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5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謝承樺之工作證壹枚、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及行動電話Redmi(IMEI: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至十七行所載「嗣謝承樺於114年4月30日13時38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金站門市列印蓋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收據及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在該處填寫收據之內容後,於同日15時1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金站門市,假冒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陳琴華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陳琴華,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陳琴華簽名」更正為「嗣謝承樺於114年4月30日13時38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金站門市列印偽造蓋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之存款憑證及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謝承樺工作證,並在該處填寫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之內容後,於同日15時1分許,向陳琴華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假冒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藉以取信陳琴華,復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陳琴華簽名,用以表示『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琴華、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翠芳」。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補充「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承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但未能遂其向告訴人陳琴華詐騙得款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謝承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承樺前於民國一百十二年間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竟於前開案件仍在執行社會勞動中,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擬向告訴人陳琴華收取高達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詐欺犯罪所得,嚴重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且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亦危害社會安全,所為甚非且未見悔意,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及考量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依指示取款之下游工作之角色分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勤專員謝承樺之工作證一枚、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一張及行動電話Redmi(IMEI:00000000000000)一支,均屬被告謝承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又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一枚,因屬扣案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一部分,故扣案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既已宣告沒收如前述,自無須重複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八張工作證,因非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承樺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其向告訴人陳琴華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二百萬元之報酬為二千元,惟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尚未支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是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5號被 告 謝承樺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昇平」、「小汐」、LINE暱稱「李宗瀚」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謝承樺擔任取款車手。謝承樺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間,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思」、「聚寶盆」向陳琴華稱可加入立陽公司投資專案,投資獲利云云,並相約於114年4月30日在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金站門市面交取款,嗣謝承樺於114年4月30日13時38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金站門市列印蓋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收據及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在該處填寫收據之內容後,於同日15時1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金站門市,假冒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陳琴華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陳琴華,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陳琴華簽名,俟陳琴華欲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時,謝承樺即遭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扣得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花夜公司、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手機等物品。
二、案經陳琴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4年4月30日13時38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金站門市列印蓋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收據及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在該處填寫收據之內容後,於同日15時1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金站門市,出示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予告訴人陳琴華確認,復交付上開收據予告訴人簽名,俟告訴人欲交付200萬元時,即遭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⑵坦承從未見過TELEGRAM暱稱「葉昇平」、「小汐」、LINE暱稱「李宗瀚」等人,先前係聽從TELEGRAM暱稱「葉昇平」之人指揮,向其他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取款前TELEGRAM暱稱「葉昇平」之人會傳送工作證及收據,方知悉以何公司名義取款。取款完畢後,便在廁所交付予隔壁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取款之收據銷毀,且曾自廁所垃圾桶底下收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放置之車資費用之事實。 ⑶坦承每次取款後,TELEGRAM暱稱「葉昇平」之人會刪除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琴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扣案物照片13張、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30日15時1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金站門市,假冒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告訴人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陳琴華,復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簽名,俟告訴人欲交付200萬元時,被告即遭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扣得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諧永投資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花夜公司、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手機等物品之事實。 4 113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間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復被告扣案之工作證9張、收據1只及手機1支,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