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訴字第69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諠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蕙伶書記官 吳秉翰通 譯 劉宜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宜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宜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7時49分許,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九容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中信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993元、富邦帳戶內所餘41元外,均隨即遭提領一空,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宜諠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處罰條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附記事項: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除中信帳戶內所餘993元、富邦帳戶內所餘41元外,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上開帳戶既非於被告林宜諠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又中信帳戶內固尚存993元、富邦帳戶固尚存41元,業如前述,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且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吳秉翰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秋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的賴」聯繫謝秋香,佯稱係謝秋香之女兒「鄭芸萱」,因房屋貼磁磚需款孔急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秋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8日13時37分許 100,000元 中信帳戶 2 江慧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15時34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Naila Shaikh」、「鄭秀妍」、「金融客服-許專員」聯繫江慧娟,佯稱已透過綠界科技付款購買商品,需江慧娟依客服指示進行帳戶驗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江慧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8日15時53分許 11,998元 3 吳哲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Chen Yansang」聯繫吳哲銘,佯稱欲販售球鞋,須先匯款後始將球鞋寄出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吳哲銘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8日15時8分許 9,000元 4 陳美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12時3分許,以電話聯繫陳美英,佯稱係陳美英之女兒,因投資化妝品需款孔急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美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8日12時54分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附表二:
緩刑條件 ⒈林宜諠應給付謝秋香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應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各給付2,500元。 ⒉林宜諠應給付江慧娟11,998元。給付方式:應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各給付2,500元,最後一期給付1,998元。 ⒊林宜諠應給付吳哲銘9,000元。給付方式:應自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最後一日前各給付2,500元,最後一期給付1,500元。 ⒋林宜諠應給付陳美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