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0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柚叡選任辯護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
0、3625、3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柚叡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拾伍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被告李柚叡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見共犯被逮捕後隨即逃離現場,有規避偵查、刑罰之舉,復考量被告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有關本案情節相互仍存有勾串供詞、相互維護之高度誘因,尚無法排除被告事後為脫免罪責與其他共犯聯絡勾串,導致涉案情節晦暗不明,且事後刪除對話記錄、更換群組名稱、暱稱,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考量本案所涉罪質,再考量羈押目的在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綜合考量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不足予確保後續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裁定自114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於114年10月3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裁定自114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5年1月15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上揭有期徒刑、拘役刑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正字第857、921、81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依前述規定,自被告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