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廷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廷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王廷愷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USDT)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既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殊難想像有人欲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自可預見利用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妨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調查,仍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生活智慧王」、LINE暱稱「科技資訊家」、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王廷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其加入後,與上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廷愷明知或預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具體詐欺手法),擔任向受詐騙者收取款項之車手,並依指示將款項上繳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起,以臉書暱稱「生活智慧王」、LINE暱稱「科技資訊家」名義與薛慧宇聊天,並佯稱: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可投資獲利等語,並傳送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TYo2yszNDXwFCpaZyH91X5k5fHQgzSmqTY」予薛慧宇,使薛慧宇陷於錯誤,誤認係自己錢包,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供LINE ID「aannddyy123」,要求薛慧宇與使用該LINE ID之幣商王廷愷購買虛擬貨幣。薛慧宇遂與王廷愷相約於112年11月17日18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馬賽庄門市」會面交易,王廷愷遂將2,941顆泰達幣轉入上開已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之電子錢包以取信薛慧宇,薛慧宇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王廷愷,王廷愷亦將收得之現金上繳本案詐騙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薛慧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慧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王廷愷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雖有和告訴人進行交易,但我沒有詐欺任何人,也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等語。
(一)告訴人薛慧宇受臉書暱稱「生活智慧王」、LINE暱稱「科技資訊家」名義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與使用LINE ID「aannddyy123」之被告聯繫,雙方相約在上開時地進行前述泰達幣交易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慧宇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薛慧宇提出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
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目的係「確保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或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使車手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倘若使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發覺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等情形,蒙受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故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而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及所提出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會取得被告之聯繫方式,實係與告訴人聯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動提供被告使用之LINE ID「aannddyy123」,介紹被告為虛擬貨幣幣商,引導告訴人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又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18時20分許,將2,941顆泰達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後,旋於同日20時28分許遭轉出,後續幣流多層分散,然告訴人並無進行此操作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報告(偵查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憑,足見該電子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告訴人無法實際支配該電子錢包,遑論其內之虛擬貨幣。自前述交易流程觀之,堪認告訴人向被告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能確實取得告訴人受騙交付之詐欺贓款。考量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性質,並無任何付款保障機制足以擔保如先行支付法定貨幣後而可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之風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苟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何以放心由被告負責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不擔心個人幣商於交易收款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泰達幣之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應具信任關係,被告應係知情參與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始指定告訴人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㈡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辦法提供我所轉讓
泰達幣的來源,我只有一個電子錢包,但我大概1、2個禮拜就會更換新的電子錢包地址,把舊的刪掉,我用過舊的就會刪除,我讓告訴人簽的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我帶回家後即行銷毀,並未留存紙本,只拍照留存(偵查卷第28至29頁、第54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語。然若被告確實從事幣商工作,為方便管理,理應使用相同錢包並保留相關交易紀錄,以便對帳、避免交易糾紛,何以被告卻在短期內頻繁更換電子錢包地址,又無保留相關交易紀錄?且被告以面交現金方式進行交易,顯與一般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多係由買家轉帳至賣家帳戶後,賣家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買家電子錢包之情形不符。另觀諸上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之照片擷圖(警卷第33頁),雙方約定「…如上述內容違反者乙方(即賣出虛擬貨幣之被告方)將向甲方(即買入虛擬貨幣之告訴人方)提告賠償違約金50萬元整新台幣」等語,卻未見任何有關乙方具體資料之記載,且被告返家後即銷毀紙本,僅拍照留存,核與一般買賣交易雙方在重要文件上確實記載雙方當事人資料,並妥善保存相關文件,以證明權利義務關係之常態迥然不同,可見此僅係被告掩飾詐欺行為之手段。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採信。㈢此外,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前,曾於⑴112年8月
23日16時11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埔和門市,以幣商身分向呂宜珍收取10萬元;復於112年8月24日12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埔和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宜珍收取25萬8千元,惟呂宜珍此次交款前警覺可能遭詐騙而報警,經警於呂宜珍交付假鈔後,當場逮捕被告;⑵112年10月21日17時31分許、同年月22日16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遠百門市,以幣商之身分向呂孟芸收取6萬元、26萬元,均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方移送,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偵查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遭檢、警查緝,更於112年8月24日經警當場逮捕。是以,被告自當對於其與不特定人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將涉嫌詐欺、洗錢等情節有所認知,然其仍再為本案犯行,益徵其犯意堅定,可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所掛勾合作,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㈣從而,被告所經營之泰達幣買賣交易,應與詐欺集團有所
掛勾,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又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為面交車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告訴人係受網路廣告招攬而為交易(本院卷第58頁)等語,參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具體詐欺手法,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其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乙節有所認識,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述,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除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外,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具體詐欺手法,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對此有所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四)被告與「生活智慧王」、「科技資訊家」、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名目詐欺,使善良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受有財產損失,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拿取詐騙款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持以聯繫本案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於另案遭查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宣告沒收,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該判決書(本院卷第59頁、第45至54頁)可稽,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未扣案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供稱已銷毀,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交易虛擬貨幣每顆可賺取0.5至0.8元之差價,然被告本案所為之交易既經本院認定皆屬虛偽,當無從認其確有獲得上開每顆0.5至0.8元之差價,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衡情被告已將洗錢之財物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