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婉婷選任辯護人 吳振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與游日銘(涉犯詐欺等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明知並無代購商品販售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游日銘向其母A01(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佯稱欲經營商業云云,使A01誤信其言而依指示設立「全台通國際企業社」,並申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游日銘使用。游日銘取得本案帳戶後,於民國113年5 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使用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全台通國際企業社」名義在「代代網」網站刊登代購拖鞋、馬達等商品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轉匯得手。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2、黃啟明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帳戶資料、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是受僱於游日銘擔任「代代網」的小編,工作內容是客戶從「代代網」下訂,我負責告訴游日銘客戶訂購的品項,游日銘在大陸幫客戶出貨,因為游日銘積欠我薪水,我問他是否能先領薪水,他說可以,我才從本案帳戶轉錢到我的帳戶,我沒有詐欺及洗錢等語。
四、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行為人單純之債務不履行或否認債務存在等狀況,推定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五、經查,「全台通國際企業社」係游日銘指示其母親A01於112年3月3日申請設立,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游日銘,被告則為員工,並由A01以「全台通國際企業社」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A01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2年間我兒子游日銘請我辦一個公司,由被告帶我去申請設立「全台通國際企業社」,被告是游日銘的員工,實際業務運作都是由被告負責,我有申請本案帳戶供「全台通國際企業社」使用,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由被告使用,存摺在我身上,本案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也是由被告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明確,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8月21日宜蘭字第113000259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宜蘭縣政府112年3月6日府旅商字第1120900731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35頁至第5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又「全台通國際企業社」係經營網路代購商品業務,並設立「代代網」網站,供客戶上網購買商品後,由被告通知游日銘在大陸訂購商品運回臺灣,並委由鴻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處理貨物清關,被告再將客戶訂購的商品透過新竹物流公司寄給客戶等情,業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兒子打電話叫我用我的名義在臺灣成立企業社,說要寄貨回來臺灣販賣,被告就過來宜蘭找我成立企業社的事情,企業社有在宜蘭承租倉庫放置商品及出貨使用,企業社只有被告一名員工,她都到倉庫工作,貨物是交給新竹物流公司運送,錢都是由被告處理,結束營業後還有欠報關行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3頁)屬實,並有新竹物流運輸契約書、新竹物流代收貨款客戶匯款申請表、鴻鑫航空貨物承攬公司清關委任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6頁)等在卷可證。又依被告所提出「代代網」之訂單出貨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可見「全台通國際企業社」自申請設立至其停止營業期間,確有實際從事代購業務,此與一般虛設商號從事網路詐騙之情形顯然有別,自不能僅以「全台通國際企業社」有事後未依約出貨之情事,遽認被告與游日銘自始即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七、至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2、黃啟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透過「代代網」訂購商品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將上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內,被告並未依約出貨給告訴人A02、黃啟明之事實,固經告訴人A02、黃啟明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告訴人A02下單紀錄、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見警卷第5
4、56、57頁、第63頁至第66頁)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然被告為「全台通國際企業社」之員工,其辯稱:因游日銘積欠薪資,經游日銘的同意,才將本案帳戶的錢匯到我自己的帳戶內當作是薪資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游日銘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6頁),則被告之前開辯解亦非全然無據,若被告確有洗錢之犯意,自不可能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以掩飾犯罪所得。況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由被告保管,被告以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的款項即可,何必透過轉帳方式留下金流紀錄,是被告辯稱其無洗錢犯行,應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內容,經本院審理後認應係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與被告是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無涉,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表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入之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A02 同案被告游日銘以「全台通國際企業社」名義在「代代網」網站刊登代購商品訊息,誘使A02與之交易,使A02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300雙室內拖鞋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27日 11時23分許 ②113年5月27日 19時26分許 ①1487元 ②14418元 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30日 2時18分許 1萬3,000元 ②113年5月31日 16時7分許 9,000元 ③113年6月8日 10時23分許 2,000元 (含其他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①②③ 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黃啟明 同案被告游日銘以「全台通國際企業社」名義在「代代網」網站刊登代購商品訊息,誘使黃啟明與之交易,使黃啟明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商品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8日 10時23分許 4400元 本案帳戶 113年6月24日 15時58分許 7,700元 (含其他未報案被害人款項) 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