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奕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核被告A02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A02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A01,然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其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層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王陽明」、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Jamil Akhtar」及通訊軟體LINE自稱「線上客服專員」等及其他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犯本案之目的係在詐取告訴人之財產,即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具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且被告係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八日、同年月九日之密接時間內,先後向告訴人A01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爰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二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犯行應分論併罰之,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告訴人A01收取鉅額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層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顯已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蔓延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金融交易秩序,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嚴加非難,並兼衡其雖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明確,亦與告訴人A01調解成立,然竟反悔而拒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是難見其確有悔意,末參酌其係擔任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下游工作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2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向告訴人A01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二次,各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是其於本案因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而獲取之八千元自屬其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考
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被告A02向告訴人A01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除其共計獲取之報酬八千元外,皆已層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是乏證據證明其就收取並層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實際掌控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0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至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王陽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Jamil Akhtar」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等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2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嗣A02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臉書暱稱「Jamil Akhtar」及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20時3分許,向A01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復以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凍結之詐術,致A01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A02乃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㈠於113年10月8日17時7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停車場,與A01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㈡復於同年10月9日12時4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釗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上址,與A01面交100萬元後,再搭乘林釗漢駕駛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離去(林釗漢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A01發覺受騙後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同案被告林釗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⑵書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面交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案被告林釗漢提供之顧客連絡電話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GPS定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⑶物證:面交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者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排除偶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而參與犯罪者是否相同,或於期間內短暫、偶發性之事件,亦不影響犯罪組織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A02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8日及同年10月9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2次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危害人民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惟請審酌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當其責,另請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