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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冠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9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誤認已遭通緝,竟於查見警方駕車巡邏時,以駕車加速、驟停等方式擬擺脫警方追捕,嗣更倒車衝撞警車而對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洵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且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警車修復費用,堪認尚有悔意,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8時55分許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礁溪鄉開蘭路段,見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在後,卻無故加速及驟停在車道上,經執勤員警開啟警示燈、警鳴器,並以擴音器示意停車受檢,A03仍加速竄逃,嗣於上述時間,在宜蘭縣礁溪鄉金慶興圳往三興巷方向之路段時,明知上開警用巡邏車跟隨在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具公務員身分之駕駛警用巡邏車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而以倒車之方式施以強暴,衝撞警用巡邏車。嗣因失控車輛跌落田間水溝後逃逸。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當時執勤之警員A01、A02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執勤員警之之秘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綜上,被告妨害公務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