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姿螢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IPHONE 12 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A女性影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5月至6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某日」。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散布、播送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3.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持用魏宏凱之手機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影片予林雨嫻供其觀覽」,應更正為「持用其所有之IPHONE 12手機通訊軟體傳送影片予林雨嫻供其觀覽」。
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就散布猥褻性影像之行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係就被害人之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此規定包含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再查,被告以前述方式使證人林雨嫻1人得以觀覽本件性影像,觀覽人數尚屬有限,衡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因認其主觀之惡性尚非重大,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本件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因素,竟以上開方式將少年性影像供人
觀覽,不僅侵害告訴人A女之人格與隱私權,更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家中2名子女需其扶養照顧、目前懷孕、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凡查獲之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如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被告係以未扣案之IPHONE 12 手機傳送本件少年A女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手機、本件少年A女性影像已滅失而不存在,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手機部分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5月至6月間某日,使用魏宏凱(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起訴)手機時,發現魏宏凱與BT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性交過程影片,A03明知A女尚未成年,且該影片係他人之性影像,竟基於散布、播送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持用魏宏凱之手機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影片予林雨嫻供其觀覽。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3坦承其知悉告訴人A女未成年,且有傳送同案被告魏宏凱與告訴人之性交過程影片供林雨嫻觀覽。 2 同案被告魏宏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魏宏凱有拍攝其與告訴人之性交過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雨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A03傳送同案被告魏宏凱與告訴人之性交過程之性影像供林雨嫻觀看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魏宏凱與A女之性交過程之性影像光碟1份 同案被告魏宏凱拍攝、製造少年之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同意散布他人性影像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