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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旻諺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0、3625、3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旻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蔡旻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蔡旻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情節前後歧異,與共犯所述亦不同,仍有待調查,有關本案情節相互間仍存有勾串供詞、相互維護之高度誘因,尚無法排除被告事後為脫免罪責與其他共犯聯絡勾串,導致涉案情節晦暗不明,且事後刪除對話記錄、更換群組名稱、暱稱,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考量本案所涉罪質,再考量羈押目的在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綜合考量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不足予確保後續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裁定自114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於114年10月3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2月9日屆滿,本院於114年12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以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雖經詰問證人完畢,然尚未辯論終結,自不能排除當事人仍有聲請傳喚相關證人或其他同案被告及調查其他證據之可能,前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參被告關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過程,歷次供述不一,另參被告於本案羈押期間,因另涉詐欺案件由其他法院另案審理中,或經警方多次向本院借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借提函文可參,實難排除被告為脫免罪責而干擾其餘共犯證詞之危險,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三)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12月10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三、至被告稱已有反省,請求交保等語,然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