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旻峰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被 告 林仁翔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鄭心穎律師朱玉珍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0號、第3822號、第4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旻峰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5、7、8所示物品均沒收。林仁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仁翔與李旻峰均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詎林仁翔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李旻峰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手機裝載通訊軟體Facetime相約於114年3月1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5樓即林仁翔戶籍地房間內,由林仁翔將以茶葉袋包裝之愷他命4包(總毛重約400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放入牛皮紙袋交付予李旻峰,李旻峰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獲利。嗣警方於114年3月12日14時3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李旻峰位在宜蘭縣○○市○○路0段0號8樓之7居所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車場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2、3、5、7、8所示愷他命4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8包、手機1支、夾鏈袋2批、磅秤1台等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旻峰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林仁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林仁翔及其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證人李旻峰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檢察官並未引用為本案證據,亦屬被告林仁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仁翔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李旻峰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不得採為裁判依據。然證人李旻峰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賦予被告林仁翔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四、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旻峰、林仁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除如前所述外,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4頁、第202-203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旻峰被訴犯行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旻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14239號卷第1-6頁、警24914號卷第27-29頁、偵2380號卷第11-12頁、第55-57頁、第103-104頁背面、聲羈23號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111-118頁、第223頁),核與共同被告林仁翔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交付毒品過程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38頁、第111-118頁),並有被告李旻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通聯記錄及手機畫面截圖、手機還原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04月18日函附鑑定書、尿液檢驗報告等(見警14239號卷第7-10頁背面、第14頁、第16頁、警24914號卷第41-55頁、偵3822號卷第49-53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編號1、2、3、5、7、8所示毒品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李旻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毒品並無一定公定價格,因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利得,除
經行為人坦承犯行且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確切之數額。然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殊無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被告李旻峰於警詢中自承:因為有很多朋友問我說愷他命在哪裡買,我就想說可以買來賺差價等語(見警14239號卷第5頁背面),足認被告李旻峰就本案犯行確有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旻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仁翔被訴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林仁翔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愷他命4包、毒品
咖啡包50包予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旻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在114 年3 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伊桃園市○○區○○○街000號15樓家裡的小房間,與證人李旻峰面對面交付愷他命毒品4包(總毛重約400公克)、咖啡包50包,因為伊要出去玩,伊跟證人李旻峰說先放在證人李旻峰那裡,伊承認轉讓第三級毒品,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林仁翔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林仁翔當時正要南下遊玩,為避免母親趁伊不在家時,至伊住所整理房間而發現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等違禁物,遂將前開毒品暫時交予證人李旻峰保管,並允其於保管期間得從中無償取用少量;又本案並無補強證據,不得將證人李旻峰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採為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裁判基礎,依「罪疑惟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林仁翔僅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㈡被告林仁翔確於前述時地交付愷他命4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李旻峰,由證人李旻峰駕車自桃園帶回宜蘭事實明確:
被告林仁翔於114年3月1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5樓即林仁翔住處房間內,由林仁翔將以茶葉袋包裝之愷他命4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放入牛皮紙袋交付予證人李旻峰而持有之,嗣經警於翌日(12日)14時3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李旻峰位在宜蘭縣○○市○○路0段0號8樓之7居所及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車場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物,業經本院所認定如前(被告李旻峰被訴犯行部分),且為被告林仁翔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是認交付轉讓毒品予證人李旻峰等情,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仁翔與證人李旻峰本次交易為有償交易,且被告林仁翔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
證人李旻峰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被告林仁翔在桃園工作,伊問被告林仁翔有沒有取得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的管道,伊自己有在施用,想說拿多一點會比較便宜,被告林仁翔還沒告訴伊價格,就先拿給伊,因為被告林仁翔那天剛好要去南部玩,被告林仁翔說等玩完回來再告訴伊。伊是有想要賣所以去取得,也有想要自己施用,兩種目的都有。實際上伊這件是跟被告林仁翔買,還沒講價錢,被告林仁翔(筆錄誤載為「祥」)說等玩回來再跟伊講價錢。伊要等林仁翔回來才知道要怎麼做,伊要給林仁翔多少錢。伊沒有要把賣毒品的錢跟林仁翔分,伊另外把買毒的錢給林仁翔等語(見偵2380號卷第56-56頁背面);證人李旻峰再於偵查中證稱:伊拿毒品時,沒有說到價錢,因為當天真的太趕,被告林仁翔說會幫伊找,應該要錢,不太可能白白給伊,因為被告林仁翔有認識,所以找被告林仁翔幫伊調等語(見偵2380號卷第104頁)。是證人李旻峰證述「實際上我這件是跟林仁翔買,還沒講價錢」、「林仁翔說等玩回來再跟我講價錢」、「我另外把買毒的錢給他」、「因為林仁翔有認識,所以找林仁翔幫伊調」等語,證人李旻峰上開所述係其與被告林仁翔之毒品交易是「還沒講價錢」,亦即尚未結算毒品價格,而不是「不用付」,本次毒品交易係有償之讓與行為,應屬明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證人李旻峰自被告林仁翔處取得之毒品交易方式為先取貨再付款,並非無償讓與甚明。且本案交易之毒品市價達數十萬,價值不斐,斟酌販賣毒品係重罪,彼此間並非至親好友,倘無利可圖,被告林仁翔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先出資數十萬元,再平白無端義務為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堪認被告林仁翔實行前揭交易,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至被告林仁翔嗣後有無向證人李旻峰收受價金,並不影響被告林仁翔本次販賣既遂罪名之成立。
㈣被告林仁翔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被告林仁翔所辯,其既然將本案毒品交付與證人李旻峰保管,足見其與證人李旻峰應有一定之情誼存在,且證人李旻峰亦因而享有無償施用毒品之益處,證人李旻峰豈有故意將被告林仁翔委託其「保管」或「寄放」毒品之事實,故意誇大為被告林仁翔販賣毒品之理?又證人李旻峰係居住於宜蘭縣壯圍鄉,被告林仁翔當時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二者地理位置相距甚遠,兩人竟甘冒被查獲重刑風險,先由證人李旻峰將數量甚鉅之毒品自桃園攜帶外出運輸至宜蘭,被告林仁翔於日後需施用毒品時,需再大費周章的遠赴證人李旻峰宜蘭住處拿取,顯無法解決燃眉之急,所辯均誠與常情有違。再查,本次交易之愷他命4包重量高達400公克(純度約85%),數量實屬甚鉅,顯與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持有少量毒品之情形有別,益徵被告林仁翔交付證人李旻峰之毒品,並非供被告林仁翔自行施用而寄放證人李旻峰保管,而係被告林仁翔作為販售予證人李旻峰營利所用。證人李旻峰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其意圖販賣而持有被告林仁翔交付之愷他命4包、毒品咖啡包50包等毒品,且證人李旻峰復經查獲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販毒工具,可供秤重、分裝毒品等情,足認證人李旻峰證述已有補強,並非出於杜撰,證人李旻峰係向被告林仁翔購入上述毒品而取得毒品,方能伺機販售前開毒品,因此,證人李旻峰於偵查中指認向被告林仁翔購買毒品之事實,應係實在。從而,被告林仁翔以轉讓、寄放為辯,自不足採,其所為確係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應堪認定。
2.被告林仁翔於警、偵程序中均否認交付本案毒品予證人李旻峰,辯稱伊交給證人李旻峰之牛皮紙袋內裝的是糖果餅乾云云,被告林仁翔於本院各程序中則辯稱係將前開毒品寄放予證人李旻峰處,承認轉讓毒品云云,其先後辯解不一,已難逕予採信。至證人李旻峰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證詞證稱:被告林仁翔有叫伊保管,是因為當時伊妻子產檢須要很多自費檢查,所以伊才會想動被告林仁翔的東西,當時跟被告林仁翔討錢都沒有討到。那是伊個人想要動林仁翔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惟證人李旻峰、被告林仁翔於警詢、偵查中2人均未曾提及要「寄放」或「保管」毒品,迄至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旻峰方證稱如上,證人李旻峰審理中上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稱係向被告林仁翔購買毒品、及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等情均有矛盾,惟洽與被告林仁翔於本院審理時抗辯之供詞相符,則證人李旻峰應係被告林仁翔在庭而有配合被告林仁翔之辯解而證述如上,是認證人李旻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實與常情有違並無法自圓其說,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㈤承上,被告林仁翔及辯護人前揭辯解,均不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皆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旻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林仁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林仁翔):
被告林仁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林仁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27頁),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罪名相同,顯見被告林仁翔對於此類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林仁翔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李旻峰):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旻峰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自應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確因被告李旻峰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為被告林仁翔,有114年4月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24914號卷第27-29頁),堪認被告李旻峰就其本案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惟綜觀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李旻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李旻峰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應按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次以較多之數(即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李旻峰、林仁翔正值青年,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僅為獲取利潤,而分別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等犯行,使毒品有流入市面之虞,危害國民健康;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本案販賣與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暨被告李旻峰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被告林仁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2人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5-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被告李旻峰):
被告李旻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認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檢察官認不宜宣告緩刑,稍嫌過苛,爰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李旻峰緩刑4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被告李旻峰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堪認屬違禁物性質,係被告李旻峰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隨同於其該部分罪責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宣告沒收。此外,前揭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3包,依被告李旻峰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警方於停車場執行搜索時,扣得用牛皮紙袋包裝的咖啡包45包,伊拿到毒品後有先拿5包回家,施用了2包,所以剩3包是在住處經警查獲扣案等語,此亦有前引之搜索扣押筆錄等證可佐,是此部分亦為本案扣案毒品,起訴書應有漏載,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1支,係供被告李旻峰裝載通訊軟體與被告林仁翔聯繫購入本案毒品所用,附表一編號7、8所示夾鏈袋、電子磅秤,係用於分裝上開毒品供販賣之用,業據被告李旻峰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均屬供其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其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物(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李旻峰供稱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等語,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李旻峰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仁翔部分:
1.被告林仁翔使用其所有裝載通訊軟體與被告李旻峰聯繫販賣毒品用之手機1支,並未扣案,係作為被告林仁翔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林仁翔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尚未取得價金,應認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3.又被告林仁翔經警扣得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K盤1個等物,該等物品業經被告林仁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咖啡包及k盤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佐以被告林仁翔於本案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確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6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40612057號函附鑑定書、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3822卷第113-120頁),應認被告林仁翔陳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單純供其自己施用一節,並非無稽,則卷內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愷他命1包、K盤1個等物,與被告林仁翔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性,爰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4.被告林仁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李旻峰臉書連絡所用不是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伊與李旻峰聯絡的手機在南部玩時不見了,型號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李旻峰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成分及重量 鑑定資料 1 愷他命 (含包裝袋) 4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前總淨重385.78公克、驗餘總淨重385.69公克(純度約85%)、驗前純質淨重約327.9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8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380卷115-116) 2 毒品咖啡包 (小熊外包) 45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總毛重143.14公克、總淨重88.24公克、純度13%、純質淨重11.47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4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40418051號函附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 3. 毒品咖啡包 (小狗外包) 3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總毛重6.98公克、總淨重3.08公克、純度15%、純質淨重0.46公克 同上 4 k盤(含卡片2張) 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5 IPHONE 15 PRO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 分裝袋 1批 7 夾鏈袋 2批 8 電子磅秤 1台附表二(林仁翔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鑑定資料 1 毒品咖啡包 (小熊外包) 73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總淨重142.59公克、純度5%、純質淨重7.12公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6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40612057號函附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 2 IPHONE 16 PRO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k盤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