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彬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余浚愷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志榮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9、3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彬犯附表一編號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余浚愷犯附表一編號1、3、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3、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黃志榮犯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林永彬、余浚愷、黃志榮知悉海洛因、依托咪酯(Etomidat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3款規定之第

一、三級毒品(依托咪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余浚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黃志榮、游乾隆。

(二)林永彬基於轉讓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黃智忠。

(三)余浚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游乾隆,然因余浚愷不方便當面交易,乃指示黃志榮將海洛因交付予游乾隆,黃志榮即基於幫助余浚愷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故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協助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海洛因予游乾隆,並向游乾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後,再轉交余浚愷。

(四)林永彬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之海洛因、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予方志宏,然因林永彬行動不便,乃指示余浚愷將海洛因、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交付予方志宏,余浚愷即基於幫助林永彬販賣海洛因、依托咪酯以營利之故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方式,協助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海洛因、依托咪酯予方志宏,並由林永彬向方志宏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永彬、黃志榮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余浚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9頁、第285頁至第3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五)業據被告林永彬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2929卷第182頁至第183頁背面;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9頁、第310頁至第317頁);犯罪事實一(一)(三)(五)業據被告余浚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2929卷第144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285頁至第317頁);犯罪事實一(四)業據被告余浚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警11929卷第26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285頁至第317頁);犯罪事實一(三)業據被告黃志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1929卷第51頁至第61頁;偵2929卷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9頁、第310頁至第317頁),核與證人黃志榮、黃智忠、游乾隆、方志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86號、113年度聲搜字第65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警11929卷第169頁至第172頁、174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7頁;他372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85頁至第88頁;偵3270卷第78頁至第82頁)、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3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毒品(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之犯行,堪認其等均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幫助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行政院再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林永彬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三級毒品罪;被告余浚愷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一、三級毒品罪;被告黃志榮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林永彬、余浚愷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

一、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林永彬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各1次犯行;被告余浚愷就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累犯之說明

1、被告林永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1)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2)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3)前開(1)(2)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4)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3)(4)接續執行,被告林永彬於107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8年5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1年3月11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5)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6)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7)前開(5)(6)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接續於前開殘刑後執行,於111年1月27日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被告林永彬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偵3270卷第11頁至第28頁背面),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林永彬所不爭執,被告林永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林永彬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林永彬前所犯施用毒品罪,與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雖與毒品相關,但前後案之犯罪型態、法益侵害程度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自難認其有反覆實施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即認被告林永彬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林永彬本案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2、被告余浚愷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4)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5)前開(2)至(4)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1)(5)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27日假釋經撤銷,於108年2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殘刑1年9月19日;(6)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於前開殘刑後執行,於110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被告余浚愷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偵3270卷第36頁至第45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為被告余浚愷所不爭執,被告余浚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余浚愷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余浚愷前所犯施用毒品罪,與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與毒品相關,但前後案之犯罪型態、法益侵害程度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自難認其有反覆實施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即認被告余浚愷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余浚愷本案犯行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余浚愷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黃志榮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均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犯,爰衡酌其等上開之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3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觀諸此項之修正理由,「歷次」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更為審判程序)而言,故以目的及文義解釋,自不包含須於歷次偵訊中均自白,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含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3人有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經查,被告林永彬(附表一編號5)、余浚愷(附表一編號1、3、4)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余浚愷(附表一編號5)、黃志榮(附表一編號3)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考量其等犯行金額非鉅、所得不多,且販毒次數甚微,對象未多,以其情節論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雖被告3人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造成毒品無法根絕,惟其犯罪情狀尚認有可憫恕之處,若以前揭最低刑度量處,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永彬(附表一編號5)、余浚愷(附表一編號1、3、4)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余浚愷(附表一編號5)、黃志榮(附表一編號3)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3)至被告林永彬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過重之情形,難認有可憫恕之處,本院因認被告林永彬就此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3人有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適用:

(1)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櫫,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先予敘明。

(2)辯護人雖以被告余浚愷販賣之毒品不是自己的,實際上是居於受指示地位,請求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再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余浚愷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已無過於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衡酌被告余浚愷於短時間內即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對象有3人,顯非次數極少或僅偶然販賣1次的情形,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3)被告林永彬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次數雖僅1次,對象僅1人,然其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林永彬有相當多次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紀錄,並非無其他犯罪行為;被告黃志榮就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上開主觀惡性、所分擔之行為態樣、非最終取得價金之人等客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然其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準此以觀,難認被告林永彬、黃志榮符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未予減刑,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旨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分別為幫助販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助長購毒者對毒品之依賴及成癮性,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林永彬轉讓第一級毒品次數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1次,對象共2人,販賣之數量及價格;被告余浚愷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3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1次,對象共3人,各次數量及價格;被告黃志榮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1人,數量及價格尚屬小額,且其參與犯罪情節及程度相對較輕等情狀,暨被告林永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在家養病,家裡有父母、弟弟,無人要扶養,經濟靠弟弟接濟(見本院卷第314頁);被告余浚愷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台泥公司打工,家裡有母親,為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14頁);被告黃志榮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要扶養在念大學的女兒,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314頁),有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余浚愷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余浚愷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余浚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4頁),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永彬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購毒者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永彬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頁);113年10月10日扣案之磅秤,為被告林永彬所有,供其犯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3頁),自均應於各該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余浚愷就附表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分別收受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500元(見本院卷第311頁),核與證人黃志榮、游乾隆之證述相符,已如前述,為被告余浚愷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林永彬就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收受2,100元(見本院卷第311頁),核與證人方志宏之證述相符,已如前述,為被告林永彬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交易 時間(民國) 交易 地點 交易 對象 交易價格 (新臺幣) 交易經過 主文 1 (一) 113年10月2日19時54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林永彬住處公寓大樓門口 黃志榮 1,000元(賒欠500元) 黃志榮於113年10月2日19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浚愷聯絡,約定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後,余浚愷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黃志榮,並收受黃志榮交付之價金500元(剩餘500元賒欠),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余浚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 113年10月3日6時43分許至同日7時47分許間之某時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林永彬住處內 黃智忠 無償轉讓。 黃智忠於113年10月3日6時25分許播打電話確認林永彬在家後,於同日6時43分許,前往林永彬住處,詢問林永彬有無海洛因可供吸食,林永彬遂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黃智忠施用。 林永彬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3 (三) 113年10月5日12時27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林永彬住處公寓大樓門口 游乾隆 1,000元 游乾隆於113年10月5日12時8分許至12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浚愷聯絡,約定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1包後,余浚愷因不方面當面交易,乃指示黃志榮將海洛因交付予游乾隆,黃志榮即基於幫助余浚愷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故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協助交付海洛因1包予游乾隆,並向游乾隆收取1,000元後,再轉交余浚愷。 余浚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志榮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四) 113年10月7日20時21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林永彬住處公寓大樓門口 游乾隆 500元 游乾隆於113年10月7日19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浚愷聯絡,約定以500元購買海洛因1包後,余浚愷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游乾隆,並收受游乾隆交付之價金5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余浚愷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五) 113年10月9日14時16分許 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林永彬住處內 方志宏 3,100元(賒欠1,000元) 方志宏於左列時間前往林永彬住處,詢問林永彬有無海洛因、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林永彬與方志宏以1,800元、1,300元之代價交易海洛因1包(約0.65公克)、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後,林永彬因行動不便,乃指示余浚愷將海洛因、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交付予方志宏,余浚愷即基於幫助林永彬販賣海洛因、依托咪酯以營利之故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協助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海洛因、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予方志宏,並由林永彬向方志宏收取2,100元(剩餘1,000元賒欠)。 林永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浚愷幫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附表一編號1 1.證人黃志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1929卷第51頁至第61頁;偵2929卷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 2.通訊軟體LINE譯文(D-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372卷第65頁至第68頁) 附表一編號2 1.證人黃智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1929卷第140頁至第160頁;他372卷第74頁至第75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J-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372卷第66頁及其背面)。 附表一編號3 1.證人游乾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1929卷第113頁至第120頁;他372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 2.通訊軟體LINE譯文(G-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29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4 1.證人游乾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1929卷第113頁至第120頁;他372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 2.通訊軟體LINE譯文(G-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29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5 1.證人方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11929卷第128頁至第132頁;他372卷第97頁及其背面)。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29卷第121頁至第122頁背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