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攸瀧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攸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攸瀧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林靜汶」使用。嗣「林靜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8日起,透過LINE暱稱「梓萱Beauty~」慫恿王志中至假投資網站(網站名稱:CAREFULLY SELECTED F
OR YOU)投資,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後林攸瀧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依「林靜汶」指示,將王志中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林靜汶」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王志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屬於上開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王志中之匯款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伊在臉書上認識暱稱「林靜汶」之人,「林靜汶」希望伊提高投資金額,伊說伊資金不足,「林靜汶」說有朋友欠她錢,會請朋友將還款的錢直接匯至伊本案帳戶,當作借伊的投資款,匯款進來至伊本案帳戶後,伊轉至伊遠東銀行帳戶去買USTD,伊中間有一直問「林靜汶」她朋友到底欠多少錢,過一天本案帳戶就被凍結,出金也無法出金,伊才去報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在偵查過程中雖曾承認犯行,但從被告回答內容可知,被告之真意為被告「事後反思」,因「受騙」而無意間對他人詐欺犯行有所助益。被告本意並非事發當下知悉「林靜汶」為詐騙集團,故意共同與之犯詐欺或洗錢罪。㈡被告在與林靜汶對話中曾提到:「蛤,這樣不好啦,好像人頭戶ㄟ」等語,並非真心覺得自己是人頭戶,是因為被告當時雖然與「林靜汶」在曖昧中,但收受女方資金上援助這件事,還是會讓被告覺得有點不好意思,從雙方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林靜汶」認識後,每天還是兢兢業業的工作,並沒有想要走捷徑或貪取任何不義之財。因此被告為了拒絕「林靜汶」匯款,才會隨便說個理由,但「林靜汶」總是以兩人是一家人、我們之間不分你我、老婆的就是老公的等語,來說服並安撫被告。㈢此外,本案告訴人王志中遭詐騙的過程,也與被告很類似,從對話裡看來,詐騙集團就是利用單身男性的空虛,以美女的照片吸引注意,之後再以老公老婆稱謂拉近距離,並以兩人要互許終身、努力投資賺錢等話數,誘騙被害人的錢財,被告因此也受有財產上的損害,可知道詐騙集團就是用同一個套路在騙人,騙被害人的錢及銀行帳號。被告因為在申辦信用貸款過程中受「林靜汶」之詐術,誤信告訴人王志中為「林靜汶」之友人而收受匯款,但受騙的本質應該是一樣的,就是在錯誤認知下,所為違反個人意願的行為,不應該因為被告受騙程度更嚴重,被告就從被害人的角色,質變為詐騙集團的共犯或幫助犯,否則無疑是在變相處罰被害人。此從被告將自身舉債所得的30萬元信貸一起入金到投資詐騙網站之舉可知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
號予暱稱「林靜汶」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告訴人王志中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志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6次共計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並依「林靜汶」指示,將告訴人王志中匯入本案帳戶之150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林靜汶」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王志中提供之匯款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於本案案發前之113年4月起與「林靜汶」之
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林靜汶」常以「老公」、「老婆」、「親愛的」互稱,且本案案發後2人之聊天頻率仍相當密集,此有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89頁、本院卷第41至194頁),可知「林靜汶」應自113年4月8日起,即已透過與被告之間頻繁的互動,逐漸卸下被告的防備,並且使被告誤認為2人已建立相當之感情與信任基礎,故被告始對於「林靜汶」之話術、作為均深信不疑。㈣再細繹前開對話紀錄可見,於本案發生後,被告向「林靜汶
」表示:「妳哪(應為那之誤載)朋友王志中,是不是有事?」、「他去報警了,妳要怎麼處理?」、「我的帳戶被凍結了」、「他報詐欺」、「所以妳是不是要跟他處理一下」等語即可查悉上情(見偵卷第85至8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即使已歷經警詢程序,仍深信其帳戶內所匯入之他人款項,為「林靜汶」朋友向「林靜汶」償還債務之款項,再由「林靜汶」為幫被告籌措投資虛擬貨幣資金,而指示告訴人王志中匯入被告之本案富邦帳戶,故堪認被告所辯:伊於113年4月8日認識暱稱「林靜汶」之網友,當時她教伊如何投資虛擬貨幣,過程中伊告知她稱伊資金不足,她就說會幫伊籌措資金,但需要伊提供伊名下金融帳戶,伊便於113年5月13日提供伊所有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與「林靜汶」後,伊陸續接收到一名「王志中」之人的匯款共計150萬元,當時伊有詢問「林靜汶」稱為何「王志中」要匯錢給伊,她稱「王志中」先前有欠她錢,匯給伊的款項都是償還債務之款項,直到113年6月7日,伊接到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通知稱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加上伊想要提領投資虛擬貨幣的獲利款項皆無法出金,伊才發現遭暱稱「林靜汶」之網友詐騙等語,尚非無稽,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匯入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他人款項為詐欺贓款,而仍基於與「林靜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明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即非無疑。㈤另查,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曾獲得一筆3萬9,440元投資獲利
之出金款項,並於同年月29日依照「林靜汶」之指示將其貸款所得30萬元及告訴人王志中同日匯款之50萬元,合計入金80萬元至本案詐騙投資網站等情,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信用貸款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01至208頁、第314頁),可見「林靜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設立假投資平台之詐術,並透過讓被告於初期即獲有豐厚利潤之假象,使被告深信持續入金投資,即可獲取高額投資報酬,因而投入大量自身之積蓄進入上開假投資平台。因此可認本案被告已全然深陷於「林靜汶」所設下之騙局而不自知,是被告應尚難預見與其有一定信任基礎之「林靜汶」所提供之資金來源,並非單純係朋友之借款,而實為詐欺犯罪所得。㈥此外,衡以時下提供銀行帳戶洗錢案件,多數行為人均係將
名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後,再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以避免將來被害人報案,銀行帳戶被凍結致不能順利領取其內金錢之不便,惟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於提供予「林靜汶」前尚有8萬1,374元之餘額,且此為被告每月之薪資轉帳帳戶等情,有被告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是倘若被告確能預見本案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為避免其所提供匯入贓款之銀行帳戶將來可能遭警示凍結,理應提供內無存款之閒置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提供有大量餘額、每月有固定薪資匯入之銀行帳戶與「林靜汶」,足見被告事前對此毫無防備,益證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林靜汶」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所用之情,應毫無預見。
㈦甚且,觀諸本案告訴人王志中之受騙情節,其亦係於113年5
月15日前某日起,受到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梓萱Beauty~」慫恿告訴人王志中至假投資網站(網站名稱:Grabcoin)投資,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故告訴人王志中即依照詐欺集團指示以臨櫃匯款等節,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匯款紀錄、LINE通話紀錄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第32至34頁),告訴人上開遭詐之情節實與本案被告所受騙之情形如出一轍,可認本案應係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告與告訴人,更徵被告確有誤信詐欺集團而受詐騙之情。
㈧從而,本案實無從排除被告係基於對「林靜汶」相當之信任
關係,而長期誤信「林靜汶」之話術,致自身陷入詐欺騙局而蒙受高額損失,因而未察覺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出,是本案自難逕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林靜汶」,並收受及轉匯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等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林靜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無從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交易筆數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13日14時45分 10萬元 2 113年5月15日16時00分 20萬元 3 113年5月16日14時31分 20萬元 4 113年5月20日14時41分 25萬元 5 113年5月23日13時15分 25萬元 6 113年5月29日11時41分 50萬元 合計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