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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達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7至8行「乙○○始悉受騙」應更正為「甲○○始悉受騙」;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網路認識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虛偽事

由而詐得告訴人甲○○之金錢,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告訴人甲○○和解及賠償其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以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然無資力與告訴人丙○○和解及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甲○○詐得之新臺幣1萬元匯款,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未獲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丙○○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或轉匯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6號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行:

(一)乙○○明知無還款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即時通訊Message向甲○○佯稱:急需用錢暫時幫忙,之後會還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乙○○遲未還款,且聯絡無著,乙○○始悉受騙。

(二)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間,以LINE向丙○○佯稱:下載「達宇資產」APP,並依照投資群組內所推薦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21日10時46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嗣因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甲○○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有急用,才會會向告訴人借款,且之後伊到花蓮火車站,告訴人載伊回其家中時,當面償還現金1萬元給對方,但當時沒有簽任何單據;又犯罪事實(二)部分,是之前有在線上辦貸款,對方說需要提供帳號,伊才會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云云。 2.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與告訴人僅是高職的同班同學,畢業後就沒見過對方,是被告突然聯繫說要借錢、之後會還款,但伊轉帳後,對方就聯繫不上等語,且迄今未償還款項等情,有本署113年11月18日、114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辯稱係為辦貸款而為上開行為,然查,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網路銀行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足徵確有容任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被告Facebook個人頁面、Message即時通訊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署113年11月18日、114年6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各1份 證明下列事項: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迄今未償還借款。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5月2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使用,且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79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月1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773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3月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31026號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因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遭他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由其他地檢署偵辦中之事實。

二、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係該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