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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莆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使用其所有之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5;IMEI2:000000000000000)1支,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明義、賴凱揚共16次。

二、A02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克予丁明義、賴凱揚施用。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第80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明義、賴凱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販毒時地一覽表、LINE通話譯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25日警刑偵一字第1140046883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及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與證人丁明義、賴凱揚無何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販賣毒品等語,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6)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7)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6)及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7)所犯共17罪,交易、轉讓之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的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7)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自白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主張本案毒品來源為「A01」,經查本件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他案被告A01,並經警方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雖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17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卷證資料有被告A02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足資佐證,僅係因罪疑惟輕原則及證據法則之合理可疑,始對他案被告A01為不起訴處分,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規定較少之數減輕,再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藉此營利,抑或轉讓禁藥擴大毒品流通,殘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被告遭查獲之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6次、另有1次轉讓禁藥,難認屬偶一為之,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依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案均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行,擴大毒品流通,嚴重戕害我國人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參酌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數量、價格等擴大毒品流通之情狀、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丁明義、賴凱揚,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認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等金額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IPHONE 11 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為被告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本院卷第83頁),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iPad(IMEI:000000000000000)1台,核與本案尚無關連性,爰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 主文 1 丁明義 A02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鈞」與丁明義(暱稱「Mr.Ding」)於113年3月29日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A02依約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於同日22時17分至22時19分,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明義,而完成交易。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11壹支(IMEI:000000000000005,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2 丁明義 A02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鈞」與丁明義(暱稱「Mr.Ding」)於113年4月15日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A02依約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於同日21時22分至21時26分,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明義,而完成交易。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11壹支(IMEI:000000000000005,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 3 丁明義 A02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鈞」與丁明義(暱稱「Mr.Ding」)於113年5月10日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A02依約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於同日20時23分至20時24分,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明義,而完成交易。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11壹支(IMEI:000000000000005,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 4 丁明義 A02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鈞」與丁明義(暱稱「Mr.Ding」)於113年6月17日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A02依約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於同日12時25分至12時26分,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明義,而完成交易。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11壹支(IMEI:000000000000005,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 5 賴凱揚 A02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鈞」與賴凱揚(使用丁明義暱稱「Mr.Ding」之帳號)於113年6月25日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A02依約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於同日20時40分至21時15分,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賴凱揚,而完成交易。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11壹支(IMEI:000000000000005,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 6 丁明義 A02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鈞」與丁明義(暱稱「Mr.Ding」)於113年7月10日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A02依約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於同日13時7分,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明義,而完成交易。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11壹支(IMEI:000000000000005,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 7 賴凱揚 A02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鈞」與賴凱揚(使用丁明義暱稱「Mr.Ding」之帳號)於113年7月17日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A02依約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於同日21時36分至21時37分,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賴凱揚,而完成交易。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11壹支(IMEI:000000000000005,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 8 賴凱揚 A02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鈞」與賴凱揚(使用丁明義暱稱「Mr.Ding」之帳號)於113年7月22日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A02依約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於同日22時5分,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賴凱揚,而完成交易。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11壹支(IMEI:000000000000005,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 9 賴凱揚 A02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鈞」與賴凱揚(使用丁明義暱稱「Mr.Ding」之帳號)於113年8月2日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A02依約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於同日12時43分至12時44分,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賴凱揚,而完成交易。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11壹支(IMEI:000000000000005,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 10 丁明義 A02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鈞」與丁明義(暱稱「Mr.Ding」)於113年8月9日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A02依約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於同日12時59分至13時,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明義,而完成交易。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11壹支(IMEI:000000000000005,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 11 丁明義 A02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鈞」與丁明義(暱稱「Mr.Ding」)於113年8月15日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A02依約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於同日20時59分至21時,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明義,而完成交易。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11壹支(IMEI:000000000000005,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 12 丁明義 A02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鈞」與丁明義(暱稱「Mr.Ding」)於113年8月22日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A02依約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於同日20時13分至22時29分,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明義,而完成交易。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11壹支(IMEI:000000000000005,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 13 丁明義 A02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鈞」與丁明義(暱稱「Mr.Ding」)於113年8月25日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A02依約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於同日14時13分至14時14分,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明義,而完成交易。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11壹支(IMEI:000000000000005,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 14 賴凱揚 A02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鈞」與賴凱揚(使用丁明義暱稱「Mr.Ding」之帳號)於113年9月4日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A02依約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於同日18時45分至19時,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賴凱揚,而完成交易。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11壹支(IMEI:000000000000005,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 15 丁明義 A02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鈞」與丁明義(暱稱「Mr.Ding」)於113年9月15日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A02依約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於同日13時36分至13時39分,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明義,而完成交易。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11壹支(IMEI:000000000000005,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 16 丁明義 A02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鈞」與丁明義(暱稱「Mr.Ding」)於113年10月7日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A02依約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於同日18時51分,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明義,而完成交易。 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IPHONE 11壹支(IMEI:000000000000005,IMEI2:000000000000000)沒收 。 17 丁明義、賴凱揚 由A02於114年3月6日10時30分,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1樓之7,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約1公克)予丁明義、賴凱揚施用。 A02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