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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哲源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9號、114年度偵字第3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康哲源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被告康哲源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有逃亡之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本案經通緝始到案,前有多次執行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所涉罪質,再考量羈押目的在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綜合考量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不足予確保後續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5年1月16日起入勒戒處所執行上揭觀察、勒戒,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觀執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依前述規定,自被告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