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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瑩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1號、114年度偵字第490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惠瑩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黃惠瑩係張智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罪刑確定)之女友,其等均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自非本人所屬帳戶內提領現金,再轉交他人之行為,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張智豪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卡皮巴拉」群組,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莫再提」、吳承奇(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

42、769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黃惠瑩明知或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體詐欺手法),受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再由張智豪將部分提領工作委由黃惠瑩進行,使黃惠瑩一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張智豪、黃惠瑩並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達特桑,下稱本案帳戶)後,由吳承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惠瑩、張智豪至宜蘭縣多處超商或ATM設置地點,由張智豪單獨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另張智豪指示黃惠瑩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黃惠瑩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予張智豪,再由張智豪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耀德、賴幼玲、謝旭紋、傅芷軒、鍾欣樺、陳昱旻、李毅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黃惠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豪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曾耀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辦案資料、告訴人賴幼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謝旭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詐騙網頁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傅芷軒提出之臉書貼文及IG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被害人黃博彦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鍾欣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等報案資料、被害人葉治其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昱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李毅竑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4月7日、114年4月17日偵查報告書、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金錢並非存貨,並無為評估價值而採取先進先出會計原則之需要,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所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中提領或轉匯之款項,除該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依該帳戶記載已經清空而為無餘額外,該帳戶即存有該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縱該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與該被害人匯入尚留存被詐騙之款項並存累積,無從分辨何部分金額係原被害人所匯入,何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所匯入,自應依混同之原則,認定其所提領、轉匯款項之被害人。故依本案帳戶款項流動情形,縱使本案帳戶可能另有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本案帳戶自告訴人曾耀德首次匯款後,從無餘額清空之情形,有前開交易明細可參,是被告依張智豪指示提款時,所提款項已經混同,而確有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款項,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㈠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所涉之詐騙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亦係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三)被告與張智豪、吳承奇、「莫再提」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各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五)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如事實欄一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之9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被害人遭詐而匯款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36號移送併辦意旨中所載之被害人等,均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等相同,係相同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於00年0月出生,本件案發時甫滿19歲餘,其思慮欠詳且社會經驗不多,係受男友張智豪指使而為本案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張智豪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7頁),且參與情節較輕,擔任最末端提款車手角色,亦未領有報酬,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其惡性與一般居於主導或監控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顯有程度上之差別,並已與告訴人李毅竑、傅芷瑄、賴幼玲達成調解,另與告訴人曾耀德達成和解,均已依約賠償,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279、280、281號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卷第249至259頁、第279至280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亦有意賠償其餘被害人等,惟其餘被害人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各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八)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自均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亦無庸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9歲餘,思慮欠詳且社會經驗不多,受他人指使而為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毅竑、傅芷瑄、賴幼玲達成調解,另與告訴人曾耀德達成和解,均已依約賠償,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訴人李毅竑、傅芷瑄、賴幼玲、曾耀德表示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9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受張智豪指示而為本案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情,認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一併說明。

四、緩刑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115年4月2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惟上開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上訴狀、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又被告除上開案件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刑案紀錄,足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知悔悟,積極補償被害人等以彌補自己行為所致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同案被告張智豪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業經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財物仍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與本案並無關聯等語(本院卷第15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耀德 (提告) 114年2月18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達特桑帳戶。 114年2月20日15時26分 10,000元 114年2月23日12時39分 10,000元 2 賴幼玲 (提告) 114年2月19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代為操作貨幣買賣投資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達特桑帳戶。 114年2月21日11時9分 40,000元 114年2月21日11時10分 40,000元 114年2月21日13時19分 45,000元 3 謝旭紋 (提告) 114年2月19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達特桑帳戶。 114年2月21日17時11分 10,000元 4 傅芷軒 (提告) 114年2月20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達特桑帳戶。 114年2月22日11時41分 30,000元 114年2月23日12時12分 20,000元 5 黃博彥 (未提告) 114年2月20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代為操作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達特桑帳戶。 114年2月22日12時3分 15,000元 6 鍾欣樺 (提告) 114年2月22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騰富娛樂城」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達特桑帳戶。 114年2月22日12時10分 10,000元 114年2月23日14時25分 30,000元 114年2月24日11時4分 40,000元 7 葉治其(未提告) 114年2月間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向左列之人佯稱:可鑽電子遊戲漏洞投資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達特桑帳戶。 114年2月22日12時24分 30,000元 8 陳昱旻 (提告) 114年2月間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RG富遊」平台操作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達特桑帳戶。 114年2月22日13時41分 40,000元 9 李毅竑 (提告) 114年2月23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辦遊戲帳號,依指示操作匯款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達特桑帳戶。 114年2月23日14時17分 5,000元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1 114年2月23日12時47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五結國道門市) 張智豪 20,000元 2 114年2月23日12時48分 9,000元 3 114年2月23日14時27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集翔門市) 20,000元 4 114年2月23日14時28分 20,000元 5 114年2月23日14時29分 20,000元 6 114年2月23日14時32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彰化銀行ATM) 20,000元 7 114年2月23日14時33分 3,000元 8 114年2月23日14時34分 10,000元 9 114年2月23日18時21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武淵門市) 黃惠瑩 (依張智豪指示) 16,000元 10 114年2月24日11時25分 張智豪 20,000元 11 114年2月24日11時26分 20,000元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惠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惠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惠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惠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5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惠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6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惠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7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 黃惠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8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 黃惠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9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黃惠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