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琯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琯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上「新雇主」欄位偽造之「賴美錦」簽名壹枚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琯珺於民國113年5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明知未經賴美錦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賴美錦之名義,於「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上「新雇主」之欄位,簽立「賴美錦」之簽名1次,以表彰賴美錦同意接續聘僱ENDAN
G SETYOWATI為家庭看護工之意思,並委由不知情之順福國際人力仲介公司人員蔣雯婷持向勞動部申請核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賴美錦及勞動部對外籍移工聘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美錦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0頁至第115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琯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錦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381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03號卷【下稱8803卷】第10頁、偵續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影本(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323號卷【下稱1323卷】第8頁至第9頁)、勞動部113年10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5596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見1323卷第62頁至第74頁)、勞動部113年11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16432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47號卷第11頁)、勞動部114年12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4051836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9頁)、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3日府勞行字第1130115462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見1323卷第11頁至第18頁)、宜蘭縣政府113年8月8日府勞行字第1130127127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見1323卷第21頁至第2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賴美錦簽名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順福國際人力仲介公司人員蔣雯婷為本件
行使偽造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從事仲介外籍勞工之工作多年,竟未經告訴人賴美錦之同意,而偽造告訴人賴美錦之簽名,表彰告訴人賴美錦同意接續聘僱ENDANG SETYOWATI為家庭看護工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賴美錦,且影響勞動部對於外國人聘僱業務之管理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美容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新雇主」欄位偽造之「賴美錦」簽名1枚(見本院卷第78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同年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明知未受被害人李宏智之授權,竟冒用被害人李宏智之名義,於「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上「原雇主」之欄位,簽立「李宏智」之簽名各1次,並填載不實之契約內容,而持向勞動部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李宏智及勞動部對外籍移工聘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宏智之證述、113年5月5日、113年5月6日「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各1份、被告與蔣雯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被告與被害人李宏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4張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委由蔣雯婷向勞動部行使「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被害人李宏智的簽名是被害人李宏智自己簽的,且我有受到被害人李宏智的授權等語。經查:
一、被告委由順福國際人力仲介公司人員蔣雯婷向勞動部行使「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323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宏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323卷第24頁至第25頁、8803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李宏智之對話紀錄(見1323卷第28頁至第44頁)、勞動部114年12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40518360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89頁)各1份、被告與蔣雯婷之對話紀錄(見1323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經被害人李宏智之同意而偽造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上「原雇主」欄位「李宏智」之簽名,然觀證人即被害人李宏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聘僱家庭看護工ENDANG SETYOWATI,後來她說要回去印尼,所以我要接續聘僱HARYANI,都是被告幫我聯繫處理的,我也全權授權給被告處理各種文件等語(見1323卷第24頁至第25頁、8803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6頁),是觀證人即被害人李宏智上開所述,其確有將ENDANG SETYOWATI轉出之意,亦已授權被告處理相關文件,是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英雙語版)上「原雇主」欄位被害人李宏智之簽名,並非被告於未獲授權下所為,自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
伍、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偽造被害人李宏智簽名部分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就上開被訴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