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潔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153號、114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陳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後王潔則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依「陳陳陳」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於113年9月5日19時48分許、同年9月6日13時許、同日20時12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14萬8,000元、17萬6,500元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使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潔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潔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承認有做錯事情,但伊不是故意的等語。然查:
㈠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一情,此為被
告所承認,並有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與實情相符。而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受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匯入被告帳戶」欄所示被告申設之帳戶內,旋遭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陳陳陳」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再於113年9月5日19時48分許、同年9月6日13時許、同日20時12分許以14萬6,000元、14萬8,000元、17萬6,500元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使詐欺集團取得贓款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供之節稅人員協議影本、面交核對表正本、LINE暱稱「陳陳陳」之人個人頁面截圖及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暨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單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正犯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予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我國成年人,若見他人向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並要求配合提領、轉交不明來源款項,甚或轉換成他種金融商品或虛擬貨幣再轉交易出去,衡情很可能係在收受詐欺不法犯罪所得,藉此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當有合理預見。查被告係00年0月出生之人,其於案發時已年滿23歲,且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等語,並無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情事,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之成熟成年人。又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陳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可為一般稍具社會經驗之人輕易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於現今最為常見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用,被告依其上揭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業如前述,則被告竟本於縱若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次提供(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帳號,並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被告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責。爾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2個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隨後被告則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依「陳陳陳」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再於113年9月5日19時48分許、同年9月6日13時許、同日20時12分許以14萬6,000元、14萬8,000元、17萬6,500元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參諸被告於偵查供陳:伊在網路做網拍,有個客戶介紹一個老闆給伊,老闆說要伊當他們的節稅人員,只要提供帳戶就可獲得每天3千元酬勞,伊有問介紹這個老闆的客戶這麼好賺嗎,都是合法的嗎,他回伊說對,說他自己也跟對方配合很久了,老闆的LINE暱稱為「陳陳陳」,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對方沒有跟伊說要怎麼幫他節稅等語,顯示被告對於其在網路上認識、不知真實身分之「陳陳陳」,係以支付一定對價向其收購金融帳戶使用乙情,知之甚明,由其上開所述,「陳陳陳」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理由並不明確,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涉及違法已有預見,是被告與「陳陳陳」間既無任何信賴關係,被告卻仍同意交付,顯屬可疑,難認正當。參以被告於偵訊表示其當時人在安胎,缺錢等情,可知被告係因經濟困頓,為獲取報酬,在欠缺信賴基礎之情況下,仍不顧上開已明確預見之可能性,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陳陳陳」而容任對方使用,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應堪認定,且其嗣後提升犯意協助提領款項,並配合為相關之金流操作,放任自己參與其中而執意為之,存有容任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具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分工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亦堪認定。被告所為使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自應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及玉山帳戶供他人將金錢轉入帳戶,並依「陳陳陳」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使詐欺集團取得贓款,被告提領過程當知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告與LINE暱稱「陳陳陳」之人間係透過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該人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陳陳」其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罪及洗錢
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斷。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不是故意的等語,而未坦白承認,自應認被告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未有犯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再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使詐欺集團取得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使被害人受有非少之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需扶養母親、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均本院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坦承就本案已取得獲得5,500元對價酬勞等語,應
認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並
購買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李家妮 113年8月間 假賺外快真詐財 113年9月6日13時35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2 王金蓮 113年9月間 假領取禮品真詐財 113年9月5日20時24分 1萬3,000元 同上 3 羅雅文 113年8月25日 假領取禮品真詐財 113年9月6日13時30分 3萬元 同上 4 彭綺鈞 113年9月間 假徵才真詐財 113年9月6日13時15分 匯款8,100元至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13時32分自第一層帳戶匯款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同上 5 王妤婕 113年8月26日 假領取禮品真詐財 113年9月5日20時11分 2萬元 同上 6 徐巧妍 113年9月間 假徵才真詐財 113年9月4日19時43分 1萬元 同上 7 賴聖子 113年9月2日 假徵才真詐財 113年9月5日20時12分 2萬元 同上 8 謝佩樺 113年9月1日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9月5日20時46分 1萬7,000元 同上 9 翁淑梅 113年8月底 假領取禮品真詐財 113年9月4日20時15分 1萬8,000元 同上 10 羅怡婷 113年8月31日 假領取禮品真詐財 113年9月6日13時13分 2萬4,989元 同上 11 呂明潔 113年8月30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9月5日20時42分 1萬6,000元 同上 12 鄭如珩 113年8月25日 提供帳戶後,協助轉帳 113年9月6日13時32分 1萬元(為編號4、14告訴人所匯之款項) 同上 113年9月6日14時9分、同日 14時11分 3萬元(為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5,900元(含手續費15元,為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玉山銀行帳戶 13 黃梓婷 113年9月1日 假廣告真詐財 113年9月6日12時29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14 簡婧穎 113年9月3日 假購買商品賺獎勵金真詐財 113年9月6日13時31分 匯款8,100元至附表編號12之人之帳戶,再於同日13時32分自帳戶轉帳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