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惠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惠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十五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2行所載「復又聽從其指示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時許,將上開合庫帳戶及其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男友林昀壕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更正為「復又聽從其指示於113年4月19日9時3分前某時,將上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願』之人;復於113年4月22日19時5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男友林昀壕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惠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2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等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業與告訴人董文慧達成調解(詳後述);告訴人賴又慈經通知未到庭而無從達成和解,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打掃人員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亦與到庭之告訴人董文慧達成調解等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董文慧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董文慧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董文慧同意給予被告條件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得4,5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董文慧達成調解,並業已給付賠償1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與告訴人董文慧達成調解,並依調解之內容賠償給付告訴人董文慧,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被 告 吳惠琴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琴可預見任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圖提供一張卡片可獲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不法利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願」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5時50分許,前往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復又聽從其指示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時許,將上開合庫帳戶及其前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男友林昀壕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在宜蘭市東門夜市停車場附近某統一超商,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願」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供其充當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又慈、董文慧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惠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LINE暱稱「願」之指示前往申設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並一同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男友林昀壕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宅急便方式寄交予LINE暱稱「願」指定之人,復以LINE將密碼提供「願」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又慈、董文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賴又慈、董文慧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又慈、董文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賴又慈、董文慧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為圖提供一張卡片可獲15,000元之不法利益,而依指示申設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並一同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男友林昀壕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宅急便方式寄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復以LINE將密碼提供對方使用之事實。 5 被告申辦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指示於113年4月10日15時50分許,以現金100元開設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賴又慈、董文慧遭詐騙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為取得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15,000元之不法利益,輕率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飾詞狡辯,且本件被害人2人於1小時內受騙金額總計達123萬7,000元,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