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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英喬

馬鐶恩

吳育廷

葉王任

葉王峰

葉王翊

洪承毅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Iphone7Plu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A10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14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沒收。

三、B02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B03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B04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六、B05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七、B06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2前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則為A02之現任丈夫。緣A05因與A02、A03生有糾紛,遂心生不滿,持西瓜刀夥同A06、A08、A07(A06、A08、A07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均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8日3時許,一同前往由A02所承租位於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之嫣朵民宿,並於未獲A02之同意下侵入該民宿,A05與A07(A07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場毆打A03,A05另徒手推開A02,造成A03受有左側第一手指2公分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右上臂擦傷、右足部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A02受有左上臂挫傷擦傷、左手肘挫擦傷、右膝部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A05、A09、A10、A11、B1、B02為朋友(A09、A11、B1等3人由本院另行審理),B03、B04、B05、B06為朋友,其等互不相識。緣於113年2月8日20時許,A01與友人林聖洲、李育修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之7-water羅東自助洗車旗艦館內洗車,適A09、A11、B1亦在該處,A09與A01因細故而發生衝突,A09、A11、B13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應予更正),將無意願前往之A01一同押至由A11、B1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強行載往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北城店談判,A09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途中A09再聯繫A05、A06、A10、黃宇勝、B02一同前往,李育修見狀後,遂聯繫B03尋求協助,B03便邀約B04、B05、B06一同前往。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A05、A09、A10、A11、B1、B02及B03、B04、B05、B06等人抵達上開超商後,A05、A09、A11、B1及B02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B03、B04、B05、B06亦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場相互鬥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10則為A05等人在場助勢,以此方式影響該處所及周遭環境之安寧與秩序。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5、A10、B02、B03、B04、B05、B06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51-156、177-190、159-174、329-330、343-344、365-370頁、本院卷二第99-17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被告A05所犯侵入住宅、傷害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A05就其於上開時地,未獲告訴人A02同意,與同案被告A06、A08、A07等人共同侵入嫣朵民宿,並與同案被告A07共同傷害告訴人A02、A03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A06、A08、A07之供述、告訴人張佑瑄、A03之指訴、證人張○恩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等書物證等證據在卷可佐,足以擔保被告A05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被告A05、A10、B02及B03、B04、B05、B06所犯

妨害秩序犯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10、B02及B03、B04、B05、B06等7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同案被告A09、A11、B1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01之證述、證人林聖洲、李育修、黃文玄、林○佑、莊○樂、王梓權、陳仰璿、蔡易岷、黃宇勝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相關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診斷證明書等書物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A05等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A05等7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犯罪事實一:⑴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贅載恐嚇罪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刪除)。被告A05與告訴人A02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侵入住宅、傷害罪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⑵被告A05與同案被告A06、A08、A07等3人就侵入住宅犯行間、

被告A05與同案被告A07就傷害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A05傷害告訴人A02、A03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

且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A05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傷害告訴人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⑷被告A05此部分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2.犯罪事實二:⑴核被告A05、B02、B03、B04、B05、B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10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⑵被告A05、B02與同案被告A09、A11、B1、被告B03、B04、B05

、B06分別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㈡科刑:

(犯罪事實一部分)審酌被告A05與告訴人A03、A02有糾紛,即以前述行為,造成告訴人A03、A02之居住安寧、人身安全受損,更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實有不該。(犯罪事實二部分)另審酌被告A05、B02、B03、B04、B05、B06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相互鬥毆,被告A10則在場助勢,均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均屬可議。另考量被告A05、B02、B03、B04、B05、B06、A10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A05、B02(及同案被告A09、A11、B1)與被告B03、B04、B05、B06等人業已調解成立,有宜蘭縣○○鎮○○○○○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三第900頁),認渠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A05、A10、B02、B03、B04、B05、B06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等人各自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A05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對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宣告:

被告A10、B03均無前科;被告B04、B05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本案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緩刑要件。參酌被告A10、B03、B04、B05等人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渠等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則權衡對上開被告等4人施以短期自由刑及其他刑罰之弊害,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A10所有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為其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為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IPhone7Plus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A05所有,分別為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持用之物,業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20、1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A05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少連偵卷一第1-10、25-31頁、他卷三第282-28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1-156、177-190、159-174頁、本院卷二第99-175頁) 2 同案被告A06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少連偵卷一第51-60、73-74頁、他卷三第293-29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1-156、159-174頁 3 同案被告A08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少連偵卷一第338-347、396-397頁、他卷二第169-170頁背面、本院卷第○000-000、159-174頁 4 同案被告A07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少連偵卷一第32-40、48-49頁、他卷三第148-149頁、本院卷一第151-156、159-174頁 5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少連偵卷二第614-616、625-626頁、他卷三第308-310頁 6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少連偵卷二第607-609頁、他卷三第308-310頁 7 證人張○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少連偵卷二第676-677頁) 8 證人馬儀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少連偵卷二卷第686-689頁、他卷三第301-302頁背面 9 證人李念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少連偵卷二卷第697-700頁、他卷三第301-302頁背面 10 A03傷勢、嫣朵民宿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少連偵卷三第901-910頁 11 A03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少連偵卷二第708頁 12 A02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少連偵卷二第709頁附表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A05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少連偵卷一第1-10、25-31頁、他卷三第282-28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1-156、177-190、159-174頁、本院卷二第99-175頁) 2 被告A10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少連偵卷一第140-151頁、他卷三第84-86頁背面、本院卷第329-330、343-344頁、365-370頁、本院卷二第99-175頁 3 被告B02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少連偵卷一第216-223、238-239頁、他卷二第121-122頁、本院卷一第177-190頁、本院卷二第99-175頁 4 被告B03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少連偵卷一第460-461、447-450、458-459頁、他卷二第67-68頁、本院卷一第177-190頁、本院卷二第99-175頁 5 被告B04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少連偵卷一第445-446 、432-437頁、他卷二第71-7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7-190頁、本院卷二第99-175頁 6 被告B05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少連偵卷一第462-466頁、他325卷二第73-74頁、本院卷一第177-190頁、本院卷二第99-175頁 7 被告B06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少連偵卷一第474-478頁、他卷二第69-70頁、本院卷一第177-190頁、本院卷二第99-175頁 8 共同被告A09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少連偵卷一第75-82頁、他卷三第273-275頁、本院卷一第177-190頁、本院卷二第99-175頁 9 共同被告A11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少連偵卷一第199-206、214-215頁、他卷三第38-3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7-190頁、本院卷二第99-175頁 10 共同被告B1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供述 少連偵卷一第281-289 頁、他卷三第125-12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7-190頁、本院卷二第99-175頁 11 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少連偵卷二第632-636、642-648頁、少連偵卷三第0000-0000頁、本院卷二第108-117頁 12 證人黃文玄於警詢中之證述 少連偵卷二第683-685頁 13 證人林聖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少連偵卷二第667-670頁 14 證人李育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少連偵卷二第657-661頁、少連偵卷三第0000-0000頁背面 15 證人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少連偵卷二第486-494、514-524頁、他卷二第257-258頁背面 16 證人莊○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少連偵卷二卷第525-530、543-549、568-570頁、他325二卷第199-200頁背面 17 證人王梓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少連偵卷一第166-173、181-182頁、偵卷第73-74頁 18 證人陳仰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少連偵卷一第196-198頁、偵卷第73-74頁 19 證人蔡易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少連偵卷二第654-656頁、偵卷第73-74頁 20 證人黃宇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少連偵卷一第398-405、413-414頁、他卷二第299-299頁背面 21 A01與李育修社群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少連偵卷三第911-917頁 22 宜蘭縣羅東培英路、四育路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動向)、7-water羅東自助洗車旗艦館洗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全家羅東北成店監視器畫面截圖 少連偵卷一第240-260頁、少連偵卷二第594-601頁 2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9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75-76頁 2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3月15日偵查報告 他卷一第3-12頁背面 25 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一卷第13-40頁背面 26 A01、林○佑、莊○樂、李育修、林聖洲、陳昶輔、B03、B04、B05、B06、B02、黃宇勝、A11、A10、B1、A0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一卷第75-77、82-84、92-94、106-108、116-118、121-123、164-167頁、他二卷第5-8、13-16、20-23、27-30、105-112、175-182、206-209頁、他三卷第6-9、47-54、93-99、237-244頁 27 宜蘭縣羅東鎮四育路與培英路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林○佑與A10、林○佑與莊○樂)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A09IG帳號 他一卷第95-102、109-112頁 28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睿駿) 他一卷第126-128頁 29 B04、B06、B03羅東博愛醫院病歷、B03113年2月9日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B05羅東博愛醫院病歷、羅東博愛醫院辦理情形單 他一卷第129-154頁 30 A01與李育修IG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宜蘭縣羅東培英路、四育路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他一卷第155-161頁 3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QX-5558、AXR-7792、AZK-3579、BKZ-0856、AXR-6599、BJY-0856、BUW-8796、ARD-5598、AUB-0077、BGJ-7503) 他一卷第271-280頁 32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88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B02) 他二卷第79-82頁 33 監視器畫面截圖、臉書「一家人」群組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吳育庭手機(臉書對話紀錄)勘驗照片 他二卷第83-104頁 34 本院113年少前搜字第4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莊○樂) 他二卷第185-194頁背面 35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88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黃宇勝) 他卷第211-214頁 36 本院113少前搜字第4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佑) 他二卷第247-250頁 37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11) 他三卷第10-12頁 38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10) 他三卷第55-57頁 39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88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B1) 他三卷第100-104頁 40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88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09) 他三卷第247-251頁 41 扣案物: 空心磚1個(高睿駿)、A09所有IPhone15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A06所有IPhone8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A11所有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B02所有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B1所有IPhone15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10所有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Z0000000000000000)、A08所有GALAXYA53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宜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25號卷(卷一) 他卷一 宜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25號卷(卷二) 他卷二 宜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25號卷(卷三) 他卷三 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一) 少連偵卷一 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二) 少連偵卷二 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卷三) 少連偵卷三 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卷(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2號卷(卷二) 本院卷二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