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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昌

周守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7號、113年度偵字第3195號、第5521號、第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順昌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順昌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周守男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順昌原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樓之財團法人立大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立大基金會)董事長,其任期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認定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張美燕(已歿,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則自104年至109年間在立大基金會擔任幫工,負責立大基金會之打掃、煮飯等工作。緣林家慶係立大基金會之創始人,為因應立大基金會之會務需要,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2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附條件之方式贈與林順昌。嗣因林順昌侵占立大基金會資本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林家慶欲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而對林順昌提起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林順昌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家慶,該民事案件已於109年9月25日判決確定。詎林順昌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自103年10月14日起,並非立大基金會之董事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順昌明知張美燕、賴秉祈夫妻2人於100年間某日起在楊嘉榮所經營之「古早人便當店」從事打雜之工作,並居住在上開便當店之3樓,嗣因「古早人便當店」於103年間某日結束營業,張美燕、賴秉祈於結束營業前日搬至立大基金會之樓上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樓之1居住,且張美燕僅係擔任立大基金會之幫工,從事煮飯、打掃之工作,並未擔任立大基金會之業務經理乙職,每月之薪資亦僅有1萬5,000元,且該薪資係由立大基金會免費提供張美燕、賴秉祈住宿之方式折抵。詎林順昌、張美燕均明知立大基金會並未積欠張美燕薪資,竟欲以不實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得利、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順昌於109年5月15日前某日,於便箋紙上以手寫「

一、茲聘顧張美燕女士為本會業務經理、管理一切事務及國中生夜間輔導及晚餐煮食、二、薪資每月新臺幣捌萬元整,翌月10日給付。三、任期自民國100年5月1日至自願解職止」,並蓋用立大基金會及董事長林順昌章戳製作不實之聘書,林順昌再以該不實之聘書計算立大基金會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積欠張美燕之薪資債權共832萬元,指示不知情立大基金會之秘書長劉仁慶(涉犯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張美燕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15日前某日,持上開不實之聘書向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聲請對立大基金會支付積欠張美燕832萬元薪資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張美燕對立大基金會有832萬元債權及遲延利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9年度司促字第348號支付命令,復因時任立大基金會之董事長陳采婕(任期109年4月1日起迄今)不知前情,在林順昌之主導刻意隱瞞下,立大基金會並未向本院提出異議而確定,本院於109年9月18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給張美燕。

林順昌再指示不知情之劉仁慶擔任張美燕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2月17日檢附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大基金會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樓之會所土地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嗣因林家慶認為該薪資債權係屬虛構而於111年7月8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林順昌等人提出告訴,並於111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停止拍賣程序而未遂。足生損害於林家慶、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對於執行名義核發之正確性,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案件程序進行之正確性。

(二)林順昌明知張美燕於100年5月1日起,並未向立大基金會承租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樓房屋之座落土地,詎林順昌於知悉林家慶於112年11月16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張美燕、賴秉祈2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號案件偵辦中,林順昌、張美燕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順昌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張美燕自100年5月1日起,向立大基金會永久承租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樓建物及土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經張美燕於其上簽名、蓋章後,由林順昌於113年3月27日,將系爭租賃契約書附於刑事答辯狀寄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而行使。

二、案經林家慶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順昌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順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順昌矢口否認有虛構張美燕支薪資債權等犯行,並辯稱:我是聘請張美燕擔任經理,實際上是由她和賴秉祈在立大基金會煮飯及管理學生,並對外處理事情,薪水8萬元是要付給她和賴秉祈,因為賴秉祈有卡債,不能出名具領,所以才寫張美燕名義,立大基金會確實有積欠張美燕薪資,張美燕都是自己出錢買菜給收容的學生等語。

二、經查,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明確外,核與證人陳采婕即立大基金會執行長於偵訊時證述:我只是掛名的董事長,對於基金會實際運作狀況並不瞭解,實際上都是由被告林順昌運作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第140頁反面),以及證人劉仁慶即立大基金會秘書長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林順昌要我送出支付命令,要我幫張美燕拿支付命令去法院,被告林順昌叫我幫忙張美燕並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後來也是由我跑這個程序」等語(見上開偵卷56頁)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聘書、委任狀、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4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狀、民事聲請再行拍賣狀等影本(見111年度他字第872號卷第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被告林順昌雖以前揭情詞辯解,然同案被告張美燕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林順昌與我、賴秉祈協議以每月薪資25000元、15000元分別聘僱賴秉祈及我,負責基金會晚餐及學生管理,另外林順昌允諾提供基金會辦公室大樓8樓房舍給我們居住,我們只需要繳交1次性押金20萬元就可以住到基金會結束營運,但是我與賴秉祈自104年至109年間登沒有領取到任何薪資,任職期間我與賴秉祈有向林順昌索取薪資,但他回覆基金會財務狀況不佳,希望改以提供免費住宿方式折抵薪資,我與賴秉祈經考量,我們確實有住房需求,且在該基金會每日只需負責烹煮晚餐及幫忙照顧學生與整理環境,工作上還算能負擔的過去,因此就答應林順昌的協議,我真的沒有自100年5月1日起以每月薪資8萬元在立大基金會擔任經理,我也未曾收到前揭貴站提示的聘書,我甚至認為該聘書是林順昌事後自己製作的,我是當初基於信任林順昌的說詞,認為他可以加減幫我拿回一些薪資才配合他,在所有他拿給我的文件上簽名、蓋印、按手印,但所有的文件内容我都沒有詳加查看及確認,因此我真的不清楚林順昌、劉仁慶有以我的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民事聲請狀及民事聲請再行拍賣狀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第60頁反面、第65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見上開偵卷第86頁反面),並再供稱:我沒看過該聘書,林順昌當時在寫的時候,他說那個地被拍掉了,他說可以幫我們要回以前的工資,他自己設定800多萬元,我還跟他說這樣太扯了,我想說他們的事情他們自己去弄,林順昌當時說連我們夫妻薪資跟菜錢一個月大 概要8萬元。這應該是立大基金會房子被拍賣後寫的,是最近這幾年林順昌寫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足見被告林順昌原先係以每月薪資25000元、15000元分別聘僱賴秉祈、張美燕,後因立大基金會無法支付上開薪資,故改以免費提供賴秉祈、張美燕住宿折抵薪資,且因賴秉祈、張美燕每日工作內容只需負責烹煮晚餐及幫忙照顧學生與整理環境,賴秉祈、張美燕認為工作上還算能負擔,故答應被告林順昌之建議,是被告林順昌之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四、再證人劉仁慶即立大基金會秘書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張美燕在調查站稱,他104年才到立大基金會,負責煮飯、打掃工作,她說她跟先生2人薪水共4萬元,但是基金會從來沒有給過他們,有何意見?)我知道基金會有給他們住,不曉得有沒有關連,我認為應該是張美燕負責煮飯工作,頂樓免費給他們二人住,我剛剛看的聘書上,應該不太可能,我認為張美燕不適格」、「(張美燕有無依聘書管理一切事務及國中生夜間輔導及晚餐煮食?請詳細說明輔導、煮食之時間、地點等内容?)是,但張美燕只有檢查作業,沒有辦法教,吃飯時間時,那些國中學生會在基金會吃飯,飯都是張美燕煮」、「(張美燕是否負責環境清潔、煮飯等,有可能擔任業務經理?)就我判斷,他的工作應該只是清潔工、煮飯」、「(你係立大基金會秘書長是無給職,而業務經理卻有每月薪資8萬元待遇,你認為是否合理?)因為我讀社會工作、福利行政,我自己有身心障礙,我覺得聘書上面寫張美燕拿8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5頁),核與證人賴秉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美燕去基金會幫忙打雜、還有整理衛生,我負責煮菜,張美燕那時的薪水是3萬元,我是當義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2頁)大致相符。

可見張美燕在立大基金會負責之工作屬於較為低階之勞動工作,依其工作內容實不能可能獲取每月8萬元之報酬,況且被告林順昌亦坦承立大基金會財務狀況不佳,根本無力支付薪資,在此情況下,再以如此高的薪資聘請張美燕擔任清潔、煮飯等工作,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則被告林順昌辯稱聘請張美燕擔任業務經理職務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從而,本院審酌前述事證,認被告林順昌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林順昌製作之聘書內容既已證明與事實不符,而屬偽造之私文書,則被告林順昌以該不實之聘書虛構立大基金會積欠張美燕薪資832萬元,向指示不知情之劉仁慶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確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被告林順昌此部分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

參、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順昌矢口否認有偽造租賃契約書之犯行,並辯稱:張美燕是在100年間來立大基金會7樓之1居住,住到100年5月才說住習慣,將來也有薪水,才將該處租給張美燕,張美燕剛來時有拿20萬元當押金,再以20萬的利息當作租金。

契約是在100年5月1日簽訂的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林家慶以張美燕涉犯妨害自由為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44號案件偵辦時,張美燕為脫免罪責,而與被告林順昌於113年3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張美燕自100年5月1日起,向立大基金會永久承租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樓建物及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經張美燕於其上簽名、蓋章後,被告由林順昌於113年3月27日,將系爭租賃契約書附於刑事答辯狀寄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外,並有張美燕具名之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系爭租賃契約書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8214號卷第26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被告林順昌雖以前揭情詞辯解,然系爭租賃契約書確係偽造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張美燕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與賴秉祈應該是103年間進入立大基金會工作時,才開始搬入冬山鄉冬山路5段359號7樓頂樓加蓋居住,當時林順昌並沒有要我們簽署任何租賃契約,過沒多久,約於103或104年間,林順昌及立大基金會因資金周轉不靈,某日(詳細日期我已忘記)林順昌原先要向賴秉祈借款20萬元,後來他稱該20萬元作為將頂樓加蓋租賃予我們居住的押金,並且有簽署房屋租賃契約,載明僅收取20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不再收取每月租金,我們可以承租住到基金會結束營運為止,系爭租賃契約書不是當初簽的,系爭租賃契約書簽署日期為100年5月1日,與我實際承租日期不符,且我沒有印象有在該份房租租賃契約上簽名,我無法確認提示之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承租人)「張美燕」簽名是否為我的字跡。經我仔細回想,當時我們向立大基金會及林順昌承租該頂樓加蓋,契約書應該是由賴秉析作為承租人簽署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第6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實際上並沒有租約,我是103年間才開始住在基金會頂樓等語(見上開偵卷第89頁)明確。核與證人賴秉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向立大基金會承租房屋的每月租金是4千元,剛住進去時,林順昌說他有困難,叫我拿一點押金,我拿20萬元給林順昌,是先借給林順昌抵房租,簽約的時間好像是103年還是105年,我腦筋不好,我很快就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大致相符。

四、而觀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條租賃期限為永久,租期自100年5月1日起;第3條關於租金之記載為零元,簽約日期為100年5月1日,此與張美燕、賴秉析實際約定租金為每月4千元及承租之日期為103年間等情均不相符。再者,被告林順昌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是我撰寫的,簽立的時間就是契約上的日期,以20萬的押金利息當作房租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第109頁反面、本院卷第105頁),亦與系爭租賃契約書之記載不合,益加證實系爭租賃契約書確屬偽造無誤,則被告林順昌與張美燕共同偽造系爭租賃契約書,並具狀檢附系爭租賃契約書持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行使,被告林順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被告林順昌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拍賣債務人之財產,解釋上應為買賣之一種,並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其賣得之價金,在執行法院未代債務人清償債權之前,仍屬債務人所有;倘債務人勾結他人成立虛偽債權,取得不實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拍賣價金,自係共犯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均屬非訟事件,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或執票人持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均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7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林順昌、張美燕共同虛構立大基金會與張美燕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不知情之劉仁慶向本院聲請本案支付命令獲准後,繼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不法債權之利益,然並未得逞。核被告林順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林順昌所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順昌、張美燕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順昌利用不知情之劉仁慶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林順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行為,時間地點有所重疊而有局部同一性,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林順昌雖已著手詐欺得利之實施,惟未生拍賣價金之結果,其等行為尚屬未遂,本院審酌被告林順昌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林順昌、張美燕共同偽造系爭租賃契約書,再由張美燕持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行使。故核被告林順昌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林順昌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順昌、張美燕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順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又被告林順昌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352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8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14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偽造文書之案件,可見被告對於偽造文書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順昌虛構不實債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對於執行名義核發之正確性、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案件程序進行之正確性,又與張美燕共同製作不實系爭租賃契約書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行使,意圖為張美燕脫免刑責,誠屬不該;被告林順昌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及被告林順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類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順昌明知被告周守男係於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以無給職的方式擔任立大基金會之執行長,竟與被告周守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8年10月21日前某日,由被告林順昌偽造內容為立大基金會自105年7月10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聘僱被告周守男擔任執行長之不實聘書(下稱系爭聘書)1紙交給被告周守男,由被告周守男於108年10月21日,持系爭聘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本院於形式審查後,誤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583號支付命令。嗣不知情之陳采婕(涉嫌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任立大基金會董事長(形式上之董事長,實質董事長仍為被告林順昌),被告林順昌明知該支付命令所載之「薪資債權」並不存在,竟故意不告知陳采婕得於法定20日不變期間內不向本院聲明異議,而使該支付命令確定,再由被告周守男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使本院陷於錯誤作成不正確之裁定,並致告訴人林家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林順昌、周守男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林順昌、周守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順昌、周守男之供述、證人陳采婕、劉仁慶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明宏、宋用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民事案件時之證述,系爭聘書影本、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108年度司促字第4583號支付命令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順昌、周守男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林順昌辯稱:被告周守男每天都在基金會工作,應該要有薪水,其他董事只是掛名,沒有做事情,基金會沒有錢付薪水給他,確實有欠他薪資等語;被告周守男則辯稱:被告林順昌請我來基金會當執行長,我確實有擔任執行長的工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認薪資債權確實存在,並沒有違法等語。

肆、經查,證人陳采婕即立大基金會董事長於109年9月7日之陳報狀雖說明「周守男為無給職純幫忙做公益,不知為何有所謂薪資問題」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1506號卷第141頁),然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到庭證稱:我因與林順昌為朋友關係而掛名基金會董事長,我有出席基金會董事會,基金會都是被告林順昌、周守男在營運,被告林順昌說被告周守男是執行長,我沒有管理基金會財務,我常看到被告周守男來幫忙,被告林順昌後來就說要給被告周守男薪水,我有同意,被告林順昌大約是於5、6年前跟我說要給周守男薪水,當初是跟我說要給3萬元,但實際給多少錢,我不知道,該紙陳報狀不是我出具的,我不知道下面陳采婕的章是誰蓋的;被告林順昌有口頭告知要聘僱被告周守男,聘僱時間應與系爭聘書記載時間差不多,我於106年間擔任立大基金會董事長時已答應給被告周守男每月3萬元薪資,等語(見上開高院卷第366頁至第368頁),可見上開陳報狀內容核與證人陳采婕上開陳述內容不相符,且證人陳采婕已否認該陳報狀係由其具名提出(見上開高院卷第366、367頁),是該陳報狀之真偽已有可疑,自不足採為被告林順昌、周守男不利認定之證據,堪認證人陳采婕在接任立大基金會董事長職務後,確有同意並追認聘僱被告周守男為該基金會執行長,並給予每月3萬元薪資之意思,核與立大基金會106年2月9日第3屆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同意聘任周守男為立大基金會執行長等情(見109年度他字第1506號卷第143頁)相符,雖該次董事會嗣因證人劉仁慶主張其為立大基金會第3屆新任董事,以該會議未於期日前10日通知為由提出異議,改訂於106年3月1日再次召開董事會,有宜蘭縣○○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附立大基金會第3屆第1次董事會開會通知、第2屆臨時董事會議議程及106年2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供參(見上開高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惟依該會議記錄內容,仍可認立大基金會有聘僱周守男為執行長之意,足認被告周守男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7月止,曾出任立大基金會執行長,並經立大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陳采婕予以追認,立大基金會與被告周守男間於上開期間確實成立每月3萬元薪資之聘僱關係。

伍、證人劉仁慶即立大基金會秘書長於偵訊時證稱:我從109年5月才由被告林順昌聘請為無給職秘書長,執行長是無給職,我的前女友曹詠宣在109年間也擔任過執行長,是無給職,基金會沒有給我跟曹詠宣聘書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另證人宋用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時雖到庭證稱:我於105年2、3月間至106年底曾在立大基金會工作,被告林順昌請我幫忙時職稱是執行長,執行長職務沒有薪水,我是105年底正式離開基金會,但106年間有回基金會幫忙,106年間立大基金會開會重新聘任董事後,我就沒有再參與基金會事務,我於105年6、7月間認識周守男,過幾個月被告林順昌說要聘用周守男當執行長,要我將執行長職務交給他等語(見上開高院卷第337、338頁),固可認證人宋用、證人劉仁慶之前女友曹詠宣擔任立大基金會執行長期間沒有支薪,惟其等與立大基金會間之聘僱契約與被告周守男間之聘僱契約關係,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自不能以先前或之後執行長之聘僱契約為無給職,遽以推論立大基金會與被告周守男間之聘僱契約亦不支薪。

陸、至於證人即立大基金會第3屆董事林明宏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時雖到庭證稱:我在106年間較常去立大基金會,去基金會前聽說是宋用擔任執行長,後來聽說要找被告周守男,後來好像沒找他,執行長應該是無給職,若要給薪資應經董事會同意或使董事知悉等語,惟證人林明宏亦證稱:我不確定被告周守男有無來當執行長,我去基金會都是與陳采婕、被告林順昌交換意見,沒有直接與執行長接觸,我在基金會時不知執行長是誰等語(見上開高院卷第334、335頁),然依106年7月3日立大基金會第3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載明該基金會擬再聘任執行長一名,並決議聘任蔡永坤為執行長等語(見上開高院卷第139、140頁),可認證人林明宏於106年7月3日任職立大基金會董事前,已有聘用蔡永坤以外另名執行長,惟證人林明宏對此均無法明確證述,足見證人林明宏並未實際參與會務,其對立大基金會業務執行尚不熟悉,則其證稱後來沒有找被告周守男為執行長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

柒、綜上所述,立大基金會確於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聘僱被告周守男擔任執行長,並因積欠被告周守男1年之薪資,且告訴人林家慶對被告周守男、立大基金會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揭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誤,則被告周守男主觀上既認其對立大基金會有薪資債權存在,系爭聘書亦非偽造之文書,其持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被告林順昌、周守男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林順昌、周守男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林順昌、周守男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均應依法對被告林順昌、周守男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