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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4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訴字第64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志青

高瑋辰 男上 二 人共同辯護人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16號、114年度偵字第417號、114年度偵字第418號、114年度偵字第419號、114年度偵字第4909號、114年度偵字第4910號、114年度偵字第5629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嘉瑜書記官 蔡嘉容通 譯 林芝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簡志青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Redmi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高瑋辰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扣案之依托咪酯粉末壹包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Redmi牌及IPHONE 15 Pro牌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1張),分屬被告簡志青及高瑋辰所有,供其等犯本案之輸入禁藥罪,與其他共犯聯繫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號114年度偵字第417號114年度偵字第418號114年度偵字第419號114年度偵字第4909號114年度偵字第4910號114年度偵字第5629號

被 告 張允羿

林睿揚

簡志青

高瑋辰 (大陸地區)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之15

林賜福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陽振隆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林睿揚、簡志青、高瑋辰、張允羿、陳瑞晨(另行通緝)等人均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為藥事法所管制之藥品,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不得輸入、販賣,亦為行政院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輸入、私運及進口;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允羿提供其姓名、身分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陳瑞晨作為印度藥廠「Neutral pharma」出貨訂單收件人名義、聯繫運輸貨物使用,及提供其姓名、身分證作為委任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公司)辦理貨物通關作業手續使用。陳瑞晨在取得上開張允羿之個人資料後,遂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不詳時間,在境外不詳地點,以張允羿之名義向印度藥廠「Neutral pharma」訂購依托咪酯粉末1包(淨重1,000公克;發票編號:

NP/2024/2039),並提供張允羿之英文姓名「ZHANG YUN YI」、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地址「NO 139,LUDU SANLUDONGSANG TOWNSHIP YILAN COUNTY TAIWAN(臺灣宜蘭縣○○鄉○○○路000號,即陳瑞晨姑姑陳青慧戶籍地)」作為收貨地點,再於113年7月15日17時44分許前不詳時間,下載手機應用程式「EZ WAY易利委」,填具張允羿之姓名、上傳身分證正反面、不知情之林筱芬(陳瑞晨之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帳號,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接收驗證碼輸入系統,於113年7月15日17時44分許完成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之實名認證程序;陳瑞晨復於113年7月31日,以張允羿之名義、身分證字號填具個案委託書,表示張允羿為委任人委託受任人DHL公司辦理貨物通關過程各項手續,委託標的報單為:0000000000號、聯絡地址填載宜蘭縣○○鄉○○○路000號、聯絡電話則填載上開林筱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待上開報關事宜均提交後,陳瑞晨於113年8月5日至6日間,利用線上客服功能,以文字訊息方式向DHL公司聯繫報關及貨運事宜,更新代收貨人為林睿揚,張允羿則負責接聽DHL公司之來電,確認提單號碼、送貨時間與地址。另陳瑞晨再於113年8月5日至6日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FACETIME等方式聯繫林睿揚、高瑋辰,委託林睿揚、高瑋辰協助收貨事宜,高瑋辰乃於113年8月6日1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與前來送貨之喬裝員警面交,並簽立張允羿之姓名代為收貨後,復將含有依托咪酯粉末收貨包裹帶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齊心精緻汽車美容中心,將包裹交付予林睿揚,林睿揚遂將包裹包裝拆卸,交由高瑋辰將包裝丟棄路邊,並於同日18時50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欲將上開依托咪酯粉末交付予簡志青,簡志青則先於113年8月5日17時41分許、17時4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瑞晨指定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運輸毒品之價金。嗣為警早於113年7月19日即接獲非法自境外輸入依托咪酯情資,並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DHL公司快遞進口倉查扣上開依托咪酯包裹1包,經送鑑驗檢出禁藥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淨重1002.15公克),喬裝快遞人員循線埋伏,當場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逮捕林睿揚、高瑋

辰、簡志青,而查獲上情。㈡林賜福、楊振隆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竟均基於洗錢之犯意,在113年8月5日前不詳時間,先由林賜福收受陳瑞晨指示,提供其不知情之妻李孟諠申設使用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瑞晨作為收受輸入、走私禁藥依托咪酯價金所用,嗣陳瑞晨於113年8月5日17時41分許、17時43分許收受輸入禁藥依托咪酯價金各10萬元(共計20萬元)後,復指示林賜福於同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石碇服務區提領15萬元現金、於113年8月6日0時39分許,再匯款5萬元至楊振隆申設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楊振隆於113年8月9日至21日間,將上開5萬元分批轉出予不詳帳戶。又林賜福於提領15萬現金後,並從中抽取5萬元作為提款報酬,復將剩餘10萬元,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交付予陳瑞晨指定前往面交之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查核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贓款。嗣因陳瑞晨輸入、走私禁藥依托咪酯之犯罪事實為警查獲,循線追查金流去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8月6日,在其住家接獲被告林睿揚通訊軟體MESSEMGER來電,委託其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領取包裹之事實。 ⑵坦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8月6日13時59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向快遞人員簽收「張允羿」姓名並取完包裹後,再騎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齊心洗車廠與被告林睿揚會面之事實。 ⑶坦承將含有依托咪酯包裹交付予被告林睿揚後,被告林睿揚當下立即將包裹拆開,將包裹內容物取出,再將包裹包裝交付其丟棄之事實。 ⑷坦承被告林睿揚於113年8月6日18時50分許,前往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3樓之住處,再由其陪同被告林睿揚下樓欲將裝在手提袋內之依托咪酯粉末1包交給被告簡志青時,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被告林睿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8月6日13時許,收受被告陳瑞晨通訊軟體MESSENGER來電,委託其協助領取包裹,其復委託被告高瑋辰前往領取包裹後,將包裹帶至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齊心洗車廠之事實。 ⑵坦承其拆卸包裹後,發現疑似GPS之長條狀物,遂將該物丟棄之事實。 ⑶坦承其前往被告高瑋辰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3樓住處後,被告陳瑞晨再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來電,向其說明包裹內容物為依托咪酯粉末,且委託其將包裹內容物交付被告簡志青之事實。 ⑷坦承依照被告陳瑞晨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清哥」之人(即被告簡志青)好友,並與被告簡志青約定交付依托咪酯粉末之事實。 3 被告簡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8月6日19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欲向被告林睿揚拿取依托咪酯粉末之事實。 ⑵坦承有於113年8月5日17時41分、43分許,轉帳共計20萬元至被告陳瑞晨提供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張允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113年7月初,被告陳瑞晨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電話聯繫其提供身分證、聯絡電話進口貨物之事實。 ⑵坦承DHL公司語音客服有撥打電話予其確認收貨地址之事實。 5 被告林賜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提供其妻李孟諠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陳瑞晨作為收受不詳款項所用之事實。 ⑵坦承依被告陳瑞晨指示,提領15萬元現金,再匯款5萬元至楊振隆申設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⑶坦承於提領15萬現金後,從中抽取5萬元作為提款報酬,復將剩餘10萬元,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交付予被告陳瑞晨指定前往面交之不詳人士之事實。 6 被告楊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個人使用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告林睿揚於之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瑞晨並無特別指示其將依托咪酯粉末1包分裝,且被告陳瑞晨、簡志青亦無告知被告簡志青此次前來係領取何重量依托咪酯粉末,又除被告簡志青外,並無其他人前來領取依托咪酯粉末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陳瑞晨之母林筱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林筱芬之夫王仁全所申登,並由王仁全交付證人林筱芬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林筱芬收到被告陳瑞晨以通訊軟體LINE來電,表示遊戲需要簡訊認證碼,委請證人林筱芬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門號,並提供寄送簡訊認證碼予被告陳瑞晨之事實。 9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7月19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794號函暨附件1份 證明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DHL公司快遞進口倉查扣依托咪酯包裹1包之事實。 10 印度藥廠「Neutral pharma」發票編號:NP/2024/2039訂購單1紙 證明左開訂購單係以被告張允羿之英文姓名「ZHANG YUN YI」、聯絡電話「0000000000」作為收貨人,以地址「NO 139,LUDU SANLU DONGSANG TOWNSHIP YILAN COUNTY TAIWAN(臺灣宜蘭縣○○鄉○○○路000號)」作為收貨地點之事實。 11 提單號碼0000000000個案委任書1紙 證明本案貨物依托咪酯粉末1包係以被告張允羿之名義、身分證字號委託DHL公司辦理貨物通關手續之事實。 12 DHL公司提供113年8月5日、8月6日文字客服紀錄、8月7日語音客服紀錄各1份 ⑴證明被告陳瑞晨使用DHL線上客服功能,聯繫、查詢貨物進口事宜,並提供取貨人被告林睿揚姓名、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件地址宜蘭縣○○市○○路000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允羿接獲DHL公司送貨員來電,告知對方提單號碼、及確認收貨時間、地址之事實。 13 證人林筱芬手機簡訊畫面擷圖1張 證明證人林筱芬收受「EZ WAY易利委」實名制認證碼之事實。 14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0日關貿通字第1140082622號函暨其附件1份 證明以被告張允羿身分註冊「EZ WAY易利委」帳戶,於113年7月15日17時43分許,完成手機門號簡訊認證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被告高瑋辰與陳瑞晨手機鑑識還原對話紀錄各1份 ⑴證明被告高瑋辰有與被告陳瑞晨聯繫領取包裹事宜,並提供其手機號碼予被告陳瑞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高瑋辰將與被告陳瑞晨之對話紀錄刪除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林睿揚與陳瑞晨手機鑑識還原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林睿揚於收受包裹後,傳送訊息告知被告陳瑞晨「沒感覺」、「超粉」、「不是結晶體」、「抽起來超辣」、「感覺就海關調包」、「然後順便裝狗子追」、「我覺得寄過來可能有被海關拆」等語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瑞晨提供被告簡志青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請被告林睿揚聯繫交付貨物之事實。 17 被告高瑋辰與被告林睿揚通訊軟體MESENGER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林睿揚請被告高瑋辰注意不要輕易開門、並指示刪除對話紀錄之事實。 18 被告簡志青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生」之人(即被告陳瑞晨)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簡志青於113年8月5日至6日間,與被告陳瑞晨有多次聯繫,約定面交地點,並由被告陳瑞晨提供匯款帳戶,再由被告簡志青匯款共計20萬元之事實。 1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 證明自被告林睿揚身上扣得依托咪酯粉末1包(毛重1030公克)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90507號鑑定書1紙 證明扣案不明粉末1包,經鑑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淨重1001.85公克、純度99%、驗前純質淨重991.83公克)之事實。 21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 ⑴證明左開帳戶於113年8月5日17時41分、43分許,收受被告簡志青轉帳共計2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左開帳戶於113年8月5日18時45分許,提領15萬元之事實。 ⑶證明左開帳戶於113年8月5日0時39分許,轉帳5萬元至楊振隆申設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2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 證明被告楊振隆於收受被告林賜福轉匯5萬元後,再分別轉入不詳帳戶之事實。 23 被告林賜福ATM提領畫面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證明被告林賜福有於113年8月5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北市○○區○○路0段0號石碇服務區ATM提領15萬元現金之事實。

二、論罪:㈠被告林睿揚、簡志青、高瑋辰、張允羿部分:

核被告林睿揚、簡志青、高瑋辰、張允羿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被告林睿揚、簡志青、高瑋辰、張允羿與被告陳瑞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睿揚、簡志青、高瑋辰、張允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至報告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林睿揚、簡志青、高瑋辰、張允羿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查,依托咪酯乃於113年8月5日為行政院公告始列為第三級毒品,本案至遲於113年7月19日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扣疑似依托咪酯粉末包裹1包,被告林睿揚、簡志青、高瑋辰、張允羿與被告陳瑞晨共同向印度藥廠訂購該禁藥依托咪酯粉末包裹起運離開起運地之時間乃早於上開公告時間,被告等人就此是否就依托咪酯於113年8月5日列管為第三級毒品得以預見,尚非無斟酌之餘地,自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林睿揚、簡志青、高瑋辰、張允羿之認定,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賜福、楊振隆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本刑6個月為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賜福、楊振隆所為,均係涉犯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故即使被告於行為時所取得之物非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違禁物,仍得沒收之。經查,扣案之依托咪酯粉末1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請依前揭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手機3支,均係供被告林睿揚、簡志青、高瑋辰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 鈺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