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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高宗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高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高宗係中暘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下稱中暘公司)於宜蘭縣蘇澳鎮新榮路70巷旁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負責現場管理指揮、監督支配及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緣奇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下稱奇美公司)向麒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2樓,下稱麒美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奇美公司將本案工程項目中之外牆磁磚工程轉包予向信翔工程行借牌之鄭子煒(所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害人鄭宗哲則受雇於鄭子煒。至本案工程項目中之施工架組配及拆除,麒美公司則轉包予中暘公司施作。

二、被告吳高宗既為工地負責人,應注意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作業,人員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防墜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需確實巡視工作場所,聯繫與調整改善承攬人工作場所之危害、確實對承攬人實施危害告知,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未於事前告知鄭子煒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亦未確實巡視及實施連繫與調整等防止墜落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或注意施作磁磚工程工作人員即被害人鄭宗哲並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即任由被害人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本案工程面向新榮路側施工架上進行壁拉桿後方磁磚修補工程時,自七公尺高之施工作業區墜落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頸椎骨折併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七分許不治身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高宗涉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子煒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芸樂、游育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簡豐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十四年五月九日所製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及相驗照片、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一百十三年三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暘公司派工紀錄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一百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勞職北4字第1131608219A號函暨重大職災檢查報告書作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吳高宗固坦承其係中暘公司於本案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等情屬實,惟其與辯護人均辯稱:其並非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亦非被害人鄭宗哲之雇主,僅負責依中暘公司指示拆除施工架,對被害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且被害人係在施工休息時間墜落,當時其在墜落位置另側,不知被害人在何處進行何事,亦無人見聞被害人如何墜落且無法確定被害人係自施工架墜落等語。經查:

一、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從而,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並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本於職權審慎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記載,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亦已明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係就雇主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為規定,違反該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應負同法第三十一條之刑事責任。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係就原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告知義務為規定,另同法第十八條係就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為規定,如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是如為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而非被害勞工之雇主,雖因「共同作業」之關係而負有同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只生同法第三十四條之行政處罰責任,並不負同法第三十一條之刑事責任。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亦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共同作業」時,應負上開二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負責之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係新榮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士羅而非被告吳高宗,業據告訴人鄭子煒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被告雖為中暘公司於本案施工架之組配及拆除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然非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其就本案工程即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具有指揮、監督、協調、連繫、調整、巡視、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或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權限之人,亦非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指於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且被害人鄭宗哲之雇主為鄭子煒而非被告,是被告並無權限或義務於事前告知被害人關於本案工程施工架拆除之進度、狀況等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復無權限或義務採取因應之相對措施或確實巡視及連繫、調整防止墜落之必要措施或注意施作磁磚工程被害人並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設備甚明,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對被害人因未居於保證人地位而不具「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自難以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歸責於被告之不作為行為而令其科負刑事責任。

三、被害人鄭宗哲墜落時,被告吳高宗係在本案工程另側休息且無人見聞事發過程,是被害人究係因何原因或係自何處墜落,並無證據證明,且依證人林柏宏於偵查中證述:其認被害人已補完磁磚,始開始拆除下拉桿部分,但被害人不知為何又上去等語,可見被害人明知本案工程施工架拆除作業之進度,在無人見聞且無法確認位置之處,不知何因而發生墜落事故,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實難認被告就被害人發生墜落事故具有預見之可能性,亦即被告就被害人墜落死亡之結果,應無「能防止」或「可避免性」之預見而難令被告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歸責於被告之不作為行為而以過失致死罪相繩。

伍、綜上,被告吳高宗既非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亦非被害人鄭宗哲之雇主,是其對被害人並不居於保證人地位,故對被害人墜落死亡之結果,除不具「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亦無「能防止」或「可避免性」之預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洵與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是公訴意旨援引之卷內事證,因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