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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翠蓮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翠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翠蓮因與陳林美之子(已歿)有債務糾紛,為取得債權證明,明知並未徵得陳林美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在陳林美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持陳林美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盜蓋「陳林美」印文1枚,以此表彰陳林美同意擔任該張本票發票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後,再於113年12月26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陳翠蓮所持有陳林美為發票人之上開偽造本票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113年度司票字第857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內,據以准許陳翠蓮對陳林美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陳林美與本院辦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公信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翠蓮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85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之5頁至第3頁、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91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林美、證人即被害人陳林美之告訴代理人曾惠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並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7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暨所附本票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盜用「陳林美」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行使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同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院認其所犯各罪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4頁),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及被告之辯護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張,以被告所述之本案犯行、情節、動機而言,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與一般金融犯罪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陳林美和解,被害人陳林美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衡量本案犯罪情節,認縱科法定最低法定刑度,猶嫌情輕法重,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其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竟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盜蓋被害人之印文後,再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被害人強制執行獲准,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於案發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被害人原諒,已如前述,衡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宜商畢業之智識程度,住院前自己開店做生意,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於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徵得被害人原諒,且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現因罹患重鬱症、失智症,伴隨妄想,老年期,初老年期器質性等病症,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治療,並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本院裁定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3頁),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扣案,為被告所偽造,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票號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CH294860 112年3月6日 113年11月30日 陳林美 10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