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9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基隆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基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藍基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藍基隆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10時2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藍基隆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王素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素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藍基隆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通訊軟體暱稱叫「王文玲」的人叫我幫他領錢,錢都交給彭兆銘拿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LINE上不詳姓名女子有購買虛擬貨幣需求,借出帳戶供轉帳使用,對於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收款之用並不知悉。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係被告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所用,該生活費補助係被告經濟上唯一來源,若被告提供帳戶係供詐騙集團收取贓款,必然造成被告生活困難,顯見被告確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又被告年事已高,罹患視覺障礙且聽力大幅減損,對於網路女子施以話術利用,提供帳戶並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防備心不強,容易為他人所利用。依被告生理狀態對於提供帳戶為詐欺收款之用,並無預見可能性,且未達可得而知之程度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交付,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告訴人王素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遭被告提領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素津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且贓款經被告提領交付後,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今年年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1名女
子,名字我已經忘記了,她跟我說她是開比特幣公司的,她說她需要我幫忙買比特幣,比特幣是甚麼我也不知道,所以我當時也沒有想太多,對方就把錢匯到本案帳戶並要求我把錢領出來後,再到臺北市文林路找一位小飯之人,把錢給他後他就會幫忙買比特幣。對方已經把我刪掉了,我也沒有留該女子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不知為何沒有對話紀錄了,不知道對方來歷、背景。以前做茶葉、泡茶等語(見偵卷第42【背面】頁),顯見該不詳女子僅係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該不詳女子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並未詳加確認,不瞭解為何需要替對方取款、購買比特幣及至臺北市交付款項,亦未曾加以詢問、查證。而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酌以被告於本院案發時已62歲,亦有工作經驗,則其既非無常識之人,卻仍提供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復提領本案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並大費周章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交付款項,被告主觀上除應知他人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犯罪工具外,亦知悉提供本案帳戶復提領及交付其內之金額,均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否則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有甘冒將詐得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而可能遭被告得以平白無故私吞領取該等款項之風險?此實與常理相悖。從而,應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內所取得之款項係詐騙而得之不法犯罪所得乙節有所認識,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親自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為自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甚明。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種原因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交付,僅有被告一面之詞,並未有任何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是否確係遭他人利用,而提供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並為其提領款項交付,況被告所辯之情節,顯然與一般人之生活習慣不同,被告未能證明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而為上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稱其不知情,而予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帳戶縱使係被告請領生活補助費所用,然被告得隨時變更其請領補助費用之帳戶,況被告因提領並交付款項,於短短2日內,共計獲得8千元之報酬,被告亦可能受報酬之引誘鋌而走險,而為上開犯行,故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113年12月13、14日接續數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竟輕率提供自己及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每次交付款項可獲得4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分別於113年12月13、14日交付提領款項,故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8千元,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領款項後,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名稱 王素津 王素津於113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受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王興福」之人誆騙,佯稱其寄送包裹予王素津需由王素津支付運送費用,致王素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2月13日10時24分許 276,469元 113年12月13日16時13分許 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素津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11【背面】頁) 2.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17-25頁) 113年12月13日16時14分許 6萬元 113年12月13日16時15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14日9時26分許 6萬元 113年12月14日9時27分許 6萬元 113年12月14日9時30分許 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