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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玲娟選任辯護人 孟憲安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 蕭阿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9時12分許至113年7月23日9時4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致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121頁至第1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無穩定工作或社交活動,平時難以較長之語句表達內心所想,對於事理之理解低於常人,遺失提款卡時不知向他人求助或報警,本案帳戶是被告用來領取身心障礙補助,被告生活幾乎完全仰賴身心障礙補助,無任何動機將此提供予不法之徒,被告亦無法理解詐騙集團將以提款卡作為犯罪道具,主觀上沒有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而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列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列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參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並有如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堅稱沒有人知道其提款卡密碼,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帳戶係其專門用來領身障補助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7頁),衡諸常情,若非出於被告之意願喪失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管理、控制權限,被告為避免因遭人盜用而為檢警調查,應會立即採取防弊措施,且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於113年7月23日被害人受詐騙贓款匯入前,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多為身心障礙補助,款項提領方式均為卡片提款,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113年4月10日、6月10日是自己用提款卡領帳戶內補助款,113年8月12日臨櫃領提領帳戶之身障補助款新臺幣(下同)5,437元時,已經發現提款卡遺失,但沒有想要補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131頁),又被告前曾於113年7月18日9時8分許在員山郵局辦理提款卡遺失換發新卡乙情,有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變更代號、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09頁),非無辦理提款卡掛失之經驗,是被告本案提款卡若確實遺失,被告事後反應、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本案提款卡是否確實為被告遺失,而非交付,已屬有疑。

2、再者,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而言,該詐騙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確實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衡情該詐騙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可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甚至被告於數日後有臨櫃提領嗣後匯入之身心障礙補助,足徵本案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

是以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本案帳戶,應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故。

3、甚者,被告堅稱沒有人知道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且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變更代號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並未見有任何測試之紀錄,竊取、拾得之人如何在不知提款卡密碼之情況下,克服輸入密碼之困難,正確且迅速的操作帳戶、以ATM轉帳提領,若非被告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豈能輕易自上百萬種排列組合中憑空破解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4、綜上,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道把帳戶交給陌生人,容易做詐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依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4年8月4日宜長照字字第1140011778號函檢送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固堪認被告自100年9月6日即經鑑定認具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値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份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9年9月14日有自行前往臨櫃辦理印鑑遺失,107年2月27日有自行前往臨櫃辦理印鑑變更,甚至於113年7月18日自行前往臨櫃辦理提款卡遺失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儲字第1140054815號函檢附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05頁至第109頁),堪認被告尚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尚非全無處理應變能力之人,是辯護人之主張亦難堪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靠先生扶養,沒有工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具輕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32頁),辯護人表示被告偶爾從事洗碗臨時工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甲○○ 113年7月8日20時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甲○○佯稱可於指定網站投資電商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7月23日9時46分 3萬元 被告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3日10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玉山郵局 (局號005110)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頁) ⑸甲○○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 ⑹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 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變更代號、基本資料、開戶證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