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昌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被 告 俞凌傑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被 告 陳堅豐選任辯護人 李昭儀律師被 告 李姿慧選任辯護人 吳光群律師被 告 汪柏均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被 告 沈麗珍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9號、第4548號、第4937號、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俞凌傑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堅豐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李姿慧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汪柏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麗珍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一所示之「提議人名冊編號」上簽名或蓋章欄位所偽造提議人姓名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明昌係中國國民黨宜蘭縣黨部(下稱國民黨宜蘭縣黨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主任委員,襄助綜理國民黨宜蘭縣黨部所有業務;俞凌傑係國民黨宜蘭縣黨部書記長,協助綜理國民黨宜蘭縣黨部所有業務及負責文宣、媒體業務;陳堅豐係國民黨宜蘭縣黨部總幹事,負責宜蘭縣黨部輔選及活動策畫;李姿慧則為國民黨宜蘭縣黨部秘書暨礁溪鄉黨部主任,協助總幹事綜理黨務及從事文書行政等工作。林子平為羅東鎮黨部主任;汪柏均則為退伍軍人工作委員會(原為黃國蘭黨部,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合併至國民黨宜蘭縣黨部)總幹事;麥潔萍為退伍軍人工作委員會第一區(負責宜蘭市、大同鄉、員山鄉)主任;陳淑惠為退伍軍人工作委員會第二區(負責礁溪鄉、壯圍鄉、頭城鎮)主任;李春燕係退伍軍人工作委員會第三區(負責處理羅東鎮、三星鄉、五結鄉)主任;詹青華為退伍軍人工作委員會第四區(負責冬山鄉、蘇澳鎮、南澳鄉)主任;謝火木為五結鄉黨部主任(林子平、麥潔萍、陳淑惠、李春燕、詹青華、謝火木等六人均另行協商判決);沈麗珍為頭城鎮黨部主任,渠等均負責聯繫所轄區域之黨員及進行輔選等工作。林俊榮係國民黨宜蘭縣黨部副主任委員;李惠玲、官天德(林俊榮、李惠玲、官天德等三人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係宜蘭縣選舉區第十一屆立法委員陳俊宇罷免案(下稱立委陳俊宇罷免案)之名義領銜人、名義備補領銜人
二、俞凌傑於114年1月22日前某日,接獲國民黨中央之指示,因民主進步黨預定於114年2月3日(即農曆年後第一個上班日,年假期間為114年1月25日至2月2日),就要送出全臺罷免國民黨立委之提議人名冊,為進行反制,下令國民黨宜蘭縣黨部啟動立委陳俊宇罷免案,且為使此罷免案適用罷免程序門檻較低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以下均稱選罷法),第一階段提議人名冊須於114年2月3日送至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俞凌傑獲悉後,明知國民黨中央要求之時限過於倉促,無法合法募得符合目標數之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依宜蘭縣選舉人數,第一階段罷免提議人連署至少要有3,653份合格提議書),仍將前揭指示轉知陳堅豐,俞凌傑與陳堅豐討論研析後,均知悉春節年假在即,為求能在期限內完成國民黨中央指派之任務,俞凌傑、陳堅豐遂謀議以抄寫黨員名冊之方式,完成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嗣於114年1月22日13時至14時許起,由林明昌召開工作會報,並擔任會議主席,邀集俞凌傑、陳堅豐、林俊榮、李姿慧、汪柏均、陳淑惠、麥潔萍、詹青華、李春燕、謝火木在國民黨宜蘭縣黨部會議室內討論工作進度,會議中俞凌傑告知國民黨中央已下令國民黨宜蘭縣黨部須於期限內完成立委陳俊宇罷免案之工作,並當場表達其欲以抄寫黨員名冊及實地擺攤、收取提議人名冊併行之方式,完成立委陳俊宇罷免案第一階段之提議人名冊,退伍軍人工作委員會(即原黃國蘭黨部,以下以原黃國蘭黨部稱之)成員林俊榮、汪柏均、陳淑惠、麥潔萍、詹青華、李春燕聞此均表示不願配合抄寫黨員名冊,林明昌聞此,並未當場反對俞凌傑欲採抄寫黨員名冊完成第一階段提議之作法,竟以會議主席之身分,向俞凌傑指示「書記長,這件事交給你處理」等語,裁示在場之人關於罷免提議工作應聽從俞凌傑之指揮安排。另會議結束當晚,林明昌邀請宜蘭縣黨部黨工即俞凌傑、陳堅豐、李姿慧、謝火木、林子平、沈麗珍、謝許成、汪柏均、李春燕、詹青華、陳淑惠、麥潔萍等人,在宜蘭縣○○市○○路000號「連連鮮味料理」參與尾牙,席間俞凌傑、陳堅豐宣布在場黨工須於翌(23)日到國民黨宜蘭縣黨部協助處理罷免立委陳俊宇案事務,尾牙結束後,俞凌傑、陳堅豐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隨即返回國民黨宜蘭縣黨部,由陳堅豐以公務電腦連線至國民黨中央之黨籍系統下載所轄區域之國民黨黨員名冊(下稱黨員名冊),以此方式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並篩選「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所需之欄位資料,再以亂數打散方式,將前開約4,000名黨員資料列印後編列成冊,以供黨工抄寫立委陳俊宇罷免案提議人名冊。
三、謀議既定,林明昌、俞凌傑、陳堅豐與李姿惠、林子平、汪柏均、麥潔萍、陳淑惠、李春燕、詹青華、謝火木、沈麗珍共同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23日至24日間,在國民黨宜蘭縣黨部會議室,由俞凌傑、陳堅豐親自抄寫並指揮及分發黨員名冊供李姿慧、詹青華、李春燕、謝火木、汪柏均、林子平、沈麗珍、陳淑惠、麥潔萍抄寫(實際抄寫之人、抄寫時間、份數、已辨識出偽造部分之提議人名冊如附表一所示),林明昌則於114年1月24日下午至國民黨宜蘭縣黨部查看抄寫狀況,俞凌傑、陳堅豐為免遭懷疑,於各黨工抄寫時,要求每人自黨員名冊每頁中,挑選出不連續之3至5人(每頁中跳過未被挑選之黨員資料,再由其他不同之黨工予以抄寫),以不同顏色原子筆,將黨員名冊所載之黨員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未經同意,違反蒐集目的,擅自填寫於立委陳俊宇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各欄位內,並在提議人名冊之「簽名或蓋章」欄位偽造黨員署名(上開行為以下簡稱「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藉此偽造表彰同意罷免案之意旨之私文書,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私文書,渠等遂將陳堅豐前開挑選約4,000名黨員資料全數抄寫完畢,再依鄉、鎮、市區域分類整理完畢後,交由陳堅豐收妥供日後行使。
四、汪柏均於114年1月23日抄寫結束時,向陳堅豐表達希望補貼工作費用,陳堅豐向俞凌傑告知此節,經俞凌傑、陳堅豐討論後,決定向114年1月24日仍至國民黨宜蘭縣黨部續行抄寫之黨工,發放時薪100元至150元之報酬,上開費用則以林明昌所認捐、供國民黨宜蘭縣黨部運用之10萬元零用金中支出,114年1月24日抄寫工作完成後,陳堅豐遂發放8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予詹青華、李春燕、謝火木、汪柏均、陳淑惠、麥潔萍等人,交付領據供其等簽收,俞凌傑並將此零用金之支出告知林明昌,而獲林明昌之同意,俞凌傑再於114年1月27日12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已按鄉、鎮、市區域分類之提議人名冊照片予林明昌,向林明昌報告已完成第一階段提議作業。迄114年2月間,陳堅豐因見媒體報導有關提議人名冊發現提議前已死亡及提議人表示遭偽簽等情事,為免日後遭檢調調查,遂將前開報酬領據銷燬,再於「宜蘭縣黨部林明昌主委經費收支明細表【零用金】」上記載「114/01/2
4 工作同仁津貼 23,300」,憑證黏貼單項目則記載「無據」,由俞凌傑轉呈林明昌核章,用以記錄零用金使用之情形。
五、林明昌、俞凌傑、陳堅豐雖已備妥抄寫偽造立委陳俊宇罷免案之提議人名冊,惟至114年2月3日,因仍未覓得同意擔任立委陳俊宇罷免案之領銜人及備補領銜人,而無法如期依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指示將提議書及相關應備文件送交中選會,並考量如外界得知立委陳俊宇罷免案係由國民黨宜蘭縣黨部操盤主導,將招輿論批評,且為了佯裝渠等持有之提議人名冊均係合法募得之表象,俞凌傑遂於114年2月6日先委請不知抄寫偽造情事之李惠玲在國民黨宜蘭縣黨部外,以民間團體「滿城封宇」發言人之名義,向民眾公開募集提議人名冊,林明昌、俞凌傑、陳堅豐再於114年2月中旬,委請李惠玲及不知抄寫偽造情事之官天德分別擔任立委陳俊宇罷免案之名義領銜人、名義備補領銜人,並由國民黨宜蘭縣黨部實際負責後續公開募集事宜。迄114年2月19日前,因渠等僅向民眾募得約3,100份之提議人名冊,數量未達第一階段所需之3,653份,陳堅豐、俞凌傑遂彙集上揭已備妥之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約1,106份,以及向民眾募得之提議人名冊約3,100份,共計4,206份,於114年2月19日由汪柏均駕車搭載俞凌傑、陳堅豐、李惠玲、官天德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10樓之中選會,遞交立委陳俊宇罷免案之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含上開偽造之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等資料,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之黨員、被提議罷免者陳俊宇、中選會及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審核罷免案提議案是否符合選罷法規定之正確性。陳堅豐、俞凌傑、汪柏均另於114年2月19日後之某不詳時間,謀議銷燬剩餘未行使之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而由汪柏均攜至位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後方空地焚燬。嗣經中選會將提議人名冊發交由宜蘭縣選舉委員審核查對時,發現提議前已死亡者之份數達46人,於詢問單表示遭偽簽者達10人,經檢調追查後,始悉上情。
六、案經陳俊宇告訴暨中選會、吳錚告發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林明昌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俞凌傑、陳堅豐、李姿慧、林子平、汪柏均、麥潔萍、陳淑惠、李春燕、詹青華、謝火木、沈麗珍、證人林俊榮、李惠玲、官天德、蘇莉娜、夏家弘、王國南、張淑菁、王陳蕙蘭、楊素真、陸業湯於調查站調詢中之陳述,屬被告林明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明昌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被告林明昌構成犯罪之事實,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前揭壹、一所述部分外,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明昌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俞凌傑、陳堅豐、李姿慧、汪柏均、沈麗珍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供述部分,被告俞凌傑、陳堅豐、李姿慧、汪柏均、沈麗珍及渠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同意引用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俞凌傑、陳堅豐、李姿慧、汪柏均、沈麗珍(下稱被告俞凌傑等5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凌傑等5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所示共同被告、證人等供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書物證等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俞凌傑等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俞凌傑等5人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明昌部分:㈠訊據被告林明昌固坦承其於113年5、6月間代理國民黨宜蘭縣
黨部主任委員,嗣於114年2月間正式接任主任委員。其於113年10月、114年2月間有分別放置10萬元作為黨部零用金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並辯稱:因為我剛到任,在1月22日請大家吃尾牙,互相認識一下,我從來沒有表示要俞凌傑、陳堅豐抄寫黨員名冊,我根本是反對的,中央黨部規定2月3日要送,如果我沒有反對,如果要做假的話,我們2月3日罷免案就會送件,我說不准送才沒有送件,因此宜蘭縣是全國最後2月19日才遞交罷免案之提議書。且我在2月6日去宜蘭市臺灣銀行擺攤,再於2月12日跟俞凌傑到宜蘭縣各鄉鎮去找縣議員,從頭城、礁溪、員山到蘇澳,我要求黨工向民眾真正連署,每一個人要簽100份,這代表說我們要落實民眾連署。雖然用零用金付了23,300元抄寫代價,但找誰抄、多少人、多少錢我都不知道,而且,我是2月27日才蓋章,已經過了一個多月,才把1月份憑證全部都拿來,我根本連看都沒有看。我的LINE對話紀錄都有,你們可以看,我如果要付錢給他們黨工去連署,我為何要罵他們說「不准送」,代表我是真正落實向民眾連署,也真正連署了3,600多份,我真的很冤枉,我沒有做無從認罪等語(本院卷三第110-111頁)。辯護人為被告林明昌辯稱:114年1月22日開會時,雖俞凌傑提出欲以抄寫方式完成提議人名冊,惟因被告林明昌主張應實際連署,且在黄國蘭黨部成員林俊榮、汪柏均、陳淑惠、麥潔萍、李春燕等人持反對抄寫,以及詹青華哭訴業務繁重、薪資減少之情形下,該次會議並無結論。被告林明昌於1月22日會議時,已表達其立場,主張黨部要實際蒐集民眾之連署書,不應違法;且被告林明昌於知悉命凌傑要使用偽造之提議人名冊後、即反對送件。1月22日尾牙餐會並無起訴書所指訴俞凌傑、陳堅豐宣布黨工須於翌(23)日到黨部來抄寫名冊之情事。被告林明昌於114年1月24日雖有到宜蘭縣黨部,然此僅為被告身為黨部主委偶爾進出黨部,並非如起訴書所稱於114年1月24日下午至縣黨部「查看抄寫狀況」:被告於114年2月19日即前往大陸泉州,並不知同案被告俞凌傑等人,將含有偽造名冊之資料送往中央選舉委員會:被告林明昌對於命凌傑、陳堅豐於114年1月24日召集黨工前來宜蘭縣黨部抄寫後,有發放金錢給參與抄寫之人乙事並不知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有互相矛盾之處,以及檢調機關以誘導同案被告做出個人臆測之詞,被告林明昌無論在開會時,或俞凌傑告以要將抄寫名冊送件前,被告均有表示要依正常程序、不可違法、要辦理實際連署、不准將抄寫之名冊送件之具體舉措,均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等語。惟查:
1.國民黨中央於114年1月20日指示被告俞凌傑,宜蘭要進行立委陳俊宇罷免案連署,迫於時間壓力,被告俞凌傑、陳堅豐共同決定從黨員名冊抄寫提議人名冊。被告俞凌傑、陳堅豐均有權限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國民黨中央黨部系統,下載宜蘭縣黨員名冊。被告陳堅豐與被告俞凌傑共同決定從國民黨宜蘭縣黨部電腦內黨員名冊檔案中內,篩選「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欄位後,從約1萬名黨員中抽出約4,000人,且係以有互動且有印象的黨員為主,整理後列印成冊,作為抄寫提議人名冊之資料,並由被告俞凌傑、陳堅豐、李姿慧、汪柏均、沈麗珍及同案被告林子平、麥潔萍、陳淑惠、詹青華、李春燕、謝火木等人全數抄寫完畢。114年1月23日晚間抄寫工作結束後,因抄寫工作尚未完成,被告汪柏均提出補貼工作費用之建議,於24日抄寫結束後,麥潔萍、陳淑惠、李春燕、詹青華、謝火木、汪柏均等人有拿到工作費用800元至2,000元,前開款項係以林明昌其存放在縣黨部之「零用金」支付。114年2月19日送件4,206份中,黨工抄寫偽造之提議人名冊約1,106份,其餘3,100份係來自公開募集之提議人名冊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俞凌傑、陳堅豐、李姿慧、汪柏均、沈麗珍及同案被告林子平、麥潔萍、陳淑惠、詹青華、李春燕、謝火木於偵查、本院各程序中均供認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證人之證述(除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書物證及附表一所示各被告偽造之提議人名冊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2.被告林明昌擔任主席,並於114年1月22日下午召開工作會報與黨工討論罷免案之相關工作,及被告俞凌傑等人於翌日之同年月23日、24日到國民黨宜蘭縣黨部抄寫名冊期間,被告林明昌參與本案之過程,經被告林明昌供述、共同被告即證人俞凌傑、汪柏均、陳堅豐、林俊榮、李姿慧、林子平證述如下:
編號 證據內容 出處 1 被告林明昌於偵訊中之供述 問:你那時候才知道他們造假? 答:這個要分兩個階段,我大約是在過年前發現他們在抄,因為我去黨部的2樓時,會經過在樓梯口旁邊的小會議室,我看到一群人在那邊抄東西或作業之類,我沒有特別去記這些人有誰,不過我有叫俞凌傑、陳堅豐過來,我就跟他們兩個說:我們為什麼要抄,我們要合法,不能害你們,你們這樣會自己害自己。於是他們就好像聽我的話,沒有在2月3日送,不然黨中央是要求全省要在2月3日送。 問:1月22日晚上有尾牙,當天下午的時候是否有開黨部工作會議? 答:當天下午確實有開第一次的會議,因為當時我大概知道我2月份會正式接任黨部主委,所以確實有邀黨工來開檢討會來認識認識。 問:據其他被告表示,當天報告完後,俞凌傑就提出黨中央要求在2月3日前,交出提議人名冊送中選會的事情,俞凌傑當時就主張直接謄寫黨員名冊,遭黃國蘭黨部的陳淑惠及林俊榮反對? 答:是,我自己本人也反對。 問:但為什麼大家都說你最後是讓俞凌傑作決定? 答:因為晚上要吃飯,如果我罵下去,晚上還要吃飯嗎,我只好給俞凌傑面子。據我所知,中央一直催他,一直罵他,說他不積極,罵到他腦袋都快要壞掉。 問:所以其實你在1月22日就知道俞凌傑打算隔天叫大家都去抄,但礙於你剛接任主委,不好吭聲? 答:是,但他找誰去抄,花多少錢,我不知道,他並沒有經過我同意,我也不知道他花多少錢。 問:但在當天晚上的尾牙中,他在宴席裡面叫大家明天去黨部集合,你至少知道這些吃尾牙的黨工,明天都要去抄寫? 答:他確實當天有叫大家隔天去黨部集合,有沒有抄我不瞭解。 問:這些都發生在同一天,當天下午俞凌傑已經強烈主張用抄寫的方式,達到黨中央的要求,你也沒反對,還說交給俞凌傑作主,到晚上,他要求黨工明天到黨部集合,你不知道是去抄寫黨員名冊? 答:當天下午時,我有反對,我跟黃國蘭意見一樣,只是不想破壞氣氛,怕俞凌傑不參加尾牙,也是第一次聚餐;我在聚餐時有問說為何要集合,俞凌傑說中央一直催我,我不得不做,當天晚上我還是不好說反對。大概再過年前幾天,我有去黨部,我看到在樓梯旁邊擺了長桌,看到分類好的連署提議人名冊,明明沒有擺攤,怎麼會有那麼多份提議書,全部都是假的,我才開始覺得很生氣,叫他們不要用而且要銷毁當時俞凌傑、陳堅豐知道我不高興。 偵A卷二第238背-239頁 2 共同被告即證人汪柏均偵查中之證述 問:114年1月22日下午發生何事? 答:有在黨部開黨務會報,由書記長俞凌傑召集,開會先就各區主任報告目前的狀況,現場有主委林明昌、副主委林俊榮、書記長俞凌傑、一组總幹事陳堅豐、專員李姿慧、謝火木、沈麗珍、謝許成跟我、麥潔萍、陳淑惠、詹青華、李春燕、林子平。 問:當天討論何事? 答:先報告當前工作概況,各區主任回報完,俞凌傑有提到陳俊宇罷免連署案現在目前要實施的狀況,第一階段提議人名冊希望在過年前完成,俞凌傑就建議要看是否用抄寫方式,因為作業可能來不及,有可能採用謄寫方式進行,跟親簽方式並行,謄寫是指抄寫,親簽是指實質找人連署。副主委林俊榮簽請反對認為應該要實施街頭連署,書記長俞凌傑表示因為作業時程上很有困難,建議還是以抄謄跟親簽並行,後來林明昌主委表示盡量還是以親簽為主,請民意代表幫忙協助,後續作業期程由書記長俞凌傑決定如何實施,俞凌傑說明天(23號)早上如果黨工有空的話就到黨部來協助抄寫名冊。 問:當天1月22日下午開會結論是要抄寫名冊? 答:抄寫跟親簽並行。 問:上開結論是俞凌傑決定,告知你們要這樣實行? 答:是。 問:當時主委林明昌知道要以上開抄寫方式進行,仍由俞凌傑決定並指示你們這樣執行? 答:是。 問:是誰決定抄寫? 答:林明昌主委是說由俞凌傑做決定。 問:當時俞凌傑決定用抄寫跟親簽並行,林明昌也同意? 答:默許,林明昌就直接說由俞凌傑主持,俞凌傑決定用抄寫跟親簽方式的時候林明昌也在旁邊聽,沒有表示同意也沒有表示不同意。 偵A卷二第129背面-130頁 共同被告即證人汪柏均偵查中之證述 問:林明昌有無附和黃國蘭黨部的人表示反對抄寫? 答:有,林明昌當時有表示說希望親簽,剩下部分希望各民意代表作支持,至於如何執行由俞凌傑書記長做決斷。 問:你所謂執行是執行什麼東西? 答:整個連署。 問:你之前稱俞凌傑是決定抄寫跟親簽並行,是否如此? 答:是。 問:陳堅豐稱他在會中有聽到林明昌對俞凌傑說「這件事情給你處理(台語)」,有無印象? 答:有。 問:所以當天開會最後就由俞凌傑決定抄寫及親簽,林明昌告訴大家連署的事情就依照俞凌傑指示,是否如此? 答:林明昌說就交給俞凌傑負責。 問:他的意思是否是要你們配合俞凌傑? 答:是。 偵A卷三第75-76頁 共同被告即證人汪柏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問:114年1月22日當天下午討論罷免案提議人名冊的結論是什 麼? 答:當天沒有結論。 問:(提示偵A卷二第130頁114年5月21日汪柏均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你「是誰決定要抄寫?」,你回答「林明昌主委說由俞凌傑做決定」。這是你當時的回答嗎? 答:是。 問:你當時回答是否實在? 答:實在。 問:(提示偵A卷三第75頁114年6月5日汪柏均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林明昌有無附和黃國蘭黨部的人表示反對抄寫」,你說「有,林明昌當時有表示說希望親簽,剩下的部分希望各民意代表做支持,至於如何執行由俞凌傑書記長做決斷」。你所述是否屬實? 答:屬實。 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當天會議是沒有結論,當天有開會,有人提議要抄寫,有人持反對,林明昌最後沒有做一個裁示嗎? 答:就如筆錄所寫的,主委就說交由俞凌傑做決斷。 問:決斷什麼? 答:用何方式。 問:這是你親耳聽到他這樣子講嗎? 答:因為他在會議快要結束時有講這句話。 問:(提示偵A卷二第130頁汪柏均114年5月21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當時俞凌傑決定用抄寫跟親簽併行,林明昌也同意」,你回答「默許,林明昌就直接說由俞凌傑主持,俞凌傑決定用抄寫跟親簽方式時林明昌也在旁邊聽沒有表示同意,也沒有表示不同意」。你當時回答內容屬實嗎? 答:屬實。 問:(提示偵A卷三第75頁汪柏均114年6月5日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你「林俊榮稱林明昌問大家對於連署的意見及想法時,詹青華就稱自己很辛苦沒有固定收入,是否如此」,你回答「是」。所述是否屬實? 答:屬實。 問:( 提示偵A卷二第130頁汪柏均114年5月21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當時俞凌傑決定用抄寫跟親簽併行,林明昌也同意」,你回答「默許」。剛剛有跟你確認你的意思,你所謂的默許是因為林明昌只有講說動員民眾來親簽,沒有明確表示反對,所以你就認為是默許。是不是? 答:是。 問:承上,你回答說林明昌就直接說由俞凌傑主持,有這件事情嗎? 答:就變成說下面的會議細節的部份就由俞凌傑來主持。 問:( 提示偵A卷二第129頁背面汪柏均114年5月21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114年1月22日下午發生什麼事情,問當天到底討論什麼」,你回答「各區主任回報完,俞凌傑有提到陳俊宇罷免連署案現在目前要實施的狀況,第一階段提議人名冊希望在過年前完成,俞凌傑就建議要看是否抄寫方式,因作業可能來不及,有可能採用謄寫的方式進行跟親簽方式併行,謄寫是抄寫,親簽是指實際找人簽名,副主委林俊榮堅決反對,認為應該要實際街頭連署,俞凌傑也表示因為作業時程上很有困難,建議還是以抄謄跟親簽併行,後來林明昌表示盡量還是以親簽為主,請民意代表幫忙協助,後續作業期程由俞凌傑決定如何實施,俞凌傑說23日早上黨工如果有空的話就到黨部來協助抄寫名冊」。這段是你跟檢察官說,你所述是否實在? 答:實在。 問:照這樣講,其實在開會當時林明昌講說盡量還是以親簽為主,然後請民意代表幫忙協助,後續作業期程由書記長俞凌傑決定如何實施,俞凌傑後來就說隔天23號早上如果黨工有空就到黨部來協助抄寫名冊。有這樣講是不是? 答:有這樣講。 問:等於是俞凌傑在開會時,大家都還在的時候這樣說的嗎? 答:對,他有先講,講完之後大家都沒有反應,然後會後有再找我講一下。 問:那時候林明昌也在場? 答:是。 本院卷二第334-335頁、第339-340頁、第344-345頁、第347-348頁 3 共同被告即證人俞凌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你在今日調査筆錄中有提到114年1月22日晚間吃完飯林明昌離席後,你有請陳堅豐與專職黨工留下來,請他們在23、24日上班時間到縣黨部報到,要來抄寫提議人名冊一情,是否實在? 答:實在。 問:你所稱留下來之專職黨工有哪些人? 答:沈麗珍、李姿慧、林子平、謝許成、謝火木、汪柏均、麥潔萍、陳淑惠、李春燕、詹青華,我沒有看到林俊榮。 問:你於114年1月22日晚間尾牙餐會之前,是否有在宜蘭縣黨部向幹部口頭詢問有無意願於1月23日、1月24日至縣黨部抄寫陳俊宇罷免案的提議人名冊? 答:有。 問:究竟是在尾牙餐會之前進行詢問,還是在尾牙餐會之後進行詢問? 答:1月22日下午有在縣黨部開會,當時是開區工作會報,當時有詢問,林明昌跟林俊榮都有在,還有剛剛講的專職黨工都有在,我跟陳堅豐進行工作報告的時候,就有跟在場的人說1月23日及1月24日要抄提議人名冊,請大家來抄寫,當天是在下午開會的時候就已經徵詢大家的意願,晚上的餐會是叫大家要來。當天下午開會的時候陳淑惠及詹青華有表明說不想要抄,林俊榮有找他們黃國蘭黨部的人員去他們的辦公室討論,大概討論半小時,之後他們有回到縣黨部的會議室,他們沒有跟我們說他們討論的結論,我們就繼續開會,討論要怎麼做連署的東西,後來就沒有人反對,是我跟陳堅豐決定要抄,主委在現場沒有表示反對,也沒有任何意見,我在現場有表示說時間到2月19日要連署不太可能,壓力很大,要抄寫的這件事情,我跟陳堅豐在工作會報之前就先講好了,我在現場詢問的時候,沒有人反對要在1月23日、24日來抄,就是上班時間9點過來,早上我們先準備資料,我跟陳堅豐先下載黨員名冊,早上過來的黨工是處理黨員名冊的分類,下午才開始抄,1月23日林俊榮及謝許成沒有到場,1月24日我沒有特別留意誰有到場,林俊榮跟謝許成應該也沒有到場。 問:你是否知道2月19日所送件的提議人名冊4206份裡面有1月23日及1月24日黨工所抄寫的名冊在内? 答:當時不確定。 問:你認為你們短時間有辦法拿到真正由本人所親自簽署的提議人名冊4206份? 答:不可能,我知道裡面有抄寫的名冊,但不清楚數量。 問:主委林明昌是否知道你們送件4206份? 答:知道,有拿單子給他看,(改稱)我是口頭上有跟他說,單子是李惠玲給我看的。 問:主委林明昌有無問過你們4,206份怎麼來的? 答:我沒印象。 問:主委既然知道是4,206份,怎麼可能不會好奇短時間如何拿到4,206份的提議人名冊? 答:會,主委應該會知道短時間不可能拿到4206份提議人名冊,應該知道我們有使用抄寫的名冊。 偵A卷二第213頁背面-215頁背面 4 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堅豐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所以你與俞凌傑是因為看了電視報導而感到緊張,所以決定也來提議罷免,你們兩人就想出先抄名冊偽造提議書的方式備用,是否如此? 答:是。 偵A卷一第83頁 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堅豐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不論以何種方式完成提議的連署,宜蘭縣黨部確實要完成罷免連署對嗎? 答:是。 問:對象就是陳俊宇立委? 答:是? 問:林明昌應該有聽到你或是俞凌傑稱要用抄寫方式提議,是否如此? 答:應該有聽到。 問:林明昌對此有無表示意見? 答:沒有。 問:開會當天林明昌有無明確說不要、不准這樣做? 答:我沒有印象。 偵A卷一第198頁背面-199頁 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堅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問:(提示偵A卷三第79頁114年6月5日陳堅豐調詢筆錄)你剛剛說不確定是5月21日偵訊時所說,6月5日調查局給你做筆錄時,你說「會議中有討論到抄寫提議人名冊一事,主委並未表示反對,只表示就交給你們處理,所以交由書記長決定要以抄寫提議人名冊方式進行」。5月21日偵訊時你說不確定,但在6 月5日卻這樣子講? 答:那應該就是後來有回想到,因為我5月回答是不確定,這是6月的部分,那就是有。 問:(提示偵A卷二第199頁5月21日陳堅豐偵訊筆錄)你當時回答「我不確定,但我可以確定的是林明昌很常說『書記長,這件事給你處理』,該次開會中針對罷免案的處理,他是否有明確要俞凌傑來決定這個我不敢說一定有」。你的意思是林明昌會很常說「書記長,這件事給你處理」? 答:對。 問:你現在有無辦法確定,這個工作會報他有這樣講? 答:照剛剛6月5日的調詢筆錄是有的,我都已經確認主委有說「書記長,這件事給你處理(台語)」。 問:「處理」是要處理什麼? 答:就是請他去看要怎麼做會比較做的到,請書記長去做決定。 問:(提示偵A卷三第79頁114年6月5日陳堅豐調詢筆錄)問:承上,你們在2月5日之前是否有討論罷免連署會議,你回答說「印象中只有1月22日下午3點就是全體專職幹部擴大會報的時候有討論到罷免連署,會中有討論到抄寫提議人名冊,主委並未表示反對,只表示就交給你們處理,所以交由書記長決定要以抄寫提議人名冊的方式進行」,你所述是否實在? 答:是。 問:所謂主委表示「就交給你們處理」,這是對誰講說就交由你們處理,「你們」是指誰? 答:應該是書記長跟我。 本院卷二第362-364頁、第371-372頁 5 證人林俊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就是從開會開始至結束,林明昌有無對抄寫一事做裁示? 答:他沒有明確的說,只說這件事就交給俞凌傑跟陳堅豐處理。 問:林明昌的意思就是要你們依照陳堅豐或俞凌傑的指示? 答:我不清楚,因為我們有反對意見,對林明昌這樣說我們也沒有說什麼,會議結束後就回到我們的辦公室。 問:會議中林明昌有無明確告知陳堅豐或俞凌傑「不可以抄寫」? 答:我沒有聽到。 偵A卷三第71頁背面 證人林俊榮於審理中之證述 問:(提示偵A卷三第71頁背面,林俊榮114年6月5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就是從開會開始至結束,林明昌有無對抄寫一事做裁示?你回答他沒有明確的說,只說這件事就交給俞凌傑跟陳堅豐處理,俞凌傑還有陳堅豐表示說要用抄寫,然後陳淑惠表達反對之後,可能有些討論之後,最後林明昌這樣說? 答:我印象中是這樣。 問:就你參與開會,林明昌講這句話的意思到底是什麼? 答:這個我沒辦法揣測,因為後面怎麼做我不曉得,當下的一個情境是主委因為有人有狀況出現,林明昌只是很簡單的、隨口說「這個你們先去處理(臺語)」,我們回到辦公室之後,主委就有來我們辦公室做關心。 問:你們回到辦公室那時候是已經散會了? 答:是。 問:(提示偵3599卷三第71頁背面,林俊榮114年6月5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依據你理解,他這樣說是什麼用意?你回答據我的理解就是要陳堅豐、俞凌傑全權處理,這是否是你回答的?是何意? 答:是。當下我回答這個問題的時候,檢察官也是問我說這是什麼意思,應該說這件事就讓陳堅豐跟俞凌傑去處理。 本院卷二第285頁 6 共同被告即證人李姿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當時你們是不是有人在會議室内抄寫名冊? 答:是,有人在小會議室抄,林明昌確實有進入到小會議室内,大概待了一下子,應該是跟大家打個招呼,當天主任應該都在,主任有汪柏均、陳淑惠、麥潔萍、詹青華、李春燕,沈麗珍、林子平,我在外面把大家抄寫提議人的名冊及實際有提議的名冊,按中選會規定,分村里整理。 問:林明昌是有看到會議室内大家在抄? 答:我只能說他有進去會議室。 偵A卷二第63頁背面 7 共同被告即證人林子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答:一開始是1月22日主委林明昌有請黨工職至連連餐廳餐敘,在餐敘中書記長俞凌傑及總幹事陳堅豐有提到請黨工職於隔日(23日)至縣黨部處理幫忙連署的事情,23日下午我到縣黨部後,書記長俞凌傑就請現場黨工職至會議室中幫忙抄寫提議書。 問:陳堅豐跟俞凌傑有無抄寫? 答:有。 問:你到場時就看到紙本名冊了嗎?, 答:是,他們已經整理好了。 問:名冊是黨員名冊嗎? 答:據我所知是。 問:1月23日及24日你都有做填寫提議書的工作? 答:是。 問:這兩日俞凌傑在不在? 答:兩天都在。 問:這兩日陳堅豐也在嗎? 答:是。 問:這兩日林明昌在嗎? 答:他不是一直都在,有時會進來看工作情形。 問:何人指示如果遭到調查,該如何應對? 答:第一次是在3月25日的餐敘上。該次餐敘是由林明昌主委邀請,餐敘中俞凌傑有跟在場黨工職及正副領銜人提到如遭檢察官調查,就說是我們在外擺攤收回來的提議書;第二次是在這週一上午,我接到俞凌傑打來的電話,他用的不是他平常的電話,他說他是俞凌傑,我說我知道,他就問說「如檢調問你連署書怎麼來的你要怎麼回答」,當時我告訴他「就跟他們說我的連署書是在服務站外面擺攤連署收回來的」,他聽完就掛斷了。 問:俞凌傑、陳堅豐、李姿慧、沈麗珍、謝火木、汪柏均、詹青華、麥潔萍、李春燕,他們24日有來嗎? 答:都有在。 問:他們23、24日都有抄寫? 答:是。 問:23、24日有無見到林明昌? 答:有。 問:抄寫完後的提議書交給誰? 答:陳堅豐。 選他A號卷第一182背-183頁 共同被告即證人林子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問:(提示林子平4月25日訊問筆錄第3頁)你跟檢察官稱林明昌有時會進來看工作情形,有何意見? 答:他來視察,但他沒有來看我們實際作業,他有任何事會去找書記長確認。 問:當日你有看到林明昌去找俞凌傑? 答:我沒有直接看到,但他有進來就會去找陳堅豐或俞凌我推測他進來就是去找他們。 偵A卷三第64頁
3.依被告即證人汪柏均、俞凌傑、陳堅豐、證人林俊榮上開證述,及被告林明昌上開供述,可知縣黨部於114年1月22日下午召開工作會報,被告林明昌擔任主席,會議中被告俞凌傑先提出因應國民黨中央送交提議人名冊時間急迫,主張直接抄寫黨員名冊,被告林明昌及其他黨工雖有表示反對,認為親簽連署方式較好,然俞凌傑表示因為作業時程上有困難,建議還是要兼用抄寫名冊之方式,被告林明昌就此沒有表示同意也沒有表示不同意,會議最後更裁示有關罷免提議工作之事項,由被告俞凌傑處理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林明昌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林明昌於1月22日開會時,已表達其反對抄寫黨員名冊立場,主張黨部要實際蒐集民眾之連署書,不應違法,且該次會議因為有反對意見所以並無結論云云。然依被告林明昌自陳,其係因初到職即將接任主委,要給俞凌傑面子,所以有「不好說反對」之情形,可知被告林明昌固然在會議中表示反對直接抄寫黨員名冊方式,然在會議後期被告林明昌已未再表示反對俞凌傑之提議,因此,被告林明昌上開辯解,應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被告林明昌於偵查中供稱:1月22日知悉被告俞凌傑指示黨工於翌日即23日、24日到縣黨部集合等語,並自陳「我在聚餐時有問說為何要集合,俞凌傑說中央一直催我,我不得不做,當天晚上我還是不好說反對。」等語明確,以及被告林明昌曾於1月24日前往縣黨部,親見黨工在抄寫名冊等事實,均經被告林明昌自陳在卷,核與被告即證人汪柏均、俞凌傑、林姿慧、林子平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是以,若當時被告林明昌仍然反對或禁止被告俞凌傑以抄寫偽造名冊方式進行罷免提議工作,而被告俞凌傑係一意孤行違反主委即被告林明昌之指揮行事,其應隱諱行事而不欲被告林明昌知悉,豈敢明目張膽指示黨工23、24日至縣黨部抄寫黨員名冊。足證被告俞凌傑上開集合黨工抄寫黨員名冊所為,應已得被告林明昌之授意及認可。此益徵證人汪柏均、陳堅豐、林俊榮證稱林明昌在前開會議中裁示將罷免提議工作交由俞凌傑處理一節,應屬實情。被告林明昌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林明昌於1月24日僅因被告身為黨部主委偶爾進出黨部云云,然此經被告林明昌自陳:我大約是在過年前發現他們在抄,因為我去黨部的2樓時,會經過在樓梯口旁邊的小會議室,我看到一群人在那邊抄東西或作業之類等語,核與被告及證人林子平、李姿慧證述相符,被告林明昌於1月24日確實親見黨部黨工抄寫黨員名冊之情形,被告林明昌及辯護人上述辯解,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被告林明昌於1月22日即知悉俞凌傑集合黨工於1月23、24日在縣黨部要抄寫黨員名冊,其再於1月24日至縣黨部並進入會議室內,親見黨工在縣黨部集體抄寫黨員提議人名冊而從事犯罪行為時,其身為國民黨宜蘭縣黨部之最高層級主管卻無任何阻止舉動,亦未告知黨工不可如此行事,足認被告林明昌已肯認並授權被告俞凌傑等人從事上開犯行而有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林明昌雖辯稱:其自始至終均表示反對抄寫黨員提議人名冊、要依正常程序、不可違法云云,然被告林明昌若確係反對抄寫黨員名冊方式,既然在場為何不當場制止?被告林明昌辯解與其所為及客觀事實均不一致,尚不足採。
5.依據被告即證人陳堅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明昌知道我們拿他提供的零用金來支付黨工抄寫名冊的事情,是在我拿憑證黏貼單給他,跟他報告零用金何時支付及剩餘款項時才知道,他有同意支付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頁)。被告俞凌傑於偵查中證稱:這筆抄寫名冊發的錢,是林明昌的錢,我或陳堅豐有親口跟林明昌講這件事,我忘記是抄寫之前還是抄寫之後說的,沒有特別記說是發錢之前還是發錢之後說的。主委沒有特別的反應,應該是有答應,沒有說不行等語(見偵A卷二第214-215頁),被告俞凌傑於審理中證稱,每一筆零用金事後都要跟被告林明昌報告,動用前則不一定,有時候會事後再跟被告林明昌說(見本院卷二第382頁),對照扣案之宜蘭縣黨部林明昌主委經費收支明細表(零用金)暨憑證黏貼單(見調查局卷第139-140頁),其上確有被告林明昌主委之印文,被告林明昌亦自陳有於2月27日就1月份之零用金核章等語,足見被告林明昌辯稱對於有發放金錢給參與抄寫之人乙事並不知情,應不足採信。
6.被告林明昌之辯護人固辯稱:1月22日會議中沒有提及親簽與抄寫並行乙事,然同案被告即證人汪柏均證述:俞凌傑決定用抄寫跟親簽方式的時候林明昌也在旁邊聽等語,被告陳堅豐於偵查中證稱:我與俞凌傑兩人就想出先抄名冊偽造提議書的方式備用等語。而在俞凌傑於2月19日遞交中選會之罷免案提議人名冊版本,亦確為向民眾親簽募集與抄寫黨員名冊並行之結果,則會議中俞凌傑決定用抄寫跟親簽方式進行,並無悖常情,應屬事實,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7.被告林明昌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林明昌不管是從LINE知悉或是俞凌傑口中知悉黨工有來抄寫名冊之事後,他都是持反對意見,並對被告告知俞凌傑表示「不准送」、「安全第一」、「玩真的」,被告林明昌有實際帶領黨工外出拜訪及連署名冊之具體作為,可證被告林明昌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林明昌固然於黨工抄寫黨員名冊事後之1月27日以LINE指示被告俞凌傑「不准送」、「安全第一」之行為,被告林明昌2月初確實有實際帶領黨工外出拜訪及連署名冊之行為,然上開舉措,其動機原因多端,可能係為降低前開犯罪被發覺之風險,甚或模糊犯罪責任之彌縫之舉,該等行為已在本案抄寫黨員名冊犯罪行為(1月23日、24日)之後,屬犯罪行為結束後所為,應無法改變行為當時已經成立的故意,不能解免於前已成立犯罪,被告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林明昌與被告俞凌傑等人無犯意聯絡,並不可採。
8.被告俞凌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處理罷免的事情都會跟林明昌報告;原則上只是上面有給伊,伊大概都會跟主委大概報告一下大概要怎麼進行,只是說1月22日開會是沒有結論,主委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因為主委也是剛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而罷免案提議期間被告俞凌傑與林明昌亦有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有扣案之被告林明昌手機翻拍畫面1份、數位鑑識報告、數位鑑識還原資料光碟各1份(擷取被告林明昌與被告俞凌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再觀證人即領銜人李惠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4年2月6日前,接到黨部說要請我當「滿城封宇」的罷免活動的發言人。過了3天後,縣黨部主委林明昌、俞凌傑、陳堅豐三個人到我家,感謝我當天在記者會上的幫助及發言、擺攤,他們三人並請我當領銜人等語。綜上各情,被告林明昌作為縣黨部之最高負責人,其在罷免連署之初,即主持組織工作會報討論陳俊宇罷免案之相關工作,亦知悉黨工在黨部集合抄寫名冊,也參與邀請領銜人等階段,足見其在本案罷免案件參與甚深。又被告林明昌平日會進出黨部,俞凌傑亦會向其報告罷免案進行情形,再參酌被告林明昌亦自陳當過議員、國大代表之資歷等情,被告林明昌實無可能係單純掛名主委而無法掌控、不清楚情況之人。況被告俞凌傑在1月27日第一次要送件至中選會前,有向被告林明昌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99頁LINE對話紀錄),已如前述。經過罷免提議工作期間,被告林明昌此間出錢出力後,被告俞凌傑在2月19日送件前豈可能不向被告林明昌報告,而被告林明昌竟也未曾詢問送件情形?被告林明昌辯稱2月19日送件前不知俞凌傑將含有偽造名冊之資料送往中央選舉委員會云云,實不合常理,應係卸責之詞。綜上,被告林明昌在職務上為被告俞凌傑之上司,被告俞凌傑對於其提議並要求黨工抄寫提議人名冊之事,於1月22日(開會、召集黨工)、1月23日、1月24日(在縣黨部抄寫名冊)所為,均未刻意隱瞞被告林明昌,被告林明昌1月22日主持會議、1月24日黨工抄寫提議人名冊也有到場,已如前述,若非被告林明昌對於本案抄寫偽造提議人名冊行為知情並已有授意、認可,實難認被告俞凌傑在此情形下有機會以一己之力擅自作主,恣意妄為。足認渠等為共同之犯罪目的,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係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論以共同正犯無疑。
9.被告林明昌辯護人辯稱:被告即證人李姿慧證稱被告林明昌在23日或24日左右來到黨部,直接上二樓去找書記長,下來時是書記長陪著林明昌走到黨部門口,她看到林明昌臉臭臭的,大聲講了一句沒必要或者不必要,應該就是被告俞凌傑所證述他在黨部門口跟林明昌報告這件事情,可證被告林明昌當場表示反對的意思等語,然對照被告即證人俞凌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李姿慧說他在1月23日、1月24日不曉得哪一天,有看到林明昌上樓去找俞凌傑或是陳堅豐,下來之後俞凌傑或陳堅豐有陪著他下來,然後他有聽到主委林明昌很生氣的說沒必要。請問你是否有印象?)1月23日、24日主委有沒有去辦公室我不知道。(問:在縣黨部門口是哪一天跟他講的?)過年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頁),前開辯解之內容無從認定為真。至被告即證人俞凌傑、陳堅豐、李姿慧、李春燕、汪柏均、證人林俊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縱前後有所出入,容非悖於常理,尚無法排除係因時隔久遠,對於過程細節記憶不清之可能,本院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均無礙於前開重要情節之認定,併予敘明。
10.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關【陳淑惠更當場表示「不要再像以往抄名冊,這樣不好,會出事」】之記載,被告陳淑惠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陳淑惠會議中並沒有說過前開言語(本院卷一第420頁),經查,上開事實卷內僅有林俊榮之單一證述,既經被告陳淑惠否認,該部分事實應屬不能證明,爰予更正刪除。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固記載「詹青華則趁此機會向林明昌、俞凌傑、陳堅豐抱怨自113年4月原黃國蘭黨部裁撤併入國民黨宜蘭縣黨部後,不但工作繁重,且原黃國蘭黨部每月原有之1,500元油費補助、600元電話費補助均遭刪除,導致自己須自掏腰包從事黨務工作,深感委屈等語」,被告林明昌「為使原黃國蘭黨部之黨工配合俞凌傑之謀議,承諾將以金錢補貼,遂於會議後在國民黨宜蘭縣黨部內之原黃國蘭黨部小辦公室,向汪柏均、陳淑惠、麥潔萍、詹青華、李春燕分發每人2,000元至4,000元之現金,並由無犯意聯絡之林俊榮轉交上開款項與汪柏均等5人,以此方式使汪柏均、陳淑惠、麥潔萍、詹青華、李春燕配合抄寫黨員名冊。」一節,依證人林俊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筆款項應為慰問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核與被告李春燕、詹春華之證述相符(偵A卷三第16頁、第30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1月22日分發之款項與本案抄寫名冊之報酬有關連,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刪除。另犯罪事實四有關「114年1月24日抄寫工作完成後,陳堅豐遂發放1,000元至1,500元之報酬予李姿慧、詹青華、李春燕、謝火木、汪柏均、林子平、沈麗珍、陳淑惠、麥潔萍等人」之記載,依被告等人於本院之供述、陳報狀等資料,釐清其等獲取報酬之數額,將上述記載更正為「114年1月24日抄寫工作完成後,陳堅豐遂發放8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予詹青華、李春燕、謝火木、汪柏均、陳淑惠、麥潔萍等人」,均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陳,被告林明昌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明昌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明昌、俞凌傑、陳堅豐、李姿慧、汪柏均、沈麗珍(下稱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等6人在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等6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等6人就非法利用各被偽造人之個人資料之行為,係本於為罷免同一立法委員,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四、被告等6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被告等6人及共同被告林子平、麥潔萍、陳淑惠、李春燕、詹青華、謝火木等所為犯行,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具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審酌被告林明昌、俞凌傑、陳堅豐分別為國民黨宜蘭縣黨部主任委員、書記長、總幹事,為地方黨部之重要核心幹部,掌握縣黨部黨員之個人資料,然其等為達成黨中央指示完成之罷免工作,竟將黨員名冊列印後,與本案被告共同抄寫偽造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復將之向中央選舉委員會行使,非法利用黨員之個人資料,並用以作為罷免提議之工具,其等所為不但使黨員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更嚴重折損民主政治,其等3人為主要犯罪支配者,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較高;又被告李姿慧身為宜蘭縣黨部秘書暨礁溪鄉黨部主任、汪柏均為退伍軍人工作委員會總幹事、沈麗珍為宜蘭縣黨部頭城鎮黨部主任,均為黨工幹部,竟無視各黨員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決權限,貿然將之謄抄並偽造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且被告李姿慧於檢調執行搜索時,拒不配合,被告汪柏均更與被告俞凌傑、陳堅豐等人至中央選舉委員會遞交上開偽造之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所為均屬不當;復斟酌被告林明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俞凌傑、陳堅豐、汪柏均、李姿慧、沈麗珍均坦承犯行,認已有悔過之心;暨渠等不法利用個人資料作為罷免案提議人之人數,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05-106頁)、檢察官、被告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17-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麗珍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宣告:被告被告俞凌傑、陳堅豐、李姿慧、汪柏均、沈麗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俞凌傑等5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等已坦承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均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俞凌傑等5人確實知所警惕,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俞凌傑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經濟狀況、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與各被告之涉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俞凌傑等5人應向公庫支付之款項,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之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俞凌傑等5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參、沒收
一、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提議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欄所示之署名,為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既不具經濟價值,堪認此部分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追徵之。而上開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既均已提出於中央選舉委員會或遭銷燬,故非屬本案被告中任何一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汪柏均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9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被告俞凌傑、陳堅豐、李姿慧、沈麗珍等人均供稱本案抄寫提議人名冊部分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俞凌傑、陳堅豐、李姿慧、沈麗珍等人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卷內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所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集合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必要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之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需要。
三、為選民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滅絕。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數據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採集者依其暴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相關方。
六、經雙方同意。
七、有利於各方利益。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合格證變更製作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無罪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格式、修改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發票變造私文書罪)偽造、改裝私文書,足以對民眾或其他人造成損害,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擔任國民黨宜蘭縣黨部職務 抄寫時間 抄寫份數 已辨識出之抄寫提議人名冊編號 1 林明昌 主任委員 未親自抄寫 未親自抄寫 未親自抄寫 2 俞凌傑 書記長(於114年3月31日離職) 114年1月23日、24日 230份 ①頭城鎮提議人名冊編號084、110; ②員山鄉提議人名冊編號1096; ③冬山鄉提議人名冊編號1431、1432; ④五結鄉提議人名冊編號1457; ⑤三星鄉提議人名冊編號1810; ⑥蘇澳鎮提議人名冊編號2040、2128、2129、2146、2147、2149、2297、2298、2331、2342; ⑦羅東鎮提議人名冊編號2369、2391、2405、2412、2414、2415、2418、2419、2422、2423、2424、2426、2427、2428、2430、2431、2446、2447、2448、2449、2450、2451、2452、2453、2454、2474(提議前死亡)、2475、2482、2483、2494、2503、2507、2515、2523、2526、2528、2529、2532、2538、2545、2563、2567、2568、2569(提議前死亡)、2570、2571、2572、2578、2579、2580、2581、2582、2583、2584、2594、2595、2597、2598、2599、2601、2602、2618、2623、2642、3027; ⑧宜蘭市提議人名冊編號3804 3 陳堅豐 總幹事 114年1月23日、24日 40份至50份 ①頭城鎮提議人名冊編號001 、023、036、088、096、102、105、197、199、238; ②礁溪鄉提議人名冊編號479 、482、488、582、595(提議前死亡); ③員山鄉提議人名冊編號 862、863、936、951、953、1023、1080; ④五結鄉提議人名冊1449、1458; ⑤三星鄉提議人名冊1880、1886、1907、1996、2000; ⑥蘇澳鎮提議人名冊2045、2275; ⑦羅東鎮提議人名冊2445、2765、3056、3072; ⑧宜蘭市提議人名冊編號 3168、3172、3222、3223 、3225、3226、3227、3439 、3523、3730、3731、4030、4118、4142 4 李姿慧 國民黨宜蘭縣黨部秘書暨礁溪鄉黨部主任 114年1月23日 50份 宜蘭市提議人名冊編號3126、3171、3534、3708、3791、4101、4103、4114、4115 5 林子平 羅東鎮黨部主任 114年1月23日、24日 100餘份 ①頭城鎮提議人名冊編號041; ②礁溪鄉提議人名冊編號489、532、548、556; ③壯圍鄉提議人名冊編號651、664、666、719、733、747(提議前死亡)、770; ④員山鄉提議人名冊編號812、893、910、911、917、929、948、955、1022、1025、1072、1081、1094、1102; ⑤冬山鄉提議人名冊編號1133、1237、1448; ⑥五結鄉提議人名冊編號1452、1456、1481(提議前死亡)、1534、1537、1642、1676、1683; ⑦三星鄉提議人名冊編號1797、1798、1799、1800、1801、1802、1803、1804、1806(提議前死亡)、1813、1814、1832、1834、1842、1843、1845、1846、1867、1868、1869(提議前死亡)、1870、1871、1872、1892、1895、1899、1909、1913、1914、1916、1917、1921、1925、1927 ⑧蘇澳鎮提議人名冊編號2183、2190、2207、2255、2321、2331、2333、2346; ⑨羅東鎮提議人名冊編號2396、2397、2541、2634、2635、2636、2637、2752、2754、2779、3029、3034、3052; ⑩宜蘭市提議人名冊編號3155、3160、3200、3228、3229、3364、3434、3451、3452、3453、3457、3558、3651、3700、3701、3703、3744、3745、3796、3802、3960、3993、4060、4070、4153; 6 汪柏均 四組總幹事(原有黃國蘭黨部成員) 114年1月23日、24日 100份 ①壯圍鄉提議人名冊編號739; ②冬山鄉提議人名冊編號 1198、1250、1263; ③五結鄉提議人名冊編號 1580、1719、1742; ④羅東鎮提議人名冊編號 2621、2622、2806、2932、3028; ⑤宜蘭市提議人名冊編號3378 7 麥潔萍 退伍軍人委員會第一區(負責宜蘭市、大同鄉、員山鄉)主任 114年1月23日 5份至6份 未辨認出 8 陳淑惠 退伍軍人委員會第二區黨部(負責礁溪鄉、壯圍鄉、頭城鎮)主任 114年1月23日、24日 80份 未辨認出 9 李春燕 退伍軍人委員會第三區黨部(負責五結鄉、羅東鎮、三星鄉)主任 114年1月24日 5份至10份 ①礁溪鄉提議人名冊編號508; ②冬山鄉提議人名冊編號1353、1367、1405、1406(提議前死亡); ③三星鄉提議人名冊編號1926 10 詹青華 退伍軍人委員會第四區黨部(負責冬山鄉、蘇澳鎮、南澳鄉)主任 114年1月24日下午 30多份 宜蘭市提議人名冊編號3875、3876、4061、4062、4063(備註:經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提議人名冊編號1042、1049、1052、1056、3868、3869、3870、3871、3872、3874、3875及3876係同一人書寫) 11 謝火木 五結鄉黨部主任 114年1月24日下午 10份至20份 ①五結鄉提議人名冊編號1775; ②羅東鎮提議人名冊編號2381 12 沈麗珍 頭城鎮黨部主任 114年1月23日下午 10份至20份 ①城鎮提議人名冊編號040、170、185、190、210; ②壯圍鄉提議人名冊編號645、755; ③宜蘭市提議人名冊編號3410、3425、3595、4170、4175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林俊榮於調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偵A卷二第1-3頁背面及13-18頁、偵A卷三第70-72頁、本院卷二第274-286頁 2 證人李惠玲於調查站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選他A卷一第79-86、100-102頁 3 證人官天德於調查站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選他A卷一第64-69頁背面、76-78頁 4 證人蘇莉娜於調查站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選他A卷一第46-48頁背面、58-59頁背面 5 證人夏家弘於調查站調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選他A卷一第25-30、41-43頁 6 陳俊宇114年3月26日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委任狀、公職人員罷免案送件收據、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查詢單、第11局立法委員宜蘭縣選舉區陳俊宇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查對結果統計表 調查局卷第3-7 頁 7 被告等偽造之提議人名冊 調查局卷第8-98頁 8 扣案之被告林明昌、被告陳堅豐、陳淑惠手機翻拍畫面 調查局卷第115-120頁背面 9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4年4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403169310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分析表 調查局卷第121-138 頁背面 10 扣案之扣押物編號3A1-3宜蘭縣黨部林明昌主委經費收支明細表(零用金)暨憑證黏貼單、編號3A1-4「陳堅豐黨部公務電腦資料」暨「宜蘭縣委員會支出彙總表」暨憑證黏貼單 調查局卷第139-146 頁 11 被告詹青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李春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調查局卷第148 頁 12 本院114聲搜字251、318、35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筆錄(俞凌傑)、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調查局卷第149-249 頁 13 網頁新聞查詢資料 選他B卷第10-17頁、偵A卷三第158-164頁 14 中選會114年4月10日中選務字第1140000608號函附立法委員陳俊宇罷免案提議書、罷免理由書、領銜人委託書影本 選他B卷第29-32 頁 15 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14年4月15日宜選一字第1140010824號函、第2次更正第11屆立法委員陳俊宇(宜蘭縣選舉區)罷免案提議人不符規定事由名冊、第11屆立法委員陳俊宇(宜蘭縣選舉區)罷免案有偽造情事提議人名冊 選他B卷第47-56 頁 16 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數採助字第29號暨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 偵A卷三第104-157頁 17 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14年4月8日宜選一字第1143150030號函、更正第11屆立法委員陳俊宇(宜蘭縣選舉區)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查對結果統計表 選他B卷第26-27頁背面 18 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14年4月9日宜選一字第1140010811號函 選他B卷第38頁 19 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14年4月8日宜選一字第1140010814號函、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更正第11屆立法委員陳俊宇(宜蘭縣選舉區)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查對結果統計表、更正第11屆立法委員陳俊宇(宜蘭縣選舉區)罷免案提議人不符規定事由名冊、罷免案提議前死亡提議人名冊 選他C卷第3-19頁 20 (林子平部分)宜蘭縣選舉區第11屆立法委員陳俊宇罷免案三星鄉提議人名冊 偵A卷一第55-63頁 21 (陳堅豐部分)宜蘭縣選舉區第11屆立法委員陳俊宇罷免案提議人名冊 偵A卷一第109-115頁 22 (陳淑惠部分)國民黨宜蘭縣黨部尾牙聚餐照片、陳淑惠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門號數據上網歷程紀錄、宜蘭縣選舉區第11屆立法委員陳俊宇罷免案提議人名冊 偵A卷二28-34頁 21 (李姿慧部分)宜蘭縣選舉區第11屆立法委員陳俊宇罷免案宜蘭市、羅東鎮、蘇澳鎮提議人名冊 偵A卷二第49-62頁 23 (謝火木部分)宜蘭縣選舉區第11屆立法委員陳俊宇罷免案五結鄉、羅東鎮提議人名冊 偵A卷二第105-106 頁 24 (汪柏均部分)宜蘭縣選舉區第11屆立法委員陳俊宇罷免案壯圍鄉、冬山鄉、五結鄉、羅東鎮、宜蘭市提議人名冊 偵A卷二第124-127頁 25 (沈麗珍部分)沈麗珍中華電信門號數據上網歷程紀錄、宜蘭縣選舉區第11屆立法委員陳俊宇罷免案頭城鎮、壯圍鄉、宜蘭市提議人名冊 偵A卷○000-000頁 26 (陳堅豐部分)宜蘭縣選舉區第11屆立法委員陳俊宇罷免案頭城鎮、礁溪鄉、員山鄉、宜蘭市、羅東鎮、五結鄉、三星鄉、蘇澳鎮提議人名冊 偵A卷二第171-195頁 27 (俞凌傑部分)宜蘭縣選舉區第11屆立法委員陳俊宇罷免案羅東鎮、宜蘭市提議人名冊 偵A卷二第195-210頁 28 (林明昌部分)與俞凌傑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明昌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數據上網歷程 偵A卷二第231-232、234-236頁 29 (詹青華部分)宜蘭縣選舉區第11屆立法委員陳俊宇罷免案員山鄉、宜蘭市提議人名冊 偵A卷三第8-10頁背面 30 (李春燕部分)李春燕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數據上網歷程 偵A卷三第27-27頁背面 31 (陳堅豐部分)扣押物編號3A1-1114年2月5日黨部幹部簽到表、扣押物編號3A1-2國民黨宜蘭縣黨部黨務經費明細表、扣押物編號3A1-3林明昌主委經費收支明細表、扣押物編號3A1-4陳堅豐黨部公務電腦資料截取資料、宜蘭縣選舉區第11屆立法委員陳俊宇罷免案蘇澳鎮、三星鄉、羅東鎮提議人名冊 偵A卷三第82-98、167-169頁 32 (李姿慧部分)宜蘭縣選舉區第11屆立法委員陳俊宇罷免案蘇澳鎮、羅東鎮提議人名冊 偵A卷三第172-173頁背面 33 (俞凌傑部分)宜蘭縣選舉區第11屆立法委員陳俊宇罷免案三星鄉、蘇澳鎮、羅東鎮提議人名冊 偵A卷三第176-181頁 34 (林子平部分)宜蘭縣選舉區第11屆立法委員陳俊宇罷免案頭城鄉、礁溪鄉、壯圍鄉、員山鄉、冬山鄉、五結鄉、三星鄉、蘇澳鎮、羅東鎮、宜蘭市提議人名冊 偵A卷三第187-207頁背面 35 證人謝許成114年1月23日、24日行車軌跡 偵A卷二第75-77 頁背面 36 被告陳堅豐刑事抗告狀、刑事準備狀 偵A卷一第36-41頁、本院卷一第361-363頁 37 被告李姿慧刑事抗告狀及所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品目錄表影本、刑事陳報暨請求緩起訴狀、刑事聲請狀及所附網路新聞資料、刑事陳報狀、刑事準備狀及所附判決 偵A卷一第42-46頁、偵A卷三第36-38頁、第41-46頁、第48頁、本院卷一第341-347頁 38 被告俞凌傑刑事辯護狀、刑事準備狀 偵A卷一第75-77頁、本院卷一第369-372頁 39 被告林子平刑事辯護狀、刑事認罪協商聲請狀及所附LINE群組畫面、與俞凌傑對話紀錄截圖 偵A卷一第92-93頁、本院卷一第447-465頁 40 被告詹青華刑事準備狀 本院卷一第357-359 頁 41 被告陳淑惠刑事準備程序狀 本院卷一第365-368頁 42 被告林明昌刑事準備狀㈠及所附與俞凌傑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華信航空班機紀錄 本院卷一第377-405頁 43 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一第221-229頁 44 被告即證人汪柏均於調查局調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各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 選他A卷一第103-109頁背面、117-122頁、偵A卷一第99-102頁、偵A卷二第115-122頁、第129-133頁、偵A卷三第74-77頁、本院卷一第411-443頁、本院卷二第225-233頁、第316-408頁、本院卷三第9-121頁 45 被告即證人林明昌於調查局調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各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 偵A卷二第218-229頁背面、238-240頁、本院卷一第411-443頁、本院卷二第225-303頁、第316-408頁、本院卷三第9-121頁 46 被告即證人俞凌傑於調查局調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各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 選他A卷一第136-147頁、165-168頁、聲羈卷第27-33頁、選他C卷第28-31頁、偵A卷一第119-122頁、126-126頁背面、偵A卷二第203-209頁、第213-217頁、偵A卷三第174-17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5-87、第411-443頁、本院卷二第316-408頁、本院卷三第9-121頁 47 被告即證人陳堅豐於調查局調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各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 選他A卷一第207-221頁、240-244頁、聲羈卷第37-41頁、偵A卷一第82-84頁背面、第103-107頁、129-129頁背面、偵A卷二第161-169頁背面、第197-202頁、偵A卷三第56-59頁背面、第78-81頁、第99-100頁背面、165-16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3-95、第411-443頁、本院卷二第316-408頁、本院卷三第9-121頁 48 被告即證人李姿慧於調查局調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各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 (選他A卷一第261-269頁、275-278頁、聲羈卷第45-59頁、偵A卷一第89-91頁、第116-118頁背面、第127-128頁、偵A卷二第44-47頁背面、第63-65頁、偵A卷三第170-17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05-107頁、第411-443頁、本院卷二第225-303頁、本院卷三第9-121頁 49 被告即證人詹青華於調查局調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各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 選他A卷一第123-125頁背面、130-135頁、偵A卷三第1-6頁、14-19頁、本院卷一第411-443頁、本院卷三第9-121頁、第123-146頁 50 被告即證人林子平於調查局調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各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 選他A卷一第171-176頁背面、182-186頁、偵A卷一第52-54頁、選他C卷第20-23頁、偵A卷三第62-66頁183-186頁、本院卷一第411-443頁、本院卷三第9-121頁 51 被告即證人李春燕於調查局調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各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 選他A卷一第187-191頁背面、204-206頁、偵A卷三第20-26、29-33頁、本院卷一第411-443頁、本院卷二第225-303頁) 52 被告即證人謝火木於調查局調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各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 選他A卷一第247-252頁、255-260頁、偵A卷二第98-103頁背面、108-114頁、本院卷一第411-443頁、本院卷三第9-121頁 53 被告即證人陳淑惠於調查局調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各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 偵A卷二第19-26頁背面、37-43頁、本院卷一第411-443頁、本院卷二第225-303頁、本院卷三第9-121頁 54 被告即證人麥潔萍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各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 偵A卷二第90-96頁、97-97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11-443頁、本院卷二第316-324頁、本院卷三第9-121頁 55 被告即證人沈麗珍於調查局調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各程序中之供述及證述 偵A卷二第134-142頁背面、157-160頁、本院卷一第411-443頁、本院卷二第316-324頁、本院卷三第9-121頁、第146-160頁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名冊1本 林明昌 2 林明昌兆豐銀行存摺1本 林明昌 3 三星Galaxy A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明昌 4 三星Galaxy A5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明昌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明昌 6 OPPO A74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汪柏均 7 隨身碟(黑色)1個 汪柏均 8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螢幕破損) 謝火木 9 L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沈麗珍 10 沈麗珍簽名筆跡2張 沈麗珍 11 沈麗珍郵局存摺1本 沈麗珍 12 罷免案連署人空白名冊1張 沈麗珍 13 OPPO A7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戴美倫 14 戴美倫郵局存摺1本 戴美倫 15 戴美倫簽名筆跡1張 戴美倫 16 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淑惠 17 黃國蘭黨部名冊㈠㈡㈢㈣各1本 陳淑惠 18 OPPO Reno11 pro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李春燕 19 李春燕中華郵政存摺1本 李春燕 20 李春燕手寫資料1本 李春燕 21 114年2月5日黨部幹部簽到表1張 武建華 22 國民黨宜蘭縣黨部黨務經費明細表1本 武建華 23 林明昌主委經費收支明細表1本 武建華 24 陳堅豐黨部公務電腦資料1個 武建華 25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螢幕破損) 詹青華 26 李姿慧隨身碟2個 李姿慧 27 李姿慧隨身硬碟1個 李姿慧 28 罷免案相關資料1本 李姿慧 29 印章(李惠玲私章)4個 李姿慧 30 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李姿慧 31 李姿慧筆記本1本 李姿慧 32 李姿慧電腦資料光碟1個 李姿慧 33 汪柏均筆記資料1張 汪柏均 34 林俊榮筆記資料1張 汪柏均 35 詹青華筆記資料4張 汪柏均 36 麥潔萍筆記資料1張 汪柏均 37 汪柏均電腦資料光碟1個 汪柏均 38 「李姿慧電腦資料光碟2」1個 李姿慧 39 羅東鎮婦女會姊妹輪值排班表1張 林子平 40 愛心會費收據共5本 林子平 41 SONY XPERIA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林子平 42 黨員名冊光碟1個 林子平 43 李惠玲親筆簽名3張 李惠玲 44 電子產品(POCO X6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堅豐 45 個人桌電資料光碟1個 陳堅豐 46 三星Galaxy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俞凌傑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宜肅昌字第11455514270號卷 調查局卷 114年度選他字第15、16號卷一 選他A卷一 114年度選他字第15、16號卷二 選他A卷二 114年度選他字第15號卷 選他B卷 114年度選他字第16號卷 選他C卷 114年度他字第483號卷 他A卷 114年度他字第608號卷 他B卷 114年度他字第692號卷 他C卷 114年度聲羈字第46號卷 聲羈卷 114年度偵字第3599號卷一 偵A卷一 114年度偵字第3599號卷二 偵A卷二 114年度偵字第3599號卷三 偵A卷三 114年度偵字第3599號卷四 偵A卷四 114年度偵字第4548號卷 偵B卷 114年度偵字第4937號卷 偵C卷 114年度偵字第5105號卷 偵D卷 114年度訴字第536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4年度訴字第536號卷二 本院卷二 114年度訴字第536號卷三 本院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