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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湘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湘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謝湘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謝湘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朱姓男子而幫助朱姓男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莊森霖、張師豪、洪惠美之財物及幫助朱姓男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湘穎雖可預見將國泰帳戶及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朱姓男子後,上開帳戶即有高度可能與危險將遭持以作為犯罪工具,竟無視於此而仍逕予交付,進而幫助朱姓男子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更使告訴人莊森霖、張師豪、洪惠美蒙受財產損失,所為非是,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洪惠美調解成立,亦與告訴人張師豪達成和解且均已履行給付,見卷附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即明,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謝湘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良好,是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然已與告訴人張師豪達成和解並與告訴人洪惠美調解成立且均已履行給付,顯見其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張師豪及洪惠美所受之財產損失。至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莊森霖達成和解,惟依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可知被告業已盡力與告訴人莊森霖協調和解事宜而非刻意逃避賠償責任始未能與告訴人莊森霖達成和解,是本院衡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湘穎因提供國泰帳戶及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朱姓男子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莊森霖、張師豪、洪惠美因遭詐騙而分別匯入國泰帳戶及郵政帳戶之款項雖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自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0號被 告 謝湘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湘穎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湘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國泰、郵政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朱姓男子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惟辯稱 :對方跟我要提款卡,說在找團購可以賺錢等語。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承認。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國泰、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國泰、郵政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謝湘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森霖 於113年7月某時,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12時45分許 8萬元 國泰帳戶 2 張師豪 於113年7月某時,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22日11時7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3 洪惠美 於113年8月某時,以投資股票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8月20日10時4分許 ②113年8月20日10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政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