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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柚叡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蔡旻諺被 告 林珉彥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蔡忞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

0、3625、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7、10、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小兵」、「刺蝟」)、A03(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泡泡媽的」)、A0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花世界」)於民國113年12月初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狗」、「叮叮噹噹」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A03、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第188號審理、判決),由A05擔任控機指示車手取款、製作工作證及收據電子檔生成「QR CODE」予車手列印,A03、A04則輪流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在旁監看擔任把風。A03、A04、A05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初向A01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兆昇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資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

1.於113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旁涼亭交款,嗣A05於113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空白收據電子檔生成「QR CODE」後,A04於113年12月10日14時40分前某時許,在臺中美術館旁的空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偽刻之「楊晨輝」印章1顆及工作機1臺後,A03、A04接獲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取款,A04並依指示先至上開收款地點附近之不詳超商使用超商提供之文件彩色列印服務及A05傳送之「QR CODE」而列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空白收據,再於收據上填載金額、簽署「楊晨輝」及蓋印「楊晨輝」印章,A03則於上開時間前,前往上開地點查看有無警方或其他可疑人士,A04再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而行使之,收取A01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7萬元後,再交付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予A01收執後隨即離去,A04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旁停車場將前開贓款交予A03,A03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旁將上開贓款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上繳詐欺贓款,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5於113年12月13日起因另案遭羈押未再參與)。

2.嗣不詳詐騙團成員又於114年1月7日10時許向A01表示要收取120萬元投資資金,約定於114年1月8日9時57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照安路28巷1弄前面交取款,嗣江峻任(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37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4年1月8日某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宜蘭縣某統一商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作證及空白收據,再於收據上填載金額、簽署「黃家源」及蓋印「黃家源」印章,A03則於上開時間前,前往上開地點查看有無警方或其他可疑人士,江峻任再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欲交付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予A01簽收收取120萬元現金時,因A01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配合,江峻任即遭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12所示之物,A03則趁隙逃逸。

(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向A02佯稱:操作投資網站「隆利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資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21日12時1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交款,A

03、A04接獲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取款,A03並依指示先前往偽刻「林以恩」印章1顆,至上開收款地點附近之不詳超商使用超商提供之文件彩色列印服務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QR CODE」而列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工作證及空白收據,再於收據上填載金額、簽署「林以恩」及蓋印「林以恩」印章,A03再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二編號5所示工作證而行使之,收取A02交付之30萬元後,再交付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收據予A02收執後隨即離去,A03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附近巷子內將前開贓款交予A04,A04再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上開贓款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上繳詐欺贓款,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2項、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5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A05114年4月8日警詢,警方有誘導情形,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無證據能力,因為A05的行為是否構成詐欺,應由法院進行認定,而不是由警方認定,A05不熟悉法律,不知道是否構成犯罪,警方誘導導致A05往認罪方向回答,且筆錄未完整記錄A05之供述,A05多次否認加入詐騙集團未被詳實記載,A05之自白有受不正方法而陳述等語,業經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於114年12月10日刑事答辯二狀內提出逐字譯文,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對於該譯文文字部分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99頁),依據辯護人所提之該日調查筆錄部分譯文(見本院卷三第189-213頁),筆錄記載「問:你是否有加入詐欺集團?何時加入?擔任何職位?答:有。忘記甚麼時候加入,我擔任介紹人跟幫忙做QRcode。」,譯文內容則為「問:有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答:沒有。不對,幫他做那個算嗎?問:算。答:算喔,那有。問:你什麼時候加入的擔任什麼角色?你放心我問題可能剛開始問,你會不知道怎麼回答,但會讓你完整的敘述。答:忘記什麼時候了。然後我擔任介紹人跟幫他們做QRcode。」,固然有調查筆錄之記載與被告A05所供稱之內容不相符部分(見偵2520卷一第259-266頁),被告確實主觀上未曾供承有加入詐騙集團之情事,是此部分警詢筆錄之記載固有部分與被告A05供述真意未合,故就上節警詢筆錄之內容應以辯護人提出調查筆錄譯文為準。然觀諸辯護人爭執之警詢錄音譯文,被告A05上開受警詢之過程中,其皆能理解警員提問問題意涵,並為相對應之答覆,亦能配合詢問過程,未有精神狀況不佳或顯露疲態之情,並無其他異狀,甚至筆錄最後「警員問:是否知悉你所為行為觸犯詐欺等罪刑?」時,仍記載被告A05答:「我剛開始以為我只是幫忙聯絡介紹跟製作QRcode不算詐欺,而且我沒賺到錢,後來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見偵2520卷一第266頁),譯文記載之內容與筆錄相同(見本院卷三第212-213頁),被告A05之陳述並未受警員所稱被告A05行為就是詐騙集團之影響,始終否認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復未見警詢時其有遭警員為不正詢問,其亦未提出其受不正詢問之主張,堪認被告於該次警詢時應係出於任意性而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另佐以後述證據(理由詳後述),足認被告A05於警詢中之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堪認被告A05警詢時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任意陳述甚明,並無所謂被告A05有遭受不法取供之情事。再者,詢問內容就本案無關部分未載明於筆錄上,然被告A05所述且與本案有關之事實若無違反其真意為記載,不影響筆錄之真實性,故此份筆錄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即證人A

03、A04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18-419頁),本院審酌證人A03、A04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A05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A03、A04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A05無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3、A05及其等辯護人、被告A04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18-419頁;本院卷三第296-29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A05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0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3、A04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A05固坦承有對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進行修圖,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被告A03、A04指認我是要保護真正的上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A05辯護稱:A03、A04對於113年12月10日控機暱稱前後指述不一,合理推斷A03是為了保護陳俊豪的弟弟傅宸哲,所以任意指認A05有參與本案,A05承認有加入詐騙集團的筆錄自白是被誘導,A05並未承認任何與本案有關的相關詐騙事實,且A05的手機內並未看到與A

03、A04的對話,縱使有對話,也是與A03有關債務還款的對話,與本案詐騙行為根本沒有關聯,請為A05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事實一(一)(二)】、A04【事實一(一)1.、(二)】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延押訊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393卷第9-17、31-39、237-241、249-253頁;偵2520卷一第3-7背面、47-49背面、51-52、163-169背面、212-213背面、217-219、229-231、358-360背面、363-365頁;偵2520卷二第53-54背面、58-59、74-76背面頁;聲羈卷第31-34、39-42頁;偵聲卷第19-20、23-24、27-29頁;本院卷一第53-64頁;本院卷二第5-20、283-285、289-292;本院卷三第25-

31、342-3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A03、A04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A05Telegram暱稱「小小兵」、「刺蝟」,有對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進行修圖並製作「QR CODE」,告訴人A01有遭詐騙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方法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時間、地點,將17萬元現金交付予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A04,被告A04有接獲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後,先至上開收款地點附近之不詳超商使用超商提供之文件彩色列印服務使用「QR CODE」而列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空白收據,再於收據上填載金額、簽署「楊晨輝」及蓋印「楊晨輝」印章,被告A03則於上開時間前,前往上開地點查看有無警方或其他可疑人士,被告A04於上開時間、地點取款時,有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收款後交付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予告訴人A01收執後隨即離去,被告A04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旁停車場將前開贓款交予被告A03,被告A03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旁將上開贓款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上繳詐欺贓款,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情,為被告A05所不爭執,並有A05另案扣押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2520卷一第2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A05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05是3年前玩摩托車認識的,跟A04是去年12月初做詐欺工作認識的,與陳俊豪、傅宸哲是因為A05在台中撞死人後,做詐欺工作認識的,詐騙集團都是用Telegram聯繫,113年12月10日的控機是暱稱「小小兵」、「刺蝟」,113年12月21日及114年1月8日的控機都是「叮叮噹噹」就是傅宸哲,114年3月17日警詢稱113年12月10日控機是「叮叮噹噹」是因為剛被抓沒想太多,後來警方到看守所問我,我才說113年12月10日控機是A05,當時群組只有控機、一、二號車手,上班前控機都會跟我們通話,A04當一號車手會掛線,我跟A05認識2、3年,通話時認得出是他的聲音,加上下班後我們會要與控機他們聯絡拿我們的報酬,因為A05晚上有交薪水給我,所以我認為控機是A05,我跟A05113年12月11日凌晨有對話截圖,就是因為當天下班A05原本要拿薪水給我,但是他把薪水弄不見,後來A05進去關,報酬才改成放在台中市親親影城公園一排機車的置物箱內,自己過去拿現金,A05113年12月10日在Telegram的暱稱是「小小兵」或「刺蝟」,傅宸哲有大致跟我說工作證、QRCODE是透過美圖秀秀製作,我不知道傅宸哲在本案被檢察官不起訴,我一開始做就是A05負責我的薪水,本案不是第一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432頁);證人A03於114年4月30日偵查中證稱:我跟A05是之前玩摩托車認識的,我一開始做詐欺工作是跟著A05,透過A05認識傅宸哲、陳俊豪,因為A05有跟他們合作,他們都是做詐欺工作的,A05說他們的上游要看我們雙證件,所以我拍好後用Telegram傳給A05,A05Telegram是「猴子」,暱稱「小小兵」、「刺蝟」是他用的工作機,一個被害人就會創一個群組,只有當天上班的、控機跟陳小豪會在裡面,113年12月10日工作的薪水沒有拿到,因為A05跟別人拿我的薪水,把我的薪水弄不見,後來他轉5,000元的部分是我的車資,113年12月10日宜蘭的工作是A05指派的,都是控機傳QRCODE給一號車手去印等語(見偵2520卷一第358-360背面頁);證人A03於114年6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是透過A05加入詐騙集團,當時我知道A05在做詐騙集團,是我主動問A05有沒有工作可以做等語(見偵2520卷二第53-54背面頁)。由證人A03前開證述,均未見證人A03有被告A05辯護人所述,迴護傅宸哲、陳俊豪,避免證人A03真實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遭查獲之情形,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無可採。而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後來做的時候才知道A05是在做詐騙,我113年12月10日使用的收據及工作證是控機用Telegram傳QRCODE給我的,A05是控機,是A05用Telegram派單給我,我跟A03都在群組內,我有跟A03一起去motel跟A05收過錢,上工即收款前控機會要我們先傳身分證及健保卡,控機要負責交報酬給我,有時候面交,有時候丟包,我不一定會跟A03一起去找控機拿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2-440頁);證人A04於114年5月1日偵查中證稱:A05暱稱是「小小兵」,他說工作需要,叫我把工作證、健保卡拍照傳給他,有一次A05叫我過去找他,我才知道他是控機,「楊晨輝」工作證是A05傳QRCODE給我,我再去超商印出來等語(見偵2520卷一第363-365頁)。互核證人A03、A04前開證述,均證稱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之原因,是因為從事詐騙集團工作而提供,控機會透過Telegram派單,且控機要負責交報酬。

2、另觀諸被告A05之另案扣押手機,其內有113年12月3日22時30分許即存取被告A03之身分證正反面,同年月4日12時許又存取被告A04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乙情,有被告A05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2520卷一第283-284頁),又被告A05於113年12月9日7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向被告A03表示已轉車資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於113年12月11日4時30分許前之3時24分許,向被告A03表示「我找不到」、「我先給你車資」、「剩下的我想辦法補給你」、「看明天工作多少我回你一些」、「(表情符號)心好累」、「抱歉我把錢弄丟」,被告A03詢問「你要給我多少」後,被告A05表示「5000」,「我現在叫人轉」等情,有被告A05、A03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520卷一第306及其背面頁),互核證人A03、A04前開證述,堪認113年12月10日本案取款工作,係由被告A05擔任控機指示被告A03、A04前往取款、層層轉交,否則被告A05何需無端給付被告A03所謂的車資、薪水。被告A05固辯稱轉帳之5,000元是還款等語,然關於其與被告A03之金錢債務關係,於本院114年10月31日審理時辯稱:對話紀錄的錢是我當初向A03借的錢,不是車資,A03說他沒有錢去工作,我才先還他5,000元,這是我後來向A03借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2頁);於本院114年12月24日審理時辯稱:我欠A0320幾萬元,A03有找我借1、2萬元,113年12月10日左右我還欠A032、3萬元,113年12月初A03從台北回來,我們一起吸食毒品,所以A03向我借錢,毒品的錢歸毒品的錢,不能用欠的錢相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4-346頁),然被告A05於114年3月27日警詢時,僅稱被告A04欠其6萬元酒錢,且現已無欠款,並表示與被告A03並無糾紛等語(見偵2520卷一第224背面頁),於114年4月8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上開扣案手機內被告A03之身分證照片後稱;A03欠我快3萬元等語,然警方再提示上開被告A05與被告A03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後改稱:當時我跟A03借錢他沒錢,然後要去取款需要車資,所以我就先還他一些錢,讓他能搭車去取款賺錢等語(見偵2520卷一第265-266頁),已有隨證據顯現更異其詞之情形,且相互矛盾,嗣後又於114年6月30日偵查中先供稱:我跟A03借過2次錢,一次22萬元,另一次是1萬元到2萬元,已經還清了,當時因為做毒品身上沒有現金,後來被查獲沒有繼續做就把錢還他了等語(見偵2520卷二第81背面頁),經警方提示上開被告A05與被告A03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後又改稱:之前示我跟A03借1萬多快2萬元,但他隔天要上班沒有錢,說要坐高鐵,所以我先轉5,000元給他等語(見偵2520卷二第83背面頁),前後說詞已有不一,已難盡信。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去年(即113年)3、4月時與A05有金錢糾紛,A05當時跟我借20萬元,是我拿我的金項鍊去典當,後來被我家人知道很生氣,A05也還不出來,後來是在5月初的時後,由A05的家長出面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0-432頁),足見113年12月間,被告A05與被告A03間並無金錢債務關係,被告A05所辯純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3、又被告A05於114年3月27日警詢時陳稱:A03是我前年一起騎車跑山的車友,A04是我去的臺中酒店認識的少爺,陳俊豪是A04上班酒店的經濟,A04、陳俊豪有加入詐騙集團,因為陳俊豪出手闊綽,所以我問他最近在說什麼,他說在做詐欺收水的工作,A04是二號車手等語(見偵2520卷一第222-225背面頁);於114年4月8日警詢時陳稱:我有幫陳俊豪找車手,從陳俊豪推給我的Telegram群組裡面找車手,跟他們談薪水,談妥後把Telegram丟給陳俊豪,傅宸哲是陳俊豪介紹的,QRCODE的部分是傅宸哲傳收據、工作證、車手的照片給我,我用美圖秀秀幫他修改,轉換成QRCODE後,再丟到群組傳給車手,扣案手機內會有「楊晨輝」工作證是因為傅宸哲傳收據、工作證給我要我做成QRCODE,我負責幫忙聯絡介紹車手、製作QRCODE等語(見偵2520卷一第259-266頁);於114年6月30日偵查中陳稱:收據、工作證是傅宸哲傳給我要我幫他修圖,A03從台北回來找我說他欠人家20幾萬元,因為他跟人家購買毒品,他需要工作,因為我自己沒有工作,才把他介紹給陳俊豪,我跟陳俊豪說這個弟弟需要工作,與暱稱「項羽」的對話是陳俊豪請我幫他找有沒有年輕人要到他那裡工作,後來我在Telegram群組問,「項羽」跑來密我,「赫爾辛基」也是群組裡面跑來跟我說他那邊有年輕人要工作,因為我跟陳俊豪是好朋友,所以他說需要年輕人幫他,我才幫他找車手,113年12月10日該次A04取款之「楊晨輝」工作證、「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是我製作,傅宸哲請我幫他修圖,傅宸哲他們集團就是在做控機等語(見偵2520卷二第81-85頁),被告A05既然表示陳俊豪是在做詐騙集團工作,亦不諱言有幫陳俊豪找車手,於被告A03表示需要錢時,即將被告A03介紹給陳俊豪,難謂其不知被告A03是要從事詐騙集團工作。再者,修圖、製作QRCODE並無任何困難之處,任何人只要有一隻智慧型手機,且不限於美圖秀秀此種免費軟體即可進行圖檔裁切、修圖,並將圖檔透過網路免費資源即可轉換成QRCODE,是若被告A05非本案詐騙集團一員,難認詐騙集團甘冒遭舉發之風險,委請被告A05製作車手取款所需之收據、工作證。且被告A05自承本案犯罪事實一(一)1.被告A04取款所使用之工作證、收據為其所製作,被告A05所為足使該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得以順利進行。

4、復參考被告A05扣案手機與Telegram暱稱「項羽」、「赫爾辛基(簡體字)」之對話紀錄內容,113年12月12日4時7分許暱稱「項羽」與被告A05聯繫,內容提及「請問1/2點位」、「因為我這邊是剛好休盤」、「出來外面接的」、「1跟2」,被告A05則回覆稱「1/2 7%」、「我這邊給外面都是1:3/2:1.5」、「如果說有上壓的話可以給高一點」、「主要是怕被拼(表情符號)」;113年12月12日8時1分許暱稱「赫爾辛基(簡體字)」與被告A05聯繫,內容提及「您是需要1/2號人員嗎」、「點位落在哪」、「同台行不」、「還是說上壓金額大概需要多少」,被告A05則回覆稱「需上壓」、「沒辦法因為同台還是會有拼的可能」、「壓多少做2~3倍」,暱稱「赫爾辛基(簡體字)」再問「老闆點位大落在哪裡」、「方便詢問老闆哪裡人嗎」,被告A05則回覆稱「04」、「上壓同台點位比較高」、「可以給到1:3.5/2:2」,暱稱「赫爾辛基(簡體字)」甚至詢問「04的菸現在多少啊」,被告A05則回覆稱「我自己

50:22000」等節,有被告A05另案扣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520卷一第286背面-290背面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A05與對話方多以詐騙集團術語代稱,若被告A05未參與詐騙集團工作,豈會輕易知悉,甚至於114年4月8日警詢時明確向警方表示前開內容是在跟車手頭洽談車手薪水,「1:3/2:1.5」是指1號可以給3%,2號可以給1.5%(見偵2520卷一第265及其背面頁)。另觀諸被告A05與Telegram暱稱「品格國際(表情符號)文昊」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3年12月7日14時55分許,被告A05傳送與「無名」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中被告A05向「無名」表示「啊賠付的部分你可以要先處理」、「週五的報班接單人沒出門這不管我哥有沒有到不管我們有沒有談都是要處理的」「半夜4.5.才說不做沒有人有辦法處理抱歉」,「無名」回覆稱「至少我還有跟你說不做不沒說,你找不到人去頂那是你自己的問題,做了給的%數就不對還摳東摳西請問一下是在做心酸的」,113年12月7日15時許,被告A05傳送與「cody_9295」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中被告A05表示「那天阿彥我們在汽旅是不是有說試用期2.5然後是他自己說要做1他76就做2」,暱稱「品格國際(表情符號)文昊」遂詢問被告A05「所以阿諺總共要給你多少」,被告A05表示「一天6萬」等節,有另案扣押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2520卷一第291-295頁),而對於前開對話內容之解釋,被告A05於警詢時陳稱:整段就是在講陳俊豪在跟A04要錢,因為A04沒有依約去面交取款,陳俊豪要我去找A04,但A04封鎖我,我就去找「品格國際文昊」(介紹A04去酒店上班、共同朋友)講A04的事,「賠付」就是盤口跟陳俊豪要A04沒去上班的罰款,2天共6萬,「阿彥」就是A04,「試用期」就是第一個禮拜A04算試用其所以可以拿2.5%,之後就可以拿3%,「無名」就是A04等語(見偵2520卷一第265-266頁)。由上益徵被告A05確實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一員,否則何需從中介入被告A04擔任車手是否確實工作、是否要賠款之事。

5、末者,詐騙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集團首腦在遠端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詐欺集團可分為施用詐術者即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A05對於上情知之甚明,且足徵本案詐騙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堪認被告A05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A05既知悉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6、綜上,被告A05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被告A05之辯護人固聲請調取被告A03於嘉義市第二分局偵查隊不詳日期所為之警詢筆錄,待證事實為被告A03於該次警詢指認被告A05為控機之日期,實際上被告A05已因酒駕致死案件,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可以證明被告A03就被告A05之指述不可採等語。查被告A05之辯護人前已於證人A03交互詰問程序中就何以證人A03於114年3月17日警詢中稱113年12月10日控機是「叮叮噹噹」乙節向證人A03確認,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述不一之情形進行說明,顯然被告A05之辯護人前開待證事項本院已於交互詰問時加以釐清,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表示一開始詐騙集團有說如果被查獲,要怎麼怎麼跟警方製作筆錄等語(見偵2520卷一第53-54背面頁;本院卷二第420-432頁),更何況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且得以推翻翉院原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有調查之必要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被告A05之辯護人前開聲請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被告A05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前揭證據俱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5所參與詐騙集團,係由被告A03、A0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天狗」、「叮叮噹噹」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由上層指示車手面交取款、現場有人員確認周圍環境,1號車手取款後再將贓款交予在交款地點附近等候之2號車手,層層轉交,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A05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05就本案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A03如犯罪事實一(一)1.、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一(一)2.所為,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A04如犯罪事實一(一)1.、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5如犯罪事實一(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固認被告A03、A04就犯罪事實一(一)1.所為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A03、A04因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88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被告A0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4035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5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88號判決(被告A04)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該等案件判決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3-22、139-172、355-371頁),又本案係於114年7月1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9日宜檢以和114偵3680字第114901407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參考上開說明,被告A03、A04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A03、A04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前開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認被告A03、A04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10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即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且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一)1.所示犯行,被告3人與暱稱「天狗」、「叮叮噹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

2.所示犯行被告A03與江峻任、暱稱「天狗」、「叮叮噹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A03、A04與暱稱「天狗」、「叮叮噹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之行為,乃間接正犯。

(四)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A01,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五)被告A03偽造「林以恩」印章及被告A03、A04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6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一)

1.、(二);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一)1.,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A03、A04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一)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就此部分犯行尚難任有上開2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二)及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一)1.、犯罪事實一(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表示尚未取得報酬(詳後述),堪認並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2、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A04就犯罪事實一(一)1、犯罪事實一(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顯不相當之報酬,基於前述故意,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A01、A02受有損害,迄今未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A01、A02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分別有下述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3、A0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1、被告A03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廚師工作,家中有祖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三第348頁),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告訴人A01、A02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2、被告A04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做工,家中有媽媽、4歲的小孩,小孩由媽媽在照顧,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三第348-349頁),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事實一(一)1.、(二)所示告訴人A01、A02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3、被告A05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沒有工作,家中有父母,經濟狀況過得去(見本院卷三第349頁),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事實一(一)1.所示告訴人A01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之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3人為犯罪事實一(一)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A03、A04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案扣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A05為犯罪事實一(一)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自項下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7、8(A03、A04手機、收據),分別係如附表二編號「本案事實、應沒收之人欄」所示之人為附表二編號「本案事實、應沒收之人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自項下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二編號「本案事實、應沒收之人欄」所示之人為附表二編號「本案事實、應沒收之人欄」所示犯行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自項下宣告沒收。

(五)至附表二編號2、4、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雖亦均屬偽造,然均為前開附表二編號2、4、6所示文書之一部分,且因附表二編號2、4、6所示文書業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除「林以恩」、「楊晨輝」、「黃家源」印文外,其餘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六)又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一)1.、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交付之現金,業經被告A03、A04分別轉交不詳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3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犯罪事實一(一)1.取得車資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2-343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然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A03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罪事實一(一)1.及(二)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卷三第343-344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3、A04就此部分有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3、被告A05否認犯罪,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A05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4、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犯罪事實一(一)1、 1.告訴人A01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3-16頁) 2.告訴人A01提供之與「鐘慧琳」、「圓佳投資」、「兆昇投資」對話紀錄擷取畫面9張、收據及工作證照片5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被告A04照片1張、ZSTZ軟體擷取畫面2張(見偵2520卷一第65-67頁) 3.被告A03手機之上網歷程(見偵2520卷一第28-39頁) 4.被告A04手機之上網歷程(見偵2520卷一第71-74背面頁) 5.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收據影本1張(見偵2520卷一第68頁) 6.被告A05扣案手機之工作證、收據、身分證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2520卷一第282-306背面頁) 7.被告A03手機擷取畫面(見偵2520卷一第40-41背面、234及其背面頁) 2 犯罪事實一(一)2、 1.告訴人A01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3-16頁) 2.告訴人A01提供之與「鐘慧琳」、「圓佳投資」、「兆昇投資」對話紀錄擷取畫面9張、收據及工作證照片5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ZSTZ軟體擷取畫面2張(偵2520卷一65-67) 3.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2頁) 4.監視器及密錄器擷取畫面(見警卷第33-37、41頁) 5.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38-40頁) 6.同案被告江峻任手機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警卷第42-48頁) 7.被告A03手機擷取畫面(見偵2520卷一第40-41背面、234及其背面頁) 3 犯罪事實一(二) 1.告訴人A02於警詢之供述(見偵13393卷第61-63頁) 2.告訴人A02與通訊軟體LIINE暱稱「李書善」、「隆利投資」、「JJ朝夕不倦」之對話紀錄(見偵13393卷第111-137頁) 3.告訴人A02提供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見偵13393卷第105頁) 4.扣案收款收據1張 5.被告A03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之消費明細、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3393卷145、149-153、155、175頁) 6.轉帳及匯款明細各1份(見偵13393卷第97-103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偵13393卷第139-143頁) 8.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13393卷第171-174、176-195頁) 9.證人楊芸珍提供之車資紀錄擷取畫面2張(偵13393卷196) 10.被告A03手機擷取畫面12張(見偵2520卷一第40-41背面、234及其背面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本案事實、應沒收之人 是否扣案 備註 1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楊晨輝) 1張 犯罪事實一(一)1.、被告A03、A04、A05 未扣案 2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犯罪事實一(一)1.、被告A03、A04、A05 扣案 上有「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楊晨輝」印文各1枚,「楊晨輝」署押1枚 3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黃家源) 1張 犯罪事實一(一)2.、被告A03 扣押於共犯江峻任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9號案件 4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犯罪事實一(一)2.、被告A03 扣押於共犯江峻任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9號案件 上有「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黃家源」印文各1枚,「黃家源」署押1枚 5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林以恩) 1張 犯罪事實一(二)、被告A03、A04 未扣案 6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犯罪事實一(二)、被告A03、A04 扣案 上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雙浪」、「林以恩」印文各1枚,「林以恩」署押1枚 7 iphone11手機 1支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A03 未扣案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A03稱為霧峰分局查扣 8 iphone11手機 1支 全部犯罪事實、被告A04 未扣案 9 A05手機 1支 犯罪事實一(一)1.、被告A05 扣押於被告A0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共危險案件中 10 楊晨輝印章 1顆 犯罪事實一(一)1.、被告A03、A04、A05 未扣案 11 林以恩印章 1顆 犯罪事實一(二)、被告A03、A04 未扣案 12 黃家源印章 1顆 犯罪事實一(一)2.、被告A03 扣押於共犯江峻任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9號案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