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1號
114年度易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季昇
鄒奕釩
謝正軒
廖冠維
蔡明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A0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强暴,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A07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未扣案之尖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PC棒壹支、藍波刀壹支、開山刀壹支、西瓜刀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A06、A07、A08、少年林○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傷害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王○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傷害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6人為朋友關係,A05、余暟圇(所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陳○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傷害等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3人為朋友關係,A01、少年王○杰、陳○良(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承(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4人為朋友關係,A01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經營「傻瓜三拌麵」,陳○良亦為該店員工。
二、緣陳○良與少年王○杰、林○承於113年8月22日16時許,在A01經營之上址店鋪,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少年王○杰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7時許,持棒球棍至A01經營之上址店鋪,砸毀陳○良停放於該處店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A01聽聞該事,心生不滿,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持其所有之尖刀1支,至少年王O杰工作之宜蘭縣○○鎮○○路0段00號「芝加哥牛排館」與少年王O杰理論,A01並於對話過程中持刀作勢要砍少年王O杰,並對少年王O杰恫嚇稱:「如果你再來我店裡亂的話,我砍死你」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少年王O杰,使少年王O杰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少年王O杰因而心生不滿,先向成年人A05表達上情,A05、少年王O杰再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當面糾集或間接通知成年人A06、A07、A08及少年林O誠、少年陳O勳協助處理。A05等人均明知A01經營之上址店鋪附近巷弄,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A05竟與A06、A07、A08、少年王O杰、少年林O誠、少年陳O勳等7人基於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48分許,先由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A06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8,少年林O誠搭乘不知情友人林楷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少年王O杰騎乘電動自行車,少年陳O勳搭乘不知情友人余暟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A01前址店鋪,抵達該處,A05等人與A01在該店外對話,惟雙方發生口角爭執推擠,A01因寡不敵眾,遂自一旁洗手台拿取菜刀,A05等人見狀心生不滿,即分別至停放於該處附近之前開車輛車內,拿取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刀械,A05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PC棒1支,A06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1支,A08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少年王O杰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刀1支,A07則自A08處取出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支,一同向A01逼近,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1,致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A05、A08、少年王O杰隨即再分別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上開刀械,下手輪番朝A01揮砍、攻擊,A
06、A07、少年林O誠、少年陳O則在旁助勢,隨後因A01已跌倒在地,少年王O杰再以腳踹A01後,A05等人始分別離去,致A01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撕裂傷、右背部開放性傷口>10公分、鼻骨骨折等傷害(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傷害之告訴);A01則持前揭菜刀反擊,攻擊A05、A08,致A05因而受有左手臂、右腰淺撕裂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傷害之告訴);A08則受有右手肘淺撕裂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嗣A01經附近居民送醫治療,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A05、A06、A07、謝冠維等人到場說明,並扣得前揭PC棒1支、藍波刀1把、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等物,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及A05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案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5、A06、A07、A08均坦承有前揭由被告羅季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PC棒1支、被告A06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藍波刀1支、被告A08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少年王○杰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刀、被告A07則自A08處取出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支,一同向A01逼近,A05、A08、少年王○杰再分別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上開刀械,下手輪番朝A01揮砍、攻擊,A06、A07(起訴書誤為A08)、少年林O誠、少年陳O勳則在旁助勢,隨後A01跌倒在地,少年王O杰再以腳踹A01後,A05等人始分別離去,致A01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肢撕裂傷、右背部開放性傷口>10公分、鼻骨骨折等傷害之妨害秩序犯行,惟均否認有恐嚇A01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均未有恐嚇A01之行為等語;被告A01則坦承有前揭持刀恐嚇少年王O杰之動作,惟辯稱:伊沒有說要砍死他們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8、A06、A07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A01於警詢時分別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余暟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少年林O誠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證人即少年王O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訴之情節、證人即少年陳O勳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證人陳O良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證人徐世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訴之情節、證人林O承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被告A05、A06、A07、A08否認有前揭恐嚇之犯行及被告A01否認有說要砍死他們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證人王O杰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被告A01拿刀的時候沒有說要砍死伊等語,惟此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徐世婷於偵查中所言不符,證人王O杰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顯係因事後雙方和解,廻護被告A01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A01有利之證據。此外尚有被害人即被告A01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傷害照片,被告A05及A08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及扣案之前揭PC棒1支、藍波刀1把、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成年人A01故意對少年王O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少年王O杰,使少年王O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05、A08二人均為成年人,與少年王O杰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强暴,所為均係犯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强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A06、A07二人所為,均係犯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强暴在場助勢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A05與A06、A07、A08、少年王O杰、少年林O誠、少年陳O勳等7人,就其所犯前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A05、A08與少年王O杰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A06、A07與少年林O誠、少年陳O勳等人,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以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A05、A08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强暴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遞加重之;另被告A05、A08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被告A06、A07二人所犯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强暴在場助勢罪,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另被告A06、A07二人就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部分,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重之。查被告A05、A08、A06、A07等四人於為本件犯行時雖均已成年,然查其年齡均為二十歲上下之年輕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稽,堪認其四人均屬血氣方剛、個性較易衝動之人,社會經驗及研判處理事務之能力,均尚難比朋一般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此次因為協助少年友人出氣,一時失慮而導致觸犯本件前開各罪,事後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堪認其行為時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如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A05、A08所犯前開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强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强暴罪之一罪處斷。被告A06、A07前揭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强暴在場助勢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亦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之一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5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軍易字第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A05所犯前揭案件係恐嚇取財得利罪,核與本件因細故,為幫友人出氣,而與友人衝動共同犯下前揭罪名,二者犯罪之目的、手法及罪質均不相同,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5、A06、A07、A08五人分別就如事實欄所述之事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A01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507號卷第11頁)、被告A05前曾有妨害公務及恐嚇取財得利之前案紀錄(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651號卷第17-21頁)、被告A06無任何前案紀錄(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651號卷第23頁)、A07前有妨害秩序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前案紀錄(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651號卷第25-28頁)、A08前無有罪之前案紀錄(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651號卷第29頁)之品行及素行,與被告A01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服務業(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507號卷第95頁);被告A05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參見警澳偵字第1140002535號警卷第22頁);被告A06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參見同上警卷第43頁);被告A07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參見同上警卷第64頁);被告A08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參見同上警卷第84頁),及被告等人所為對被害人身心、財產上及對社會公共秩序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等人事後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前揭PC棒1支、藍波刀1把、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等物,分別係被告A05、A06、A07、A08等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5、A06、A07、A08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A01持以對少年王O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尖刀1支,雖未扣案,惟該尖刀1把係被告A01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A01供述在卷,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5、A08、A06、A07等四人於犯前開罪名時,同時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1撤回告訴,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A05、A08、A06、A07等四人於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被告A01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1於前揭犯罪事實二持刀攻擊A05,致A05因而受有左手臂、右腰淺撕裂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A01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部分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05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林宏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