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芃凱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張浡濠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6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少年吳○哲(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13年3月間因故而有嫌隙,A04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之限時動態,知悉少年吳○哲、少年陳○廷、少年吳○佑、少年廖○傑(以上少年4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在宜蘭縣蘇澳鎮內埤海灘遊樂,遂於113年3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中山公園內,邀集A05、A06、少年林○諒、少年陳○豪(以上少年2人真實姓名均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尋仇,A04、A05、A06、少年林○諒、少年陳○豪知悉蘇澳鎮內埤海灘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由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上揭5人等,前往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北濱公園停車場,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該海灘處發現少年吳○哲等人之身影,A04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A05、少年林○諒、少年陳○豪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06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A04持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保力達酒瓶揮擊少年吳○哲頭部;A05、少年林○諒、少年陳○豪則以徒手方式攻擊少年吳○哲;A06則在場助長聲勢,使吳○哲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左大拇指骨折、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渠等旋即再搭乘上揭自用小客車並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5、A06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84、226至2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A05、A06固坦承有由A06搭載渠等5人至宜蘭縣蘇澳鎮內埤海灘,並由A04持保力達酒瓶毆打吳○哲,少年林○諒、少年陳○豪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以徒手毆打吳○哲,並致吳○哲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被告A05辯稱:我沒有打被害人,而且我離他們有一段距離,我有看到A04打人而已,我也沒有靠近,只有A04一個人打被害人,我那時候看到是這樣,我看到之後就往上走,我不想惹事,不想靠近等語;被告A06則辯稱:我沒有打被害人,且當時是A04一個人衝過去,我就感覺怪怪的,就掉頭往車上走,所以我不知情,我也沒有動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A04與被害人因曾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證
人即同案被告A04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之限時動態發現被害人在宜蘭縣蘇澳鎮內埤海灘遊樂,遂於113年3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中山公園,邀集A05、A
06、少年林○諒、少年陳○豪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上揭5人等到蘇澳鎮內埤海灘,由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持保力達B酒瓶毆打吳○哲,少年林○諒、少年陳○豪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則以徒手毆打吳○哲,致吳○哲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左大拇指骨折、硬腦膜下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等情,為被告A05、A06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被害人吳○哲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廷、吳○佑、廖○傑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少年林○諒、陳○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30006618A號警卷<下稱警卷>第2至4、5至10、12至16、27至30、39至
41、49至52、60至6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2至114頁),並有少年陳○廷、少年吳○佑、少年廖○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3月17日羅東博愛醫院吳○哲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8、43至48、53至58、63至68、109、110至11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A05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4及另案少年林○諒、少年陳○豪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於上開時、地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哲於警詢中證稱「大約在今(17日)12時左
右,我原先在五結鄉的友人家,後來我就前往吳俊佑住家找他聊天,聊完之後我們就前往羅東市區吃飯,吃完後我跟吳俊佑在羅東中山公園,之後我們看到廖○傑跟陳○廷,我們就4人在公園聊天,然後大家提議說要一起前往南方澳逛逛,所以之後廖○傑就騎乘車號000-000普重機車載陳彥廷,吳○哲騎乘車號000-000普重機車載吳○佑,我們就一起出發前往南方澳,我們到南方澳就先去南方澳觀景台看風景,看完風景之後我們大約17時就騎車到南方澳北濱公園並把機車停在公園的觀世音菩薩神像旁邊,我們去公園的香腸攤買了香腸之後就走下去沙灘吃,大約吃到17時25分許,突然就感覺頭部不知道被什麼打了一下,我才知道我後面有人,轉身就看到A04拿著保力達酒瓶,就接著往我頭部打,另外其他還有大約3、4個人好像也有拿東西打我,但是拿什麼打我就不清楚了,毆打過程大概持續1至2分鐘左右,對方一群人就從沙灘離開現場,之後我們3個人就走回去公園外面(學府路1號)等候警方到場」、「(警方問:經警方調閱上述A05、A04、A06、陳○豪、林○諒等5人之身分證影像檔供你們指認,經你指認後是否就是上述毆打你們之人?)是,是他們4個人毆打我們,至於A06有沒有到場,有沒有攻擊我,我真的看不到」等語(見警卷第27、29頁);於偵查中證述「因為我跟A04有糾紛,3月16日我有打他,3月17日下午4、5點,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跟吳○佑、廖○傑、陳○廷分騎兩台機車去觀景台,之後才去内埤的海邊,在觀景台時廖○傑有發限時動態,裡面有錄到我,就被A04知道我在哪裡,他們也認識廖○傑,他們到觀景台應該就看得到我們在海灘,當時我面朝海,被保力達的酒瓶打,我回頭看是A04拿的,我看到的除了A04,還有林○諒、陳○豪跟A05,我沒有看到A06,但是吳○佑、廖○傑、陳○廷其中一人有說在場有看到A06,A04只有用酒瓶打,其他三人徒手打我,我被打了一分鐘左右,他們就跑掉了,後來是有路人幫忙叫救護車,我是被救護車送醫的」等語,互核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依證人即被害人吳○哲前揭證述可知被告A05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吳○哲之行為。
⒉另證人陳○廷、吳○佑、廖○傑於警詢中均證稱:大約在今(17
)日16時左右,廖○傑及吳○哲提議說要前往南方澳看風景,之後廖○傑就騎乘車號000-000普重機車載陳○廷,吳○哲騎乘車號000-000普重機車載吳○佑,4人一起出發前往南方澳觀景台看風景,看完風景之後大約在17時騎車到南方澳北濱公園並把機車停在觀世音菩薩神像旁邊,再去公園的香腸攤買了香腸之後就走下去沙灘吃,大約到17時25分左右,突然就出現6人走過來,就開始毆打陳○廷、吳○佑、吳○哲,其中A04手持保力達酒瓶,另外還有2個人也持保力達酒瓶,其他人則是徒手攻擊,毆打過程大概持續30秒至1分鐘左右,對方6人就從沙灘現場離開,之後就走去公園外面(學府路1號)等候警方到場;認得出來其中1個手持酒瓶的A04,另外現場還有林○諒、A06、陳○豪及A05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0、50、60頁),上述證人陳○廷、吳○佑、廖○傑之證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哲前揭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吳○哲提出其受傷後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09頁)為佐證。足見被告A05確有與同案被告A04、少年林○諒、少年陳○豪等人於案發時共同徒手或持酒瓶毆打被害人吳○哲致成傷乙節,應可認定。
⒊又被告A05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朋友坐車前往,同行的人為A0
6、陳○豪、A04及林○諒五人前往現場,我們一開始有人提議要前往該地內埤海灘看海,我們停好車沿路往海灘走時,就遇到吳○哲,A04看到對方就上前動手打吳○哲,我們在旁邊稍微勸架,最後A04把吳○哲打倒在地後停手,我們便一起離開,過程約1分鐘等語(見警卷第19頁)。惟被告A05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就有看到A04打人而已,我也沒有靠近,只有A04一個人打被害人,我那時候看到是這樣,我看到之後就往上走,我不想惹事,不想靠近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我也沒有動手,確實A06比我們早上車,後來他們打起來我也在下面,我也是勸架,A06是離開的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觀諸被告A05前開證述,被告A05是否有於現場勸架,或係看到被告A04出手後,因怕惹事而即行離去,被告A05所述前後不一致,已難採信;且與前開證人即被害人吳○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廷、吳○佑、廖○傑於警詢證述被告A05有於現場毆打吳○哲之情節相異,自難認被告A05之供述為真實。⒋至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僅有其與陳○豪
、林○諒動手毆打吳○哲,其他人都在旁觀看,沒有加入動手行列等語(見警卷第2、3頁);證人林○諒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們抵達南方澳沙灘上面的公園,車子停好之後我們就走下沙灘去找吳○哲,A04發現吳○哲後,就直接拿保力達的酒瓶打吳○哲的頭,我也有上去徒手攻擊吳○哲,A05與A06就在一旁觀看等語(見警卷第7、8頁);證人陳○豪於警詢中證述:我沒有攻擊吳俊佑及陳彥廷等人,但是吳林哲有瞪我,所以我隨手拿沙灘上的碎石頭丟向吳林哲等語(見警卷第15頁),核與上開證人吳○哲、陳○廷、吳○佑、廖○傑之證述相左,而被告A05有與同案被告A04、少年陳○豪、林○諒共同出手攻擊告訴人吳○哲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即同案被告A04、少年林○諒、陳○豪前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又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A04於警詢中證稱:「(問:你與被害人吳○哲,在場人吳○佑、陳○廷、同案犯嫌林○諒、張浡豪、A05及陳○豪等人有無認識?認識多久?係何關係?)我都認識。認識大約1至2年左右」等語(見警卷第4頁),參以被告A05、少年林○諒、陳○豪等人當日係為與同案被告A04同行尋仇,始同車前往案發地點實施強暴犯行,顯見渠等具備相當之交情,並且同為本案之強暴行為,利害關係相同,其等前開有利於被告A05之證述,顯有事後設詞袒護、維護被告A05之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A05之認定。
㈢被告A06有於證人即同案被告A04、A05及另案少年林○諒、少
年陳○豪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被害人吳○哲時,為在場助勢之行為: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哲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跟A04有糾紛,3月
16日我有打他,3月17日下午4、5點,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跟吳○佑、廖○傑、陳○廷分騎兩台機車去觀景台,之後才去內埤的海邊,在觀景台時廖○傑有發限時動態,裡面有錄到我,就被A04知道我在哪裡,他們也認識廖○傑,他們到觀景台應該就看的到我們在海灘,當時我面朝海,被保力達的酒瓶打,我回頭看是A04拿的,我看到的除了A04,還有林○諒、廖○傑、陳○廷,其中一人有說在場有看到A06,A04只有用酒瓶打,其他三人徒手打我,我被打了一分鐘左右,他們就跑掉了,後來是有路人幫忙叫救護車,我是被救護車送醫的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而證人陳○廷、吳○佑、廖○傑於警詢中均證稱:大約在今(17)日16時左右,廖○傑及吳○哲提議說要前往南方澳看風景,之後廖士傑就騎乘車號000-000普重機車載我,吳○哲騎乘車號000-000普重機車載吳○佑,我們就一起出發前往南方澳觀景台看風景,看完風景之後我們大約在17時就騎車到南方澳北濱公園並把機車停在觀世音菩薩神像旁邊,我們去公園的香腸攤買了香腸之後就走下去沙灘吃,約莫17時25分左右,突然就出現6人朝我們走過來,二話不說就開始打我們,其中我看到A04手持保力達酒瓶,另外還有2個人也持保力達酒瓶,但實際是誰我就看不清楚,其他人則是徒手攻擊我們,毆打過程大概持續30秒至1分鐘左右,對方6人就從沙灘現場離開,之後我們3個人就走去公園外面(學府路1號)等候警方到場;(警方問:是否知道毆打你們的係何人?)我認得出來其中1個手持酒瓶的A04,另外現場還有林○諒、A06、陳○豪及A05等語(見警卷第40、50、60頁),再細譯證人陳○廷、吳○佑、廖○傑等就被害人吳○哲遭毆打乙節,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甚為具體,就對方到場人數(6人)、攻擊方式(持酒瓶與徒手)、衝突歷時(約30秒至1分鐘)以及被告A06確在現場,均與前開被害人吳○哲所述互核相符,若非被告A06當時確實在場,前開證人實無可能異口同聲憑空杜撰為如此詳盡之指述,足認證人陳○廷、吳○佑、廖○傑之上開證詞,應具相當之憑信性。故被告A06確於同案被告A04、A05及另案少年林○諒、少年陳○豪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時,有為在場助勢之行為。
⒉至被告A06雖辯稱:我沒有打被害人,且當時是A04一個人衝
過去,我就感覺怪怪的,就掉頭往車上走,所以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證人即少年林○諒於警詢中證稱:我跟A06、A05、陳○豪及A04等人在羅東的中山公園聊天,聊天後A04說他前一天(3月16日)被吳○哲打,然後看到吳○哲的朋友有張貼IG的限時動態說人在南方澳的內埤海灘,A04就說要去討回來,之後就由張浡豪駕駛上開車輛載我們(總共5個人)前往,之後大約16時至17時許我們抵達南方澳沙灘上面的公園,車子停好之後我們就走下去沙灘去找吳○哲,A04發現吳○哲後,就直接拿保力達的酒瓶打吳○哲的頭,我也有上去徒手攻擊吳○哲,A05跟A06就在一旁觀看,我們打了約莫1分鐘左右,我們這群人就離開沙灘返回停車場,由A06駕駛車輛載我們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7、8頁)。觀諸證人即少年林○諒前開證述,可知被告A06於同案被告A04邀集同案被告A05等人之際,早已明確知悉此行目的係因前日被害人毆打同案被告A04,為替A04尋仇,始前往現場對告訴人實施強暴,其不僅未予拒絕或勸阻,並主動擔任駕駛提供交通工具,於上開等人下手施強暴脅迫後,更載運全體人員離開現場,衡諸常理,被告A06既全程參與事前車輛調度、同行前往、現場圍繞及事後接應離去,堪認其主觀上顯具助長同案被告A04、A05等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甚明,並以提供交通工具與在場助勢之行為參與分擔,其前開所辯不知情、提前離去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不可採。
㈣被告A05所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A06所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共同使用或
聚集之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出入之場所,與所有權歸屬無涉。再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又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縱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A05、A06、證人即同案被告A04及另案少年林○諒、陳○豪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6人,係於宜蘭縣蘇澳鎮內埤海灘之開放空間,於113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該路段之時段,同對被害人吳○哲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0至116頁),可知被告A05、A06、證人即同案被告A04及另案少年林○諒、陳○豪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6人於本案案發地點毆打告訴人及在場助勢之行為,已合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要件。又其等施暴對象雖屬特定,惟該時段並非鮮少人出入之凌晨,地點亦非僻壤或深山,而係人群熙來攘往之海灘,並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前述身體傷害,足認被告A05、A06、證人即同案被告A04及另案少年林○諒、陳○豪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6人憑藉三人以上聚集形成之暴力攻擊狀態,已使現場其他民眾等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嚴重影響公眾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被告A05、A06、證人即同案被告A04及另案少年林○諒、陳○豪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6人所為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A06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客觀構成要件無疑。
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查被告A05、A06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被告2人、證人即同案被告A04及少年林○諒、陳○豪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6人抵達宜蘭縣蘇澳鎮內埤海灘案發現場時,被告A05於知悉到場人數已達三人之情形下,既在場參與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之行為,顯對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狀態有所認識,堪認主觀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4及少年林○諒、陳○豪具有施強暴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確有被訴聚眾施暴犯行甚明;又被告A06亦於知悉到場人數已達三人之情形下,眼見施暴行為仍始終在旁陪同以充場面而未走避脫離,顯係增加潛在人數優勢據以助長聲勢,藉此給予其餘在場下手施暴人士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與支援,提高該等人群聚集、施暴而危害社會安全之危險,堪認主觀上均基於犯聚集三人以上施暴在場助勢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而具有犯意聯絡,所為應論以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暴在場助勢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A06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言。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A04抵達案發地點後,隨手拾取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保力達酒瓶1支,持以揮擊被害人吳○哲頭部,該保力達酒瓶客觀上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A06僅係在場助勢之人,業如前述,其既未親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客觀上即無使用兇器或危險物品之情事,自無從以上開加重規定相繩。另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被告A05事前僅係與A04等人在公園商議前往現場討回公道,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5於出發前或前往現場之過程中,已預見同案被告A04將持保力達酒瓶作為施暴工具,或彼此間就「持兇器施強暴」乙節有何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是同案被告A04持保力達酒瓶施強暴之行為,實已逾越被告A05原先預見與犯意聯絡之範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令被告A05就同案被告A04逾越犯意所為之持兇器施強暴行為同負其責。
⒉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判足資參照)。核被告A05所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6有出手毆打被害人吳○哲,無非係以證
人陳○廷、吳○佑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證人吳○哲於警詢時證稱:我認的出來其中1個持酒瓶的A04,另外現場林○諒、陳○豪及A05等3個人,A06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到等語(見警卷第2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吳○佑、廖○傑、陳○廷在海灘,當時我面朝海,被保力達的酒瓶打,我回頭看是A04拿的,我看到的除了A04,還有林○諒、廖○傑、陳○廷,其中一人有說在場有看到A06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證人即少年林○諒亦證稱:A04發現吳○哲後,就直接拿保力達的酒瓶打吳○哲的頭,我也有上手去徒手攻擊吳○哲,A06就在一旁觀看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證人陳○廷、吳○佑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A06有參與攻擊,然其等指證與告訴人吳○哲及同案少年林○諒前開所述顯有出入,是證人陳○廷、吳○佑於警詢之證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復觀諸卷內現存資料,尚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A06確有親自下手毆打告訴人吳○哲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A06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吳○哲乙節,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爰為被告A06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A06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依法向被告A06告知變更後之法條罪名(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見本院卷第226、236頁),而無礙於被告A06防禦權之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A05、A06於本案行為時固係成年人,且其下手實施強暴之對象吳○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就成立刑法第150條之罪部分,尚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5、A06就本案犯行,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證人林○諒、陳○豪為本件犯行時,為未成年人,固有證人林○諒、陳○豪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6、80頁),然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詢、訊問被告A05、A
06 行為時是否知悉少年即證人林○諒、陳○豪年齡,又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他們不熟,只有見過面而已,不認識,林○諒他們家開雞排店,我跟A06會去買,那天是第一次見到陳○豪;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識不久,他們是朋友的弟弟,我認識林○諒的親哥哥林君昱,林君昱年紀跟我差不多,陳○豪是識林○諒的朋友等語,核與證人即少年林○諒於警詢時證稱:我都認識,除了A06跟A05沒有到很熟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233、234頁),足見本件行為時被告A05及A06雖為成年人,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5及A062人於案發當下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林○諒、陳○豪為少年,尚無從據此規定對被告A05及A062人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⒌被告A05就其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部分,與同案被告A04及另案少年林○諒、少年陳○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5、A06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由被告A05在公共場所以徒手之方式,對被害人吳○哲為上開強暴犯行,被告A06則在場助勢,均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均屬可議。被告A05、A06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且被告A05其辯解顯與警詢供述內容不一,意圖脫免罪責,就其行為並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未與被害人吳○哲並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月收約四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張浡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十萬元,離婚,有三個未成年子女,並由父親扶養(見本院卷第235頁),及被告A05有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等前科;被告A06有妨害自由、毀損、傷害、槍砲彈藥刀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妨害秩序、過失致死及竊盜等前科,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2頁),被告2人素行均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6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A04用用以毆打被害人吳○哲之酒瓶,為證人即共同被告A04於案發現場當場拾起,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A04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見警卷第1頁),且未扣案,亦非被告A
05、A06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