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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三豐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三豐於民國99年間,因知悉告訴人田仙丹繼承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及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下稱本案房屋,與本案土地合稱本案房地),遂至告訴人位於宜蘭縣內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告訴人稱可代為辦理本案房地之出租及瓦斯登記等事宜,告訴人因而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並將身分證、印鑑、土地及房屋權狀等物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8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上蓋印告訴人之印文後,持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以此方式將本案房地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債權人吳書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9年9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上蓋印告訴人之印文後,持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以此方式將本案房地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債權人簡阿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0年1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服務中心申請書、委託(授權)書、清償文件代領委託書、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等文件上,偽簽「田仙丹」簽名、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後,持以向不知情之買受人胡能超、代書黃國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行使之,以此方式將本案土地出售予胡能超,並將出售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2年3月21日戶籍遷入臺北○○○○○○○○○,於114年4月25

日入境我國後,嗣於114年6月23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8,於114年4月25日經警緝獲時陳稱其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全戶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在本院轄內並無住、居所。且被告自114年4月30日出桃園看守所後至今並未在監、在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114年6月1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時,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境內,此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7日宜檢以衡114偵緝256字第1149012114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足佐。

㈡再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

,偽造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之,則被告之犯罪地點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管轄之境內。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有要幫告訴人出租,但是沒有找到租客,後來我去找別人借錢,就拿告訴人的房子設定抵押等語(見偵緝卷第4頁背面),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之犯罪地係於本院所轄。

㈢綜上各節,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

、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亦無從依被告之犯罪地,認定本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

四、綜合上開各節,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揆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犯罪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