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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第一項

內容向告訴人簡利芳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家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聯絡,因該網友允諾只要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每個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8至30萬元之報酬,林家君即於113年7月中旬,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冬山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該成年網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冬山鄉農會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以此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林家君知悉為3人以上)於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朱靜莉、簡利芳,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同欄所載林家君所申設之本案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朱靜莉、簡利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靜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利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家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56至58頁、第65至67頁),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朱靜莉、簡利芳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提供之同欄所示本案2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朱靜莉、簡利芳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網友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及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明知該不詳姓名年籍網友所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每個帳戶可獲取8至30萬元報酬之理由,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可預見該名不詳姓名年籍網友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獲取金錢,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是被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為51歲之成年人,已有工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於上開異常情況自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除修正後第六、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僅於審判中自白,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後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不符減刑之適用。是本案被告並無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參照),是本案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一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 ,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朱靜莉、簡利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遭提領,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朱靜莉、簡利芳等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一告訴人朱靜莉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告訴人朱靜莉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朱靜莉、簡利芳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各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朱靜莉、簡利芳之財物及洗錢,前揭告訴人所匯入款項遭提領一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審理中與告訴人簡莉芳達成和解,目前分期賠償給付中,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並表達欲與告訴人朱靜莉和解,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惟經本院2次傳喚告訴人朱靜莉均未到庭,經電話聯絡告訴人朱靜莉表達不願接受和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第49頁、第53頁、第39頁),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朱靜莉達成和解,衡酌告訴人簡莉芳、朱靜莉所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豬肉攤工作日薪500 元、有一名未同住之30幾歲兒子、經濟狀況就是有工作才有錢、有時候會做其他的清潔工之生活狀況(均於本院審理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七)又被告所犯之罪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八)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71頁),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簡利芳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簡利芳之原諒,就告訴人簡利芳部分已給付部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中,被告並表達欲與告訴人朱靜莉和解,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告訴人朱靜莉表達不願接受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惟足認被告已深自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力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且現仍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簡利芳之損害中,為使被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75號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履行,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洗錢標的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惟查,上開冬山鄉農會帳戶至113年6月21日前餘額為1001元,自113年7月27日起,有附表編號二告訴人簡利芳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多筆金額及提領現金之交易,至113年7月27日帳上餘額為99元,有冬山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上開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27日前餘額3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於113年7月27日有附表編號一告訴人朱靜莉匯入之多筆金額及提領現金之交易,同日最後帳上餘額為748元,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是本案告訴人朱靜莉、簡利芳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2帳戶之款項,並未查獲,大部分均由詐欺集團提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惟上開郵局帳戶至113年7月27日帳上餘額為748元,扣除帳戶內原餘額3元,差額745元,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此沒收又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所稱之沒收,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將其上開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提供之上開本案2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75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項):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4 年8 月10日起至117 年1月 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壹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所有宜蘭西後街郵局帳戶(代號:700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附表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朱靜莉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於朱靜莉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文章留言表示欲購買,並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嗣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Erica」之人向朱靜莉佯稱希望以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俟朱靜莉提供賣場連結後,即向朱靜莉佯稱因其賣場未開通誠信交易,導致其訂單遭凍結,要求朱靜莉與客服聯繫並提供聯繫方式,再透由自稱客服之人要求朱靜莉與線上客服之人聯繫協助,並提供聯繫方式進行開通,致朱靜莉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冬山鄉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7月27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30,000元至冬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4年度偵字第923號卷 1、告訴人朱靜莉於警詢之證述(第15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至2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至2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7頁) 6、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至40頁) 7、冬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至42頁) 113年7月27日下午5時43分許匯款49,985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7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49,985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49,985至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7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18,123元至冬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簡利芳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7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廖詩雨」之人與簡利芳聯繫,佯稱其友人欲購買其所張貼於FACEBOOK平台販售之商品,並提供其友人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嗣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柯婕」之人向簡利芳佯稱希望以蝦皮拍賣平台交易,俟簡利芳提供賣場連結後,即向簡利芳佯稱其無法下標,要求簡利芳與客服聯繫並提供聯繫方式,再透由自稱客服之人要求簡利芳與金融專員聯繫辦理保證協議,並提供線上客服聯繫方式進行操作,致簡利芳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被告冬山鄉農會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7月27日晚上6時3分許匯款30,000元至冬山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4年度偵字第923號卷 1、告訴人簡利芳於警詢之證述(第28至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5頁) 5、簡訊及對話紀錄截圖(第36至37頁) 6、宜蘭縣○○○○○○○○○○○○○○○○○○○○○○○00○○ 0○○○鄉○○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至4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