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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刁柏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刁柏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刁柏展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當沖班長」、自稱「陳慈惠」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刁柏展為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角色(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因本案非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當沖班長」之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見賴美婷加入其LINE通訊軟體後,即要求賴美婷再加其助理之LINE。而該冒充助理之人則對賴美婷佯稱其係Macquarle欣林營業員「陳慈惠」,如賴美婷可面交儲匯金額予該公司之出納人員,即可以較優惠之價格認購台積電股票,致賴美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7-ELEVEN深溝門市,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予配戴偽造之貼有刁柏展照片之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大出納「陳凱文」工作證之刁柏展,刁柏展再將偽造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及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存摺收據交予賴美婷,以取信賴美婷,刁柏展取得詐欺贓款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置於指定位置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俟因賴美婷無法進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應用程式後,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將賴美婷提供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指紋結果,發現其上之指紋與刁柏展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美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刁柏展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30035650號刑事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詢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202至205頁、第215至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婷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31至32頁、第53至57頁、第151至152頁),並有扣押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電子存摺收據及偽造之「陳凱文」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42554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暨比對文件1份(鑑定結果:一、編號1-1、4-1指紋,均與本局檔存刁柏展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賴美婷與自稱「陳慈惠」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7-ELEVEN深溝門市之Google畫面資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7至12頁、第13至17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第117至119頁、第91至104頁、第155至157頁、第177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名,惟因本案非被告所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犯詐欺等案件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203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應即依更正後之事實及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為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證券分公司」製作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私文書詐取告訴人財物,附表編號二「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上偽造之「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113年8月6日)印文及代表人「林XX」(無法辨識文字)印文之行為,係偽造「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之階段行為;又該偽造「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私文書及偽造「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指揮、督導、調度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8號、第2441號判決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相互認識或有直接謀議之事實為必要,藉由數人中之特定者,於其他數人相互間,得認為有犯意聯絡時,亦不妨成立共同正犯。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經查,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當沖班長」、自稱「陳慈惠」等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減刑規定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警詢中,偵查中被告未到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故就被告就本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本件犯行並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報酬,如前所述,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有關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係想像競合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爰將之列為後述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考量之因子,附此敘明。

(六)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未曾因犯罪判刑及執行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秩序,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下層之工作,詐得金額最終是上繳回集團,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審酌告訴人此次詐騙損失之金額為20萬元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家中有配偶及各為3歲、快滿2歲及7個月之小孩、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本院自陳,見本院卷第2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工作證」,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並交付予告訴人之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附表編號二「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依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認存有偽刻之實體印章,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一)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二)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2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告訴人被詐欺款項已全數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警詢時起否認有犯罪所得,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扣案) 1張 發行人: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證券分公司 二 偽造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6日,金額:20萬元) (扣案) 1張 蓋有偽造之「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113年8月6日)印文1枚、偽造之代表人「林XX」(無法辨識文字)印文1枚。 三 偽造之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1張 姓名:陳凱文 部門:對公業務部 職稱:大出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