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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青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號、114年度偵字第417號、114年度偵字第418號、114年度偵字第419號、114年度偵字第4909號、114年度偵字第4910號、114年度偵字第5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所為本案被告簡志青之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簡志青所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裁定准許,檢察官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合意,惟被告於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之合意,依前揭規定,本院114年10月16日所為之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此部分所為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以通常程序進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