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5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林柏勳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轉匯款項或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借用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轉匯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先於民國113年9月間之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傳送予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林柏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即林俊耀、翁俊傑、陳詠翰、潘翊鼎等人行騙,致林俊耀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林柏勳所提供之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林柏勳再依指示,於附表「轉出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該欄所示之金額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案經林俊耀、翁俊傑、陳詠翰、潘翊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柏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告訴人林俊耀、翁俊傑、陳詠翰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俊耀、翁俊傑、陳詠翰、潘翊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林俊耀、翁俊傑施以詐術使其2人多次
匯入款項,及被告就前開匯入之款項分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使其等各於密切之時、地,分次處分財產,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犯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4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並參與款項之轉匯,使他人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他人財產之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素行尚稱良好;又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林俊耀、翁俊傑、陳詠翰3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等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1、79至8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及哥哥,原職業為廚師,現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情形、參與情形、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4罪之時間、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說明: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本次因一時
失慮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並在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俊耀、翁俊傑、陳詠翰3人達成和解,亦已如前述,告訴人林俊耀、翁俊傑、陳詠翰等3人復均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56頁),至告訴人潘翊鼎經本院2度傳喚並電話聯絡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均因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之調解,而被告已表達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是被告未與告訴人潘翊鼎達成調解,並非被告怠惰而不力求彌補;是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不予沒收之說明:本件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國
泰世華帳戶內,均由被告轉匯層交上游,詐得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即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詐欺或洗錢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 宣告刑 1 林俊耀 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NFT虛擬商品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俊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7日2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㈠113年9月28日14時22分許,轉出2萬元 ㈡113年9月28日14時24分許,轉出3萬元 告訴人林俊耀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NFT虛擬商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所申辦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8頁背面、90-94頁背面、偵卷第24-25頁)。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28日10時14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10月1日7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10月1日11時39分許,轉出3萬元 2 翁俊傑 於113年8月22日某時,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NFT虛擬商品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翁俊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9月21日16時1分許,轉出6萬元 告訴人翁俊傑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NFT虛擬商品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所申辦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06-115頁、偵卷第24-25頁)。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21日15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9月26日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9月26日0時58分許,轉出8萬5,000元 113年9月26日0時52分許,匯款3萬5,000元 3 陳詠翰 於113年9月8日10時39分許,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NFT虛擬商品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陳詠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9日12時20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10月9日12時22分許,轉出2萬元 告訴人陳詠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所申辦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23-124頁背面、偵卷第24-25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潘翊鼎 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時,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操作NFT虛擬商品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潘翊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9日18時1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10月9日18時38分許,轉出1萬元 被告所申辦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4-25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