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易樺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朱翌辰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1525、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A07犯附表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3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A06、A07均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6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5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數量之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附表編號1、5所示之林韋志、林立軒,附表編號5尚未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A06意圖營利,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數量之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附表編號2所示之吳承葳。
(三)A06、A07意圖營利,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4所示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數量之內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吳承葳、少年何○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6、A07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80、161-175、209-2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6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A07固坦承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有把A01的聯絡方式給少年何○宇,交易細節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730卷第124-134、136-139、140-142頁;偵171卷第202-204頁;本院卷第69-80、242-248頁),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附表編號3,業據被告A07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730卷第6-12頁;偵171卷第266-267頁;本院卷第69-80、242-248頁),核與證人林韋志、吳承葳、少年何○宇、林立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2730卷第68-72、243-251、288-291、341-347;偵171卷第44及其背面、66及其背面、94及其背面、128-129背面頁),並有Google地圖及街景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微信帳號資訊截圖、現場照片、吳承葳與A07、A06(暱稱「周湯豪」)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A06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1月20日慈大藥字第1131120068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Google地圖畫面截圖、行動上網歷程、吳丞葳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見警2730卷第44-66、85、91-101、112、156-163、192-196、242、291之1-
295、320-324、328-332、354、383-387;他1349卷第23及其背面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A07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附表編號4犯行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次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少年何○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跟A07認識約1個月,我知道A07那邊有彩虹菸,所以用messenger跟A07聯絡,原本是要跟A07買彩虹菸,A07說他沒有,我就請他幫我聯絡,因為我知道A07那邊可能有朋友會有彩虹菸,後來就有人送到石板橋土地公廟那邊給我,賣家是開黑色或灰色BMW來,副駕駛座的人搖下車窗,把錢拿進去,再把菸給我,我沒有打給A07那邊的賣家,新臺幣(下同)1,000元買5支彩虹菸是跟A07談的,地點是A07跟我約的,之前是朋友跟我說A07有彩虹菸,我有從A07口中聽過A01這個名字,那時候在聊A07的彩虹菸哪裡來,我就請A07幫我問A01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71頁);證人何○宇於警詢時亦證稱:我不認識毒品賣家,請A07幫忙找、聯絡賣家,約定在武暖石板橋土地公廟交易等語(見警2730卷第380頁至第381頁);證人何○宇於偵查中則證稱:我請A07幫我聯繫賣家,我沒有見過前來交易毒品的人等語(見偵171卷第94頁及其背面),始終表示係透過被告A07聯繫賣家,自己沒有直接與交付毒品之人聯繫。而被告A07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陳稱:因為少年何○宇不認識賣家,由我幫忙聯繫等語(見偵171卷第267頁),互核與證人何○宇前開證述相符,且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認識少年何○宇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3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對於少年何○宇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5),堪認證人何○宇未親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A06、證人A05、A01有直接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係由被告A07與證人何○宇進行確認。被告A07所為包含議定毒品價量、交易時間及地點等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密切關連且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並非單純提供聯繫方式,而係同時居中而與買主即證人何○宇及毒品提供者即被告A06方面雙方聯繫,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非僅就他人犯罪加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使之易於實行犯罪者,且於過程中居中而阻斷買主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嗣後實際交付毒品者係被告A06方面,被告A07之行為仍有擴張毒品交易,並維繫其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參考上開說明,被告A07所為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3、再者,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少年何○宇認識不到2個月,平常不會聯絡,少年何○宇要抽彩虹菸的時候才會聯絡我,找我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4頁),而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05、被告A06、A07都是朋友關係,關係都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並參酌被告A07於警詢時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自承其與證人A01是朋友,所以幫忙聯絡、面交販賣毒品等語(見警2730卷第10頁至第11頁),自被告A07與證人A01、少年何○宇之間親疏關係已見端倪,就其與買、賣各方之情誼、交易過程以觀,若從中無利可圖,難認被告A07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協助少年何○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4、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不認識A07,與A01不熟,不知道附表編號4的事情,也不認識少年何○宇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3頁),然證人A05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時間經過一年了,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3頁),而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忘記有沒有附表編號4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4頁)。然衡諸被告A07辯護人於審理時詰問證人A05、A01之待證事實,將陷證人A05、A01自身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實無從期待證人A05、A01甘冒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責,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自身確實有參與附表編號4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何○宇之行為,是證人A05、A01前開證詞是否足為有利於被告A07之認定,容有疑義。
5、辯護人固為被告A07辯護稱:A07從警詢到審理中所述始終一致表示少年何○宇有跟A01直接聯絡,少年何○宇於詰問時可以直接說出A01,假設少年何○宇是透過A07來交易毒品,應該無法說出A01這個名字,如果是由A07負責聯繫毒品交易的事宜,A07會以打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與A06或A05或A01交代或聯繫毒品購買之相關事宜,但A06稱,是到警察查獲才知道A07,A05表示不認識A07,A01也沒有說出與被告A07聯絡的方法,起訴書所載有關A07聯繫毒品的事情顯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然所辯關於證人何○宇之說詞與卷內證據顯然不符,且共同正犯間不以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為限,即令各行為人間僅有間接犯意之聯絡,亦為共同正犯,是辯護人所辯無足為有利被告A07認定之依據。至被告A07及辯護人其餘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三)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2人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他人並收取價金之理。且依被告A06於警詢時陳稱有向不詳之男子(後經檢方查獲為金辰祐,詳後述)以14,000元購得180支彩虹菸(見警2730卷第127頁),平均一支彩虹菸成本為77.7元,而其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平均一支彩虹菸售價為200元,確實有差價利潤。綜上,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6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A07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6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固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然被告2人均稱不知道證人何○宇之年紀,且證人何○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副駕駛座瘦瘦的人拿毒品跟錢,被告A07不知道其是在做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而經本院當庭見聞被告A06之身型,一般之人均不會以瘦瘦的來形容,可知向證人何○宇收取金錢及交付毒品之人應非被告A06,是被告2人辯稱不知道證人何○宇為未成年人等情,堪可認定,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應無同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A06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A05、李寬鋐;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3與A01;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與A05、A01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A06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A07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A06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完成交易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
(1)被告A06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A07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供出之毒品前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或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即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A06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稱扣案之彩虹菸6支毒品來源為113年11月5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對向道路向一名男子購買180支等語(見警2730卷第127頁),而警方循線追查,查得名叫金辰祐之男子,而金辰祐涉嫌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2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113年11月5日1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販賣彩虹菸180支、270支予被告A06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144、24882號提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18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8月19日警礁偵字第114001637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認確因被告A06之供述,查獲附表編號5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A06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A06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毒品來源,於警詢時稱是向telegram暱稱「阿翔」之人購買,無年籍資料可提供(見警2730卷第130-132頁),而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亦早於前經檢察官起訴被告A06向金辰祐購得彩虹菸之時點,參考上開說明,難認檢警有因被告A06之供述而查獲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不得據以該規定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4)被告A07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雖供出與A01共犯,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覆稱:未查獲有關所述共犯A01涉案之相關事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4年8月19日警礁偵字第114001637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A01、李寬鋐、A05的案件警方還在偵辦中,地檢署目前沒有案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可知目前尚未查獲被告A07所供毒品來源,故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尚無因被告A07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固為被告A07辯護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載明共犯A01另案偵辦中,且卷內僅有A07公出A01,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然A01部分雖經被告A06(附表編號3)、被告A07(附表編號3、4)指稱與本案有關,惟依前開分局回函、起訴書、公訴人之陳述,僅能認定警方因被告A07之供述,認為A01可能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仍在偵辦中,然迄未因而查獲無訛,是被告A07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謂可採。
4、被告2人有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經查:
1、被告A06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憫恕之處,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A06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A07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A07如附表編號4所犯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2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等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等參與犯罪之時間,被告A06於約2個月的時間內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對象3人,被告A07則於3天的時間內為本案2次犯行,對象2人,時間尚非甚長,及被告2人販賣毒品數量、犯罪所得金額不高,所為與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有別,尚非大盤、中盤大量散布轉讓之情形,犯罪所生危害較小,且被告A06自始坦然面對己錯,並協助警方查獲上游金辰祐多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A07則自始坦承附表編號3犯行,又被告A07雖否認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然考量被告A07所參與之情節,係因少年何○宇有毒品需求,始被動進行交易,惡性較輕,認倘科被告2人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猶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持續之毒品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認縱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A06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A07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酌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A06就附表編號5所示部份因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非鉅,被告A06未曾因犯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A07前曾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A06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A07固坦承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然飾詞否認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態度,暨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加油站工作,一人獨住,父母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做工,家中有祖母、父親、一個妹妹,無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5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六)末查,被告A06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A06行為時23歲,正值人生奮鬥之重要時期,若將其置於監所服刑,對其生涯規劃,未必有其助益,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A06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A06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A06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彩虹菸6支,係被告A06為本案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遭查獲之毒品,連同其包裝袋因沾附有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A06如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A06所有,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聯繫交易使用,為被告A06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三)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A07用來做本案聯絡使用,為被告A07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沒收如附表編號3至4主文欄所示。
(四)被告A06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已收到價金,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2頁),並有A06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吳丞葳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在卷可佐(見警2730卷第64-66頁;他1349卷第23及背面頁),被告A06固辯稱附表編號2之5,400元遭A01拿走,惟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均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4頁),為避免被告A06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7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有外送路費200元,惟被告A07否認有收到(見本院卷第244頁),且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清楚自己有沒有給被告A07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8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7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價金(新臺幣) 主文 1 林韋志 113年9月初某日半夜 A06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交付彩虹菸9支予左列之人,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1次,然左列之人尚未支付價金。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9支、1,500元 A06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吳承葳 113年9月30日凌晨2時22分至28分許 A06、A05經由李寬鈜介紹得知左列之人需要彩虹菸,A06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大坑協天宮前廣場,交付彩虹菸28支予左列之人,並收取價金5,400元。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28支、5,400元 A06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承葳 113年9月30日20時47分至21時11分許 A06經由A01聯繫得知左列之人需要彩虹菸,故將彩虹菸21支交予A01,再由A01轉交A07後,由A07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過嶺國民小學前涼亭,交付彩虹菸21支予左列之人,A07並指示左列之人轉帳4,500元至A06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21支、4,500元 A06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4 少年何○宇(真實姓名詳卷) 113年10月2日22時20分許 A06經由A07聯繫A01、A05得知左列之人需要彩虹菸,故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武暖路石板橋土地公廟前,交付彩虹菸5支予左列之人,並收取價金1,000元。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5支、1,000元 A06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5 林立軒 113年11月6日16時20分許 A06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號前,欲以400元之價格與左列之人交易彩虹菸2支,然未及交付彩虹菸即為警當場查獲。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已酮成份之彩虹菸2支、400元 A06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彩虹菸6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