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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朝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3號、少連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蔡○叡(00年0月生,案發時尚未成年,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鑫」、「清風」、「楊曉琳」、「黃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係將詐欺所得款項,指定匯入由集團取得使用之金融帳戶,或由車手當面與被害人取款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叡擔任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之工作(即車手),A02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天鑫」監控車手、由「天鑫」向車手收取並轉交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A02、蔡○叡、「天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曉琳」聯繫A01,並佯稱:可下載「TS PRO」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A01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4年2月19日10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南方澳遊客中心旁,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自稱「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人員之詐欺集團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偽造上有偽造「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之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由蔡○叡在超商列印後,於114年2月19日9時53分許搭上甲車,在甲車上填妥「現金」、「200000」、「貳拾萬元整」等文字,及偽簽承辦人「楊鎮隆」之署名1枚後,持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於同日10時11分許,下車步行至南方澳遊客中心旁與A01見面,向A01收取20萬元現金,並交付本案收據予A01而行使之,於此期間A02則駕駛甲車搭載「天鑫」在南方澳遊客中心前停等並監控收款過程。蔡○叡成功收取款項後,A02再駕駛甲車搭載「天鑫」前往南方澳遊客中心附近停車場,由「天鑫」向蔡○叡收取上開款項,再將款項層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A02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04頁至第10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2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搭載「天鑫」前往南方澳遊客中心,及「天鑫」向他人收取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案發當日「天鑫」是撥打電話叫車要去蘇澳,我開到蘇澳後跟「天鑫」說要稍作休息,「天鑫」同意並表示他要等朋友,所以我不知道同案共犯蔡○叡有搭上甲車,其後是因為我要買食物跟上廁所才會駕駛甲車前往超商,並不是在監控同案共犯蔡○叡。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不知道「天鑫」跟別人收的東西是什麼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搭載「天鑫」前往南方澳遊客中

心,及「天鑫」向他人收取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蔡○叡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38頁至第48頁、他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6頁至第1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0頁)、被告所提供之發票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關於詐欺、洗錢之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

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2月間在網路上認識「楊曉琳」,他跟我說可以下載「TS PRO」程式投資股票,所以我就跟「楊曉琳」派出的車手於114年2月19日10時許在南方澳遊客中心面交,我交給車手20萬元,車手給我本案收據等語(見警卷第124頁至第128頁);證人即同案共犯蔡○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經「黃先生」指示先去超商列印收據後,因為超商廁所不能用,所以我搭上甲車書寫本案收據,收水的「天鑫」坐在甲車的副駕駛座,寫完之後「天鑫」就說告訴人到了,我再去南方澳遊客中心旁跟告訴人收款,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我就走到附近,將款項交給搭乘甲車來的「天鑫」後我就離開,我認得搭載「天鑫」來的人是被告,因為每次「天鑫」都是搭乘被告駕駛的甲車來跟我收取詐欺贓款。我收取款項後,「天鑫」都會直接在通話中跟我說他停在哪裡,我再去把錢交給「天鑫」,「天鑫」也會直接在車上點錢,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知道我交給「天鑫」的物品是錢。我每次收款結束後,「天鑫」就會突然開麥克風很急著問我人在哪裡,很怕我跑掉。如警卷第210頁所示的本案收據是我簽的,我是化名「楊鎮隆」等語(見警卷第38頁至第48頁、他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是上開證人就告訴人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交付20萬元等情,證述均屬相符,告訴人復提出相關投資平台頁面(見警卷第156頁至第161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06頁至第209頁)、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2頁至第192頁、第198頁至第207頁)、本案收據(見警卷第210頁)為證,且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同案共犯蔡○叡於114年2月19日9時53分至55分間搭上甲車後,再步行前往南方澳遊客中心與告訴人見面之情相符,且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多次搭載「天鑫」向他人收取物品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衡以告訴人、同案共犯蔡○叡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特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堪採信。

㈢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6頁至第153頁)

,可見同案共犯蔡○叡先於114年2月19日9時43分許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豆腐岬門市,於同日9時51分許步行經過宜蘭縣蘇澳鎮南寧路段,而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114年2月19日9時49分許亦沿南寧路段行駛並停放於路邊,於同日9時53分許同案共犯蔡○叡搭上甲車,於同日9時55分許下車並前往南方澳遊客中心與告訴人面交款項,甲車於同日9時57分許亦前往南方澳遊客中心前方停等,嗣同案共犯蔡○叡於同日10時11分與告訴人見面並收取款項後,再於同日10時28分前往統一超商豆腐岬門市,被告亦駕駛甲車前往上開門市,及於同日10時32分許進入上開門市。是觀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就同案共犯蔡○叡先前往超商列印收據、搭上甲車、下車後再前往南方澳遊客中心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情,均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蔡○叡上開證述相符;復參以被告於114年2月19日9時49分許將甲車停放於南寧路旁後,僅經過約3分鐘許同案共犯蔡○叡即搭上甲車,再經過2分鐘後下車前往南方澳遊客中心,被告旋即駕駛甲車於南方澳遊客中心前停等,其後更與同案共犯蔡○叡相同前往統一超商豆腐岬門市,是證人即同案共犯蔡○叡上開所稱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天鑫」均急於向其收取款項等情,亦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一路跟隨同案共犯蔡○叡,甚而下車尾隨同案共犯蔡○叡先後進入統一超商豆腐岬門市之情相符,顯見被告係駕駛甲車搭載「天鑫」負責監控車手蔡○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過程,並於同案共犯蔡○叡取得款項後,繼續監控以確保同案共犯蔡○叡不會私吞贓款甚明,且以同案共犯蔡○叡所稱其於甲車上書寫本案收據之情,可知被告、「天鑫」均知悉同案共犯蔡○叡於案發當日係欲持偽造之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駕駛甲車停放路邊後,僅3分

鐘後同案共犯蔡○叡即搭乘甲車,而被告竟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稱其因疲累而毫不知情(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2頁),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雖稱其係因經營白牌計程車業務而多次搭載「天鑫」,案發當日「天鑫」係包車前往蘇澳地區,其並依「天鑫」之指示駕駛甲車前往南寧路、南方澳遊客中心、統一超商豆腐岬門市云云,然其僅提出計程車名片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且以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其持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從事計程車業務等語(見警卷第18頁),並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偵卷第45頁)為憑乙節,亦難認被告所提出上開名片即為其從事白牌計程車所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通訊軟體、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收款,其中或有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車手」再將款項轉交予「收水」,「收水」再交予詐欺集團上游,無論係參與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於同案共犯蔡○叡向告訴人收款前後,駕駛甲車搭載「天鑫」跟隨同案共犯蔡○叡,同案共犯蔡○叡於收款前尚搭乘甲車書寫本案收據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見諸同案共犯蔡○叡書寫列印本案收據後,自可知悉同案共犯蔡○叡係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款,而被告猶與同案共犯蔡○叡、「天鑫」一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負責搭載「天鑫」一同監控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則本件至少有被告、同案共犯蔡○叡、「天鑫」及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而依被告多次搭載「天鑫」向車手收款及同案共犯蔡○叡於甲車上書寫本案收據等情,被告自可知悉其係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其等彼此間有分工情形,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等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所生之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19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爰認本案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即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同案共犯蔡○叡、「天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同案共犯蔡○叡偽造「楊鎮隆」署名1枚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本案收據之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同案共犯蔡○叡、「天鑫」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至同案共犯蔡○叡於案發時雖為少年,然被告陳稱其與同案共

犯蔡○叡並不相識(見偵卷第24頁背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同案共犯蔡○叡為少年而與之共犯本案犯行,自無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搭載「天鑫」監控車手面交狀況及向車手收取並轉交款項,且其等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家裡尚有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稍有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搭載「天鑫」獲取報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本案收據及同案共犯蔡○叡於收據上偽簽「楊鎮隆」署名1枚,業由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550號裁定宣告沒收,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案共犯蔡○叡、「天鑫」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同案共犯蔡○叡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持之與告訴人見面並收取款項因認被告與同案共犯蔡○叡、「天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查現今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方式為之,且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於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為負責監控車手、搭載「天鑫」收取、轉交款項之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非屬集團核心成員,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有何接觸,對同案共犯蔡○叡、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自無從知悉;再者,卷內僅見同案共犯蔡○叡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持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見面等語(見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他卷第105頁),並無其餘證據可資認定同案共犯蔡○叡確持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見面及出示而行使之。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同案共犯蔡○叡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同案共犯蔡○叡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過程中曾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自難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