照片、通聯記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獲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林翌生收取遭詐騙款項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收取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豪豪先生」、Telegram暱稱「星星」、「啊瀚」、「葉一芳」、「陶陶(知恩)」、「Lee Hao Yi」、「均」、「Cuo-Hao-Bai」、「敬嚴王」、「陶陶(李知恩)」、「嚴敬」、「明杰」等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擔任車手犯罪所得(車馬費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 14 Plus 手機1支、菱羣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1張、菱羣科技識別證工作證2張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前有擔任車手之詐欺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後又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顯見短期自由刑無法令其警惕,爰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

三、科技設備監控部分:請審酌本案被告賴士宥尚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法治觀念明顯不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本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款規定,自114年3月2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對被告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以避免被告逃亡或再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有本署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同意書、科技設備監控(個案手機)使用須知、科技設備監控(電子腳環)使用須知等附卷可稽。請貴院依法審酌上情,於案件起訴後,考量對被告是否繼續實施科技設備監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